110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勞工行政 勞資關係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我國於今(110)年申請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其協定書第 19 章為勞動條款,請說明主要內容並舉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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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自由貿易協定中的勞動保障:CPTPP 不只處理關稅與市場開放,也要求締約方維護基本勞動權利、不得以削弱勞動保障換取貿易或投資利益,並確實執行勞動法令。答題時應先說明勞動章的核心標準,再依序整理禁止降低標準、執法、強迫勞動、企業責任、程序保障、合作與爭端處理,並舉例說明。
我國於民國 110 年提出加入 CPTPP 申請;以下依題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協定內容為準。本題涉及協定條文,非國內法條;如套用至我國,仍須配合國內法規及協定義務檢視。
解題方法
依「權利標準—維持與執行—合作與救濟」三層架構作答:
- 先交代 CPTPP 第 19 章的基本勞動權利及可接受工作條件。
- 再說明締約方不得為促進貿易、投資而降低勞動保障,且須有效執行勞動法。
- 最後補充強迫勞動、企業社會責任、勞動合作、申訴與爭端處理等制度,並配合例子。
第 19 章主要內容與例示
一、基本勞動權利與工作條件
依第 19.3 條,締約方應在法律、規章及實務中維護國際勞工組織《工作基本原則與權利宣言》所列的基本權利,包括:
- 結社自由及有效承認集體協商權。
- 消除一切形式的強迫或強制勞動。
- 有效廢除童工,並禁止最惡劣形式的童工。
- 消除就業與職業歧視。
締約方另應維持最低工資、工時及職業安全衛生方面的可接受工作條件。
**例:**政府應使勞工能依法組織工會、進行團體協商;雇主不得強迫員工超時工作,也應依規定提供安全設備及職業安全衛生保障。
二、不得以削弱勞動保障促進貿易或投資
依第 19.4 條,締約方不得為吸引貿易或投資而豁免或減損勞動法令;在加工出口區等特殊貿易或關稅區域,也不得降低基本勞動權利或工作條件,且相關減損須涉及締約方間的貿易或投資。
**例:**某國不得為吸引外資,宣布出口加工區內的企業不必遵守最低工資、工時或工會權利規範。
三、有效執行勞動法令
依第 19.5 條,締約方不得以持續或反覆作為或不作為,有意不有效執行勞動法令,並因此影響締約方間的貿易或投資。政府可合理配置執法資源,但不能以資源配置決定作為未履行協定義務的理由;本章也不授權締約方到另一締約方境內執行勞動法。
**例:**主管機關若長期對特定出口產業的工資積欠或職安違規視而不見,且此種不執法影響締約方間貿易或投資,可能涉及未有效執行勞動法令的問題。
第 二 題25 分
勞工提供勞務存在瑕疵或造成損害時,勞工是否應擔負賠償責任?試分析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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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勞工提供勞務有瑕疵或造成損害時,應如何依「勞動契約上的債務不履行」與「對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區分責任,並兼論雇主能否直接從工資扣款。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勞動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工提供的是一定期間內的勞動力,原則上負有依契約及雇主合法指示提供勞務的義務;除契約性質另有約定外,並非保證工作結果必定符合雇主期待。因此,勞務成果不理想或發生損害,不當然等於勞工必須賠償,仍須檢視其是否違反應負義務、是否可歸責,以及損害與違約或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涉及的主要法源如下:
- 民法第 227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的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 民法第 224 條:債務人就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與自己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 民法第 184 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 188 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雇主與行為人原則上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雇主賠償後,得向受僱人求償。
- 勞動基準法第 26 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解題方法
先依「損害由誰受有」及「勞工違反哪一種義務」分流,再逐一檢查成立責任的要件。
一、勞務瑕疵或損害由雇主受有:檢驗契約責任
雇主主張勞工履行勞動契約有瑕疵,應說明勞工違反何種契約義務。例如勞工未依約定程序操作機器、未盡合理注意保管公司財物,或未依合法工作指示執行工作,致雇主受有損害。
勞工依僱傭關係提供勞務,通常須依其職務內容及情形盡相當注意;若有未盡注意、違反契約或工作規則等情形,且因此造成可證明的損害,雇主得依民法第 227 條等規定請求賠償。相反地,若勞工已依職務要求盡合理注意,損害係因設備缺陷、雇主指示不當、制度管理不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勞工的原因發生,即不能僅因損害發生而令勞工負責。
判斷時應逐項檢查:
第 三 題25 分
試申述雇主在勞動契約關係上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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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勞動契約的雇主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勞動契約具有雙務、有償及從屬性:勞工依契約提供勞務,雇主則負有支付工資等義務;因勞工在組織與指揮監督上處於從屬地位,雇主另須保障其生命、身體及人格權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作答時可分成主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以及契約履行與終止時的義務來說明。
解題方法
申論時先指出「給付工資」是雇主的主給付義務,再從勞動關係的從屬性,延伸說明雇主的保護照顧、提供工作與尊重人格等義務;最後補上依法投保、提繳及終止契約時的法定給付。各項義務應以法規為依據,並注意勞動基準法所定條件是最低標準。
雇主在勞動契約關係上的義務
一、給付工資
工資是雇主對勞務給付的對價,也是雇主最主要的主給付義務。依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工資不得低於法定最低標準,並應依約定定期給付;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並應置備工資清冊,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勞工已依約提供勞務,雇主不得無故扣薪或拖欠工資;如因可歸責於雇主的原因而受領勞務遲延,仍須依相關規定處理工資給付責任。
二、提供工作及受領勞務
雇主應依勞動契約提供約定的工作條件,並受領勞工依約提出的勞務。勞工已準備依約工作,而雇主無正當理由不使其工作,雇主仍應依法律及契約負擔相應責任。雇主提供工作或調動職務,均不得違反契約及法令;依勞動基準法第 10 條之 1 調動勞工,須符合企業經營必要、不得有不當動機或目的、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得不利變更等原則。
三、保護照顧及安全衛生義務
雇主應採取必要措施,保障勞工執行職務時的生命、身體及健康。民法第 483 條之 1 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及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勞動基準法第 8 條亦規定,雇主應預防職業災害,建立適當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
第 四 題25 分
今(110)年通過制頒的「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將於明年 5 月 1 日施行,其中特色之一係將職業災害之預防與重建業務,納入社會保險制度推動。請說明相關規定之要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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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如何把職業災害保障從「事故發生後給付補償」,擴大為涵蓋事前預防、事故後補償、傷病勞工重建的整體制度。法第 1 條揭示立法目的:保障職災勞工及其家屬生活、加強職災預防與職災勞工重建,以促進社會安全。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該法於民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制定公布,題目所指施行日為民國 111 年 5 月 1 日。以下依制定時條文說明。
解題方法與相關規定
作答宜依「經費來源與用途 → 預防措施 → 重建服務 → 執行及通報機制」分層,說明保險制度如何支持預防與重建,並交代服務對象和具體內容。
一、經費來源與用途:以保險費支持預防、重建
依第 62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在職業災害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二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範圍內編列經費,辦理:
- 職業災害預防。
- 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 職業傷病通報、職災勞工轉介及個案服務。
- 職災勞工重建。
- 捐(補)助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
- 其他職災預防、職業病防治、職災勞工重建,以及協助職災勞工及其家屬的相關事項。
上述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委辦、補助其他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這項設計的重點是以職災保險經費支應預防及重建工作,使保險功能不只停留在事故發生後的現金給付。
二、預防措施:健康檢查與風險管理
第 63 條規定,對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害作業的被保險人,得辦理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曾從事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則得申請健康追蹤檢查。前者著重於作業期間及早發現健康異常,後者著重於變更工作、離職或退保後追蹤可能延遲顯現的職業病徵兆。
相關健康檢查費用及健康追蹤檢查費用,由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支付。預防檢查所得資訊可協助及早發現職業病並採取健康保護措施,降低傷病惡化及再次發生的風險。
三、重建服務:協助恢復生活功能與重返職場
依第 64 條,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並得運用保險人核定本保險的相關資料,依職災勞工需求提供適切重建服務,主要分為四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