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司法行政 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司法行政
試題代碼 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

第 一 題25 分

債權人甲持最高法院之 100 萬給付為內容之勝訴確定判決,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主張坐落宜蘭縣六結段某地號土地為債務人乙所有。經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丙以依據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認定土地非債務人乙所有,因此本件甲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

甲主張縱查報執行標的之財產有誤,亦應依法命債權人另行查報財產或依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不得任意對於有合法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以財產非債務人所有為由而駁回強制執行,乃於異議遭駁回後,依法提出抗告。

請問本件甲之抗告是否有理由?法律依據何在?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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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件事:執行名義存在,不代表債權人指認的每一項財產都能執行;但執行法院發現標的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時,法律另定有處理方式,不能逕以此為由認定整件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

民國 110 年《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執行法院發現債權人查報的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若在強制執行開始後才發現,則應撤銷已作成的執行處分。該條區分「開始執行前」與「開始執行後」發現標的錯誤時的處理方式。

解題方法

先分開判斷兩個問題:

  1. 甲有無執行名義? 甲持有命乙給付 100 萬元的勝訴確定判決,屬《強制執行法》第 4 條所定執行名義,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2. 所指土地能否作為乙的執行財產?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的所有權人不是乙,執行法院得依不動產登記的外觀認定土地非乙所有,因此不能對該土地執行。但這只表示該土地不適合作為本次執行標的,不等於甲的執行名義失效,也不當然表示整件聲請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執行法院在執行開始前即發現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財產。若甲未能查報其他財產,執行程序後續如何處理,應依法律規定及執行進行情形判斷;在法定要件具備時,債權人得依同法第 27 條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債權憑證並非法院一發現標的錯誤就必須逕行核發,仍須符合該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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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債權人甲依 500 萬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民國 110 年 8 月對債務人乙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同年 8 月 15 日依法查封乙所有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 A 屋。A 屋設定有抵押權 300 萬予抵押權人丙,請問:

(一) 丙於執行程序中可否選擇不參與分配,法院應如何處理?

(二) 丙如選擇不參與分配,A 屋拍定後其抵押權是否仍應塗銷?

(三) 拍定丙之抵押債權清償期為民國 120 年 5 月,結果有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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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與第 98 條:抵押權人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影響法院如何把抵押債權列入分配;但抵押權是否因拍賣而消滅,原則上另依第 98 條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當時《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對執行標的物有抵押權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不問債權是否屆清償期,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第 3 項規定,法院知有此類債權人,應通知其參與分配,債權人經通知仍未聲明者,法院就已知的債權及金額列入分配;第 4 項則規定,未聲明參與分配,且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其對標的物的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

同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不動產上的抵押權原則上因拍賣而消滅。例外是抵押債權未定清償期或清償期尚未屆至,且拍定人或承受人願在拍定或承受的價額範圍內清償,並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權才不因拍賣消滅。

解題方法

先分開判斷兩個問題:

  1. **分配程序:**抵押權人丙是否聲明參與分配,以及法院是否知悉其債權金額,依第 34 條處理。
  2. **拍賣後權利:**A 屋抵押權是否塗銷,依第 98 條第 3 項處理。債權尚未到期,並不當然使抵押權保留;須符合拍定人願意承受清償且丙同意的例外要件。

題目已明示丙為抵押權人,抵押權設定金額為 300 萬元,因此法院知悉丙的抵押權及登記金額,應通知丙。若丙經通知仍不聲明參與分配,法院仍應將已知的債權及金額列入分配。

各小題分析

(一)丙可否選擇不參與分配?法院應如何處理?

丙可以不提出聲明,但這不表示法院得忽略其已知抵押權。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3 項通知丙;丙經通知仍不聲明參與分配,法院仍須就已知的債權及金額列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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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0 分

甲國人 A 經由甲國旅行社 B 的協助,前來臺灣進行商務旅行,住宿於臺北市中心之乙飯店。在飯店用餐過程中,A 與另一甲國人 C 因言語誤會,致 C 自覺受辱,C 故而出手毆打 A。A 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 C 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請問法院就此一案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何國之法律?請詳細分析討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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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涉外侵權行為的準據法。A、C 均為甲國人,但毆打事件發生於臺北飯店,並由 A 在臺灣法院起訴,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選定準據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該法第 25 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此,判斷順序是:

  1. 先確認侵權行為地,原則上適用侵權行為地法。
  2. 再檢視是否有另一法律與該侵權損害賠償關係更密切,足以適用但書。

解題方法

C 在臺北飯店用餐時出手毆打 A,A 因而受損並請求 C 賠償。毆打行為及身體損害均發生於臺灣,故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灣,依第 25 條本文,原則上適用臺灣法。

接著檢視但書。A、C 同為甲國人,且 A 是經甲國旅行社協助來臺進行商務旅行,這些因素顯示本案與甲國有一定牽連。然而,雙方國籍相同並不會直接使甲國法成為準據法;仍須衡量整體法律關係是否確實與甲國的關係更密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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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30 分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的「公序良俗條款」,規定為何?

若臺灣人 A 與甲國人 B 欲在臺灣締結同性婚姻,對於 A、B 同性婚姻效力之判斷,如何適用或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若甲國法並不承認同性婚姻,則上述適用或準用之結果為何?此一判斷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公序良俗條款」,可能有何關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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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公序良俗條款」,以及涉外同性婚姻成立時,應如何選定準據法。

以民國 110 年命題時的法規為準: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 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這是公序良俗保留條款,又稱公共秩序保留。
  • 同法第 46 條規定,婚姻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結婚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婚姻成立要件因此採「並行適用」:雙方各自都要符合自己的本國法。
  •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 2 條使相同性別二人得成立婚姻關係;第 24 條第 2 項並規定,該法未規定者,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解題方法

先辨認爭點是「婚姻成立」而非婚姻效力或夫妻財產制,故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決定準據法。接著分別檢驗 A、B 的本國法,再看外國法適用結果是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判斷能否依第 8 條排除。

  1. 婚姻成立準據法:A 是臺灣人,適用我國法;B 是甲國人,適用甲國法。依第 748 號解釋施行法第 24 條第 2 項,該法未規定的涉外法律適用問題,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2. 成立要件逐一檢驗:依第 46 條本文,A、B 的婚姻成立都須符合各自本國法。依題意,臺灣法承認同性婚姻,但甲國法不承認,按第 46 條的通常適用結果,婚姻不能成立。
  3. 適用公序良俗保留:第 8 條不是一看到外國法與我國法不同就排除外國法;須檢視外國法在個案中的「適用結果」是否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若認為因甲國法不承認同性婚姻,導致臺灣人 A 的婚姻自由及平等保障遭到限制,得依第 8 條排除甲國法在本案的適用,再以我國法補充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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