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司法行政 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司法行政
試題代碼 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我國刑事訴訟法內有「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之規定,此規定與被告自白的關係為何?試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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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的自白補強法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該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這項規定限制自白的證明力:即使自白出於任意,法院仍不能只憑自白判決有罪,必須調查自白以外的證據,確認自白不是虛構,且與犯罪事實相符。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過度依賴自白,降低錯誤認定的風險。

須區分兩個問題:

  • 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依同條第 1 項,審查自白是否出於任意,且是否與事實相符。
  • 自白能否單獨作為有罪判決基礎:依同條第 2 項,即使自白具有證據能力,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補強,不能單憑自白定罪。

解題方法

先指出「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是法律要求的補強義務,再說明補強證據的範圍與程度,最後交代自白與補強證據如何共同形成有罪心證。

所謂補強證據,是自白以外、足以支持自白所述犯罪事實具有真實性的證據。它不必單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也不必逐一補強自白中的每項細節;但至少須能補強犯罪的重要部分,並與自白相互印證,使法院得以確認自白並非憑空捏造。補強證據可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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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聯絡乙,說手頭正緊,要乙準備 50 萬元,否則就要乙好看。後甲找到乙,乙拿出 50 萬給甲,甲表示滿意,並說:「這次 50 萬我就收了,以後都要這麼上道!」乙回答:「拜託饒了我,大哥的事,一定想辦法完成!」

以上對話內容皆被乙暗中錄下。設甲日後因此罪遭起訴,這些對話內容是否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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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私人秘密錄音的證據能力,以及錄音內容是否受刑事訴訟法的傳聞法則限制。

證據能力是證據得否在法庭上提出、調查並作為判斷依據的資格。私人錄音不同於偵查機關違法監聽,不能只因為錄音未經對方同意,就直接認定沒有證據能力;應先看錄音者是否為對話一方、錄音目的及取證方式,再判斷是否有不法取證或其他法律上的排除事由。

本題另涉及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的傳聞法則、第 156 條第 1 項自白任意性,以及第 156 條第 2 項自白補強法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一、先判斷錄音是否因取證方式而被排除

乙是對話的一方,錄下自己與甲的談話,並非在場外竊錄甲與他人之間的談話。乙在遭甲索款的情境下蒐集談話內容,可認為是為了保全證據、保障自身權利。題目沒有顯示乙以強暴、脅迫、誘導等不法手段取得談話內容,也沒有顯示錄音出於不法目的。

因此,不能單以「甲不知道乙在錄音」為由排除證據。依私人錄音的實務見解,對話參與者為保全證據而錄音,且非出於不法目的、未使用違法手段者,錄音通常具有證據能力。本題錄音可採為證據。

二、再判斷對話內容是否受傳聞法則限制

甲的發言是被告在審判外所說的話。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所規定的傳聞法則,主要規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甲本人於審判外的發言,不因為錄在錄音中,就直接成為第 159 條所稱的傳聞證據。

乙的發言雖是被告以外之人的審判外陳述,但本題主要利用它呈現雙方交涉的脈絡:乙是在甲要求金錢及收款後作出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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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涉犯誹謗罪遭檢察官起訴,一審以被害人乙之告訴已經逾期為由,判決不受理。檢察官上訴至二審,二審調查後發現乙之告訴並未逾期,實為合法,改判甲有罪,甲之配偶丙認為二審認定錯誤。問丙是否還有救濟之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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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被告配偶的獨立上訴權,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對第三審上訴的限制與例外。解題時要分別確認:丙是否有權替甲上訴、誹謗罪原則上能否上訴第三審,以及本案是否符合例外。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被告的配偶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第376條第1項但書則規定,第一審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經第二審撤銷並改判有罪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現行法第376條於民國112年修正,解題仍依命題當年的規定。

解題方法

  1. 先確認丙是否有上訴權。 丙是甲的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345條,得為甲的利益獨立上訴。丙不是只能請甲自行上訴,也不必先取得甲同意;但上訴必須是為甲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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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涉及製造槍枝罪嫌遭警方緝獲。於詢問之前,警方漏未告知其涉嫌罪名,遂詢問甲:「槍枝原料跟誰買的?」「製造過幾支?賣給誰過?幾次?」甲考慮十分鐘後均據實回答。

試問,甲之供述內容可否作為法院認定甲有罪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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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方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未告知其涉嫌罪名,取得的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判斷時要分清楚兩件事:警方是否違反告知義務,以及違法取得的供述是否因此必然不能作為證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犯罪嫌疑人於警詢時,警方也應遵守相關告知規定。漏未告知嫌疑罪名,原則上違反法定程序。

但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對警察違反第 95 條的明文排除效果,主要針對告知保持緘默及選任辯護人等權利的義務;未告知涉嫌罪名所取得的供述,應依同法第 158 條之 4,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判斷有無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個問題:

  1. 有無違反告知義務? 甲已因涉嫌製造槍枝遭警方緝獲,警方詢問甲原料來源、製造數量及銷售情形,卻未先告知其涉嫌罪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告知義務。

  2. 適用何種證據排除規定? 本題違反的是「告知犯罪嫌疑及罪名」義務,不是題目所示的緘默權或選任辯護人權利告知違反。因此,不直接套用第 158 條之 2 的法定排除規定,而應依第 158 條之 4 權衡判斷。

  3. 權衡後有無證據能力? 應綜合考量違法情節、警方主觀意圖、甲的防禦權受影響程度、供述自願性、案件危害及排除證據對防止違法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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