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司法行政 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司法行政
試題代碼 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該判決經甲上訴最高法院遭駁回而確定。甲仍不服該確定判決,遂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惟仍遭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甲收受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後,發現參與該駁回再審聲請裁定之法官,曾參與自己先前重傷害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甲遂基於此一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試問甲之抗告有無理由?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相關法條迄今未修正)。本題測驗之核心在於**「法官之法定自行迴避事由」與「再審程序之審級性質」**,涉及以下關鍵條文與實務見解:

  1.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2. 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第 1 項: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3. 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所稱「前審」,係指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旨在維護審級救濟利益。
  4. 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4 號判決(合憲性認定)與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326 號判例: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案件,毋庸自行迴避,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5. 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解題方法

本題為刑事訴訟法實例申論題。解題關鍵在於釐清「再審審查」與「原確定判決」之間是否具備審級救濟關係,進而判定是否落入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前審裁判」之範疇。論證切入步驟如下:

  1. 界定「前審」之意涵與制度目的: 依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之「前審」,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裁判之情形。其規範目的在於貫徹審級救濟制度,避免法官於上級審審查自己於下級審所作之裁判,產生角色衝突與先入為主之預斷。
  2. 定性再審管轄與審級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第 1 項規定,再審係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再審之本質在於糾正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係針對已確定判決所設之特殊非常救濟程序,並非上下級法院間之上訴審級救濟。
  3. 援引實務權威見解(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4 號判決): 法官曾參與第二審確定裁判者,於該確定裁判聲請再審之案件中,其審查對象係聲請人所提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並非對原裁判進行上級審的適法性監督。曾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對卷證更為熟悉,有助於迅速判斷有無再審理由,並不當然產生偏頗之虞,因此「毋庸自行迴避」。
  4. 法律效果涵攝: 參與駁回再審聲請裁定之法官,縱曾參與甲先前之原確定判決,依法亦不構成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程序完全合法。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25 分

詐騙集團首腦甲遭警方以涉嫌詐欺為由,通知到場接受詢問,遂委任乙律師為辯護人,並在徵求乙同意之後,將自己因詐騙獲取的 1 千萬元犯罪所得藏匿在乙律師事務所的密室內,以躲避未來可能的沒收執行。

本案承辦檢察官獲得可靠情資得知此事,遂向法院聲請對第三人乙之搜索票獲准,前往搜索乙之律師事務所,並搜出甲與乙為辯護工作準備所記錄的諮詢過程筆記(其中包含甲自述的詐騙集團組織與運作細節紀錄),以及密室當中的 1 千萬元現金,檢察官遂當場扣押該筆記與 1 千萬元現金。

試問檢察官之搜索與扣押是否合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註:立法院後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三讀增訂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之 1、第 133 條之 2 等關於律師搜索扣押之特別限制,現行法已修正公布施行,惟本題解答仍以命題當年度之法制與憲法法庭裁判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對第三人處所之搜索」與「律師與委任人間之秘密溝通豁免權(Attorney-Client Privilege)」**於搜索扣押中的界限。涉及之重要法條、原則與司法解釋如下:

  1. 第三人搜索之發動門檻與令狀原則:
  • 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2 項: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128 條之 1 第 2 項:貫徹法官保留原則,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有令狀搜索)。
  1. 扣押之客體與沒收保全:
  •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沒收,必要時得扣押應沒收之物。
  • 刑法第 38 條之 1: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1. 辯護權之核心保障與秘密溝通特權:
  •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包含受實質有效律師協助之權利。
  • 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與實質辯護功能,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間因準備辯護所作成之文書、筆記、備忘錄等秘密溝通物件,享有秘密溝通特權(扣押豁免),原則上不得搜索、扣押。但若物件本身即為犯罪所得、犯罪工具,或律師本身參與犯罪(犯罪例外),則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行為分立、標的分開」的切入架構:

  1. 第一層次:檢察官「搜索」之合法性審查
  • 審查主體與客體:乙為第三人,標的為乙之事務所。
  • 審查程序與實體要件:檢察官獲可靠情資(符合「相當理由」),且依法向法院聲請取得搜索票(踐行「法官保留原則」)。依搜索當時法令,搜索程序本身合法。
  1. 第二層次:檢察官「扣押」之合法性審查(依扣押標的分論)
  • 標的一:諮詢過程筆記——定性為「為辯護準備之秘密溝通紀錄」,依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意旨,受實質辯護權與秘密溝通豁免之絕對保障,不得扣押。
  • 標的二:1 千萬元現金——定性為「犯罪所得之實體標的(得沒收之物)」,非屬思想或溝通文書,律師事務所不得作為阻絕沒收之庇護所,無特權適用,扣押合法。

本題深度論述(擬答要點)

一、檢察官對乙律師事務所之「搜索」為合法

  1. 符合第三人處所搜索之門檻與令狀原則:
  • 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對第三人處所之搜索,須以「有相當理由」可信有應扣押之物存在為限。
  • 承辦檢察官掌握可靠情資,得知詐欺犯罪所得藏匿於乙處,已具備該當之相當理由;且檢察官未逕行實施無令狀搜索,而是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之令狀主義與司法審查要求。
  1. 律師事務所並無絕對搜索豁免: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三 題25 分

甲某日在一參與人數多達數百人的通訊軟體對話群組當中,傳送有關乙之不實性愛影像,並在傳送完十分鐘內,確認已有多人讀取該訊息之後,收回該影像訊息。乙並未參與該群組,但經友人告知有此事後,憤而向檢察官提告,並檢具友人截圖保留的訊息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作為證據。

檢察官隨後傳喚甲到場說明,甲否認犯罪,且同意由檢察官開啟並查閱甲之手機內容,但檢察官已經完全無法找到該張有關乙的不實性愛影像,甲也早已經完全刪除當日傳送訊息之內容。檢察官隨後以乙所提供友人保留訊息影像的截圖電磁紀錄檔案作為證據之一,將甲起訴。

試問該電磁紀錄檔案得否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刑事訴訟法上「數位證據(電磁紀錄)」之證據能力與法定調查程序,核心考點包含:

  1. 私人蒐證之合法性:通訊軟體群組成員擷取畫面是否侵害秘密通訊自由或隱私權,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權衡法則之適用界限。
  2. 傳聞法則之適用界限(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電磁紀錄截圖及影像本身屬「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3. 數位證據之最佳證據原則(原本原則)與鑑真(Authentication):原本遭刪除時,複本(截圖檔案)替代原本之容許性,以及同一性與完整性之證明。
  4. 法定調查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 165 條):數位證據於審判期日之調查方式。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刑事訴訟法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採「證據能力審查之三層次架構」,並輔以「法定調查程序」作結:

  1. 第一層:取得手段之合法性——檢視友人截圖是否構成違法取證,進而討論是否應予證據排除。
  2. 第二層:證據本質之容許性——
  • 先區分供述與非供述證據,釐清傳聞法則之適用。
  • 再檢驗數位證據之「最佳證據原則」與「原本客觀滅失之例外」,並說明「鑑真程序」之要求。
  1. 第三層:證據調查之合法性——說明進入審判程序後,法院應踐行之法定調查程序。

爭點詳細分析

一、私人蒐證合法性:友人截圖未侵害隱私權,無違法取證排除之問題

  1. 合理隱私期待之欠缺: 甲傳送影像之對象為「人數多達數百人之對話群組」,該群組成員眾多且多非具高度信賴關係之特定封閉領域,甲對於傳送至該群組之訊息,在客觀上難以主張享有合理的隱私期待與秘密通訊自由保障。
  2. 私人蒐證與證據排除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範主體為國家公權力機關。友人係基於個人保全證據動機進行截圖,並非受公權力委託或指使;且友人身為該公開群組之受訊者,其截圖保全犯罪跡證,並無重大侵害人性尊嚴或憲法核心權利之情事。因此,該電磁紀錄檔案之取得合法,不生違法取證之證據排除問題。

二、傳聞法則審查:影像與機械截圖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

  1. 影像本身屬犯罪客體(非供述證據): 甲所傳送之不實性愛影像,係甲實行散布行為之「犯罪客體與行為本身」,提出該影像係為證明甲曾為傳送散布之客觀事實,並非用以證明該影像內容之真偽,其本質為物證,非屬傳聞法則所規範之「供述證據」。
  2. 截圖之機械性特徵: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四 題25 分

甲與乙為夫妻,兩人某日在路旁散步時,同時遭酒醉駕車之 A 開車撞傷。A 事後欲與甲、乙二人和解,出具和解書表示願意賠償二人各 10 萬元,但甲、乙二人應聲明放棄對 A 提起刑事告訴。

甲覺得 A 極有和解之誠意,遂明白表示不願對 A 提起刑事告訴,並簽署和解書與放棄提起刑事告訴之聲明。乙則是不願原諒 A,遂以自己名義,為甲與自己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

檢察官受理告訴之後,傳喚甲與 A 到場訊問,A 表示甲已放棄提起告訴,並無告訴權;甲則是同樣表示已經放棄提起告訴,因此當場向檢察官表示要撤回乙所提起的有關甲與乙的全部刑事告訴。

試問甲之「放棄告訴聲明」與「撤回告訴」之行為是否合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本題旨在測驗刑事訴訟法中「告訴權之性質」、「告訴權之拋棄(捨棄)」、「配偶之獨立告訴權」以及「告訴撤回權之主體與效力」等核心制度。涉及之關鍵法條與實務見解如下:

  1. 罪名性質之辨析:A 酒駕撞傷甲、乙,可能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罪(非告訴乃論)與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其中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告訴權之行使、捨棄與撤回之適用。
  2. 告訴權不得預先拋棄:告訴權乃公法上之權利,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人民不得以私法契約(如和解書)預先予以捨棄(最高法院 26 年渝上字第 1900 號判例)。
  3. 配偶之獨立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此為公法上賦予配偶之固有權利,並非代理權,原則上不受被害人意思之牽制或拘束。
  4. 撤回告訴權之專屬性(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告訴乃論之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者,限於「告訴人」。非告訴人無權撤回他人合法提起之告訴。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刑事訴訟實例題,解題應採「分點剖析、層層檢驗」之架構,分別就甲之「放棄告訴聲明」與「撤回告訴行為」各別檢驗其適法性:

  1. 第一層次:審查甲之「放棄告訴聲明」是否合法
  • 探討公法上告訴權能否預先拋棄。
  • 引述實務判例見解(最高法院 26 年渝上字第 1900 號判例),論證私法和解書中聲明「放棄刑事告訴」在法律上不生拋棄告訴權之效力。
  1. 第二層次:審查甲之「撤回告訴」行為是否合法
  • 撤回之客體包含兩部分:(1) 乙為自己受傷所提之告訴;(2) 乙為甲之利益所提之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撤回權人僅限於「原告訴人」:
  • 就乙自身受傷部分:告訴人為乙(被害人固有告訴權),甲並非告訴人,無權撤回。
  • 就乙為甲受傷部分:乙係基於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行使配偶之「獨立告訴權」,在訴訟法上之告訴人為乙本人,非代理甲為之。甲既非告訴人,自無權撤回乙所合法提起之獨立告訴。

選項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非選擇題,故以下針對本案關鍵行為爭點進行法律評價與效力分析)

  1. 甲之「放棄告訴聲明」行為:不合法(不生法律效力)
  • 法理基礎: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係國家基於追訴犯罪之目的,賦予告訴權人之公法上權利。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非當事人得私相授受或以契約預先予以消滅。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