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司法行政 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司法行政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以乙、丙為共同被告,向該管法院起訴,請求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原物分割兩造分別共有之 A 地,陳稱:「兩造分別共有 A 地,多年來依附表所示方法分管 A 地。現伊欲分割 A 地,因不能與乙、丙協議決定其方法,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乙、丙則以:「如依甲於附表所提方法分割 A 地,甲分得部分顯然多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並不公平,伊等不同意依此方法分割 A 地」云云,資為抗辯。

請問如法院認甲所提分割方法並不適當,得否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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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民法與民事訴訟法法條迄今無重要修正)。核心考點在於**「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性質」與「處分權主義之緩和(裁量權之行使)」**:

  1. 訴訟性質為「形式上之形成之訴」: 分割共有物之訴(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第 824 條第 2 項)在實質上具有「非訟事件」的本質,立法者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及程序經濟原則,將其委由民事訴訟程序辦理,性質上屬於「形式上的形成之訴」。
  2. 訴訟標的與原告聲明之性質: 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於被告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並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該具體分割方法在法律性質上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行使裁量權之參考意見(發動權、建議性質),並非受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絕對拘束之實體聲明。
  3. 排除處分權主義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但在形式上的形成之訴,法院享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應依「請求權基礎與訴訟性質 →\rightarrow 處分權主義之適用邊界 →\rightarrow 法院實質裁判職權」層層論述:

  1. 第一步:檢驗原告之「實體分割請求權」是否存在 共有人依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題兩造共有 A 地,既無不能分割之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協議分割不成,則甲之「分割請求權」確屬存在且合法,原告之訴具備實體理由。
  2. 第二步:定性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之法律效力 甲請求「依附表所示方法原物分割」,該附表方案僅是原告提供法院自由裁量時之參考方案。共有人間過往雖有「分管契約」,但分管僅涉及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管理,不能排除或拘束共有物之最終分割處分。
  3. 第三步:論述法院裁量職責與不得駁回之法理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由法院本於自由裁量權決定(民法第 824 條)。法院應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實際利益等公平決定。若法院認為甲所提之方案顯失公平(分得過多),屬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不當」,而非「原告無分割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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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以乙市政府為被告,向某行政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就 A 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陳稱:「伊所有之 A 地經乙市政府徵收,並移轉登記為乙市政府所有。惟該徵收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之規定,求為命乙市政府塗銷登記之判決」等語。

經受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移送至普通(民事)法院,其移送裁定未據抗告而確定。

請問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得否更行移送至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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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不同審判權法院間之消極管轄衝突」及其處理程序,核心法律觀念與法條依據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1. 本案訴訟之性質定性(公法爭議與公權力處分之存續): 原告甲雖形式上主張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但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土地徵收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徵收處分屬於高權行政處分,人民請求塗銷基於徵收處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屬於「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或「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先決問題涉及行政處分之效力確認,本質為公法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始享有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受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見解容有未洽,惟其移送裁定已告確定。
  2. 移送裁定之羈束力(禁止更行移送原則): 依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4 第 1 項(民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施行之審判權爭議新制)及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2 第 1 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無審判權為由更行移送;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亦同此意旨。此項規範目的在於貫徹司法禁反言、避免不同審判權法院推諉管轄將案件互擲(踢皮球),並保障人民之憲法訴訟權。
  3. 消極審判權衝突之救濟途徑: 受移送之法院若認其亦無審判權,不得更行移送,應依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4 第 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除當事人合意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外,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最高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解題方法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作答應採「三段論法」,按以下關鍵步驟依序論述:

  1. 第一步:定性案件爭議性質,檢視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之認定是否正當
  • 審判權歸屬之判斷,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實質判斷,不拘泥於原告所引法條形式。
  • 徵收處分之有無效力,涉及行政權之公法行使;基於徵收處分而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塗銷之性質為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普通法院確無審判權。故受移送之普通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實體上見解正當。
  1. 第二步:分析確定移送裁定之法律效果(移送裁定之羈束力)
  • 行政法院移送至普通法院之裁定,既未據當事人抗告而告確定,即發生形式及實質確定力。
  • 依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4 第 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移送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即受其羈束,法定效果明文為「不得更行移送」。
  1. 第三步:論述消極審判權衝突之法定救濟機制,導出定案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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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以乙銀行新營分公司為被告,向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賠償損害,陳稱:「丙任乙銀行新營分公司之理財顧問,知悉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擅自盜領伊之存款,致伊受有損傷,乙銀行新營分公司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等語。

乙銀行新營分公司則以:「甲任由丙長期以其網路銀行帳密代為操作,應自負其責,且丙並非執行職務,伊自無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請問受訴法院得否以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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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迄今相關條文體系均維持相同規範。

本題之核心爭點在於:「分公司就其營業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以及「程序要件(當事人能力)與實體要件(權利主體、請求有無理由)之區分」。

  1. 當事人能力之法定標準:
  • 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 分公司為總公司管轄下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 3 條第 2 項參照),在實體法上並非獨立之法人,原則上不具備獨立之權利能力。
  1. 實務對分公司當事人能力之承認:
  • 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39 號判例明定:「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
  • 最高法院 66 年台上字第 3470 號判例進一步指出:「分公司係總公司管轄下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固難謂無當事人能力……如起訴時列分公司為被告,而實質上係就總公司權利義務為裁判,受訴法院不得逕以分公司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
  • 此乃考量交易安全之維護與應訴之便利(訴訟便利與訴訟經濟),特予擬制其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
  1. 程序審查與實體審查之界限:
  • 當事人能力欠缺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3 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命補正而無法補正時)。
  • 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 188 條之僱用人侵權責任、受僱人是否為「執行職務」、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均屬於實體法上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不得與程序要件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司法行政類科民事訴訟法實例申論題,採「三段論法」切入論述:

  1. 大前提(法規與實務見解):
  • 引用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之原則,並帶入實務重要見解(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39 號判例、66 年台上字第 3470 號判例),確立「分公司於業務範圍內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之法理。
  1. 小前提(事實涵攝):
  • 業務範圍之判斷:丙為乙銀行新營分公司之理財顧問,因辦理業務知悉存戶帳密而衍生盜領損害,甲所主張之侵權賠償顯屬該分公司營業活動範疇,自屬「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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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以乙為被告,向該管家事法院起訴請求移轉登記 A 地所有權為兩造共同共有,陳稱:「A 地為兩造之父丙出資購買,為節稅而借名登記於乙名下,嗣丙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即歸於消滅,A 地應回復為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爰依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乙移轉登記之判決」等語,並聲請許可就 A 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請問受訴法院應否許可甲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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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已於 112 年 11 月 29 日配合憲法法庭裁判修正增訂程序保障條文)。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以下)於身分財產爭訟中的適用要件、事件性質定性及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審查:

  1. 訴訟標的適格性(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民國 106 年修正增訂「請求移轉、設定或塗銷不動產物權者」,將基於債權關係請求移轉不動產物權納入得聲請許可註記登記之範圍。
  2. 事件性質與程序準用(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 vs. 第 97 條):請求將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性質為實體給付訴訟(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如分割遺產事件)有別,得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
  3. 被請求人之程序保障(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法院為許可登記之裁定前,基於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正當程序要求,應使被請求人(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4. 聲請之釋明與擔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8 項):原告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不足者法院應駁回;原告雖為釋明,法院亦得命供擔保後許可之。
  5. 實體法請求權與當事人適格:借名登記之終止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類推適用)、繼承公同共有關係(民法第 1151 條)、公同共有人向他共有人行使回復共有物權利之當事人適格(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 821 條但書)。

解題方法

本題為民事訴訟法與家事事件法、民法交錯的實例申論題,解答切入點應採「層次審查法」逐步檢驗受訴法院准駁之合法性與正當性:

  1. 第一層次:訴訟標的之客體審查(得否聲請) 檢視甲主張之權利性質。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屬「債權請求權」,檢驗其是否符合民國 106 年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所增列「請求移轉不動產物權」之客體要件。
  2. 第二層次:繫屬法院與事件性質審查(得否適用或準用) 辨析向家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定性。實務上「家事非訟事件」(如分割遺產)不得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案是否屬於該類型?論證本件為給付訴訟(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屬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規定。
  3. 第三層次:裁定程序與實質要件審查(應如何作成裁定) 依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論述法院「不得未予被告陳述意見即逕予許可」;再依同條第 8 項審查甲之釋明義務與供擔保之裁量要件,導出最終裁定標準。

選項分析

本題非選擇題,為實例申論題。針對本案聲請應否許可,實務與學說常見爭執之各項爭點剖析如下:

爭點一:終止借名登記請求移轉登記,是否屬於得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客體?

  • 民事訴訟法民國 106 年修正前:舊法第 254 條第 5 項僅限於「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依修正前規定不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 命題時現行法(106 年修正後):第 254 條第 5 項明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或請求移轉、設定或塗銷不動產物權者,起訴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件甲請求乙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核屬「請求移轉不動產物權」之給付,符合聲請客體之法定要件。

爭點二:向家事法院起訴,是否會因「非訟事件」性質而不得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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