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司法行政 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甲向法院訴請判決命被告乙清償本票票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 A 進行準備程序。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乙僅爭執該本票非其所簽發,甲則向法院聲請就本票簽名進行筆跡鑑定。
於言詞辯論時,被告乙又辯稱該本票係充作支付甲和乙間之貨物買賣價金,但因甲未交付貨物,是以乙亦拒絕付款。
問:法院應如何處理乙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之答辯?
若法院判決乙敗訴,乙提起上訴後,於上訴審主張其對甲亦有 500 萬元之債權,請求進行抵銷,問:上訴審法院對乙之抵銷主張應如何處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新防禦方法的失權效果,以及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的限制。相關法條為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447條;抵銷判斷另涉及同法第400條第2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乙在準備程序中只否認本票簽名是其所簽發;到言詞辯論時才主張甲未交付貨物,因此拒絕付款。後一主張是以買賣契約及甲未交貨的事實作為基礎,屬於新的防禦方法,與先前否認本票簽名不同。
第一問:言詞辯論時提出未交貨答辯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的事項,原則上不得在準備程序後的言詞辯論中主張;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 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
-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
-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乙的未交貨答辯屬於須由當事人主張的實體防禦,不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事項。題目也未交代乙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而未能及早提出,或不准提出會顯失公平。
該答辯還涉及買賣契約、甲是否交付貨物等新事實,可能須另行調查證據。依題目所示,乙是在準備程序已就本票簽名爭執、甲已聲請筆跡鑑定後,才提出這項防禦;其新增爭點並非單純補充簽名真偽的攻防,亦會擴大審理範圍。因此,法院應依第276條第1項,以該事項不屬例外為由,不准乙在言詞辯論中提出,並不將其作為判斷甲請求的基礎。
受命法官A進行準備程序,不影響第276條的適用。判斷重點在於乙是否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該防禦,以及是否符合第276條所列例外。
第二問:上訴審提出500萬元抵銷
第 二 題30 分
A、B、C 及 D 四人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D 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在該筆土地鋪設柏油並經營臨時停車場。
A 欲維護其權利,乃自為原告而以 D 為被告,向管轄法院起訴,請求 D 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給 A、B、C 三人。
問:法院應如何處理 A 之訴?
若 A 起訴後,向法院提出聲請,請求法院裁定命 B、C 二人應共同起訴,法院應如何處理 A 之聲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兩個層次:共有人得否單獨提起回復共有物之訴,以及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 所定命未起訴共有人追加為原告的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人對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對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妨害。民法第 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第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的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 第 1 項則規定,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解題方法
一、先看 A 的訴訟請求是否符合共有人單獨起訴的規則
D 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在土地鋪設柏油、經營停車場,涉及土地使用與所有權妨害。A 請求 D 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給 A、B、C 三人;其聲明是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並非只請求返還給 A 自己,符合民法第 821 條但書的要求。
最高法院 28 年渝上字第 2361 號判例意旨指出,共有人得單獨提起返還共有物之訴,但應請求命被告將共有物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339 號判決亦指出,共有人在聲明中請求返還共有物予共有人全體,即屬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
第 三 題40 分
甲向法院訴請判決命被告乙給付合會會款新臺幣 300 萬元,被告乙爭執該款項早已匯至甲之銀行帳戶,並提出匯款資料。
甲主張乙之匯款係清償另筆借款,但乙否認有另外欠甲借款之事。
因甲未能提出另筆借款存在之證據,使法院獲得確實心證,法院乃判甲敗訴。甲不服該判決而依法提起上訴,又遭駁回。
問:甲欲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如何主張並具備哪些要件始得合法上訴?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第三審是法律審,並須先判斷舉證責任有無分配錯誤
本題有兩層問題:第一,甲主張乙匯入的款項是清償「另筆借款」,該另筆借款由誰負舉證責任;第二,若甲要上訴第三審,必須如何具體主張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並符合哪些程序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就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請求返還借款者,原則上須證明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主張債務已清償者,則須證明清償事實。但如果貸與人承認已收到款項,另主張該款是清償其他債務,則應由貸與人證明另筆債務存在。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2383 號判決即採此見解。
解題方法:分清楚「請求權成立」與「款項清償哪一筆債務」
甲請求乙給付合會會款 300 萬元,應就合會關係、乙應給付會款等請求權成立事實負舉證責任。
乙提出匯款資料,甲承認收款,但主張該匯款是清償另筆借款。此時,甲的說法是:乙雖然匯款,但該匯款與本件合會會款無關,而是清償另一筆借款。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甲須證明另筆借款存在。乙否認另有借款,並不因此改由乙證明「沒有借款」;甲不能證明另筆借款,法院即得認定甲所主張的替代原因未獲證明。
因此,題示法院因甲未證明另筆借款存在而判甲敗訴,單就舉證責任分配而言,並未違法。甲不能只以「法院把舉證責任分配給我」或「我不服事實認定」作為有效的第三審理由。
甲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須具備的要件
一、上訴利益須達法定門檻
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財產權訴訟的第三審上訴利益須逾新臺幣 150 萬元。本件請求金額為 300 萬元,已達門檻。
二、須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依同法第 467 條、第 468 條,第三審是法律審,上訴理由須指摘第二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上訴人不能僅要求第三審重新衡量證據、改認事實或重作心證。
甲如認為第二審確有違法,應在上訴理由中具體指出所違背的法令、違法內容,以及依第二審訴訟資料如何足以認定該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