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司法行政 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公司將乙列為被告,向該管法院起訴,請求命乙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
於本訴訟之第一審程序中,乙主張甲公司之請求若有理由,則反訴聲明請求甲及丙應連帶給付 80 萬元。甲與丙係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由於遲延完工,應就違約金負連帶責任。
問:乙之反訴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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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反訴被告的範圍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的反訴要件,尤其是被告能否在反訴中一併向本訴原告以外的第三人請求給付。
依民國 110 年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的法院,對「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因此,反訴原則上以本訴原告為對象;要把第三人列為反訴被告,須符合該第三人與原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的條件。
「必須合一確定」是指法律上不能對共同訴訟人分別作成不同判斷的情形。僅因第三人與原告有共同契約關係,或對原告負連帶債務,並不當然符合此要件。
解題方法:先看反訴對誰請求,再看第三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
乙在反訴中請求甲、丙連帶給付 80 萬元,應分別檢視:
- 甲是本訴原告,乙原則上可以對甲提起反訴。
- 丙不是本訴原告,乙只有在甲、丙就反訴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時,才能依第 259 條一併對丙提起反訴。
題目說甲與丙是共同承攬人,因遲延完工而對違約金負連帶責任。但連帶債務的債權人得向其中一人、數人或全體請求給付,對其中一人的判決不必然拘束另一人。甲、丙因此並非就乙所主張的違約金請求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第 二 題25 分
甲 1 將乙列為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命乙應將 A 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甲 1 及甲 2 公同共有。
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為:A 地為丙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丙死亡後,甲 1 及甲 2 為其繼承人,已向乙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乙拒絕歸還 A 地,爰依法起訴。
乙則抗辯:A 地為丙贈與所得。
問:甲 1 之訴訟,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甲 2 如拒絕為共同原告,甲 1 之起訴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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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層次:第一,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由被繼承人死亡後移轉給繼承人時,繼承人是否須共同起訴;第二,必要共同訴訟中有共同原告拒絕起訴時,如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
借名登記契約具有債權契約性質。丙死亡後,因該契約所生的返還請求權成為遺產,由甲 1、甲 2 公同共有。甲 1 請求乙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1、甲 2 公同共有,所行使的是公同共有的債權請求權,並非甲 1 個人單獨享有的請求權。
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的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公同關係另有約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公同共有債權的行使,也受此規定拘束。因此,原則上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或取得全體同意。
解題方法
先依甲 1 的請求內容,判斷訴訟標的的性質。甲 1 是依丙與乙間的借名登記關係,主張終止契約後乙應返還 A 地。此為丙遺產中的債權請求權,甲 1、甲 2 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接著判斷共同起訴是否必要。因該債權由甲 1、甲 2 公同共有,甲 1 單獨行使原則上欠缺全體同意,應由兩人共同起訴。此類訴訟涉及公同共有債權,需全體共同參與,以避免裁判結果對同一權利產生歧異。
但甲 2 拒絕同為原告時,不能只以甲 1 未能取得甲 2 同意,就直接認定訴訟必然不能進行。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 第 1 項,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其中一人或數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法院得依甲 1 聲請,裁定命甲 2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題目只說甲 2 拒絕,未交代拒絕理由。以下以甲 2 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前提作答:甲 1 應聲請法院裁定命甲 2 追加為共同原告;
第 三 題25 分
甲起訴將乙列為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命乙應將 A 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並交付 A 屋。
其理由略為:甲於民國 110 年 3 月 1 日向乙購買 A 屋,雙方約定於同年 5 月 1 日前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該屋,惟乙拒不辦理。
乙則抗辯:雙方並未成交。
其後於訴訟繫屬中,乙將 A 屋高價出賣給丙,迅速辦妥 A 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並交付之,惟法院及甲均不知悉此事。
問:如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該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丙?甲能否執該勝訴判決對丙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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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當事人恆定原則,以及訴訟繫屬後受讓訴訟標的之第三人是否受確定判決效力拘束、能否成為強制執行對象。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不生影響。因此,受讓人未承當訴訟時,原當事人仍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則規定,確定判決除對當事人有效外,對於訴訟繫屬後成為當事人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本題甲主張乙負有移轉 A 屋所有權並交付房屋的義務。訴訟繫屬後,乙將 A 屋移轉登記並交付丙,丙因而是訴訟繫屬後受讓訴訟標的物的特定繼受人。
解題方法
先辨認乙移轉給丙的時間與標的,再分別判斷判決效力及執行力:
- 移轉發生於訴訟繫屬後:依第 254 條第 1 項,移轉不影響甲乙間原訴訟。題目未說丙承當訴訟,故訴訟仍由甲、乙進行。
- 丙受讓的是訴訟標的物:甲請求乙移轉並交付 A 屋,丙於訴訟繫屬後取得 A 屋所有權及占有,屬乙的特定繼受人。
第 四 題25 分
甲男在日本將乙女列為被告,起訴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以下稱「前訴訟」)。
於前訴訟繫屬中,乙女又將甲男列為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以下稱「後訴訟」)。
問:前、後訴訟是否為同一訴訟事件?後訴訟之法院得否以更行起訴為理由而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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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同一訴訟事件」與「國際訴訟競合」的區別。前者涉及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的國內重複起訴禁止;後者則有同法第 182 條之 2 的特別規定。
判斷前後訴是否為同一事件,通常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前後訴由同一對夫妻互相起訴,雖然原告、被告的地位互換,但兩造所求均為解除同一婚姻關係,仍屬同一離婚事件。
解題方法
先看是否為同一事件:甲在日本請求與乙離婚;乙在臺灣也請求與甲離婚。兩訴當事人是同一對夫妻,請求的都是消滅同一婚姻關係,因此前後訴屬同一事件。原告與被告互換,不改變兩訴所處理的婚姻關係及離婚請求。
再看同一事件是否足以依第 253 條駁回後訴。第 253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最高法院 67 年台再字第 49 號判例指出,本條所稱「已起訴之事件」,是指已向中華民國法院起訴的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