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司法行政 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司法行政
試題代碼 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遭乙檢舉利用手機販毒,警員丙進入手機通訊軟體,發現甲有「快樂天堂」之代號,遂發問:「我是乙介紹喔,品質如何?」甲回以:「好朋友,品質保證、試過就知道」等,後約好地方交貨。甲一出現,即遭警員丙逮捕,並在甲身上搜到毒品後扣押。

試問,該扣案毒品可否做為法院認定甲有罪之證據?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 誘捕偵查的界線,以及偵查方式違法時,扣案毒品能否作為證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誘捕偵查可分為兩類:

  1. 提供機會型(釣魚偵查):行為人原已有犯罪故意,警方只是提供交易機會,使其暴露犯罪事證。此種偵查原則上合法,所取得的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2. 創造犯意型(陷害教唆):行為人原無犯罪故意,因警方以誘引、教唆等方式才萌生犯意並實行犯罪。此種偵查逾越偵查必要程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的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即使誘捕偵查本身合法,仍須分別檢視警員進入通訊軟體的方式,以及後續逮捕、搜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應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同法第 130 條則規定,逮捕被告後得附帶搜索其身體及隨身物件。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原已具有販毒犯意,再判斷警員是否只是提供交易機會,或是使原無犯意的甲萌生犯意。接著檢視逮捕及搜身扣押是否合法;若題目所述另涉及警員未經合法授權查看手機通訊內容,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判斷該違法是否影響扣案毒品的證據能力。

本題涵攝

題幹稱甲遭乙檢舉利用手機販毒,表示警方在接觸甲之前,已有甲涉嫌販毒的情資。警員丙以「我是乙介紹喔,品質如何?」詢問,甲隨即回稱「品質保證、試過就知道」,並與警員約定交貨地點。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25 分

甲某日在某超商外等朋友,突然聽見超商內有人大喊:「抓住那個穿紅色背心的,他是搶匪!」隨即看到身穿紅色背心的乙衝出超商大門後急奔而去。

偵查終結後乙遭起訴。審判中,甲到庭作證,證稱:「他當時不在超商內,但確實有聽到當時超商內不知名的人大喊:『抓住那個穿紅色背心的,他是搶匪。』」

試問,甲的證詞是否有證據能力?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傳聞法則,以及傳聞證據的「待證事實」判斷方法。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判斷某項證據是否屬傳聞,須看提出它是要證明什麼,而不能只看陳述形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此題所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相關規定,民國114年間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甲在法庭上親自作證,表示自己聽到超商內不知名者喊「抓住那個穿紅色背心的,他是搶匪」。其中應區分兩項待證事實:

  1. **證明乙是搶匪:**若以喊話內容為真,據此認定乙確為搶匪,便是用審判外陳述證明其內容真實,屬傳聞證據。喊話者未到庭接受詰問,甲也無法就喊話者的觀察、記憶及判斷接受詰問;此用途原則上受第159條第1項排除。題目沒有交代有傳聞例外或當事人同意等事由,故不能僅憑喊話內容認定乙是搶匪。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三 題25 分

甲因涉及販賣毒品遭到偵查,檢察官傳喚乙出庭作證,乙詳述甲如何販賣之經過。甲遭起訴後,聲請法院傳乙到庭接受詰問,惟乙因另案逃亡遭通緝,無法順利到庭接受詰問。

法院遂提示紀錄乙在偵查中所述之筆錄,問甲有無辯解,甲稱乙之陳述均屬捏造,不足採信。後法院仍依據此一筆錄及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判甲有罪。

試問,法院此一判決是否合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的證據能力,以及被告受憲法保障的對質詰問權。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採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法律另有規定者,才可例外使用。依同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除顯有不可信的情況外,得為證據。若乙是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依法並應具結。

但「得為證據」不等於法院可以不經適當調查,就直接用來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原則上應有在審判中對證人詰問的機會;單由法院提示筆錄、詢問被告有無辯解,並不等同被告能向乙發問、檢驗其陳述是否可信。

解題方法

先把問題分成兩層:

  1. **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乙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題目未指出陳述有顯不可信情況;若乙以證人身分作證並依法具結,該陳述原則上具證據能力。
  2. **法院能否據以判決:**甲已聲請傳喚乙到庭,明確否認乙的陳述,並未放棄詰問。乙因另案逃亡遭通緝而未到庭,甲因而無法對乙行使詰問權。法院讓甲表示辯解,不能取代對乙的反詰問。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四 題25 分

一審法院認定被告甲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於 4 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該 4 位被害人均受騙匯錢至甲所提供之上述金融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一審法院論被告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 4 個月。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審理時,檢察官發現該案尚有 6 位被害人帳戶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故「函請併辦」,請法院於第二審一併考量並為妥適量刑。

試問,上訴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與「上訴不可分」的關係,以及檢察官在第二審移送併辦的效力。法條及見解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當事人得明示僅就判決的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但依同條第 2 項,未聲明上訴部分如與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關係,仍可能一併進入第二審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則規定,裁判上一罪的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 991 號裁定指出: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上訴,嗣於第二審判決前移送併辦,併辦本身不拘束法院;但法院認定併辦犯罪事實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一併審判會影響量刑妥當性時,該部分仍可能屬上訴不可分範圍,第二審應一併審理。

解題方法

先確認檢察官上訴的範圍:本題明示只對第一審科刑上訴,原則上第二審審理科刑。接著判斷新增 6 位被害人的犯罪事實,是否與原判決認定的 4 位被害人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及納入後是否會影響量刑。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