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警察行政 警察法規(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警察行政
試題代碼 警察法規(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一 題25 分

警察肩負危害防止及犯罪偵查之任務,近來興起所謂犯罪預防抗制(或犯行的預先抗制)概念,試說明其內涵及法制化情形,並闡述其與上述任務的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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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重點在於警察任務之光譜演演變與實定法職權體系的整合,核心概念包含:

  1. 警察雙重任務傳統二分:
  • 危害防止(行政警察):以維持公共安全與秩序為目的,針對「具體危害」之排除,原則上由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下簡稱警職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行政法規規範。
  • 犯罪偵查(司法警察):以追訴犯罪、實施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以刑事訴訟法為核心,發動門檻為「具體犯罪嫌疑」(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
  1. 犯行的預先抗制(Vorbeugende Bekämpfung von Straftaten / Vorfeldabwehr):
  • 源自德國警察任務理論。傳統警察法將干預時點繫於「具體危害」之存在,惟面對現代高度組織化、科技化及恐怖主義等重大犯罪,若嚴格要求「危險具體化」或「著手實行」始能介入,將難以周全保護法益。
  • 警察於犯罪未發生前、危險尚未具體成形的「危險前階」(Vorfeld),即發動情資蒐集、監控、列管及預防處分,以阻斷犯意形成與犯罪準備。
  1. 法律依據與人權保障:以《警察法》第 2 條、第 9 條第 1 款,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 條、第 11 條至第 13 條之資料蒐集職權為核心,並受憲法法治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資訊隱私權保障)之拘束。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學理內涵 →\rightarrow 實定法檢驗 →\rightarrow 體系比較」三段式申論題,解題結構依序展開:

  1. 第一段(內涵界定):清楚闡明「犯行的預先抗制」之理論淵源、核心目的及干預時點前移之特性(危險前階之情報活動)。
  2. 第二段(法制化檢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盤點我國實定法對此概念之具體落實,聚焦於警職法第 1 條(犯罪預防目的)及第 11 條至第 13 條(資料蒐集職權),並指出我國欠缺獨立「犯罪預防專法」之法制現況。
  3. 第三段(任務關聯性):分別就「與危害防止之關聯」(屬廣義危害防止之前置化,但危險門檻不同)及「與犯罪偵查之關聯」(發動時點早於犯罪嫌疑,具情資轉化與競合關係)進行對比分析。

選項分析(申論爭點剖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無選擇題選項;依題意拆解三大評分爭點,其論述要求與得分要點如下:

  • 爭點一:概念內涵之闡明
  • 得分要點:必須點出「危險前階」、「時點前移」及「預防性情報蒐集」三大特徵。若僅以口語化的「多巡邏、多宣導」帶過,將無法取得法理分數。
  • 爭點二:我國實定法化之檢視
  • 得分要點:不可泛論警察法第 2 條,必須精確點出《警察職權行使法》中具有預防性情報蒐集性質之條文(第 11 條遴選第三人、第 12 條科技監控設備、第 13 條資料查核)。
  • 法規註記:以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我國針對危險前階的干預主要定錨於警職法,尚未制定專屬的《跟蹤騷擾防制法》(現行法已於民國 110 年制定、111 年施行)。
  • 爭點三:與危害防止及犯罪偵查之關聯性
  • 得分要點:須建立「光譜軸線」——犯行預先抗制介於傳統行政警察(具體危險防止)與司法警察(犯罪追訴偵查)之間,兼具兩者特徵但門檻互異。

解題技巧

  1. 掌握破題關鍵字:閱卷老師評閱此題時,最先尋找的術語為「危險前階(Vorfeld)」、「前置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1 至 13 條」、「犯罪嫌疑門檻」。
  2. 避免答題失焦:切忌將「犯行的預先抗制」完全等同於一般犯罪學的「情境犯罪預防(如裝設監視器、路燈、守望相助)」,本題主要考點在於警察公權力干預法制之界限。
  3. 版面編排技巧:作答務必採用大標、中標清晰分列(壹、一、(一)、1.),內涵、法制化、任務關聯三部分篇幅比例建議為 3:3:43 : 3 : 4。

【答案】

壹、犯罪預防抗制(犯行預先抗制)之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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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某分駐所員警深夜執行巡邏勤務,發現 A 所駕駛的車輛時而左右搖晃,且偏離車道,經觀察後,懷疑 A 酒後駕車,於是閃兩次大燈示意停車。A 反而加速闖紅燈直行,警車開始響鳴警笛,同時以擴音器喝令停車受檢。A 再次闖紅燈,持續加速行駛,接連超越前車,警車遂放慢速度。A 仍然以約 110 公里的時速超速行駛,將警車遠拋於後。以現場估量,相距有 10 間房屋寬度之距離。不久,A 駕駛的車輛撞及路樹翻覆,10 秒鐘後,警車到達事故地點。

事後經確認,A 當時的血液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5 毫克,試判斷警察行為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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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如《警察職權行使法》迄今無修正;《刑法》第 185-3 條酒駕刑責雖於 108 年 6 月及後續有加重修正,但不影響本題行政法規之攔檢與比例原則合法性判斷)。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審查警察在「交通稽查」、「攔停拒檢」及「追車尾隨」全過程之職權行使與裁量適法性,涉及下列法條與原理原則:

  1. 發動攔停之實體要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稽查)。
  2. 執勤手段與比例原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警察行使職權應符合比例原則,包含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
  3. 緊急公務駕駛之排除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 條第 2 項(消防車、警備車等執行任務時,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之限制)。
  4. 追躡避險之責任中斷:警察追緝逃逸車輛時,若因危險升高而主動拉開距離、放慢車速,其手段裁量合義務性,且人民後續事故與公權力行為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警察法規「實例型申論題」。解題應採時序發展結合行政法三段論法,將警察行為切割為三個階段分別檢驗其授權基礎與裁量合法性:

  1. 第一階段(初始攔檢階段):檢驗員警以閃大燈示意停車,是否該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之要件。
  2. 第二階段(拒檢逃逸追躡階段):檢驗員警鳴笛、使用擴音器並駕車尾隨追緝,是否具備正當權源與法律依據。
  3. 第三階段(危險升高減速與事故階段):檢驗員警「放慢速度」之處置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之比例原則,並論述 A 翻車事故之責任歸屬。

爭點與實體分析(申論擬答)

一、員警初期發動攔停行為(閃大燈示意停車)之合法性

  1. 符合法定發動門檻: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警察對於「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命其停止並要求駕駛人出示身分證件。
  2. 事實涵攝: 深夜時段,A 駕車「時而左右搖晃,且偏離車道」,顯已出現控制力不足之徵候,依一般執法經驗與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使員警產生「駕駛人有酒後駕車或疲勞駕駛等重大公共安全危害」之合理懷疑,該當「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
  3. 手段裁量合法: 員警以閃兩次大燈之低強度手段示意停車,兼顧警示效果與最小侵害,初始攔檢行為完全合法。

二、員警鳴笛、擴音喝令停車及駕車尾隨追緝之合法性

  1. 具有正當追緝事由: A 見警示意非但未停,反而「加速闖紅燈直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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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B 數日以來,占用馬路旁之人行道設攤並販賣早點。攤位不但一直未移走清除,反而是每天中午過後即使用塑膠布加以覆蓋捆住,俾利於隔天將之掀開後即可營業,不僅妨礙交通,且不聽禁止。試說明警察應如何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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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警察在面對「長期占用人行道違規設攤且妨礙交通」之違法狀態時,如何本於警察公權力進行「身分查證」、「行政裁罰」與「排除危害(行政執行/物之處置)」之綜合執法程序。 涉及的核心法條與法理包括:

  1. 身分查證與危害排除: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6 款(查證身分)、第 28 條(危害之制止與排除)。
  2. 行政實體裁罰(違法設攤之處罰):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第 1 項第 10 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或第 1 款(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9 條第 1 款(於公共場所任意架設棚架,妨礙交通,不聽勸阻)。
  • 《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競合)與特別法優先原則。
  1. 障礙物之排除與處置(行政執行法與特別法之適用):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第 2 項(責令撤除、沒入攤棚攤架或視同廢棄物清除)。
  • 《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9 條(可代替行為義務之代履行)與第 32 條(直接強制)。
  • 《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39 條(即時強制與物之扣留)。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警察行政法「實例題」,應依警察執法之「時間軸與公權力作用階段」循序開展,切入點分為三大面向:

  1. 前階段:現場控制與身分查證(警職法) 警察到達現場,應先確認行為人身分並制止違法事實,以利後續開單舉發與送達。
  2. 中階段:行政違規之實體裁處(行政罰競合論) 針對設攤行為,論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構成要件,並說明法條競合時之適用順序(道交條例為特別法優先適用,且法定罰鍰額度與規範目的之比較)。
  3. 後階段:違規攤位之實質排除(物之沒入與強制執行) B 將攤位以塑膠布覆蓋捆住留在人行道,已構成固定障礙物。警察不能僅開單了事,重點在於如何「實體排除路障」。應檢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第 2 項的即時沒入/清除機制,以及《行政執行法》之代履行與直接強制。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單選題選項。就執法手段與相關法律關係之適用評析如下:

  • 評析一: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與第 28 條
  • 合法性與必要性:B 占用人行道設攤已構成客觀違法,警察為作成處分,得依第 6 條第 1 項查證其身分;若 B 拒絕出示證件,得依第 7 條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另得依第 28 條採取必要措施以制止或排除現行妨礙交通之危害。
  • 評析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第 1 項第 10 款
  • 要件檢驗:人行道屬於道交條例第 3 條第 1 款所稱「道路」之一部。B 未經許可在人行道上擺設早點攤位,該當第 82 條第 1 項第 10 款,警察得依法舉發,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評析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9 條第 1 款之檢討
  • 要件檢驗:B「以塑膠布覆蓋捆住攤位、妨礙交通、不聽禁止」,客觀上亦符合社維法第 79 條第 1 款「於公共場所任意架設棚架或其他建築物,妨礙交通,不聽勸阻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
  • 競合處理: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道交條例屬於交通秩序維護之特別法,實務上一向優先適用道交條例予以舉發處罰。
  • 評析四:攤棚攤架之排除機制(道交條例第 82 條第 2 項 vs. 行政執行法)
  • 道交條例之特別規定:依同條第 2 項,經勸導或責令撤除,不即時撤除者,得由警察機關沒入或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除之。警察得責令 B 立即清除,因其不聽禁止,警察得直接沒入攤架,或通知環保機關以廢棄物清除。
  • 行政執行法之普通程序:命其移走為「可代替之行為義務」,若不循道交條例即時沒入,亦得命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則依第 29 條委託第三人或由主管機關「代履行」拆除,並向 B 徵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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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依集會遊行法第 25 條之規定,有違法情事之集會遊行者,該管主管機關得制止或命令解散,並得強制為之。試說明警方如何強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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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警察行政法中「集會遊行秩序之維護」與「行政強制之實施手段」。核心觀念包括:

  1. 集會遊行法第 25 條之處分位階:警方採取強制措施前,原則上須踐行「警告、制止、命令解散」之法定前置程序,於相對人「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時,始得逕行制止或強制解散。
  2. 行政執行與強制權限之法規範競合與補充:集會遊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係強制處分之特別法依據;於具體執行手段上,補充適用《行政執行法》(不作為義務之「直接強制」與急迫危害之「即時強制」)、《警察職權行使法》(身分查證、管束、物之扣留)及《警械使用條例》。
  3. 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實施強制手段必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3 條之比例原則,以最小侵害手段達成解散集會之行政目的。 備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警械使用條例後續雖於民國 111 年大幅修正增訂第 1 條之 4 等規範,惟解題原理與體系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警察法規之典型申論題,題目問「警方如何強制為之」,作答不可僅抽象列出法條,而須採「要件 →\to 依據 →\to 具體手段 →\to 法律界限」四層次展開論述:

  1. 前置要件與法律性質:定性主管機關強制處分之法律依據,說明「強制」乃人民違反公法上不作為義務後,警察機關所為之「直接強制」(行政執行法第 32 條),或因現場急迫危害所採取之「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
  2. 具體執行手段之分類展開:將實務運作之強制作為,歸納為「對人之處分」(驅離、抬離、管束、逮捕)、「對物之處分」(扣留、代履行扣押宣傳器材)及「空間與動線之管制」(警戒線、改道牌、封鎖隔絕)。
  3. 法律程序與限制審查:強調比例原則(目的正當性、手段適當性、最小侵害性及利益衡量)與全程錄影蒐證之程序保障,使答案兼顧實務執法操作與憲法基本權保障。

選項分析(申論題各層次爭點剖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無單一選項,針對題旨核心之「違法態樣」與「對應之強制手段合法性」進行深度剖析:

  1. 未經命令解散得否直接實施強制?
  • 依集會遊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強制解散之前提原則上為「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者」。若違法情事尚未達急迫且重大危害公共安全程度,未經「命令解散」即逕行強制驅離,構成正當程序之瑕疵。僅於現場有嚴重暴行、放火、聚眾鬥毆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或刑事訴訟法現行犯要件時,始得跳階逕行施以即時強制或逮捕。
  1. 強制對象之區隔性檢驗:
  • 執法實務應區分「首謀與積極違法衝撞者」與「一般被動聚集之和平民眾」。對首謀及施暴者得採取個別隔離、保護管束或移送法辦;對一般民眾則應預留離場通道與足夠之自行解散寬限時間,不得無差別使用強力武械。
  1. 強制手段的強度遞進:
  • 警方強制力必須由輕至重循序遞進(口頭勸離 →\to 優勢警力人牆推進 →\to 徒手抬離 →\to 警械與水車使用)。若集會群眾僅為靜坐而無暴力抗拒,直接動用警棍或強力水柱即違反比例原則。

解題技巧

  1. 答題口訣:三階四管
  • 三階程序:警、制、命、強(警告 →\to 制止 →\to 命令解散 →\to 強制解散)。
  • 四管手段:管人(抬離、管束)、管物(扣留宣傳車與危險物)、管地(劃定警戒區阻絕)、管械(依法慎用警械與水車)。
  1. 避開常見陷阱:
  • 切忌只引用《集會遊行法》,遺漏《行政執行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銜接適用;集遊法第 25 條是「權限規範」,而行政執行法與警職法才是「手段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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