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警察行政 警察法規(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1 條規定:「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
請依據下列所附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 條及第 81 條規定內容,分別說明其「裁處確定」之情形各為何?
參考法條:
第 80 條(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 1):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第 81 條(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 2):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五日: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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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1 條所稱「裁處確定」的時點。須依處罰種類區分:第 80 條僅處罰鍰;第 81 條則處拘留並併處罰鍰。兩者的裁處確定時點不同。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條所定處罰,再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1 條及其關於裁處確定的規定:
- 僅處罰鍰:被處罰人逾期未聲明異議,或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裁處即確定。
- 處拘留並併科罰鍰:拘留部分須經法院裁定確定;併科的罰鍰也隨同該拘留裁定確定。
分別說明
一、第 80 條: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第 80 條所定法律效果只有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沒有拘留。因此,該罰鍰裁處於下列任一情形確定:
第 二 題25 分
執法員警應對其執法所使用之「警械」及其相關法定責任有深入瞭解之必要。
故請依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88431 號令修正之《警械使用條例》規定內容,說明「警械」之定義範圍及其法律責任之規定各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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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使用條例》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修正後的兩個重點:警械的法定範圍,以及使用警械後的法律責任。作答應區分「什麼物品屬於警械」與「使用警械造成損害時,如何處理責任與補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警械使用條例》第 1 條說明警械種類及其訂定機關,再依第 11 條分別整理警察違法使用造成的國家賠償、機關對故意行為人的求償,以及合法使用警械造成第三人損失時的補償。最後補充同次修法增訂的第 10 條之 1 至第 10 條之 3,說明警械使用後的調查與警察人員權益保障。
一、警械的定義範圍
依《警械使用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警械包含:
- 警棍
- 警刀
- 槍械
- 其他器械
警械的種類由內政部定之。111 年修法前,條文使用「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的文字,並規定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訂定;修正後改明列「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並將種類的訂定機關改為內政部。
此外,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在該條第 1 項第 4 款或第 5 款情形下,警察執行職務無法有效使用警械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的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因此,警械範圍除第 1 條所列種類外,在法定情形下也包含被視為警械的替代物品。
警察依條例使用警械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的警徽或執行職務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二、使用警械的法律責任與補償
(一)違法使用警械:國家賠償及機關求償
依第 11 條第 1 項,警察執行職務違反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辦理。
第 三 題25 分
按警察執法亦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該法之強制執行方法應予熟悉,以利其適用。
請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說明有關「間接強制」、「直接強制」及「即時強制」之方法各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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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對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的強制執行方法,以及為阻止危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所採取的即時強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而逾期不履行,執行機關得採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第 28 條列出這兩類方法;第 36 條則列出即時強制方法。
解題方法
依題目所問的三類方法,分別對照《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及第 36 條列舉即可。答題時要掌握分類關鍵:間接強制以代履行或怠金促使義務人履行;直接強制由機關直接實現義務內容;即時強制則是為阻止犯罪、危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採取必要處置。
各種強制方法
一、間接強制
依《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1 項,間接強制有兩種:
- 代履行:義務人負有行為義務而不履行,且該行為可由他人代為履行時,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相關費用由義務人負擔,見第 29 條。
- 怠金:義務人負有的行為義務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或違反不行為義務時,得依情節輕重處以怠金;仍不履行者,得依法連續處以怠金,見第 30 條、第 31 條。
二、直接強制
依《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2 項,直接強制方法有五類:
第 四 題25 分
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解釋文略以: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請依《集會遊行法》說明其「主管機關」、「禁制區」及「立法目的」等規定各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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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是《集會遊行法》的基本條文題,重點在於說明:
- 立法目的:依第 1 條。
- 主管機關:依第 3 條。
- 禁制區:依第 6 條,須列出禁制地點、周邊範圍的劃定機關與距離上限,以及例外核准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引用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提示集會自由是憲法保障的重要基本權,對集會、遊行的限制須符合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作答應回到《集會遊行法》的具體規定,依序寫出「立法目的、主管機關、禁制區」,並補充禁制區的管理目的與適用限制。
法條說明
一、立法目的
依《集會遊行法》第 1 條,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此目的包含兩面:保障人民藉集會、遊行表達意見的自由,同時維護社會秩序。依釋字第 445 號意旨,集會自由屬表現自由範疇,限制時仍須符合憲法保障基本權的要求。
二、主管機關
依同法第 3 條:
- 集會、遊行所在地的警察分局,為主管機關。
- 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轄區者,以該管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為主管機關。
判斷關鍵在活動所在地及轄區是否跨越分局界線。
三、禁制區
依同法第 6 條,集會、遊行原則上不得在下列地區及其周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