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廉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廉政
試題代碼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假冒警察身分,身穿警察反光夾克,騎乘機車靠近 14 歲少女乙,之後在路旁對乙進行搜身檢查,並意圖誘拐乙,所幸路人通報,警方前往該地點逮捕甲。

試問,甲之行為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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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別檢驗三個行為:冒充警察並行使警察職權、以強暴或脅迫使乙接受搜身,以及意圖誘拐乙是否已進入未遂階段。不能只因甲有「誘拐意圖」,就直接論以誘拐未遂;仍須判斷甲是否已著手實行誘拐行為。

解題方法

先依行為逐一對照構成要件,再判斷既遂、未遂及罪數:

  1. **冒充警察、進行搜身:**搜身檢查屬警察職權行為;甲假冒警察而實際執行搜身,涉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罪。甲穿著警察反光夾克,另須檢驗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
  2. **乙是否被迫接受搜身:**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要求以強暴或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若甲以警察身分外觀使乙畏於拒絕而配合搜身,可能成立強制罪。
  3. **誘拐是否著手:**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以使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要件;依同條第4項,未遂犯亦處罰。須有開始實行誘拐的行為,單有誘拐意圖尚不足以成立未遂。

各行為論罪

一、冒充警察而搜身:刑法第158條第1項

刑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成立本罪。甲冒充警察後對乙實施搜身檢查,已非單純穿著警察服飾或口頭謊稱身分,而是進一步僭行警察的職權,故成立本罪既遂。

甲在路旁穿著警察反光夾克,屬刑法第159條所稱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的行為。但本題中,穿著夾克是甲冒充警察、進而實際行使警察職權的手段;依通常罪數處理,應以第158條評價其較完整的冒充並行使職權行為,第159條不另論罪。

二、搜身使乙配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乙沒有接受私人搜身檢查的義務。若甲憑藉假冒警察的身分,使乙因畏懼而配合搜身,即是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得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題目記載甲「對乙進行搜身檢查」,可按甲已使乙接受檢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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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為某市政府秘書處文書組之組員,負責市政府信件收受、整理、分送業務。某日,於處理業務時,私行開拆收信人為乙之掛號郵件,取出信封內之支票,將支票之受款人更改為自己,並持向銀行領取支票金額 5 千元。

試問,甲之行為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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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依序判斷甲的公務員身分是否影響犯罪評價、開拆郵件及取走支票各自成立何罪,以及變更支票受款人後持向銀行領款的罪名與罪數。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34 條後續曾修正,本文依命題年度規定說明。

解題方法

一、甲是公務員,且利用職務上的機會犯罪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稱公務員,包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題目明示甲是市政府文書組組員,負責信件收受、整理、分送,應按公務員身分評價。

甲因處理公務信件而取得接觸乙掛號郵件的機會,並利用此機會開拆、取走支票、變更受款人及領款,屬於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罪,適用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開拆郵件並取走支票,成立妨害書信秘密罪及竊盜罪

甲無故開拆收信人為乙的封緘郵件,成立刑法第 315 條第 1 項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甲的職務是市政府文書處理,並非郵政機關的郵務人員;因此不適用專以郵務人員為規範對象的刑法第 133 條。

甲從郵件中取出支票並據為己有,該支票仍屬乙所有,甲並無合法持有或處分權限,成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此處是以竊取評價,不是因經手信件就當然成立業務侵占罪;題目沒有指出乙曾將支票交由甲保管或甲已取得支票的合法持有。

三、擅改支票受款人並持向銀行領款,成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

支票是有價證券。甲將原支票的受款人改為自己,變更支票所表彰的權利內容,屬於變造有價證券,成立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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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司法警察甲持法院搜索票進到某大樓 302 室搜索,發現毒品一批,並將之扣押。扣押程序完成後,甲才發現自己因擔心毒品被犯罪嫌疑人銷毀,而在緊急情況下發生錯誤;搜索票上所載應受搜索處所其實是同一棟大樓之 301 室,而非 302 室。

試問,該搜索是否合法?所扣押毒品之證據能力應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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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搜索票的處所特定性、搜索逾越搜索票範圍的法律效果,以及違法搜索所取得證據的證據能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搜索票應記載應受搜索之處所、身體或物件等事項。搜索票所載處所為 301 室,執行人員實際進入 302 室搜索,已逾越搜索票授權範圍。搜索的急迫性不會使 302 室自動成為搜索票所載處所;題目也沒有交代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緊急搜索要件及其法定程序。

違法搜索取得的證據,則依同法第 158 條之 4,由法院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第一步:比對搜索票記載與實際執行處所。 搜索票明載 301 室,甲卻進入同棟大樓的 302 室搜索。兩間房間是不同處所,不能因為同棟、門牌相近,便視為搜索票授權的範圍。因此,甲的搜索不符合搜索票所定處所,屬違法搜索。

第二步:判斷是否有法定例外可以使搜索合法。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規定的緊急搜索,須具備法定急迫情形,並符合相應的執行及事後陳報程序。題目所述「擔心毒品被犯罪嫌疑人銷毀」不能單獨取代這些要件;甲在事後才發現搜索票地址錯誤,也不能使已完成的搜索溯及合法。題目並未提供足以認定符合緊急搜索要件及程序的事實。

第三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判斷毒品證據能力。 違法搜索不代表扣得的毒品一律排除,也不代表一律可以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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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涉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選任乙擔任該案之辯護人。偵訊中,甲自白犯罪,檢察官遂以甲已經自白犯罪為由,要求乙提交與甲之間討論該案情時所為之筆記與往來書信。

試問,乙是否得拒絕之?又,若乙拒絕之,檢察官應遵守何種程序,始得合法取得前述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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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辯護人因執行職務知悉當事人秘密時,能否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以及檢察官取得資料所須遵守的扣押程序。應區分「拒絕證言」與「拒絕提出、交付物件」:前者是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明文規定;後者則涉及第133條的扣押規定及辯護人與被告間秘密溝通所受的憲法保障。

以下先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的法規及當時法律狀態說明;後續重要變化另於文末提醒。

解題方法

先看資料性質:乙受甲選任擔任辯護人,與甲討論本案所作筆記及往來書信,都是乙因辯護業務知悉、製作或持有的資料,且涉及甲的秘密。再分兩層判斷:

  1. 檢察官要求乙說明資料內容,屬於訊問證人時的「證言」問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82條。
  2. 檢察官要求乙交出筆記、書信,屬於取得物件的問題,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以下的扣押規定;不能只因甲已自白,就把「自白」當成要求辯護人交出資料的充分理由。

一、乙得拒絕就業務秘密作證

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律師、辯護人等因業務知悉有關他人秘密的事項受訊問時,除經本人允許外,得拒絕證言。乙因擔任甲的辯護人而知悉甲與本案有關的內容,屬於該條保障的業務秘密。甲已自白,並不當然等於甲允許乙揭露辯護過程中的秘密;題目也沒有說甲已同意公開資料。

因此,若檢察官以訊問方式要求乙說明筆記或書信內容,乙得依第182條拒絕證言。依同法第183條,拒絕證言者應釋明拒絕原因;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拒絕證言是否許可或駁回。

二、拒絕證言權不等於一概拒絕交付物件

第182條直接規範的是「受訊問」時拒絕證言,不能只憑該條就推論辯護人對所有文件均享有不受扣押的特權。檢察官要求交付實體筆記或書信,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及扣押程序處理。

但本題資料是辯護人與被告為行使辯護權所作的秘密溝通及其工作成果。檢察官不能僅以甲已自白為由,逕命乙交出資料;自白本身不會消滅甲與辯護人間的秘密溝通保障,也不會取代合法扣押所需的程序。

三、拒絕交付後,檢察官應遵守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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