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廉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 A 之配偶,育有子女 B 與 C,B、C 長年居住海外。A 因病入院,由甲辭去工作全心照顧,A 並將家中財務(銀行存摺、印章與提款卡等)交給甲,授權其得以提領款項支付醫療費用與家庭開銷。
詎料 A 不敵病魔過世,在 B 與 C 尚未回國前,甲分別透過臨櫃填寫提款單並蓋 A 的印章與提示存摺方式,以及用銀行提款卡在自動付款設備,將銀行帳戶內款項全部領取現金,並存在自己的銀行戶頭。
待 B 與 C 回國,認為甲未得其同意處分遺產,乃提出告訴。試問甲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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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相關法條迄今無重大修正,於現行法亦同其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被繼承人死亡後,親屬持生前交付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領款」之刑事責任,涉及民刑法之交錯適用:
- 權利能力之終期與授權之效力:
- 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 民法第 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 1151 條規定,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權利主體死亡後,生前授權即告終止,無從繼續有效;被繼承人名下之帳戶存款債權,當然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臨櫃提款之罪責:
- 刑法第 217 條第 2 項(盜用印章罪)。
- 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
- 刑法第 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
- 自動櫃員機(ATM)提款之罪責:
- 刑法第 339 條之 2 第 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4 號民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不正方法」之認定。
- 主觀不法意圖與罪數論罪:
- 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全數轉入自己戶頭 vs. 清償喪葬醫療費用)。
-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與刑法第 50 條(數罪併罰)。
- 刑法第 324 條、第 343 條(親屬間犯罪寬典)對金融機構及非財產法益之排除。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之刑法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採「行為分段檢驗法」,按甲之「臨櫃提款行為」與「自動付款設備提款行為」分別檢驗客觀構成要件、主觀構成要件,並檢討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與最後之罪數競合:
一、臨櫃填寫提款單領款部分
- 成立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客觀上,A 已死亡,其權利主體已消滅,A 生前對甲之授權代理提領存款關係亦因民法第 550 條規定而消滅。甲明知 A 死亡,未得全體繼承人(包含 B、C)全體同意,擅自以 A 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並蓋用 A 留存之印鑑。
- 甲持 A 之真正印章蓋用,成立刑法第 217 條第 2 項「盜用印章罪」;其以 A 名義表彰 A 提款之意思,該取款單足以使銀行誤信係 A 本人提款,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權益及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構成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 甲將取款單交予櫃台行員,已達行使之階段,構成刑法第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罪數吸收關係: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
- 甲隱瞞 A 已死亡且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事實,持偽造取款單向銀行行員提示,使行員誤認 A 尚生存或甲係合法受託提款,因而陷入錯誤並交付現金。
- 甲主觀上將領得之款項全數存入自己帳戶,顯非用於支付 A 之醫療或喪葬費用,具備詐欺故意與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
- 競合:
- 甲以一交付取款單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 55 條),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持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ATM)領款部分
- 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 2 第 1 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爭點在於:甲輸入真正密碼,是否該當「不正方法」?
- 依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4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刑法第 339 條之 2 第 1 項所謂「不正方法」,凡未經本人授權,擅自輸入真正密碼,破壞自動付款設備對使用者權限之管控者,即屬不正方法。
第 二 題25 分
A 欲用於機車搶奪,向甲借用機車。甲雖知 A 平日素行不良且前科累累,高度懷疑 A 借用機車可能用於犯罪,但仍基於朋友情誼,相信 A 所稱要接送女友的說詞,未加以多問而出借。
A 借得機車後,用於三起機車搶奪後,將機車歸還給甲。警方循車牌號碼查緝,甲為免麻煩上身,佯稱機車曾遺失,後來找回的說詞,沒有供出 A 來。
但警方仍從其他管道查獲 A 為搶奪罪行為人,並得知 A 向甲借用機車與如上借用前後情況,乃移送檢察官。試說明甲是否成立犯罪?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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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法相關條文迄今未有實質修正)。本題測驗之核心概念與法條如下:
- 主觀故意與過失之區辨:
-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包含「預見要素」與「容認要素」)。
- 有認識之過失:依刑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具「預見要素」,但欠缺「容認要素」)。
- 共犯之主觀雙重故意:
- 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之幫助犯,必須具備認識正犯不法行為之「正犯故意」與資助正犯實行之「幫助故意」(雙重故意)。刑法不處罰「過失幫助犯」;且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普通搶奪罪亦無處罰過失之明文。
- 妨害司法罪之構成要件與阻卻事由:
- 使之隱避罪(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逃避偵查或逮捕之一切積極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使犯人隱避之故意」;若僅為消極不供出或出於「不自證己罪」之自保防禦陳述,不該當本罪。
-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要件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若僅陳報「遺失」,並非陳報有他人犯罪之事實。
- 偽證罪(刑法第 168 條):限於在法官或檢察官前依法具結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司法警察詢問程序並無具結權,不該當此罪。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之刑法實例申論題,採用「時間序列行為分析法」,依甲在客觀時序上的兩個主要行為節點切入,建立嚴謹的三階層體系檢驗:
- 第一階段:甲出借機車之行為
- 先檢驗客觀構成要件:甲出借機車供 A 實行搶奪及逃逸,客觀上提供了物理助力,正犯 A 亦實行犯罪既遂,具備幫助行為與因果促進關聯。
- 重點檢驗主觀構成要件:題幹明載甲雖「高度懷疑」A 可能用於犯罪,但「相信 A 所稱要接送女友的說詞」。依心理事實分析,甲主觀上已產生「確信其不發生」之心態,阻卻未必故意之容認要素,僅屬「有認識之過失」。因搶奪罪不罰過失,且刑法不處罰過失幫助犯,此階段不構成犯罪。
- 第二階段:甲警詢時佯稱機車遺失且未供出 A 之行為
- 逐一檢驗妨害司法各罪:
- 是否構成偽證罪(刑法第 168 條):司法警察無具結權限,甲非依法具結之證人,排除。
- 是否構成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謊報「遺失」並非謊報「他人犯罪(如被竊、被搶)」,要件不合,排除。
- 是否構成使之隱避罪(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
- 單純「沒有供出 A」:人民本無主動告發犯罪之作為義務,消極不陳述不構成犯罪。
- 積極「佯稱機車曾遺失,後來找回」:客觀上固屬虛偽陳述,但題幹載明甲係「為免麻煩上身」,其主觀意圖在於撇清自己涉嫌搶奪共犯之責任(不自證己罪之防禦權行使),欠缺保護或隱護 A 之「使他人隱避之故意」;且就受刑事懷疑之人而言,欠缺期待其供出真相以自陷於罪的「期待可能性」,阻卻罪責。
爭點實質分析
一、甲出借機車行為,不成立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搶奪罪之幫助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
- 客觀要件部分: 正犯 A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並遂行三起搶奪行為,成立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普通搶奪罪之正犯。甲出借機車予 A 作為代步及逃逸工具,客觀上對 A 的犯罪實行提供了物理上之助益與因果促進,客觀幫助行為該當。
- 主觀要件部分(雙重故意之審查):
- 成立幫助犯,行為人主觀上須同時具備「認識並容任正犯實行犯罪之故意(正犯故意)」以及「認識並容任自己行為予以助力之故意(幫助故意)」。
- 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之未必故意,除「預見犯罪結果可能發生(認知要素)」外,尚須具備「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容認要素)」。
第 三 題25 分
甲見深夜街道上 A 女單獨一人行走,遂從後面潛行接近,伸手拉扯 A 女所背的名牌皮包(內有現金 1 萬元)後逃逸,檢察官以刑法第 325 條搶奪罪起訴。
但法院審理後,認為係刑法第 328 條的強盜罪,試問強盜罪是否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法院可否判決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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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評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法規及司法實務見解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刑事訴訟法關於「起訴審判範圍之劃定」、「訴之同一性」與「法院變更起訴法條(刑訴法第 300 條)」之運作機制,涉及以下法條與原則:
- 不告不理原則與起訴效力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第 264 條第 2 項):法院審判之客觀範圍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僅供法院參考,不具拘束法院審判範圍之效力。
-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訴之同一性):判斷前後兩罪是否同一案件,實務採「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說,審查行為之時間、地點、侵害對象、法益及自然生活事實之共通性與關聯性。
- 變更起訴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法院審理結果若認被告行為構成之罪名與檢察官所引法條不同,只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法條為判決。
- 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罪名變更時,法院須踐行罪名告知程序,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充分辯論與防禦之機會,始得合法裁判。
解題方法
本題採「審判範圍劃定 訴之同一性審查 變更法條合法要件」之三階層演繹切入:
- 界定起訴效力之客觀範圍:探討起訴之客體究為「法條」或「事實」,釐清強盜罪之自然事實是否已繫屬於法院。
- 檢驗搶奪罪與強盜罪是否具備「訴之同一性」:分析刑法第 325 條搶奪罪與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在基本社會事實層面是否容許評價轉換。
- 檢視法院得否逕為強盜罪判決:說明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改判強盜罪之程序合法性要件(特別是被告防禦權保障程序)。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申論試題,非選擇題,以下針對題目所提二大子問逐一深入分析論述):
一、強盜罪是否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
- 起訴客體以「犯罪事實」為準:
- 依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此即不告不理原則。而起訴對象與效力範圍,係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同法第 264 條第 2 項第 2 款)為準,非以檢察官所主張之「應適用之法條」(同項第 3 款)為界限。
- 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引法條,僅屬公訴人對被告行為之法律評價意見,供法院審判時之參考,不能限制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權限。
- 本案事實同一性之認定:
-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甲深夜尾隨 A 女、拉扯其背包後取走現金 1 萬元逸去」。法院審理後認甲之拉扯手段已達使 A 女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屬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
第 四 題25 分
司法警察 A 詢問犯罪嫌疑人甲,先與甲閒聊,得知甲自白犯罪,見機不可失,遂一人開始進行詢問與製作詢問筆錄,在僅僅告知甲之犯罪嫌疑罪名後,未全程錄音錄影情況下,完成詢問並作成筆錄。
試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取得甲的自白有何違法?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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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問答題,無選項可供逐一分析,依規定改以「爭點逐一分析」取代「選項分析」。以下解析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2年之刑事訴訟法條文為準;第43條之1、第95條、第158條之2等條文自增訂、修正後迄今未有重大變動,解題所引條號、內容均屬現行有效規定,考生可放心援用。)*
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之法定程序義務」與「違反程序義務取得自白之證據能力」兩大主軸,涉及條文如下:
- 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司法警察(官)行詢問時,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並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形且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訊(詢)問被告(犯罪嫌疑人)應先告知:第1款「罪名」、第2款「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第3款「得選任辯護人」、第4款「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規定依第100條之2準用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之情形。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即未告知�liga默權、未告知得選任辯護人)者,準用第1項規定,即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此為例外,舉證責任在檢察官)。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前述有特別排除規定者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由法院審酌認定。
簡言之,本題必須先「找違法」,再依違法類型分別套用「絕對排除(158-2)」或「相對權衡(158-4)」兩種證據排除機制。
二、解題方法
解題步驟分為兩階段:
第一階段:逐項檢視詢問程序有無違法 依題目敘述逐句拆解,找出所有違反法定程序之處。
第二階段:對應違法類型,套用正確的證據排除條文 不是「只要違法就一律排除」,而是要區分「法律明文絕對排除」與「法院個案權衡」兩種效果,不可混為一談。
三、爭點逐一分析
爭點一:司法警察A單獨一人詢問並自行製作筆錄
依第43條之1第2項,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目的在於避免詢問者球員兼裁判、恣意操控筆錄內容,確保筆錄記載之客觀性與可信度。本題A「一人開始進行詢問與製作詢問筆錄」,明顯違反此一分權規定。
效果:第43條之1並未如第158條之2明文規定違反後的證據排除效果,屬於「效力未定」之程序規定。通說與實務見解認為,此種違法不當然導致自白絕對無證據能力,但應依第158條之4,由法院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綜合考量違法情節之嚴重性(例如是否同時合併其他違法,如本題同時未錄音錄影、未告知權利),決定是否排除。
爭點二:僅告知罪名,未告知緘默權、辯護人選任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權
題目明示A「僅僅告知甲之犯罪嫌疑罪名」,即僅履行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告知義務,第2款(緘默權)、第3款(辯護人選任權)、第4款(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權)均未告知。
效果區分(本題關鍵):
- 違反第2款、第3款之告知義務:依第158條之2第2項,取得之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僅於檢察官能證明「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時,例外有證據能力。此為法定的絕對(原則)排除規定,不待法院另行權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