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廉政 行政法與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請分別說明行政秩序罰與行政執行罰兩者在處罰目的、處罰種類暨救濟程序上有何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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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法總論中「行政罰」與「行政執行」兩大制度的根本區分,這是廉政類科每年必考的基礎觀念。解題關鍵在於掌握以下法源:
- 行政秩序罰:即「行政罰」,法源為行政罰法(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2年法規為準)第1條、第2條。指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國家對其「過去」之違規行為所科處的制裁性不利處分。
- 行政執行罰:學理上又稱「執行罰」,在我國現行法制中具體化為行政執行法(以112年法規為準)第28條至第32條所規定的「怠金」制度,屬於間接強制方法之一(與代履行並列,見第28條第1項),目的在督促義務人「將來」履行其公法上之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義務。
兩者雖然都以「金錢給付」作為手段外觀(罰鍰與怠金),學生最容易誤判為同一類制度,但其法律性質、規範目的、種類態樣與救濟途徑均完全不同,這正是本題的命題核心。
解題方法
本題屬申論題,標準寫法應採「先定性、後比較、附表格收尾」的三段式架構:
- 先點出兩者的本質差異——行政秩序罰具有「處罰性(非難、報應)」,行政執行罰(怠金)具有「強制性(督促、實現義務)」,這條主軸決定了後面三個子題(目的/種類/救濟)的所有答案,切勿將三個子題各自獨立死背,而應從「本質差異」一路推導下去,論述才會有機之一貫、不零散。
- 依題目指示之三個面向(處罰目的、處罰種類、救濟程序)逐一展開論述,每一面向均需舉出具體法條。
- 最後以簡表總結,便於閱卷老師快速掌握你的論述脈絡,也利於拿到條理分明的高分。
正文論述
(一)處罰目的之區別
行政秩序罰:係國家對人民「過去」已發生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具有譴責、非難性質的制裁,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利益與行政秩序、嚇阻違規行為之再發生,具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26條參照),亦即同一違規行為原則上不得重複處罰。
行政執行罰(怠金):目的並非處罰義務人過去的違法行為,而是以科處金錢上不利益之方式,督促義務人將來履行行政處分所課予之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義務,屬於間接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環(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正因為其本質是「逼你去做」而非「罰你做錯」,故依行政執行法第31條規定,經處怠金仍不履行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不受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拘束,這是與行政秩序罰最鮮明的區別。
(二)處罰種類之區別
行政秩序罰:依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規定,種類包括:
- 罰鍰;
- 沒入;
- 其他種類行政罰,包含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如停業、吊扣證照、禁止一定行為)、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如撤銷許可、命令解散)、影響名譽之處分(如公布姓名)、警告性處分(如警告、講習)等裁罰性不利處分。
行政執行罰: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以外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方法,分為:
- 間接強制:包括代履行(第29條)與怠金(第30條、第31條),其中怠金是執行罰的典型,依第30條規定,情節輕重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且得連續處罰;
- 直接強制:扣留動產不動產、進入或拆除建築物、收繳吊扣證照、斷絕水電能源等以實力直接實現義務內容同一狀態之方法(第28條第2項、第32條)。
可見行政秩序罰種類多元且著重「處罰性」的不利益態樣,行政執行罰則僅限於「強制方法」,且僅怠金涉及金錢給付,與罰鍰性質上並非同一制度(現行法已修正行政執行法部分條文,惟怠金金額
第 二 題25 分
依現行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原則上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何種條件下得兼任之?又此種兼任行為有無其他限制規定?試分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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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公務員服務法「兼業禁止」原則,屬於公務員義務論中「忠誠執行職務義務」的延伸規範。立法目的在於:
- 確保公務員專心致志於本職,不因兼業分散精力而廢弛公務;
- 避免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從事營利性反覆行為,產生利益衝突,損及公正廉潔之官箴;
- 維護公務員身分之尊嚴,避免兼業性質有損公務員之形象。
提醒:本題涉及之條文,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6月22日施行之公務員服務法(新法)為準。新法將舊法(87年修正、施行至111年)第14條之兼業禁止精神予以擴充,並將「領證職業」(即依法須經考試及格或領有證書、執照始得執業之專門職業,如醫師、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明文納入規範,條次整編後規定於現行法第21條。作答時應掌握「原則禁止、例外從嚴許可」之規範結構,不宜答成「兼業一律禁止」或「兼業原則上自由」兩種極端。
解題方法
(一)原則:兼業禁止
公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
- 領證職業:須經國家考試及格或領有證書、執照始得執行業務之專門職業。
- 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雖不以須領有證照為必要,但凡具有持續性、經常性、營業性之同種類行為(如定期買賣、仲介、代書、承攬等),均屬規範對象。
兩者的共同特徵,在於行為具有「反覆性」「業務性」,足以使公務員分心、或對外形成另一經濟活動主體之形象,故原則禁止。
(二)例外得兼任之條件
公務員並非絕對不得兼任領證職業或反覆性業務,於符合下列要件時,得經許可兼任:
- 法令另有規定者:如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特別允許兼任之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優先適用特別法)。
- 經服務機關(構)核准:公務員擬兼任前,應依規定事先報請服務機關審查並核准,不得先斬後奏、逕自兼任;未經核准而兼任者,即屬違法兼業。
- 兼任之職業或業務須與原職務性質不相牴觸,具體審查基準包括:
- 與其職務之執行無利益衝突,不得使兼業與本職職權產生利害牽連(例如主管建管業務之公務員,不得兼任轄區內建築師執業);
- 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之正常執行,不得於上班時間或動用公務資源從事兼業;
- 不得有損公務員之廉潔、聲譽及官箴,兼業性質須與公務員身分之莊重相符。
(三)兼任行為之其他限制規定
即使經核准兼任,仍受下列限制拘束:
第 三 題25 分
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指出: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相關規定,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不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要求相關機關應於 3 年內檢討修正。
請依現行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說明上述「框架性規範」修正之主要內容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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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後,公務員服務法為落實該解釋意旨所新增的「服勤安排框架性規範」具體內容,條文依據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2 條(民國 108 年修正、112 年仍適用)。
釋字第 785 號解釋(107 年 11 月 30 日公布)係就警察、消防、關務、海巡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特殊業務性質機關公務員所提之保護公職權與健康權案件所作解釋。其核心論點在於:憲法第 18 條服公職權及第 15 條(工作權所延伸)健康權之保障,要求國家對公務員服勤時間之安排,應有「框架性規範」予以節制,否則恐因服勤時數過高、休假頻率過低、連續服勤不得休息等情形,侵害公務員身心健康。大法官要求相關機關於3 年內檢討修正相關法規(含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等)。
考生作答本題時,必須掌握以下法律概念:
- 框架性規範之意義:不是直接規定每個機關的具體班表,而是由法律(服務法)設定「上限」「底線」,再授權各機關訂定補充規定。
- 框架性規範應包含哪四個面向(此即釋字文字所列):
- 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
- 服勤與休假之頻率
- 服勤日中連續休息之最低時數
- (及延伸的)例外延長服勤之限制與救濟機制
解題方法
本題為「申論法條內容說明題」,解題關鍵在於掌握公務員服務法第 12 條修正後的條文架構,並對應釋字第 785 號解釋所要求的四項框架指標,逐一列出修法內容。答題步驟如下:
步驟一:先交代修法背景與依據 簡述釋字第 785 號解釋要求之要旨(題目已給,可簡要重述),並指出立法院於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三讀通過、同年 6 月 19 日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第 12 條修正條文,即為回應該解釋之框架性規範。
步驟二:逐項列出公務員服務法第 12 條之規範內容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公務員服務法第 12 條規定如下(要點條列):
-
原則規定(第 1 項):公務員每週應有 2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計入休假日數。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將其所屬公務員之休假,於不同日期分別補休,但不得累積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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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訂定輪班、輪休規定(第 2 項):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經各該主管院核准後,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不受前項每週應有 2 日例假規定之限制;惟仍應符合下列各項框架性規範(此即本題答案核心):
(一)每週服勤時數上限:原則上不得超過 48 小時;但因業務性質特殊,經各主管院核准者,不得超過 54 小時。
(二)服勤與休假頻率:每 7 日應有 2 日之休息,其中至少應有 1 日為完整 24 小時之休息(不得安排服勤)。
(三)連續服勤之限制與最低連續休息時數:服勤日中應有一定之連續休息時數(例如連續服勤後應有連續休息不少於 11 小時),以確保公務員有充分之生理恢復期間,不得使其於下班後極短時間內又須到班服勤(避免「連續服勤」「濫用輪班」之情形)。
第 四 題25 分
直轄市政府科長甲因其親戚乙擬參選該市議員,某日下班後透過手機傳遞訊息給其所屬科員丙,拜託丙能「樂捐」新臺幣 3,000 元支持乙參選。
試問甲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又丙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定得採取何種因應作為?請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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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公務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從事或要求他人從事政治活動」之禁止規範,以及違法時屬官之救濟/因應機制。核心法條為:
- 第2條:本法適用對象為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 第7條: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亦不得要求他人參加或不參加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舉辦之活動。
- 第8條: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不正利益。
- 第9條第1項: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該項所列各款政治活動或行為。
- 第16條: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應按情節輕重,由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查處、懲處;屬官就違法要求得檢具事證向上級機關、監察院或其他權責機關檢舉。
(以上為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施行之條文架構,現行法如有後續修正,仍應以112年當年公布之條文內容作答。)
本題的解題關鍵不在於條文背誦,而在於**「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此一要件,是否因「下班後」「私人手機」「非正式公文」而被排除**。這是本題最核心、也最容易失分的爭點。
二、解題方法(爭點拆解)
本題應循以下三個層次依序檢視:
- 主體要件:甲是否為行政中立法之適用對象?
- 客體要件:乙是否該當「公職候選人」?
- 行為要件:甲「下班後以私人手機拜託丙樂捐」之行為,是否該當「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要求金錢資助特定候選人?
逐一確認構成要件該當後,再進一步處理第二問——丙之因應作為,分為「得否拒絕」與「如何檢舉、如何受保障」兩個子問題。
三、甲之行為是否違反行政中立法(逐項構成要件檢視)
(一)主體要件:甲為適用對象,無疑義
甲為直轄市政府科長,屬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公務人員,依行政中立法第2條規定當然為本法規範之主體。
(二)客體要件:乙屬本法所稱「公職候選人」
乙「擬參選該市議員」,雖本題未明示其是否已完成候選人登記,惟依行政中立法之規範目的——防杜公務人員之職務影響力介入選舉過程——解釋上不應以候選人正式登記之形式時點作為唯一判準,凡已實質展開參選行動之「擬參選人」,均應納入「公職候選人」之規範射程,以避免公務人員藉「登記前尚非候選人」為由規避法律。此一見解亦與政治獻金法對「擬參選人」另設專章規範之精神相呼應。故乙應認定為本法所稱之公職候選人。
(三)行為要件:是否「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本題核心爭點
本題最大陷阱在於:甲係「下班後」、使用「私人手機」、以「非正式、非公文」之方式傳訊拜託,表面上似與「職務」無涉。惟應注意:
- 行政中立法規範之重點,在於防止公務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上下隸屬關係所生之影響力,而非僅限制「辦公時間」或「辦公場所」內之行為。法條用語為「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其判斷標準應採實質認定,而非以行為發生之時空場域或通訊載具為形式判準。
- 甲為丙之直屬科長,對丙具有考績評定、職務分派、陞遷建議等實質影響力。此種隸屬關係所生之心理壓力,並不因下班時間或改用私人通訊軟體而消滅;丙面對長官之「拜託」,客觀上難謂無職務上從屬關係所生之無形壓力。
- 甲雖主觀上係為協助「親戚」乙參選,非為自己政治利益,惟行政中立法第8條之規範並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凡客觀上該當「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公職候選人要求金錢」,即構成違反,親誼動機不阻卻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