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廉政 行政法與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A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取得任用資格,目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薦任九職等之科長。A 遭臺北地方檢察署約談,認為其在 B 建設公司申請容積獎勵之案件中違法圖利 B 建設公司;A 在偵查程序中並向承辦檢察官認罪。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爰決定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4 款:「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與同條項第 5 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等規定,對 A 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
A 主張其在 B 建設公司申請容積獎勵時,曾與其主管長官進行討論,但 A 向其服務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請求提供主管長官與其進行討論之內部會議紀錄,卻遭到其服務機關拒絕。
假定 A 就其遭拒絕提供會議紀錄一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提起申訴亦遭駁回,請問 A 後續之救濟管道為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請求提供資訊遭拒時,如何區分「申訴、再申訴」與一般行政救濟。關鍵在於辨認 A 請求會議紀錄的法律依據及其救濟標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的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的處置認為不當、影響權益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同法第 78 條規定,不服服務機關申訴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次日起 30 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但請求政府提供資訊,與對機關管理措施提起申訴,救濟標的不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0 條,申請人不服機關就提供政府資訊所作的決定,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中的兩個爭議分開:
- 免職處分:是對 A 任用身分及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的處分,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的復審及相關行政救濟制度處理。
- 拒絕提供會議紀錄:是機關對資訊公開申請所作的決定,應依該資訊申請所據法規判斷救濟方式,不能只因 A 已提起申訴,就把資訊公開爭議也當成申訴案件處理。
若 A 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會議紀錄,機關拒絕提供屬可依法救濟的決定。A 應以申請人身分,先就拒絕提供資訊的決定提起訴願;訴願遭駁回後,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若其訴求是要求機關提供資訊,訴訟類型原則上是課予義務訴訟。
第 二 題40 分
A 為某公營事業編制內、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辦事員。某日下班後,A 前往某市政府所管理的公園,持標語宣傳罷免其所屬選區之立法委員。其所屬長官認為不妥,認為 A 之行為已然違法,並要求同公營事業另一名辦事員 B 研議對 A 處分方式。
請附理由依序詳覆下列提問:
(一) 假設 B 研議後認為,A 之行為可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規定。請從學理上針對公務員之概念,有「最廣義」、「廣義」、「狹義」及「最狹義」區別之立場出發,說明 A 是否為公務員服務法所欲規範之公務員?
(二) 假設 B 研議後認為 A 之行為並未違法,是否仍有服從長官命令處罰 A 之義務?請從理論及立法實務說明 B 應如何處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概念會隨適用法規而變動,以及公務員對長官命令應採取的服從方式。判斷時須先辨明題目問的是「公務員服務法上的公務員」,再依命題當年適用的法規檢視 A、B 的身分與行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公務員服務法於民國 111 年修正、112 年施行;本題所引第 6 條文字及公營事業人員的適用範圍,均依修正後規定說明。現行法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後續修正。
(一)A 是否為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的公務員?
1. 公務員概念依適用法律區分
學理上依範圍由廣至狹,可作以下區分:
- 最廣義公務員:以國家賠償法上的公務員為典型,重點在是否依法令從事公務;此概念著重國家賠償責任的成立,不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為限。
- 廣義公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適用的人員。民國 114 年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的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的人員。
- 狹義公務員:指公務員懲戒法所規範的公務員,主要以依法任用或具有法定公務員身分、受懲戒制度規範的人員為核心。
- 最狹義公務員:指公務人員任用法等任用法制下,經任用且具有官等、職等的公務人員,通常以委任、薦任、簡任的事務官為典型。
以上分類表示同一人可能受某一部法律規範,卻不因此成為其他法律所稱的公務員;須逐一依各該法律的適用對象判斷。
2. 將 A 的身分套入公務員服務法
題目已交代 A 是公營事業編制內辦事員,且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將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的人員納入適用範圍;依題目設定,A 不是純勞工,而是編制內辦事員,因此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的適用對象。
**結論:A 是公務員服務法所欲規範的公務員,應遵守該法第 6 條。**這只表示服務法適用於 A,不代表 A 因此當然屬於公務人員任用法上具有官等、職等的最狹義公務員,也不當然表示其他公務員法制均適用於 A。
(二)B 是否有服從命令處罰 A 的義務?
1. 服從義務採相對服從原則
民國 114 年公務員服務法第 3 條規定,公務員對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原則上有服從義務;但認為命令違法時,應向長官報告。長官認為命令合法並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原則上應服從,因而發生的責任由長官承擔;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義務。長官拒絕書面署名時,視為撤回命令。
第 三 題30 分
某瓦斯公司為鋪設新的瓦斯管線,擬向市政府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基於瓦斯對於民生經濟的正面效應,市政府原則上擬同意申請,但又擔心管線埋設位置距離文化遺址不遠,貿然同意開挖可能會傷害文化保存的利益。因此,市政府擬自下列兩項核准挖掘函的擬稿中擇定其一作為最終決策:
(一) 自本府徵詢文資主管機關取得支持意見時起,核准貴公司道路挖掘申請。
(二) 核准貴公司道路挖掘申請,惟貴公司應檢附文資主管機關支持挖掘系爭路段之書面,俾供查驗。
請附理由詳覆:上述兩項核准挖掘函文的寫法,其所涉附款的法律性質各自為何?法律效果有何不同?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的附款,關鍵在於判斷主管機關把「文資主管機關支持挖掘」安排成:
- 核准效力發生的條件;或
- 核准後由公司履行的義務。
依民國 114 年《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分時,得附加條件、期限、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等附款;無裁量權的處分,則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為確保法定要件履行而以該要件作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附加。
- 條件:行政處分效力是否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附停止條件者,條件成就時,處分效力才發生。
- 負擔:附加於授益處分的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處分效力先行發生,相對人另負履行義務;未履行時,機關得依法採取後續處置。
解題方法
先看文句安排的時間與法律效果:文資主管機關的支持意見,是核准處分生效的前提,還是核准後公司必須完成的事項?前者是條件,後者是負擔。判斷時應看實際法律效果,不只看是否出現「應」或「惟」等字眼。
兩種函文分析
(一)「自本府徵詢文資主管機關取得支持意見時起,核准貴公司道路挖掘申請。」
此寫法將取得文資主管機關支持意見,設定為核准效力發生的前提;在支持意見取得以前,核准處分尚未發生效力,取得支持意見時才開始生效。因此,這是附停止條件的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