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廉政 政府採購法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廉政
試題代碼 政府採購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機關辦理「113 年度清潔人員制服採購案」(以下簡稱本採購案),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開標後審標時,發現乙公司與丙公司檢附之領標電子憑證序號與使用者 IP 位址皆相同,疑涉有重大異常關聯,爰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協助偵辦。

甲機關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分別函知乙公司、丙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不發還押標金。

接續,本採購案經民國 114 年 6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乙公司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丙公司名義投標;同時,丙公司容許乙公司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情節,予以緩起訴在案。

請問:

(一) 甲機關於民國 114 年 6 月 21 日接到本採購案緩起訴書之後,應以乙公司、丙公司分別或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幾款之規定,並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5 分)

(二) 本採購案通知乙、丙公司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裁處權時效,是否已罹於時效?(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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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區分兩件事:一是借牌投標及容許借牌各自對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哪一款;二是機關依同條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裁處權時效,是否已經屆滿。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廠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機關應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同條第 1 項第 2 款則處罰「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等款刊登公報者,自刊登次日起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分包廠商。

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行政罰裁處權原則上為 3 年,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依實務見解,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具有裁罰性,適用此 3 年時效。

解題方法

依緩起訴處分書認定的行為,分別判斷乙、丙公司是「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再將各公司的違法行為與第 101 條各款文字對應。時效則從投標相關違法行為終了時起算,檢視甲機關在 114 年 6 月 21 日接獲緩起訴處分書後通知,是否仍在 3 年內。

(一)違反條款及通知內容

乙公司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丙公司名義投標,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

丙公司容許乙公司借用其名義投標,符合同條第 1 項第 1 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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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工程契約中之「工作天」、「日曆天」、「限期完工」之條款約定,各有何意涵?(15 分)

再者,「工作天」與「日曆天」之區別,於司法實務上有何見解?(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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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工程契約的三種工期約定方式,以及法院如何解釋「工作天」與「日曆天」。作答時應先依契約條款和《採購契約要項》的分類說明,再補充司法實務對工期文字的解釋原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採購契約要項》第 44 點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的工期計算約定。

三種工期約定的意涵

一、工作天

工作天是按通常情形可實際從事約定工作的日數計算。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列的免計工作天,通常包括星期六、星期日、法定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的調整放假日等;契約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工期計算的基本概念為:

工作天數=履約期間內應計入的可施工日數工作天數 = 履約期間內應計入的可施工日數

例如,契約約定 30 工作天,期間中的週日及契約約定免計的放假日,原則上不列入 30 天;因天候、停工等事由是否免計,仍須依契約約定及個案情形判斷。

二、日曆天

日曆天是按日連續計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原則上均計入。若契約沒有約定特定日數排除,不因該日通常不施工,就當然不計入工期。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並規定,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無法得知的放假日,不予計入日曆天工期。契約另有明確的排除或展延約定時,則依約處理。

三、限期完工

限期完工是直接以特定日期作為履約期限,例如「應於某年某月某日前完工」,而非先約定若干工作天或日曆天,再逐日推算完工日。依《採購契約要項》第 44 點,採限期完成者,所有日數均計入,包括放假日等。

但「限期完工」並不表示期限在任何情況下均不能展延;是否展延,仍應依契約的展延工期條款及相關約定判斷。

解題方法與司法實務見解

作答可分兩層:先說明三種計算方式的差別,再指出法院判斷具體案件時,會依契約文字及相關事證認定雙方真意,不能只憑「工程通常遇雨不能施工」等一般說法,直接改變契約約定。

一、工作天與日曆天的實務區別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444 號判決意旨指出,工作天通常是扣除星期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後,通常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的日數;一般戶外工程的工作天,也可能涉及天候是否已影響正常施工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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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依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規定,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何謂「個別採購之特性」?(15 分)

再者,參加共同投標之廠商為土木、機電之異業共同投標者,是否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15 條但書各款之規定?(10 分)

請各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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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共同投標制度的適用要件,以及共同投標廠商是否屬於公平交易法所管制的「同業共同投標」。

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規定,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在招標文件中允許一定家數內的廠商共同投標。共同投標是二家以上廠商共同具名投標,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並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其適用仍以能增加競爭,或不會造成不當限制競爭為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共同投標辦法》第 3 條列出「個別採購之特性」的法定類型,再以《共同投標辦法》第 2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第 4 項,區分土木、機電廠商是同業或異業共同投標,最後判斷是否須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15 條第 1 項但書。

一、「個別採購之特性」的意義

《共同投標辦法》第 3 條規定,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稱「個別採購之特性」,有下列情形之一:

  1. 允許共同投標有利工作界面管理:採購內容涉及不同工項或專業,須協調彼此的施工、安裝或履約界面;由共同投標廠商共同承攬,有助於界面整合及責任釐清。
  2. 允許共同投標可促進競爭:單一廠商難以獨力承作,或允許廠商組合投標可增加投標來源、使更多廠商具備參與能力,因而增進競爭。
  3. 允許共同投標,以符合新工法引進或專利使用之需要:採購履約須結合不同廠商的專業、技術或專利,透過共同投標才能符合採購需求。
  4.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的情形:除前三款外,仍須有主管機關認定的採購特性,不能只以機關方便或廠商希望合作作為理由。

因此,「個別採購之特性」不是抽象的政策口號,而是要就該採購的工作內容、專業分工、履約界面及市場競爭等因素,具體說明允許共同投標的必要性或適當性。機關並應將允許共同投標及相關要求載明於招標文件;共同投標仍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第 3 項的競爭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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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但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形,機關是否仍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5 分)

而所謂「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應為如何之解釋?(10 分)

再者,若因而進行第二次招標,是否亦應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並且不可縮短等標期間?(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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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源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的開標原則與例外,以及「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的認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機關辦理招標,原則上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但發現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等法定情形時,不在此限。換言之,三家以上是原則開標的條件,不會排除法定不予開標的例外。

解題方法與各子題

一、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仍發現影響採購公正的違法或不當行為:是否照常開標?

不必。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定,發現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機關得不予開標、決標。因此,題目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仍應先判斷是否存在此例外;若已發現此種情形,即不受「三家以上應開標」原則拘束。

二、「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如何解釋?

此概念著重於行為是否已足以損害採購競爭的公平性,而非只要有疑點便當然適用。機關應依具體事實判斷行為人、行為方式及其對投標競爭的影響。

工程會函釋列舉的疑似情形包括: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但開標後有兩家以上廠商發生押標金未附或不符規定、投標文件空白或無關、資格或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規定、標價高於公告預算或底價等情形,致僅餘一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以及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的情形。這些情形可作為機關調查及判斷的參考,仍須就個案事實認定,不能只因投標結果剩下一家合格,就不經查證而直接推定違法或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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