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廉政 政府採購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廉政
試題代碼 政府採購法

第 一 題25 分

請依政府採購法說明機關辦理採購訂定底價時,其依據及程序應如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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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政府採購法第46條「底價訂定」制度,屬於廉政類科必考的核心章節。考生應掌握:

  1. 底價的意義與功能:底價是機關評斷廠商標價是否合理、決定是否決標的基準,兼具「防止圍標綁標」與「避免浪費公帑」雙重目的。
  2. 主要法條依據:
  • 政府採購法第46條(底價訂定之依據與時點)
  • 政府採購法第47條(得不訂底價之情形)
  •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至第55條(底價訂定之程序、底價單製作、密封保管等細節規定)
  1. 命題意旨:本題屬「申論題」,考點在於要求考生完整陳述「依據」(即底價應參酌哪些資料訂定)與「程序」(即底價訂定的時點、方式、保密機制),屬於條文記憶與體系整理能力的檢測。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47條及施行細則相關條文迄今並無重大修正,現行法仍維持相同架構,解題內容可直接適用。


二、解題方法(破題與作答架構)

申論題作答應掌握「法條+說明+體系整理」的三段式寫法,建議依下列架構鋪陳:

(一)底價訂定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

條文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之訂定,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

  1. 成本分析
  2. 市場行情
  3. 廠商報價
  4. 牌價
  5. 公會或商業團體之報價
  6. 其他經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正第三人曾經買賣之相同或類似標的物之市場價格資料

等各種合理因素訂定之。」

解題重點:考生作答時應逐項列舉上述六款(或概括為「成本、市場行情、報價、牌價、公會報價、其他合理資料」),並說明底價必須「本於專業判斷、客觀合理」訂定,不得率爾為之,以避免底價偏高造成浪費公帑,或底價偏低導致無法覓得合格廠商。

(二)底價訂定之時點——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2項

條文規定:「前項底價,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於開標前定之。」

解題重點:

  • 原則:底價應於開標前核定,使底價先於廠商投標結果而存在,以確保底價訂定不受廠商標價影響,維持底價之客觀公正性。
  • 特殊方式:依實務及施行細則規定,招標文件得載明不訂底價(見政府採購法第47條),或於比價、議價時得於決標前定之(視採購性質彈性調整,但仍須早於決標程序完成)。

(三)底價訂定之程序——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至第55條

此部分為「程序」作答重點,考生應補充下列細節性規定(屬施行細則層次,用以充實申論內容深度):

  1. 訂定方式:底價應由機關依採購案件性質,指派專人或單位辦理底價分析,製作底價單,載明底價金額及計算依據。
  2. 保密原則:底價於決標或議價前應妥為保密,僅得由機關首長、監辦人員及經辦採購之必要人員知悉,防止洩漏圖利特定廠商(此與採購法第34條「文件保密」規定相呼應)。
  3. 密封與啟封:底價單應密封,於開標(或決標)前不得拆封,開標時由主持人會同監辦人員當場拆封唱名,以昭公信。
  4. 變更底價之限制:底價一經核定,原則上不得任意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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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廠商知悉乙機關將於 112 年度辦理某採購案,乃於農曆春節前邀請乙機關主辦該採購案之林技正及其下屬共十人年終聚餐,餐後甲廠商致贈林技正一袋茶葉禮盒,茶葉罐內塞有新臺幣 20 萬元正。

同年 5 月,該採購案因預算問題撤銷,未辦理招標,甲廠商亦無從參與乙機關投標。嗣後乙機關發現甲廠商有前揭提供、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請問乙機關對甲廠商應如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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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政府採購法「行賄罪」與「不得參加投標之資格罰(停權處分)」兩套制裁機制如何並行適用,關鍵法條如下(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2年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為準):

  1. 政府採購法第87條(行賄罪):對於主辦、承辦或監辦採購人員,關於採購事務,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實務上多引為該條第6項,因歷次修正項次略有出入,但規範核心一致)。此罪為行為犯,只要行求、期約、交付三者有一完成即為既遂,不以採購人員應允、不以採購程序業已進行、更不以廠商因此得標或獲利為要件。

  2.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情形者,應將其事實、理由及第103條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3. 政府採購法第102條:機關為前述通知後,廠商如有異議,應於接獲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不得跳過此正當程序直接刊登公報。

  4. 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之一者,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3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本題的出題巧思在於:故意安排「採購案後來因預算問題撤銷、未辦理招標、甲廠商根本無從投標」這一事實,用來排除所有以「投標行為已發生」為前提的條款(如第101條第1項第1款借用證件投標、第3款圍標/詐術經判決有罪等),逼考生聚焦到真正不以採購程序進行與否為前提的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與第87條行賄罪,這正是鑑別度所在。

解題方法

第一步:定性甲廠商之行為。 甲廠商於乙機關尚未開始招標前,即「知悉」乙機關將辦理某採購案,於農曆春節前邀宴承辦該案之林技正及其下屬十人,餐後再以茶葉罐藏放現金20萬元之方式交付財物。此行為在客觀上已完成「交付」不正利益之動作,主觀上具有「期待未來取得該採購案利益」之意圖,完全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行賄罪與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交付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

第二步:檢驗「採購案撤銷、未招標」是否阻卻可罰性。 答案是不阻卻。理由有二: (1) 行賄罪為行為犯,交付行為一旦完成即構成既遂,不因後續採購案是否成立、是否招標而受影響; (2) 第101條第1項第15款的規範目的在於維護採購程序之廉潔性與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所保護的是「制度信賴」,而非僅止於「特定一次採購結果」,故縱使該次採購案嗣後因預算問題撤銷,甲廠商已完成之不正利益交付行為仍應予非難。

第三步:區分「行政制裁(資格罰)」與「刑事制裁」兩軌並行,不生一事二罰疑義,因二者性質不同(一為維護採購秩序之行政罰,一為國家刑罰權),可以併行而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第四步:落實正當程序後再生成停權效果。 機關不能一經查獲即逕行刊登公報,必須先通知、給予異議與申訴救濟機會,程序終局確定後才能發生停權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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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機關辦理委託專業服務採購,其採總包價法計算服務費用者,得否約定檢附支用明細並予檢核,且要求廠商繳回結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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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服務費用計算方式」中總包價法的法律性質,以及機關能否在契約中另行約定「核實結算」「繳回結餘款」等條款。這是政府採購法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112 年命題當年之名稱及內容為準;該辦法原名「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嗣已修正為現名)中關於「計費方式種類」的核心考點,也是工程會長年函釋反覆闡明的重要實務爭點。

依該辦法關於服務費用計算方式之規定,常見方式包括:

  1. 核實給付(成本加公務費)類:如直接人事費加間接費及利潤法、按月按日按時計酬法等,特點是依廠商實際支出核實給付,自然須檢附支用明細、憑證核銷,如有結餘自應繳回機關。
  2. 總包價法(總價法):機關與廠商以固定總價議定服務費用,廠商只要依約完成服務成果或工作項目,即應按約定總價給付,不因廠商實際成本高低而增減。

本題的癥結就在:總包價法與核實給付法,兩者在「計價邏輯」上互相排斥。考生必須掌握這一對立關係,才能正確推論出結論。


解題方法

切入點:從總包價法的「計價本質」反推契約約定的合法界限。

1. 總包價法之本質——風險與利潤由廠商自負

總包價法係比照「總價決標、總價承攬」之精神,由廠商依其專業評估,就完成約定服務內容所需之成本與利潤,一次報出固定總價,經雙方合意後即為確定之對價。其制度設計目的在於:

  • 行政效率:機關不必逐筆審核廠商內部成本結構,簡化履約管理與驗收作業。
  • 激勵效果:廠商若能有效控制成本,結餘即屬其經營利潤,藉此誘因促使廠商提升效率;反之若成本超支,廠商亦須自行吸收,不得要求機關增付。

因此,總包價法的核心特徵就是「計酬與實際支出脫鉤」——機關給付的對價是「完成約定成果的總價」,而非「實際花費的對價」。

2. 核實結算、繳回結餘款的性質,與總包價法本質矛盾

「檢附支用明細並予核實,要求繳回結餘款」,這一組作法在性質上是核實給付法(成本加公務費法)的特徵:因為只有在「對價=實際成本」的計價邏輯下,才有「結餘應繳回」的問題;如果計價邏輯本來就是「對價=固定總價」,根本不存在「結余」這個概念——廠商賺的就是他的利潤,不是機關可以請求返還的「浮編經費」。

若機關在採用總包價法的同時,又於契約中約定廠商應檢附支用明細供核,且結餘須繳回機關,等於是把核實給付法的特徵,嫁接在總包價法的名目之下,將造成:

  • 計價方式名實不符:契約名義上是總包價法,實質上卻操作成核實給付法,使總包價法的制度設計(簡化行政、提升效率之激勵機制)完全落空。
  • 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精神:機關於評選、議價階段選定並與廠商合意採「總包價法」,廠商依此計算其報價(通常已將風險與合理利潤內化於總價中),機關事後片面要求核實並繳回結餘,形同片面變更計價方式之法律效果,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民法第 148 條之誠信原則,也可能構成不當得利之爭議(廠商得主張其報酬權已依契約確定)。
  • 架空主管機關訂定多元計費方式之規範目的:主管機關(工程會)設計多種計費方式供機關依採購標的特性選用,正是因為不同採購案的風險分配需求不同;若允許機關「掛羊頭賣狗肉」,選了總包價法卻用核實給付法的方式執行,將使整套計費分類制度失去意義。

3. 結論與機關的正確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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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廠商參與乙機關「拍擊器雷管及零組件」之招標,該採購案之採購規範第 26 點訂有:

「本案所列各項數量為二年期間之預估數量,在契約金額範圍內,本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叫貨並調整各項數量。」

及第 27 點:

「本機關不保證於契約期間將每項數量及本案契約金額全部叫完。」

甲廠商除依投標須知填妥「財物採購案廠商規格檢點/審查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外,另自行檢附一紙公文併附於投標文件內,主旨載以:

「本公司參與投標貴機關採購案,有關規格詳述如說明,請鑒核。」

說明欄謂:

「採購規範第 26 點貴機關可調整各項數量部分,各項數量如欲增加叫貨超過原預估數量,應先與廠商確認是否可供應。」

及:

「採購規範第 27 點貴機關不保證於契約期間將各項數量及本案契約金額全部叫完部分,因本案產品有其特殊性,本公司有權於契約到期前半年,按本案所列各項數量 7 成請求貴機關執行採購,貴機關不得拒絕。」

請試分析乙機關於審標時,對於甲廠商所提「財物採購案廠商規格檢點/審查單」、相關證明文件,及自行檢附之一紙公文,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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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審標作業中,廠商自行於投標文件內加註但書、片面變更招標文件實質內容時,機關應如何處理」。核心涉及三組觀念:

  1. 招標與投標的民法定性:依民法契約成立之法理,機關公告之招標文件(含採購規範)為「要約引誘」,廠商提出之投標文件為「要約」。若要約內容與要約引誘不一致,依民法第 160 條第 2 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不生拘束機關之效力。

  2. 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款:廠商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者,為不合格標,機關應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已決標者,依同條第 2 項應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3. 政府採購法第 51 條:機關對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得通知廠商提出說明以釐清疑義,但不得逾越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內容,亦不得損及其他投標廠商之權益。此條文劃出機關「容許澄清」與「不得容許實質變更」的界線。

以民國 112 年命題當年之法規為準,上開第 50 條、第 51 條條文均為當時有效之條文(此後政府採購法未有針對此部分之重大修正,惟施行細則歷有修正,解題時仍以當年條文為準)。

解題方法

答題時應將甲廠商提出之文件拆成兩個層次分別處理,不可混為一談:

第一層:規格檢點/審查單及相關證明文件

此為投標須知明文要求之必備文件,屬於招標文件所預設的「資格審查、規格審查」項目,性質上是依招標文件規定履行的正常投標行為。乙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51 條及施行細則有關規格審查之規定,就表單所載內容與證明文件,核對是否符合採購規範所訂之規格要求,為實質審查;若符合規定,此部分即屬合格之投標文件,不生特別爭議。

第二層:甲廠商自行檢附之公文(核心考點)

此公文並非招標文件要求之必備文件,而是甲廠商片面附加之條件(但書),內容實質上變更了採購規範第 26 點、第 27 點:

  • 針對第 26 點:原條款是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單方調整數量,甲廠商卻要求「增加叫貨超過原預估數量應先經廠商確認」,等於將機關單方裁量權改為須經廠商同意,限制了機關的契約權利。
  • 針對第 27 點:原條款明定機關「不保證全部叫完」,甲廠商卻反向主張「有權要求機關於到期前半年按 7 成數量執行採購,機關不得拒絕」,為自己創設最低保證採購數量之權利,並課予機關不得拒絕之義務,是對招標文件核心價金、數量條件的重大翻轉。

此二項加註,均非單純「文字說明」或「誤繕更正」,而是對招標文件**實質內容(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之變更,依民法第 160 條第 2 項,應視為甲廠商提出之「新要約」,而非對乙機關要約引誘的承諾;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款,構成「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處理方式(結論)

乙機關於審標時,應分別處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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