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廉政 政府採購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A 縣政府舉辦國際童玩節,由 B 廠商負責承辦。活動為期一週,於第 3 天適逢強烈颱風過境,乃於當天下午 5 時宣布整體活動停止,並停辦後續的 4 天節目,至於是否擇日再續辦則未公布。
請試述 A 縣政府與 B 廠商依政府採購法或採購契約,可為如何之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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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不可抗力造成勞務採購契約不能繼續履行時,機關與廠商如何處理已履行部分及未履行部分。國際童玩節由廠商承辦,性質上屬勞務採購;強烈颱風屬天然災害,原則上是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的事由。
政府採購法第 63 條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的契約範本為原則。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勞務採購契約範本:
- 不可抗力條款:因天災等不可抗力,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檢具事證申請展延;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 終止或解除條款: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得準用範本的政策變更終止、解除及結算規定。
- 採購法第 64 條則是因「政策變更」且繼續履約反而不符公共利益時,機關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補償廠商損失。本題停辦起因是颱風,並非政策變更,不能直接以第 64 條作為主要依據。
解題方法
先把活動分成兩部分判斷:
- 已辦理的前三天:屬已完成的履約部分,依契約約定驗收或確認履約成果,並依契約價金給付。
- 停辦的後四天:因颱風而無法繼續辦理,應判斷是否能改期續辦;若無法續辦或雙方無法合意改期,再依契約辦理部分終止或解除及結算。
因此,題目所稱「是否擇日再續辦則未公布」,表示尚須確認 A 縣政府對後續節目的決定,以及原契約是否約定延期、改期或節目取消的處理方式。可以先協議依原契約改期續辦,調整履約期限及必要履約事項;若確定不再續辦,則就後四天的未履行部分辦理終止或解除,不能把整份契約不分已履行、未履行部分一概處理。
雙方可採取的處理方式
一、協議改期續辦
若活動目的仍可透過另擇日期達成,且場地、節目、經費及履約期限等條件可行,A 縣政府與 B 廠商得依契約約定及雙方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將後續節目改期續辦,並調整相應履約期限及工作內容。
改期涉及契約內容變更,仍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契約辦理,不得藉契約變更實質改變原採購標的或規避重新採購程序。颱風影響的期間及因此無法履約的部分,應依不可抗力條款處理,不以廠商違約論;是否另有合理增加費用,依契約約定及個案證明核實處理。
二、不再續辦時,部分終止或解除並結算
第 二 題25 分
A 縣政府辦理郊區聯外道路擴寬工程,為應付梅雨季來臨之前趕快通車,乃於工程期滿前一個月,要求 B 廠商先不辦最後工程階段之驗收,全力趕工鋪整道路、劃線四線道完竣,舉辦通車典禮。
惟通車後一個月工程期滿,眾多大卡車頻繁通過,致道路出現多處凹凸不平。A 縣政府乃以此為由,發函給 B 廠商,認定工程不合格,將依約扣下工程尾款 300 萬元整,以及履約保證金 200 萬元整,俟 B 廠商修復完成、再驗收完竣後才發還。
B 廠商則主張該工程已驗收完竣,並請求給付上述二款項共計 500 萬元整。
請試述本題之上述工程是否已驗收完竣?(10 分)
若 A、B 未能達成協議,此項履約爭議得如何處理?(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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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與法源
本題考驗工程採購的驗收是否完成,以及機關與廠商對驗收、價金及履約保證金發生爭議時的處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政府採購法》第 71 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限期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驗收時須由機關指派主驗人員,並通知接管或使用單位會驗。同法第 72 條要求驗收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不符契約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等。同法第 73 條則規定,工程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在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簽認。
因此,工程完成、開放通車或舉辦典禮,不等同依法完成驗收。部分驗收也須依驗收程序辦理,不能僅以先行使用取代驗收。
二、本工程是否已驗收完竣
本題明示,A 縣政府要求 B 廠商「先不辦最後工程階段之驗收」,可見雙方當時即未辦理該階段驗收。其後舉辦通車典禮、道路開放使用,僅表示工程已供公眾通行,不能代替《政府採購法》第 71 條至第 73 條所要求的驗收程序及紀錄。
題目也沒有指出機關曾辦理部分驗收,或由驗收及監驗人員簽認結算驗收證明書。因此,B 廠商僅以道路已通車、曾舉辦典禮為由,主張工程驗收完竣,並無理由。
通車後路面出現凹凸不平,則是工程品質及責任歸屬的問題,不能單憑現象即認定必然由 B 廠商負責;仍須依契約、施工及檢驗資料,查明是否屬施工瑕疵、正常使用耗損,或其他原因。但此一爭議不會使原本未辦理的驗收程序視為完成。
三、尾款及履約保證金
由於本工程尚未驗收完竣,B 廠商不能僅憑已通車,請求立即領取以驗收完成為付款條件的尾款 300 萬元。
履約保證金是否應發還,則須依招標文件、契約約定的發還條件及有無待解決事項判斷。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19 條,履約保證金發還條件得按履約進度、驗收、維修或保固期間等約定;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依規定發還。
第 三 題25 分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得採用選擇性招標,請試述其適用情形,以及如何建立與檢討合格廠商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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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20條的選擇性招標適用情形,以及第21條、施行細則第20條至第21條的合格廠商名單建立、邀標與檢討規則。依第19條,公告金額以上採購原則上應公開招標;符合第20條所列情形之一,才得採選擇性招標。
選擇性招標是機關先以公告方式,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再邀請符合資格者投標。它先審資格、後邀投標,並非不經公告,也不是限制性招標。
法規時點: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序回答題目兩部分:列出第20條五種適用情形,再按「公告資格審查、建立名單、處理新申請、依公平方式邀標、定期檢討修正」說明名單制度。此題不是只背五款適用情形;題幹特別問如何建立與檢討名單,因此須補上第21條及施行細則的操作規則。
一、選擇性招標的適用情形
依《政府採購法》第20條,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符合下列任一情形,機關得採選擇性招標:
- 經常性採購:需求持續或重複發生,預先審查廠商資格有助於後續辦理。
- 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先行資格審查,可使後續投標審查更有效率。
- 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先確認投標廠商具備資格,避免不符資格者耗費高額投標準備成本。
- 廠商資格條件複雜:先審查專業能力、經驗或其他資格條件,再邀請合格者投標。
- 研究發展事項:採購具研究發展性質時,可先審查廠商資格,再邀請符合條件者投標。
以上為法定列舉事由;不能僅因機關認為選擇性招標較方便,就任意採用。
二、合格廠商名單的建立
依《政府採購法》第21條第1項,機關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建立名單時,應以公告方式辦理資格審查,並依招標文件所定資格條件審查廠商。資格條件及限制投標廠商資格的理由、必要性,應在文件中公開載明。
名單是後續邀標的依據,不代表廠商已取得特定採購案,也不免除各次採購依招標文件審標、決標的程序。經常性採購建立名單時,法律另要求名單應有六家以上合格廠商。
三、邀請投標與未列名廠商的處理
第 四 題25 分
廠商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機關應該如何認定之?是否與刑法偽造、變造相同解釋?(10 分)
並且,機關若認定廠商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之情形,請試述依據政府採購法哪些規定應追繳押標金及處罰?(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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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對「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的認定,以及押標金追繳、投標處置與停權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採購法上的認定著眼於文件內容是否不實,以及該文件是否用於投標;不以文件是否符合刑法偽造、變造文書罪的構成要件為限。廠商以自己名義製作的文件,即使製作人有權製作,只要內容虛偽不實,仍可能符合採購法的規定。
解題方法
依法律效果分層作答:
- 先說明採購法對虛偽不實文件的認定標準。
- 再依序處理押標金、投標效力,以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的停權效果。
- 最後區分採購法上的行政處置與刑法責任:採購法效果不以刑事定罪為前提;是否另涉刑事責任,須依刑法及《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以下規定分別判斷。
虛偽不實文件的認定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廠商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者,其押標金不予發還;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這裡的「虛偽不實」採採購法本身的規範目的解釋,重點在維護採購程序公平及確保投標資訊真實,不與刑法偽造、變造的概念完全相同。例如,廠商自行製作投標聲明或資格文件,內容與事實不符,即使並非無製作權人冒名製作,仍可能屬於採購法所稱虛偽不實文件。
認定時,機關應查明文件內容與客觀事實是否不符、文件是否由廠商提出或供投標使用,以及不實情形是否足以影響機關審標或採購決定。單純履約結果未符合投標文件所表示的意願,不當然表示投標文件在提出時即屬虛偽不實;例如文件僅表達廠商的要約意願,而未陳述具體客觀事實,不能只因事後未依其內容履約,就逕認投標文件不實。
押標金追繳及其他處置
一、依第 31 條追繳押標金
依第 31 條第 2 項第 1 款,廠商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押標金已發還,或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機關並應追繳。依同條第 3 項,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時,追繳金額依招標文件所定額度計算;如以標價一定比率計算而無標價可供計算,則以預算金額代之。
這是押標金的法定效果,與刑事偽造文書罪是否成立分別判斷。追繳請求權依同條規定有五年時效,並受法定最長期間限制。
二、依第 50 條處理投標
依第 50 條第 1 項第 4 款,投標廠商以不實文件投標,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應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