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矯正 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於 2025 年 7 月間偕同友人至海產熱炒餐廳聚餐,因故與鄰桌客人乙發生口角。甲於聚餐結束返家後心有不甘,又騎機車回到前開餐廳門口對乙叫囂。
乙衝至門口,取出攜帶於身上的開山刀,對甲頸部氣管部位猛力揮砍。甲先閃躲後,持機車大鎖毆打乙作為反擊。乙因酒精影響,氣力不濟,在持刀揮空後即因踩空倒地。
此時甲仍逼近乙,並對乙之頭部以機車大鎖重擊一下。乙被毆打之後背對甲爬行欲離開現場,但甲仍在背後對乙之頭部要害繼續以機車大鎖重擊 20 多下,導致乙因顱內嚴重出血當場死亡。
請問甲之刑責為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與防衛過當的界線,以及刑法第 271 條殺人罪的故意認定。判斷關鍵是:乙持刀攻擊甲時,侵害是否仍在進行;乙倒地、背對甲爬行離開後,甲的反擊是否仍為排除眼前侵害所必要。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3 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民國 114 年適用的相關規定,與本題判斷有關者如下:
- 正當防衛:客觀上有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人出於防衛意思,所為是排除該侵害的防衛行為。
- 防衛過當:防衛情勢仍存在,但反擊超出排除侵害所需的程度;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侵害終了後的攻擊:不再是防衛行為,不能適用刑法第 23 條。
- 殺人故意:行為人明知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仍有意實施,足認具有殺人故意;故意不以明白表示「要殺死對方」為限。
解題方法
依時間順序切分甲的行為,分別判斷各階段的防衛情勢、行為性質及主觀犯意;不能因乙先持刀攻擊,就把甲之後所有反擊一概認定為正當防衛。
一、乙持刀揮砍,甲持大鎖反擊
乙拿開山刀揮砍甲頸部氣管部位,屬對甲生命、身體的現在不法侵害。甲閃躲後以機車大鎖反擊,依題示情節,目的在排除乙持刀攻擊的危險,屬防衛自己權利的行為。
甲以大鎖反擊是否超過必要程度,須依當時危險的急迫性、乙所持武器及甲可採取的反擊方式判斷。面對開山刀攻擊頸部要害,以大鎖制止攻擊,與所面臨的危險相較,尚屬排除侵害的反擊,應認成立正當防衛。
二、乙揮空踩空倒地後,甲仍擊打乙
乙持刀揮空後踩空倒地,題目接續明確記載乙因酒精影響、氣力不濟,之後背對甲爬行欲離開現場。
第 二 題25 分
甲男開小貨車行駛於馬路,見路上行人乙女外型亮麗,乃欲對乙強制性交。
甲先開車以相當高的速度將乙撞倒,再下車攙扶已經受嚴重傷害的乙到自己車上,並對前來關心乙的其他路人宣稱自己將載乙就醫,路人們因此放心離開。
甲將乙放置於副駕駛座後,將乙載至附近人煙稀少的田間道路,將乙下身衣物褪去,欲對乙強制性交時,發現乙已經失去意識。
甲知道若放著乙不送醫,乙將因傷重死亡,但因害怕被發現,所以僅載乙於鄉間道路繞行,未將乙送醫。其後甲被行經附近的員警發現攔停,才發現於副駕駛座之乙。此時乙已因先前受到甲開車撞擊,導致內臟大量出血而死亡。
事後經鑑定發現,如在乙遭甲撞傷時即能送醫救治,應不會死亡。
請問甲之刑責為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在於:甲先以積極行為使乙受傷,之後負有救助義務卻故意不送醫,乙因而死亡;同時,甲是為了強制性交而撞倒乙,並已開始實行性侵害行為。應分別判斷:
- 甲對乙死亡是否成立不作為殺人既遂。
- 甲的性侵害行為是否已著手,並與故意殺害乙結合成立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罪。
- 撞擊造成的傷害是否另行論罪。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甲的行為與主觀犯意,再處理罪名間的關係:
- 先看甲撞倒乙是否已開始實行強制性交,以及性交未得逞的原因。
- 再看甲對乙死亡是否有作為義務、不作為與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以及是否具有殺人故意。
- 最後依刑法第226條之1判斷強制性交未遂與故意殺人是否成立結合犯,並處理先前傷害行為的評價。
一、強制性交未遂
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而為性交者,成立強制性交罪。依同法第25條,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遂者,成立未遂犯。
甲為實現強制性交目的,以高速開車撞倒乙,使乙受傷並失去反抗能力;之後又將乙帶至偏僻處、褪去乙的下身衣物,準備性交。這些行為已將強制性交犯意表現在外,且與性交行為在時間、地點、手段上有直接密切關聯,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性交未能完成,是因甲發現乙已失去意識,並非甲自願停止,故成立強制性交未遂。
二、不作為殺人既遂
刑法第271條第1項處罰殺人既遂;依同法第15條,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義務者,能防止而不防止,與以積極行為造成結果相同。
甲親自以車撞傷乙,因自己的先行行為創設乙生命危險,對乙負有防止死亡結果發生的保證人義務。題目明示,若乙遭撞傷後立即送醫,乙應不會死亡;甲明知乙不送醫將因傷重死亡,仍為避免自己被發現而不送醫,死亡因而發生。
第 三 題25 分
電玩業者乙向 A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申請核發營業登記證,惟因申請之店面所在位置不符法規,兩度遭退回。乙於是與市議會多數黨之 B 黨團幹部,即市議員甲約定:以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為代價,並先交付 30 萬元現金給甲。
甲假借出席經發局員工家屬喪禮上香之機會,約同樣在場之經發局長丙、承辦人丁,同日晚間 10 點到 C 咖啡廳召開「協調會」。
丙、丁不得已出席甲所邀集之協調會。會中甲即以杯葛經發局預算為藉口,要丙、丁以專案方式快速通過乙將要提出之申請案。丙、丁迫於壓力,承諾甲之請託內容。
其後乙再以先前被退件的資料原封不動提出第三次申請,A 市經發局果然以專案方式核發營業登記證給乙。事後乙也再依約交付 70 萬元給甲。
請問甲之刑責為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民意代表向行政機關關說、施壓,並收受對價時,是否屬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以及同一施壓行為是否另成立刑法強制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217 號裁定,民意代表在議場外對行政機關人員關說、請託或施壓,若係運用職務或身分地位的影響力,使承辦人員為積極或消極行為,且形式上具有公務活動性質,即與民意代表職務密切相關,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議員的預算審議權,正是本題中甲用來施壓的職務權限。甲以杯葛經發局預算為由,要求局長及承辦人專案核發違法的營業登記證,並約定收取乙的款項,所收款項與此職務密切相關的施壓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解題方法
先看甲和乙的約定內容與甲對丙、丁的實際作為,再判斷收款是否為議員職務行為的對價。最後,再獨立檢視甲以預算杯葛相脅是否成立強制罪,以及與收賄罪的罪數關係。
一、甲成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甲是市議員,利用預算審議權施壓,要求經發局人員以專案方式通過乙的申請。雖然營業登記是經發局的行政職掌,並非市議員可以直接核發或決定的事項,但依前述大法庭見解,議員議場外運用職務或身分影響力,促使行政人員處理特定案件,仍可能屬於與其職務密切相關的行為。
本題所約定的 100 萬元,是甲替乙施壓、促使經發局核發登記證的對價。甲先收 30 萬元,已與乙就賄賂及其對價行為達成期約並收受部分款項;其後再收 70 萬元,則是履行原約定。甲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丙、丁承諾請託內容、經發局其後核發登記證,並非甲成立本罪的必要條件;收賄罪於公務員與交付者就賄賂及對價關係達成合意時,即已既遂。本題又有先交 30 萬元,既遂時點更為明確。
第 四 題25 分
甲因配偶乙於家中自殺,欲搬家並自行將自住之透天房屋出售。
甲因同時積欠債務而欲將該房屋以較高價格出售,乃隱瞞上開兇宅之事實,連同土地與建物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 萬元出售給不知情的買家丙。丙嗣後才發現原來所買為兇宅,實際行情應只有 700 萬元。
丙嫌居住該屋不吉利,也再將該屋出售。此時雖然丙誠實地於出售資訊中明示此一房屋曾為兇宅的事實,但是仍吸引特別喜愛兇宅的房地產大亨丁。
丁為能早日取得所有權,明知為兇宅仍願意出價 1,100 萬元購買該屋,丙乃迅速將房屋出售給丁並取得丁交付之 1,100 萬元對價。
請問甲之刑責為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察以不作為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罪,以及詐欺罪的財產損害如何判斷。適用民國 114 年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者,成立詐欺取財罪。
詐欺罪通常要求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並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詐術不以積極編造謊言為限;行為人若負有告知義務,卻故意隱瞞足以影響交易決定的重要事實,也可能以不作為方式成立詐欺。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39 條相關規定於命題當年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
- 甲是否負有告知房屋為兇宅的義務。
- 甲隱瞞事實是否使丙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價金。
- 丙取得的房地產價值是否低於支付的價金,形成財產損害。
- 丙後來以較高價格出售,是否影響甲已成立的犯罪。
以不作為成立詐欺,須有法律上作為義務。作為義務來源包括法律明文、法律行為、職務或業務上的義務,以及基於先行行為或誠信原則所生的義務。房屋是否曾發生自殺致死事件,會影響一般市場交易價格,也是足以影響買方決定的重要資訊;甲以屋主身分出售房屋,明知該事實而刻意隱瞞,負有揭露義務。
甲的刑責
一、甲以不作為施用詐術
甲明知配偶乙曾在屋內自殺,仍將房屋連同土地出售給丙,且刻意隱瞞此事。兇宅資訊足以影響房地產的交易價格與買方是否購買,甲的隱瞞違反交易上的告知義務,構成不作為詐術。
丙不知房屋為兇宅,因而以 1,000 萬元購買;若知情,便不會以同一價格交易。甲的隱瞞與丙陷於錯誤、交付價金之間具有因果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