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安全保防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安全保防
試題代碼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刑法第 134 條前段:「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相對於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刑法第 134 條前段是加重構成要件。」

這樣的說法是否正確,請分析並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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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刑法「加重構成要件」與「單純刑罰加重事由」的區別,以及刑法第 134 條前段與普通竊盜罪的關係。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普通竊盜罪。行為人若為公務員,並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竊盜罪,除須符合竊盜罪的構成要件外,還須符合刑法第 134 條前段所定的身分與職務關聯要件,法律效果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判斷「加重構成要件」的重點,在於法律是否將特定加重條件納入犯罪類型,使之成立不同於基本罪的加重犯罪;若只是犯罪成立後,在量刑階段依一般規定調整刑度,才是單純的刑罰加重事由。

解題方法

先比較第 320 條第 1 項與第 134 條前段的功能:

  1. 第 320 條第 1 項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規定竊盜行為及其法定刑。
  2. 第 134 條前段以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以及故意犯本章以外之罪為加重條件,並規定加重刑度。
  3. 兩者結合時,公務員利用職務關係故意竊盜,並非只在普通竊盜罪量刑時額外考慮公務員身分,而是依第 134 條成立具有加重構成要件的犯罪類型。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4721 號判決指出,刑法第 134 條前段屬刑法分則的加重規定,就犯罪類型變更的個別犯罪行為加重處罰,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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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為了防止有人在住家前面丟棄家庭垃圾,甲在大門口上方裝設監視攝影鏡頭,並且連結到屋內的硬碟。

乙在 2019 年 10 月 10 日晚上 8 時至 8 時 30 分曾經在門口逗留,不過沒有丟棄垃圾。以上的影像完全被甲的監視攝影鏡頭拍下,並且儲存在硬碟裡。

請問,根據刑法,甲是否具有可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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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的「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依民國108年適用的條文,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才成立犯罪。

成立本罪須具備以下要件:

  1. 行為人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等方式竊錄。
  2. 錄得的對象是他人的「非公開活動」等法定客體。
  3. 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
  4. 行為欠缺正當理由,也就是「無故」。

其中,「非公開活動」不等於凡涉及個人、因而具有某種隱私利益的活動。應依活動所在環境及客觀情況,判斷一般人是否有合理的隱密期待。活動發生在一般人可直接看見的公共或開放空間,通常不屬本罪所稱的非公開活動。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行為是否屬於「竊錄」,再檢查錄到的內容是否為「非公開活動」。本題中,甲架設監視攝影鏡頭,將影像存入硬碟,符合以錄影或電磁紀錄方式記錄的行為;但這只是第一步,仍須符合錄得內容屬於刑法保護的「非公開活動」。

乙在住家門口逗留,地點是大門口外側,題目沒有交代乙進入住家、在遮蔽處從事私人活動,或以其他方式使活動處於隱密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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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涉嫌實行重傷害罪。檢察官乙因為甲未依照傳票出席,而下令拘提到場。

在對甲訊問之後,乙用口頭方式告知甲,下次訊問的時間是在隔天下午 2 時,且在同一個調查庭。以上的告知內容也記載在筆錄裡。

隔天甲並沒有準時出現,乙又對甲命令拘提。

請問,根據刑事訴訟法,乙命拘提的行為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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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涉及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的「口頭傳喚」是否有效,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的拘提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規定,對已到場的被告,須由檢察官當面告知下次應到的日期、時間、處所,以及「不到場得命拘提」;並將告知內容記明筆錄,才與已送達傳票具有同一效力。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才可依第 75 條拘提。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第 72 條的要件是否全部具備:

  1. 甲已到場接受訊問。
  2. 檢察官已告知下次應到的日期、時間及處所。
  3. 檢察官已告知甲不到場得命拘提。
  4. 上述告知內容已記明筆錄。

本題中,乙告知了隔天下午 2 時及同一調查庭,也把這些內容記在筆錄裡;但題目沒有說乙告知「不到場得命拘提」。此項告知是第 72 條明定的必要內容,不能只告知日期、時間及處所。因此,這次口頭告知不具備與送達傳票相同的效力。

甲隔天未到場,不能僅以這次告知作為第 75 條拘提的合法前提。乙若是以甲未依此口頭告知到場為由命拘提,程序不合法。

重傷害罪與逕行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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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在告訴乃論之罪的案件,告訴權人依法提起告訴後,他可以向司法警察或是檢察官撤回告訴。」

請問,根據刑事訴訟法,這樣的說法是否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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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的時間限制,以及撤回告訴得向何人為之。依民國 108 年適用的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同法第 242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撤回告訴的方式,準用告訴的方式。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所述是告訴乃論之罪,接著分別檢視撤回告訴的時間與受理對象:

  1. 時間:依第 238 條,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
  2. 對象與方式:依第 242 條,得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以言詞撤回時,應製作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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