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專利師高等考試 專利師(選試專業日文及電子學) 專利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0 分
甲研發完成「皮箱角輪」發明,於 2015 年 5 月 20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提出發明專利申請。2016 年 5 月間,甲於市面上看到乙所產銷之旅行箱,其角輪應會落入甲擬取得專利權之請求項所界定範圍。
經甲之申請,智慧財產局於 2016 年 7 月提早公開「皮箱角輪」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其後,智慧財產局於 2017 年 3 月 1 日公告核准專利權(下稱 X 專利權)。
甲為了慶祝 X 專利權獲准及行銷宣傳,免費提供一百個旅行箱給某偏鄉小學少棒隊,作為選手出國比賽之用。次年,該小學將剩餘而未使用之六十個旅行箱出售給丙運動用品社,丙以限時出清特賣方式銷售該旅行箱。
請問:
(一) 甲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提早公開「皮箱角輪」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其目的與重要性為何?(10 分)
(二) 甲主張,丙所銷售旅行箱有使用 X 專利權所保護之角輪,構成專利權侵害,是否有理?(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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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專利法》為準進行解析(現行專利法關於早期公開、補償金請求權及專利權耗盡之相關條文內涵均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 早期公開制度與申請提早公開(專利法第 37 條):發明專利自申請日起算滿 18 個月應予公開;申請人為提前取得防禦或行使權利之法律地位,得申請提早公開。
- 過渡時期之「補償金請求權」(專利法第 41 條):發明專利在「公開後至公告核准前」,申請人尚未取得專利權,法律特設補償金請求權制度,以保護申請人免於他人在此過渡期間肆意實施其發明。
- 專利權效力之限制——權利耗盡原則(專利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 款):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於販賣或取得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專利權效力不及之。包含無償取得(如贈與)之專利物流通後續行為。
解題方法
- 子題 (一):採「制度目的 個案事實對接 具體法律效果」的三層邏輯切入:
- 說明專利法第 37 條早期公開之一般時限(18 個月)與提早公開之規範。
- 剖析甲在未滿 18 個月前(申請後約 1 年)即發現乙之商業實施行為。
- 點出提早公開的核心功能:為發動專利法第 41 條「補償金請求權」之法定必要前置要件,並兼具對侵權仿冒者的警示與嚇阻功能。
- 子題 (二):採請求權基礎與抗辯之法學三段論法:
- 檢視甲之排他權利(專利法第 58 條)。
- 檢討專利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 款「權利耗盡原則」之構成要件。
- 深入論述爭點:專利權人「免費提供(無償贈與)」是否發生權利耗盡?
- 涵攝本案事實(學校轉售、丙特賣)是否阻卻侵權,得出最終定論。
題目詳解與論述
(一) 甲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提早公開「皮箱角輪」發明專利申請案之目的與重要性
- 申請提早公開之法定依據與目的:
- 依專利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收受發明專利申請文件經審查無不合程式者,原則上自申請日起算滿 18 個月後公開之;惟同條第 2 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得因申請人之申請,提早公開其申請案。」
- 個案目的:甲於 2015 年 5 月 20 日提出申請,至 2016 年 5 月發現乙在市面上產銷落入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旅行箱時,尚未屆滿法定 18 個月之公開期限。甲為及早因應競爭對手乙的商業抄襲與實施行為,遂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提早公開」。
- 提早公開之重要性(實體法上法律效果):
- 取得主張「補償金請求權」之前提要件(關鍵功能):
- 發明專利於申請至公告獲准之審查期間,申請人尚未取得專利權(第 58 條),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禁制令(第 96 條)。
- 依專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公開後」,曾經其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公告前就該發明在商業上有實施之人,於其專利案「公告核准後」,得請求適當之補償金;依同條第 2 項,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公開而在公告前商業實施者,亦同。
- 本案中,若甲未申請提早公開,該案須至 2016 年 11 月下旬方自然公開。甲透過提早公開(2016 年 7 月),使專利技術提早進入法定公開狀態,得以立即以書面通知乙,確保自公開(或通知)之日起至 2017 年 3 月 1 日公告核准前,乙之商業實施行為均落入補償金之請求範圍,實質保障甲在此過渡期間之經濟利益。
- 發揮市場警示與嚇阻競爭之效:
- 提早公開申請案使大眾及潛在侵權人知悉該發明正由主管機關審查中,並隨時可能取得專利權。
第 二 題20 分
甲研發後發現,透過基因重組方式將基因 T 導入花椰菜,可大幅提高花青素含量,分別就如下研究成果提出專利申請:
「一種導入基因 T 增強花青素含量之花椰菜育成方法」(X 發明)。
「一種包含基因 T 之花椰菜」(Y 發明)。
請問:
(一) X 發明及 Y 發明是否屬於不予發明專利之態樣?(5 分)
(二)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協定)關於植物相關發明之規定為何?我國對此之規範,是否符合 TRIPs 協定?(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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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07 年專利法規為準(現行專利法相關規範並無變更,法理完全適用),核心測驗考生兩大主軸:
- 法定不予發明專利標的之判斷(專利法第 24 條第 1 款):區分「植物實體(物之發明)」與「生產植物之方法(方法發明)」,並掌握專利審查基準中關於「主要生物學方法」與「基因工程技術介入」之界線。
- 國際智財公約之接軌(TRIPs 協定第 27 條第 3 項 (b) 款):理解國際規範對動植物專利的「容許排除條款」與對植物品種的「強制保護義務(特別制度 Sui Generis)」,以及我國以《專利法》搭配《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法制合致性。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條涵攝」與「國際公約比較」之整合題型,答題切入點如下:
- 第一小題(專利適格性審查):
- 採「物與方法二分法」。
- X 發明(方法發明):檢驗是否落入專利法第 24 條第 1 款本文之「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重點在於論述「基因重組導入基因」具實質人為技術介入,非屬主要生物學方法,故非不予專利之態樣。
- Y 發明(物之發明):檢驗是否落入專利法第 24 條第 1 款本文之「動、植物」。縱使為基因改造或含有特定外源基因,其本質仍為「植物」,直接落入法定排除標的。
- 第二小題(TRIPs 規定與我國規範合致性):
- 第一階段:精確析述 TRIPs 第 27 條第 3 項 (b) 款的「原則允許排除」與「例外強制保護義務(專利、有效之特別制度,或兩者結合)」。
- 第二階段:將我國《專利法》第 24 條及特別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涵攝至 TRIPs 架構,論證我國完全符合國際規範。
本題詳細剖析
(一) X 發明及 Y 發明是否屬於不予發明專利之態樣?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專利法第 24 條第 1 款規定:「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不予發明專利。但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不在此限。」分析如下:
- X 發明「一種導入基因 T 增強花青素含量之花椰菜育成方法」:不屬於不予發明專利之態樣(得予以專利)
- 性質界定:本項申請專利範圍為生產植物之「方法發明」。
- 法理分析:
- 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十四章(生物相關發明),所謂「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係指該方法完全或本質上依賴自然繁殖現象(如單純之有性交配、雜交及選育)。
- 若生產方法包含人為之實質技術介入,且該介入對於所欲達成之結果具決定性影響者,即非屬主要生物學方法。
- X 發明係透過「基因重組方式將基因 T 導入」,屬於現代分子生物學與遺傳工程手段,具有高度人為技術涉入,並非單純依靠自然生物力量育成。
- 結論:X 發明非屬「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不落入專利法第 24 條第 1 款本文之除外範圍,不屬於不予發明專利之態樣,具專利標的適格性。
- Y 發明「一種包含基因 T 之花椰菜」:屬於不予發明專利之態樣(不予專利)
- 性質界定:本項申請專利範圍為植物實體本身之「物之發明」。
- 法理分析:
- 專利法第 24 條第 1 款本文明定「動、植物」不予發明專利。我國法制並未區分傳統育種植物或基因轉殖植物。
- 縱使 Y 發明包含人為導入之基因 T,且花青素含量大幅提高,其申請標的最終仍為「花椰菜」(活體植物本體),文義上直接該當「植物」。
- 結論:Y 發明屬於專利法第 24 條第 1 款本文之「植物」,屬於法定不予發明專利之態樣。
第 三 題20 分
甲任職於乙包裝公司之研發部門,雙方之僱傭契約約定:
「甲於任職期間及自離職日起二年內,只要與任職職務有關、有利用乙方資源或經驗之任何創作,不問是否為職務上所完成之創作,其智慧財產權均歸屬於乙所有。」
甲經乙指派而負責「環保吸管」之研發,完成「可生物分解吸管」發明。甲於研發過程發現,只要在吸管原料中再加入 PLA 成分,可增加成品之延展性及作成廚房防油污之保潔膜。
請問:針對「保潔膜」之研究成果,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權益歸屬何人?(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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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專利法》為準(註:現行《專利法》相關條文架構與內容均未修正)。核心測驗考生對於職務上發明與非職務上發明之區分標準、利用雇用人資源經驗之非職務發明效果,以及預先約定專利歸屬條款之法律效力之理解與涵攝能力。
涉及的核心法條與法理如下:
- 職務上發明之定義與歸屬(專利法第 7 條):
-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 1 項)。
- 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第 2 項)。
- 非職務上發明之歸屬與法定實施權(專利法第 8 條):
-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第 1 項本文)。
- 若該發明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仍屬受雇人,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第 1 項但書,性質為法定通常實施權)。
- 受雇人應以書面通知雇用人創作過程;雇用人於通知到達後 6 個月內未為反對表示者,不得再主張為職務發明(第 2 項、第 3 項)。
- 特約限制之禁止與無效(專利法第 9 條):
- 契約約定使受雇人不得享有第 7 條第 1 項之適當報酬,或使受雇人非職務上之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者,無效。此為強行法規,基於保護經濟弱勢之受雇人,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民法第 71 條參照)。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實例分析題,解題切入點應採「三段論法」,分為三個核心層次依序推進:
第一層:審查雙方僱傭契約約定之法律效力
- 契約約定:「甲於任職期間及自離職日起二年內,只要與任職職務有關、有利用乙方資源或經驗之任何創作,不問是否為職務上所完成之創作,其智慧財產權均歸屬於乙所有。」
- 法律評價:
- 專利法第 9 條明定,契約約定使受雇人非職務上發明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者無效。
- 該特約將「非職務上創作但有利用乙方資源或經驗」之專利權益概括約定直接歸屬於雇用人乙,顯然牴觸專利法第 9 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 條前段,該部分特約約定自始無效。
第二層:界定「保潔膜」發明之法律性質(職務 vs. 非職務)
- 職務發明之判斷核心在於是否屬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專利法第 7 條第 2 項)。實務與學說均採指派任務說/工作範疇說,即以受雇人受指派之具體業務範圍為準。
- 事實涵攝:
- 乙指派甲之具體工作任務為「環保吸管」之研發,甲亦已依約完成「可生物分解吸管」。
- 甲在研發過程中偶然發現加入 PLA 可增加延展性並製成「廚房防油污之保潔膜」,雖然同屬包裝材料範疇,但「廚房保潔膜」顯已逾越乙最初指派之「環保吸管研發」職務範疇,故非屬職務上之發明。
- 但書要件之該當:
第 1 題2 分
下列關於專利申請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11條關於專利申請人委任代理人、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的代理義務,以及專利代理人的資格。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
《專利法》第11條規定,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專利師的資格及管理則由《專利師法》規定。
解題方法
先分辨「得委任」與「應委任」:一般申請人可以自行辦理,也可以委任代理人;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才須委任代理人。再確認代理人的資格規定及其法源,即可判斷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下列關於發明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Claims)之請求項記載形式與法定要件」,核心規範在於獨立項與附屬項之定義、項數自由度及記載事項。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現行法規該條規範內容維持不變。
- 第 1 項:「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請求項表示。各請求項應以阿拉伯數字依序編號,並得以獨立項或附屬項之形式為之。」
- 第 2 項:「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
- 第 3 項:「獨立項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標的名稱,並敘明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法規記憶與觀念比對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獨立項與附屬項的法律性質與記載要件:
- 檢視各選項文字是否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各項規定。
- 注意是否有混入修法前廢除之舊條文文字(例如附加非必要之限制要件)。附屬項之設置為申請人的自由權利,法規並未限制「於必要時」方得為之。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明定:「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請求項表示。」發明專利得依技術內容需要,包含一項或多項請求項,敘述完全正確。
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申請發明專利說明書之應載明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及其施行細則中,發明專利說明書應記載的內容,以及應記載在申請書或其他文件中的事項。解題關鍵在於辨別「說明書的技術內容」與「申請人的身分資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發明專利說明書應記載發明名稱、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內容、圖式簡單說明及實施方式;專利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則是申請人資料,不屬於說明書應載明事項。
解題方法
先逐項判斷選項是否屬於說明書的技術揭露內容。發明名稱、先前技術及實施方式都在說明書記載事項之列;申請人姓名則屬申請文件中的申請人資料。因此,詢問「何者非說明書之應載明事項」,應選申請人姓名。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下列關於生物材料發明專利申請時寄存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27 條的生物材料寄存規定,重點包括寄存義務的例外、寄存時間,以及檢送寄存證明文件的期限。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生物材料如無法僅靠說明書充分描述,通常須寄存,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取得材料並實施發明。但依《專利法》第 27 條第 1 項但書,若該生物材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獲得,不須寄存。
解題方法
先找出題目考的法條例外,再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第 27 條:
- 第 1 項:原則上最遲應於申請日寄存;但易於獲得者不須寄存。
- 第 2 項:申請日後四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逾期未檢送,視為未寄存。
- 第 3 項:主張優先權者,檢送期限改為最早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下列關於專利國際優先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專利法》為準(相關條文內容與現行法一致)。 本題測驗之核心觀念為發明專利國際優先權之實體要件、主體資格、效力與複數優先權之起算規範,涉及重點法條如下:
- 《專利法》第 28 條:規範國際優先權之實體互惠要件、申請期間(發明為 12 個月)、主體資格之擴張(於 WTO 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視同享有),以及專利要件審查時點之回溯效力。
- 《專利法》第 29 條:規範優先權主張之程序要件,以及主張複數優先權時之法定期間起算基準。
解題方法
採用「法條規範對照法」與「排除法」: 本題為負向選擇題(尋找敘述錯誤者)。依序檢視各選項之法定要件:
- 檢驗選項 (A)、(C)、(D) 是否完全符合《專利法》第 2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法定文字與制度目的。
- 檢驗選項 (B) 關於複數優先權「期間計算基準日」之規定,比對其與《專利法》第 29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最先」或「最晚」)是否相符,進而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符合《專利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之國際優先權期間為 12 個月(設計專利則為 6 個月),敘述完全符合法定要件。
-
(B) 錯誤(本題應選此項): 依《專利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者,其優先權期間,以最先之優先權日為準。」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申請人藉由後續追加主張較晚之優先權案,變相不正當延長法定優先權期限,進而延宕專利案之審查與早期公開時程。
第 6 題2 分
下列關於專利申請時技術用語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施行細則》對專利文件語文及外文證明文件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相關事項的文件,原則上應使用中文;外文證明文件如有必要,專利專責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件事:一是申請及辦理專利事項所用文件的語文,二是作為附件提出的外文證明文件如何處理。題目問的是「技術用語」,但選項同時混入文件語文及外文證明文件的規定;判斷時應核對法規規定的對象與用語,不能只因選項提到中文或外文就認定正確。
選項分析
(A) 錯誤。 技術用語之中文譯名並非一律以智慧財產局編譯者為原則。法規規範的是專利申請文件應使用中文及必要時得要求附註中文譯名,並未採用本選項所述的譯名優先原則。
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外國人能否為專利申請主體之考慮因素?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4 條對外國人申請專利資格的規定。外國人能否在我國申請專利,主要依其所屬國與我國的互惠關係判斷;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專利法》第 4 條,外國人所屬國符合下列任一情形者,得依該法申請專利:
- 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
- 與中華民國共同參加保護專利的國際條約或協定。
- 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予以受理,或與中華民國國民享有同等權利。
解題方法
先抓住法條列出的互惠判斷標準,再逐一比對選項。題目問「何者不是」考慮因素,因此找出不屬於第 4 條列舉內容者,即為答案。
選項分析
(A)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是否有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議
屬於互惠關係的判斷範圍。若兩國透過條約或協議相互承認優先權,外國人即可依該條件申請專利。因此這是考慮因素,本項不選。
(B)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是否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
第 8 題2 分
關於姓名表示權在專利法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法上的「姓名表示權」,以及發明、新型創作與設計創作的權利歸屬。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專利法第 5 條規定,發明人、新型創作人及設計人均享有姓名表示權;專利法第 7 條則規範受雇人職務上完成發明、新型或設計時,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的歸屬。
姓名表示權是創作人的人格權,與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財產權歸屬不同。因此,即使職務上創作的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雇用人,創作人仍享有姓名表示權。
解題方法
先確認專利法列出的姓名表示權主體,再區分「姓名表示權」與「專利權歸屬」。發明人、新型創作人及設計人都在姓名表示權的保障範圍內;題目所稱設計「無法表示姓名」並非法律排除設計人的理由。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法定不予發明專利之標的?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專利法規為準(現行專利法第 24 條規定亦同,條文未有變更)。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專利法第 24 條之「法定不予發明專利之標的」及其但書除外規定。專利法為兼顧公益、人道、公序良俗及生物倫理,明文列舉排除特定標的不得取得發明專利;考生須精確掌握各款原則與但書例外之界線。
解題方法
- 辨識題幹邏輯(否定型提問): 題幹詢問「非法定不予發明專利之標的」,即「非+不予專利」,反面解釋即是在四個選項中選出「依法得予以發明專利之標的」。
- 對照專利法第 24 條規定: 依專利法第 24 條規定:「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 一、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但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不在此限。 二、人類或動物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凡屬上述三款本文所列者,均為「不予發明專利」之標的;凡符合第 1 款但書除外規定者,即屬「得予以發明專利」之標的。
選項分析
- (A) 錯誤(此為法定不予發明專利之標的): 依專利法第 24 條第 1 款本文規定,「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不予發明專利。
第 10 題2 分
按專利法規定,下列關於共有專利申請權的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專利法》為準(現行專利法該條文未作修正,規範完全相同)。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共有人在程序上(提出申請)與實體上(權利處分、應有部分讓與及拋棄)之法律關係與限制。
本題涉及之關鍵法條為專利法第 12 條:
- 第 1 項(共同申請原則):「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 第 2 項(應有部分讓與之限制):「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各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 第 3 項(應有部分拋棄之效力):「專利申請權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其應有部分歸屬於其他共有人。」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義題與概念比對題。解題時應採取直接法規對照與民法/專利法體系比較:
- 程序權能切入:確認共有專利申請權提出申請時,究屬「單獨得為」或「全體共同為之」。專利法為確保所有共有發明人之利益,明定採「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必要共同申請)。
- 實體處分切入:檢視共有專利申請權之「應有部分讓與」與「拋棄」之法效。專利法特重共有人間的相互信任(避免陌生第三人隨意介入共同研發及申請程序),故限制應有部分之讓與須經他共有人同意;而拋棄時,效力並非權利消滅,而是由其他共有人按比例承受。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專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專利申請行為屬公法上之程序行為,為避免共有人利益受損,專利法明定須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具名提出,此為法律明文規定之程序要件。故 (A) 敘述完全正確。
-
(B) 錯誤:
- 專利法第 12 條並無本選項所述之條文結構。選項係將專利權之處分限制(專利法第 64 條第 2 項)與應有部分之拋棄概念混淆雜揉。
第 11 題2 分
專利法允許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32 條的「同日雙申請」制度:同一申請人就相同創作,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得先取得新型專利權,再於發明專利審查期間選擇保留發明或新型其中一種專利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述的聲明時點、選擇期限及選擇後的法律效果。關鍵在於:選擇發明專利時,新型專利權是「自選擇之日起消滅」,不是「自始不存在」。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申請人應於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時分別聲明同日雙申請。未分別聲明者,不予發明專利。
第 12 題2 分
按專利法規定,關於衍生設計專利的申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考查專利法第 127 條的衍生設計制度。衍生設計是同一人就彼此近似的設計,分別申請設計專利及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時須符合原設計與衍生設計間的法定關係及時間限制。
依當時專利法第 127 條:
- 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
- 衍生設計之申請日不得早於原設計之申請日。
- 衍生設計須在原設計專利公告前提出申請。
其中,衍生設計須與原設計近似,不能只與另一衍生設計近似。
解題方法
先抓住衍生設計的核心關係:每一件衍生設計都要以原設計為基礎,並與原設計近似。再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三項要件:同一人、衍生設計與原設計近似、申請時間符合限制。把選項 B 與原設計近似的要求對照,即可判斷其錯誤。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按專利法關於設計專利權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國 107 年《專利法》關於設計專利權的期限、權利範圍、排他效力,以及專利權拋棄的規定。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逐項對照《專利法》中的設計專利規定,再留意選項是否把「專利權人得拋棄專利權」誤寫成不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權利影響。期限、權利範圍及排他效力都有明確條文可核對;拋棄是否須取得他人同意,則是本題辨識錯誤敘述的關鍵。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國 107 年《專利法》第 135 條,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因此,本選項所述期限及起算點均正確。
第 14 題2 分
按專利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專利法》關於專利舉發程序之發動、進行、合併、撤回與救濟關聯,涉及下列法條與原則:
- 合併審查與審定之裁量權(專利法第 78 條)。
- 專利權消滅後之後續舉發要件(專利法第 74 條)。
- 舉發之撤回自由與應訴保障(專利法第 75 條)。
- 民事訴訟與行政審查之停止規範(專利法第 79 條,以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自為判斷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規範理解與條文文字陷阱題。解題時應採取「法條要件對位法」:
- 檢視題目各選項涉及的舉發程序階段(審查權限、權益要件、撤回程序、審訟關聯)。
- 核對主詞與法律效果是否發生「主體移轉」或「絕對化陳述」錯誤。
- 依專利法第 74 條至第 79 條之明文規定逐一確認正誤。
選項分析
-
(A)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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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專利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同一專利權有多件舉發案者,專利專責機關得合併審查;必要時,得合併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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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說明:是否合併審查或合併審定,係賦予專利專責機關本於行政效能及個案狀況之職權裁量。選項稱「不得合併審查」且「無權認定有無合併審查之必要」,與法條明文完全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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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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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專利法第 74 條規定:「專利權當然消滅後,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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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說明:專利權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專利法第 82 條第 3 項)。
第 15 題2 分
下列關於新型專利之授權、再授權的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的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與再授權規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專利法》第 120 條準用第 62 條至第 65 條,因此新型專利適用與發明專利相同的授權及再授權規定。
其中,第 63 條規定:專屬被授權人原則上得再授權;非專屬被授權人則須經新型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才得再授權。再授權未經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條文沒有允許當事人以契約排除登記要求。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專利法》第 62 條、第 63 條及第 120 條準用規定。特別留意「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的適用位置:它是專屬被授權人再授權權限的例外,並未延伸至再授權登記的對抗效力。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根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對專利權的基本規定,以及 TRIPS 與《巴黎公約》的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TRIPS 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會員應遵守《巴黎公約》(1967 年文本)第 1 條至第 12 條及第 19 條的規定。也就是說,WTO 會員即使不是《巴黎公約》的締約國,仍須透過 TRIPS 履行其中所列的實質義務。
TRIPS 第 28 條則規定專利權人的權利:物品專利權人得禁止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使用、要約販賣、販賣或為上述目的進口專利物品;方法專利權人得禁止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該方法,以及使用、要約販賣、販賣或為上述目的進口由該方法直接製成的物品。專利權人也有權移轉專利,或以繼承方式移轉,並得訂立授權契約。
解題方法
先依 TRIPS 第 28 條判斷專利權人的權利範圍,再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條文。A、C、D 分別對應專利權的移轉、物品專利權的排他權、方法專利權的排他權;B 則主張 WTO 會員無須遵守《巴黎公約》,可用 TRIPS 第 2 條第 1 項直接核對。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根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世界貿易組織的會員對於植物品種,應給予保護。下列何者並非該協定所規定的三種保護方式之一?
核心觀念
本題考《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 27 條第 3 項(b)款對植物品種保護方式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WTO 會員至少須以以下三種方式之一保護植物品種:
- 以專利制度保護;
- 以有效的單獨立法保護;
- 以專利制度與有效的單獨立法併用保護。
解題方法
掌握 TRIPS 列出的三種保護方式,再逐一比對選項。題目問「並非」協定規定的方式,因此要找出不在上述三種之列者。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下列關於巴黎公約中專利優先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第 4 條關於「國際優先權(Right of Priority)」之核心要件與法定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巴黎公約第 4 條之規定與精神歷來穩定未變,並為我國《專利法》(第 28 條、第 120 條、第 142 條)所採納。重點概念包含:
- 優先權主體與客體:同盟國內提出之專利、新型、外觀設計(工業設計)或商標申請,其本人或受讓人於法定期間向其他同盟國申請時得主張優先權(巴黎公約第 4 條 A(1) 款)。
- 合法國內申請案(Regular National Filing)之認定:凡在任一同盟國依其國內法提出之申請,只要能確立「申請日」即足,後續審查結果如何(如撤回、駁回)均不影響優先權之產生(巴黎公約第 4 條 A(2)、A(3) 款)。
- 優先權法定期間:發明專利及新型為 12 個月;工業設計及商標為 6 個月(巴黎公約第 4 條 C(1) 款)。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法條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優先權三要素檢視法:
- 檢視權利主體與受讓人之適格性。
- 檢視作為優先權基礎案之「合法國內申請」定義標準。
- 檢視不同標的對應之「法定優先權期間(月份數字)」。 只要掌握優先權期間的硬性數字規範,即可迅速判斷並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巴黎公約第 4 條 A(1) 款規定。
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巴黎公約中有關不構成專利侵害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巴黎公約》第 5 條之 3(Article 5ter)關於交通工具暫時或偶然進入他國時,專利權效力的例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外國同盟國的船舶暫時或偶然進入本國領海時,船上構成專利標的的裝置,須專供船舶需要,才適用此例外;航空器及陸上車輛則以其構造或操作中使用專利裝置為例外情形。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不構成專利侵害」的例外,再逐一比對交通工具種類、進入情形及專利裝置的使用條件。船舶例外有「專供船舶需要」的限制;選項若明確排除這項限制,即不在例外範圍內。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中,專利權人所享有之排他專屬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 28 條「專利權所賦予之權利」。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專利權人對物品專利與方法專利享有的排他權,適用範圍不同:
- 物品專利:得禁止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
- 方法專利:得禁止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對於由該方法直接取得的物品,亦得禁止他人製造、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 專利權人另有權讓與或移轉專利,以及訂立授權契約。
解題方法
核對 TRIPS 第 28 條列舉的行為即可。物品專利與方法專利直接取得物品的列舉中,都有「進口」,但沒有將「出口」列為專利權人的排他權。逐一比對選項,凡與列舉內容不同之處,就是本題所問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故非本題答案。 TRIPS 第 28 條第 1 項第 (a) 款列明,物品專利權人得禁止未經同意的製造、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以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專利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