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專利師高等考試 專利師(選試專業日文及生物技術) 專利行政與救濟法規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專利師・高等考試・專利師(選試專業日文及生物技術)
試題代碼 專利行政與救濟法規

第 一 題15 分

甲公司以「驅動多組直流光源之驅動電路」,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智慧財產局因其不具進步性,核駁其申請。甲公司不服,申請再審查,專利審查人員認為其獨有之迴授設計部分雖具進步性,然卻揭露於專利範圍第 3 項,為依附於第 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而非獨立項。智慧財產局於發出不予專利審查意見書時,同時亦給予甲公司修正專利範圍及答辯機會,惟甲公司僅就先前技術答辯,並未對專利範圍修正。依此事實問:

(一) 專利申請案有兩項以上請求項時,審查機關應如何審理及決定?

(二) 如本申請案經再審查後,仍認為欠缺專利要件而核駁其專利申請時,甲公司有何行政救濟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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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現行法提醒:原「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另行政訴訟法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新制,惟專利行政訴訟第一審管轄架構實質相同。


核心觀念

  1. 逐項審查與全案核駁原則:
  • 專利法第 33 條及專利審查基準:申請專利範圍包含二項以上請求項時,審查機關應遵循「逐項審查原則」;惟於作成行政處分(審定)時,專利權係就全案核發,採取「全案核駁(整體審定)原則」,無法就同一申請案分割作成部分核准、部分核駁之處分。
  • 獨立項與附屬項之關係:附屬項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附屬項縱具進步性,若所依附之獨立項不具專利要件,而申請人未修正或改寫專利範圍者,全案仍應予以核駁。
  1. 審查意見通知書之先行程序:
  • 專利法第 46 條第 2 項:專利專責機關於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或修正(正當法律程序)。
  1. 專利核駁後之行政救濟管道:
  • 專利申請案經初審核駁、提起再審查(專利法第 48 條)後仍遭核駁審定者,該「再審查核駁審定」為終結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後續救濟途徑依序為:訴願(向經濟部) →\to 行政訴訟第一審(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to 行政訴訟第二審/上訴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法律審上訴)。

解題方法

  1. 子題 (一) 切入點:區分「審理程序」與「處分決定」二階段
  • 審理階段(如何審理):必須闡述「逐項審查原則」。每一請求項均界定獨立之權利範圍,審查人員應逐項比對先前技術,分別判斷各項之產業利用性、新穎性與進步性。
  • 決定階段(如何決定):必須闡述「全案核駁原則」。若其中有部分請求項不具專利要件(本題獨立項第 1 項不具進步性),機關應先依專利法第 46 條第 2 項通知限期申復或修正。申請人逾期未修正或修正後仍不符規定者,機關不得逕自單獨核准第 3 項,而應作成「全案不予專利之審定」。
  1. 子題 (二) 切入點:釐清「救濟標的」與「層級管轄」
  • 本案已完成「初審 →\to 申請再審查 →\to 再審查核駁審定」,原行政處分已確定由再審查審定取代,行政程序已走完。
  • 依序推展行政爭訟階層:
  1. 訴願階段:依訴願法向經濟部提起。
  2. 第一審行政訴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3. 第二審上訴:依行政訴訟法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單選選項。針對題幹關鍵實體與程序要件進行權利人情境與爭點分析:

  • 甲公司主張「第 3 項具進步性應獲准專利」之爭點:
  • 不成立。附屬項形式上必須依附於獨立項,第 3 項含有第 1 項全部特徵;當第 1 項欠缺進步性時,審查機關無權主動將第 3 項逕自提升或變更為獨立項核准。甲公司經通知卻未修正專利範圍(例如將第 3 項併入第 1 項重新撰寫獨立項),智財局作成全案核駁審定完全合法。
  • 甲公司能否於訴願或行政訴訟階段請求逕准專利:
  • 救濟機關(訴願會、智財法院)審查的是原處分作成時有無違法或不當。甲公司於行政救濟中應以撤銷原核駁處分並命重為審定為主要訴求;若欲修正專利範圍,在訴願或訴訟中已不得隨意任意追加修正專利範圍,徒增救濟困難,凸顯當初未配合修正之失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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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15 分

甲係 C 大學專任教授,於聘任期間以自己名義將「用於將上皮幹細胞展開在羊膜上的方法以及所得之移植物」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智慧財產局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 166475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 C 大學以甲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慧財產局以舉發事由所引用條文有誤,本案應屬「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未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逕行變更舉發事由,並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甲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C 大學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認為關於專利權歸屬問題係屬私權紛爭。試問:

(一) 智慧財產局可否自行變更舉發事由並續行審查?

(二) C 大學如欲以甲非申請權人為舉發事由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依智慧財產法院見解,應先進行哪些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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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專利法雖歷經部分條文修正,但舉發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私權歸屬之核心法理並未變更)。本題核心在於測驗以下兩大爭點:

  1. 專利舉發程序之審理原則(處分權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依專利法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舉發案之審理界限,與民國 100 年專利法修正(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刪除「職權審查」後之實務運作。
  2. 專利權/專利申請權歸屬爭議之性質(私權爭議)與舉發適格:依專利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權人」時,智慧財產局是否有權實體認定私權歸屬,以及真正權利人提起舉發前應具備之先行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規範界限」結合「司法實務判決見解」之切入架構:

  1. 子題 (一):先檢視專利舉發程序之本質。舉發制度具對立爭訟性格,專利專責機關受舉發人主張之「舉發聲明」與「舉發事由」拘束,論證專利專責機關「逕行變更舉發事由」違反處分權主義、不告不理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突襲性處分)。
  2. 子題 (二):先釐清「專利申請權歸屬」之法律定性為民事私權紛爭,非行政機關所得逕行終局審斷;次引述智慧財產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一貫見解,說明 C 大學必須先循民事爭訟程序取得民事確定判決,確立其為真正權利人後,始具備合法舉發之權利憑據。

選項分析(申論題各子題實體論述)

(一) 智慧財產局不可自行變更舉發事由並續行審查

  1. 貫徹當事人進行主義與不告不理原則:
  • 專利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舉發應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及證據。
  • 民國 100 年修正公布、102 年施行之專利法第 74 條第 1 項明定:「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舉發案,應就舉發人所提之理由及證據審查之。」修法明文刪除舊法原設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審查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之規定,全面確立舉發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 智慧財產局之審查範疇應嚴格受舉發人所提「舉發事由與證據」之拘束,並無職權自創新事由或代當事人變更事由之權限。
  1. 變更事由構成突襲性不利處分與訴外裁判:
  • 「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權人」(單獨所有權歸屬他人)與「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未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共有關係欠缺處分權能),二者之構成要件、權利狀態、利害關係人範圍及法律效果截然不同。
  • 智慧財產局逕自認定舉發人法條引用有誤而變更舉發事由,形同越俎代庖為「訴外裁判」;且專利權人甲在行政程序中僅就原舉發事由防禦,未曾對共有事由實質攻防,該處分顯然剝奪專利權人之陳述意見與聽審權,違反行政程序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具有重大程序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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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於專利行政訴訟,法院因技術審查官之協助而獲知特殊專業知識,可否告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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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院在專利行政訴訟中,因技術審查官協助而獲知特殊專業知識時,應如何保障當事人的聽審權。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8 條,法院已知的特殊專業知識,應給予當事人辯論機會,始得採為裁判基礎;依同法第 34 條,相關規定準用於智慧財產權行政訴訟。因此,法院若要以技術審查官協助所提供的專業知識作為判決依據,應使當事人有機會了解並表示意見,避免形成突襲性裁判。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法院可否告知當事人」技術審查官協助所帶來的特殊專業知識。接著確認這項知識是否可能成為裁判基礎:若法院要採用,就必須給當事人辯論機會。這是程序保障要求,與法院是否偏袒一方,或技術審查官報告書是否公開,是不同問題。

選項分析

(A) 錯誤。 法院中立不代表對裁判所依據的特殊專業知識保持緘默。若法院將未經當事人辯論的專業知識用作裁判基礎,可能使當事人無從提出反駁、補充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反而有違聽審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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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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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之核心在於**「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範圍與排除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3 條)以及「人民陳情之程序規範」**(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至第 173 條)。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3 條建構了本法適用範圍的兩大除外機制:

  1. 機關之排除(第 3 條第 2 項):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國民大會、司法機關、考試機關中之考選機關、監察院、立法院、地方各級民意機關。
  2. 事項之排除(第 3 條第 3 項):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包括外交、軍事、國家安全、外國人出入境、刑事偵查與審判、犯罪矯正、私權裁決、學校內部管理、人事行政等。
  3. 陳情程序之特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七章(第 168 條以下)規範人民之陳情。司法機關本職之裁判與司法行政行為雖原則排除適用,但針對司法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實務規範明定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補充: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3 款後續於民國 110 年配合考試院組織法律微調考選機關文字,現行法架構與命題當年實質規範完全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採用**「條文文義消去法」並佐以「實務特別規範檢驗」**:

  1. 檢驗條文明定排除者:比對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與第 3 項,選項 (A) 立法院之行政行為、(B) 監察院之行政行為、(C) 外交行為,均直接落入法律明文「不適用本法程序規定」之範疇,毫無例外,直接消去排除。
  2. 檢驗具體行為之適用:司法機關雖名列第 3 條第 2 項之排除機關,但其「處理陳情」具有憲法保障人民請願與意見溝通之性質,司法實務明確訂定相關處理要點並明文導入行政程序法第七章之程序規定。綜合比較下,(D) 為唯一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立法院」之行政行為,法律明文規定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此乃基於權力分立與國會自律原則,國會內部之行政運作排除一般行政程序法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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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在下列何種情形,得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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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第 103 條所定的行政處分前陳述意見程序,以及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的例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的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但第 103 條列有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的情形。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的例外規定。選項若只是說明機關立場公正、受影響人數少或情況急迫,仍須確認是否符合條文明列的例外;不能只憑抽象理由認定得省略程序。

選項分析

(A) 在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正確。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1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或屬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的各種處置,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因此,本選項符合明文例外,為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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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之土地管轄權,其組織法或其他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時,依該特別規定。如不能依前該規定決定時,下列關於行政機關土地管轄權之說明,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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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2 項的土地管轄權決定原則:行政機關的組織法或其他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時,先依特別規定;無特別規定或無法據此決定時,才依行政程序法所列的連繫因素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2 項列出不動產所在地、企業經營處所、法人或團體主事務所或會址,以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判斷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事件類型,再對照法條所列的連繫因素。關鍵在於不動產事件以「不動產所在地」決定管轄;題目選項若改以所有權人的住所地作為標準,即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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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關於行政處分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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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所定行政處分無效的事由,以及行政處分一部無效、程序瑕疵與「明顯且重大」瑕疵的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行政處分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者無效;其中包括「書面之行政處分未記明理由者」、「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以及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的情形。依同法第 112 條,行政處分一部無效時,原則上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但除去無效部分後,處分即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定無效事由與法律效果,特別分辨三個易混淆之處:

  1. 一部無效是否連帶使整個處分無效,取決於除去無效部分後,處分能否成立。
  2. 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屬程序違法問題,不因此當然構成無效。
  3. 無效要求瑕疵重大且明顯;「明顯」本身不足以使處分無效。

選項分析

(A) 錯誤。 行政處分一部分有效、一部分無效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2 條,其他部分原則上仍有效。只有在除去無效部分後,行政處分即不能成立時,才使全部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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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訴願之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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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訴願法與行政程序法關於本題概念未有實質變更)。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訴願客體」之認定標準,以及「行政處分」與「行政指導」之定性區別:

  1. 訴願之客體範圍:
  • 撤銷訴願之客體: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程序兼具「合法性審查」與「合目的性(妥當性)審查」。
  • 課予義務訴願之客體: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即針對怠為處分之消極不作為)。
  1. 行政指導之法律性質:
  • 依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規定,行政指導係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管轄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行政目的,以輔導、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 行政指導本質上為「非權力性事實行為」,欠缺行政處分核心要素之「法效性」(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既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訴願之客體。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何者非訴願客體」之題目,應採取「行為定性與法規範對接法」:

  1. 第一步:檢視行為是否具備訴願法之客體適格 訴願之標的僅限於兩類:① 機關積極作成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 1 條);② 機關就依法申請事件之「應作為而不作為」(訴願法第 2 條)。
  2. 第二步:排除不具法效性之行為 檢視各選項之行為定性。凡屬於事實行為、行政指導、觀念通知、法規命令等非行政處分性質之行為,縱使對相對人造成經濟或事實上之不利益,均非訴願之客體(如受有實害,應循國家賠償或一般給付訴訟等途徑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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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人民甲於 107 年 5 月 11 日(週五)收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之行政處分,甲認為該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多方考慮之後,決定提起訴願。甲於同年 6 月 11 日(週一)上午 9 時,親送訴願書至內政部,內政部收受後,於同年 6 月 12 日(週二)分文辦理,於同年 6 月 15 日(週五)以最速件發函將該訴願書送予經濟部,於同年 6 月 20 日(週三)送達經濟部,則甲提起訴願之日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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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14 條第 3 項: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的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題示處分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作成,依題意應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甲卻將訴願書送至內政部,內政部屬於其他機關,因此適用上述規定。提起訴願日看內政部何時收到訴願書,不看內政部何時分文、發函或經濟部何時收到。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訴願法》第 14 條自民國 87 年修正後,與本題相關的規定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判斷收件機關是否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或有管轄權的受理訴願機關。內政部兩者皆非,故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3 項,以內政部收受訴願書之日認定提起訴願日。

內政部於 107 年 6 月 11 日上午 9 時收件,因此甲提起訴願之日為 107 年 6 月 11 日。其後的分文與轉送作業,不改變法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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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關於訴願期間之說明,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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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訴願期間的起算、利害關係人的期間限制、回復原狀,以及在途期間的扣除。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訴願法》第 14 條、第 16 條及第 17 條。尤其要區分:一般訴願期間從行政處分送達或公告期滿的次日起算;利害關係人則從知悉處分時起算,但另有不得提起訴願的期間上限。

選項分析

  • (A) 正確。《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此處的「達到」是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

  • **(B) 錯誤,為本題答案。**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2 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期間自其知悉行政處分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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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訴願法規定,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由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多少比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52 條第 2 項所定訴願審議委員會的組成比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委員會由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的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組成;其中後三類人員的合計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的五分之二。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合計」人數的最低比例。直接對照法條門檻:不得少於總人數的 25\frac{2}{5},因此選擇 25\frac{2}{5}。

選項分析

  • (A) 25\frac{2}{5}:正確。 符合《訴願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的最低比例。
  • (B) 13\frac{1}{3}:錯誤。 13\frac{1}{3} 小於 25\frac{2}{5},未達法定最低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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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訴願不受理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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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訴願法》第 77 條及相關制度規範迄今未在此要件上有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訴願法》中關於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決定」之法定程序要件,以及我國**訴願制度採「免費原則」**之基本法理。

  1. 《訴願法》第 77 條:明定訴願事件欠缺實體審理之合法程式或要件時,受理訴願機關應作成「不受理決定」之 8 款法定事由。
  2. 訴願免費原則:訴願為行政體系內部自我審查與反省之行政救濟程序,旨在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行政合法性。我國現行《訴願法》並未仿照司法訴訟制度徵收訴訟費用,人民提起訴願無須繳納訴願費用或審理規費。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核心在於精確掌握《訴願法》第 77 條各款法定不受理事由,並辨析「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之費用負擔差異:

  1. 檢驗法定事由:將各選項與《訴願法》第 77 條明文列舉之 8 款不受理事由逐一核對,即可確認 (A)、(B)、(C) 均屬法定的程序障礙事由。
  2. 法理排除法:我國訴願程序自始免收任何規費或費用,行政機關依法不得命訴願人繳納費用,自不可能發生「逾期未補繳費用而作成不受理決定」之後果。

選項分析

  • (A) 錯誤(此屬訴願不受理事由): 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故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且不能補正者,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B) 錯誤(此屬訴願不受理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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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舉發人甲針對舉發專利不成立之行政處分,經訴願後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為被告,循序提起專利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專利權,經智慧財產法院審酌甲在舉發階段所提相關舉發證據後,認定系爭專利確實不具進步性,且案件事證明確,則法院應為何種判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舉發行政訴訟中,法院認定舉發成立後,應採取何種判決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專利權舉發行政訴訟時,得審酌當事人於舉發程序中提出的證據及理由;如認定舉發有理由,且案件事證已臻明確,法院應判命智慧財產局作成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解題方法

先辨明甲提起的是撤銷訴訟,被告是智慧財產局;甲雖請求法院撤銷專利權,但專利權的撤銷仍須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接著依題意,法院審酌甲在舉發階段提出的證據後,認定專利不具進步性,且事證明確,正符合當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定的判決要件。因此,法院應命智慧財產局作成撤銷專利權的處分,而非由法院直接撤銷專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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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關於智慧財產權行政訴訟保全證據之說明,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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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智慧財產權行政訴訟的證據保全,包括法院得採取的保全方法、聲請對象、拒絕配合時的處理,以及保全程序能否囑託其他法院實施。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關於行政訴訟證據保全的規定,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為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證據保全的程序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定的保全方法與程序規則。判斷時要特別留意:起訴前的聲請對象不是智慧財產局;法院也可以在法定條件下以強制力實施保全,並得囑託其他法院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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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行政訴訟被告之說明,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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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中「被告機關」的判定,核心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24條。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

  • 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訴願遭駁回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 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以作成撤銷或變更的機關為被告。
  • 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時,以受託團體或個人為被告。
  • 被告機關裁撤或改組時,以承受業務的機關為被告;沒有承受業務的機關時,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行政訴訟法》第24條,特別留意「變更原處分者」究竟是哪個機關。法律以實際作成變更決定的機關為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只是機關內部的審議組織,不能因此直接成為被告機關。

選項分析

(A) 正確。 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時,原處分仍然存在,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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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有關行政法院及行政訴訟制度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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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行政訴訟概括審判權原則」與「我國行政訴訟審級組織體系」:

  1. 公法爭議概括條款: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確立了公法爭議由行政法院救濟之原則。
  2. 審級架構與審判組織:民國 101 年新制施行後,行政訴訟採「三級二審制」,設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審,採獨任制)、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程序或第二審簡易上訴,採 3 人合議制)、最高行政法院(法律審終審,採 5 人合議制)。
  3. 法規動態提醒: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施行,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制為高等行政法院之「地方行政訴訟庭」,但體制上仍維持三級二審架構;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107 年)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體系理解型題目,切入點如下:

  1. 法條原文直接對照:公法爭議由行政訴訟法概括保障,選項 (C) 完全照錄行政訴訟法第 2 條之明文,可迅速判定為正確。
  2. 排除絕對化與悖離制度之選項:
  • 審查選項 (A) 的「所有……均採合議制」與審判組織(獨任/合議)之例外。
  • 審查選項 (B) 的「二審制」與「所有行政訴訟均可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是否符合三級二審運作。
  • 審查選項 (D) 之法院審級管轄與專庭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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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有關行政訴訟之審判籍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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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關於「審判籍」的管轄規則:依被告身分決定普通審判籍,並另有以不動產所在地為準的專屬管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行政訴訟法第 13 條規定,以公法人、機關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的團體為被告時,原則上由其公務所、機關所在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第 14 條則規定,對自然人起訴,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行政法院管轄;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居所地法院管轄。第 15 條另就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等訴訟規定專屬管轄。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選項與上述規定即可:

  1. 被告是公法人或其機關,檢視是否符合第 13 條的普通審判籍。
  2. 判斷「自然人住居所」是否也是行政訴訟審判籍標準;若是,B 的「並不包括」即錯。
  3. 確認不動產徵收案件是否適用專屬管轄。
  4. 核對管轄權判斷時點是否為起訴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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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關於智慧財產案件行政訴訟秘密保持命令之說明,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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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關於秘密保持命令的聲請、送達、撤銷及抗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適用當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1 條、第 13 條及第 14 條。

秘密保持命令的目的,是避免訴訟中的營業秘密因提出書狀或調查證據而外洩。法院得依營業秘密持有人聲請,命令因訴訟接觸營業秘密的人,不得將該秘密用於訴訟以外的目的,或向未受命令之人揭露。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當時法條即可:

  • 第 11 條規定法院得依營業秘密持有人聲請核發命令。
  • 第 13 條規定裁定的送達及抗告;其中只有「駁回」聲請的裁定得抗告。
  • 第 14 條規定受命令之人得聲請撤銷命令。

因此,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的裁定不得抗告,選項 D 錯誤。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條次有所調整;本題仍依命題當年的條文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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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系爭專利僅 1 項請求項,甲於舉發階段提出引證 A、B,主張有三:

  1. 引證 A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2. 引證 A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3. 引證 A 結合引證 B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甲雖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甲提起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除上開 3 項主張外,另主張系爭專利不具產業利用性外,並提出引證 C(獨立證據,非補強證據),證明系爭專利不具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法院可否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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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專利舉發行政訴訟的審理範圍:法院能否審酌原舉發程序未提出的新理由或新證據,以及能否審酌原本未提出的專利無效事由。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當事人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得提出新證據;法院審酌新證據後,認為專利權應撤銷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判決意旨另為處分。此規定讓法院得在行政訴訟中審酌新證據,但其範圍限於原舉發程序已提出的同一撤銷理由。

解題方法

先將甲在舉發階段提出的三項主張,按撤銷理由與證據分別整理:

  • 新穎性:引證 A。
  • 進步性:引證 A。
  • 進步性:引證 A 結合引證 B。

進入行政訴訟後,甲提出引證 C,仍用於新穎性及進步性主張,這是針對原舉發程序已提出的撤銷理由提出新證據,法院得審酌。引證 C 是獨立證據,不是補強證據,並不因此排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3 條的適用。

相較之下,甲新增「不具產業利用性」的主張,屬於原舉發程序未提出的另一項撤銷理由,不在該條允許法院審酌的新證據範圍內。因此,法院不得審酌這項新增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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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智慧財產法院就智慧財產權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時,如債務人對於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應由何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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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程序中,囑託執行時「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權限劃分。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規範依據如下:

  1. 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及第 306 條: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以第一審為管轄法院(智慧財產權行政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智慧財產法院)。執行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處(現為分署)執行之;執行程序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2. 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 點第(三)款:
  • 受囑託之法院辦理受託事件,債務人對於「受囑託法院之執行處分或方法」有異議者,由受囑託法院裁定。
  • 債務人對於「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應由囑託法院裁定。

現行法已修正:智慧財產法院已於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之囑託與異議裁定管轄邏輯仍維持相同架構。


解題方法

解析本題應依序從「訴訟與執行主體定性」、「異議標的區分」兩大步驟切入:

  1. 定性囑託法院與受託法院之角色:
  • 囑託法院:智慧財產法院(負責智慧財產行政訴訟判決/和解/執行名義之作成與執行指揮)。
  • 受託執行法院: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託代為實施具體拍賣、查封、扣押等執行處分)。
  1. 區分聲明異議之標的客體:
  • 若異議客體為**「執行處分或執行方法」(即執行程序的技術細節,例如查封扣押物是否超額、動產點收程序是否違法等),因係受託法院第一線所為,本於就近原則由受託執行之地方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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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在第一審專利行政訴訟審理中,原告甲公司(系爭專利權人,代表人為董事長自然人丙)請求參加人乙公司提出特定證據資料,但乙公司抗辯該資料涉及其所有的營業秘密。如乙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則乙之聲請狀不應將下列何人列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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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行政訴訟中的秘密保持命令及其受命令人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1 條,法院得依聲請對訴訟資料涉及的營業秘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受命令人為訴訟以外目的使用該秘密,或向未受命令之人開示。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時,應指明受命令人。判斷對象時,須區分訴訟當事人公司本身與實際參與訴訟、接觸資料的自然人,例如公司代表人、技術人員及訴訟代理人。秘密保持命令以限制知悉與使用資料的特定人為核心,並非將當事人公司本身列為受命令人。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不應列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人」者,再逐一檢視選項:甲公司是本件原告及當事人;丙、專利工程師與律師則是自然人,可能因代表公司、具技術職務或代理訴訟而接觸營業秘密,得成為命令所拘束的對象。因此,應選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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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專利權人甲主張乙侵害其專利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乙損害賠償,法院審理時,裁定命技術審查官丙協助。乙則就甲之專利權提起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甲所提之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即提起行政訴訟,法院亦裁定指定丙參與此行政訴訟程序。甲可否以丙已經參與相關民事訴訟程序為理由,聲請丙迴避本件行政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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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技術審查官的迴避事由,以及技術審查官在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中分別參與時,是否適用法官跨案件迴避的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關於技術審查官迴避的規定,是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準用法官迴避,表示依法律所定的迴避事由判斷;不能僅因技術審查官曾在另一件相關訴訟中參與,就推論其必須在本件迴避。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所問的是「曾參與相關民事訴訟」是否屬於法定迴避事由。題幹只說丙曾協助同一專利所涉的民事案件,並未指出丙在本件行政訴訟中具有法定迴避事由。依技術審查官迴避準用法官迴避規定,不能單以其曾參與相關民事訴訟為理由,聲請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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