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國軍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三等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國軍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三等・一般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 一 題25 分

17 歲之甲未得其父母(乙、丙)同意下,將其所有之遊戲機(市價 4 萬元)出售給成年之丁,售價 3 萬 5,000 元,並完成交付。

試問:甲與丁間之法律關係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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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出售自己財物的效力,並須區分「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兩個法律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20 歲為成年;第 13 條規定,滿 7 歲以上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 17 歲的甲是限制行為能力人,父母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 77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79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允許所訂立的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看甲所為是否落入第 77 條但書。甲出售遊戲機並取得價金,須讓出自己的財產權,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出售遊戲機也不是依其年齡、身分及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為。因此,不能適用但書。

再分別判斷買賣契約與交付移轉的效力:

  1. 買賣契約:甲與丁約定以 3 萬 5,000 元出售遊戲機,甲負交付遊戲機義務,丁負支付價金義務,屬於雙務契約。甲未經父母允許,依第 79 條,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才生效;承認前效力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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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於民國(下同)96 年 7 月向乙建商購買 A 屋,價金 1,000 萬元,並向開設家電行之丙購買家電一批,價金 10 萬元。甲答應乙、丙二人,購屋及購買家電價金將於 96 年 8 月付清。

甲於 96 年 8 月搬入 A 屋,但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價金尚餘尾款 100 萬元未支付。丙於 96 年 8 月將家電交付給甲後,甲支付 9 萬元價款,1 萬元尾款尚未支付。

事隔多年後,乙及丙於 110 年 6 月分別向甲請求支付尾款。

試問:甲是否有權拒絕清償上述兩筆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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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消滅時效期間、起算時點,以及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能否拒絕給付。兩筆尾款雖然都是買賣價金,仍須依交易標的及法律規定分別判斷時效期間。

依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原則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另定較短期間者,依其規定。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商品及產物的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不會僅因期間經過,就讓法院逕行免除債務,須由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

解題方法

先將兩筆尾款各自視為獨立的價金請求權,再依序判斷:

  1. 交易標的是房屋或家電,是否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品、產物。
  2. 依民法第128條,從尾款約定應付且債權人得請求的時點起算。
  3. 將期間與民國110年6月乙、丙請求時相比較。

題目已約定價金於民國96年8月付清,因此兩筆尾款原則上均自民國96年8月起算。題目沒有提到時效中斷事由,以下依未發生中斷計算。

一、甲對乙的房屋尾款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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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試說明:故意與過失之區別標準及所採之立場與理由。並依據前述所採立場,分析下述事實之行為人甲,對於人員死亡是否具有故意。

甲駕駛之工程車卡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某段火車鐵軌旁邊坡上。甲企圖以個人機具(怪手)拉起該工程車,結果因為連接怪手與工程車之環狀布帶無法承受拉力而斷裂,導致工程車從鐵軌旁邊坡摔落,滾入火車軌道。

其後甲雖頻頻使用手機與人聯絡,商討後續該怎麼處理,卻始終未通知臺鐵該段鐵軌上有工程車、列車無法通過等情況。其後某列火車經過該路段時,因為進入該路段前面為彎道,駕駛發現鐵軌上有工程車時,雖緊急煞車但仍無法煞停而撞上該工程車,造成多人死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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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故意與過失的區別,尤其是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如何劃界,並要求依所採標準判斷甲對列車乘客死亡是否具有故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可能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依同法第 14 條第 2 項,行為人雖預見結果可能發生,但確信其不會發生者,為有認識過失。刑法第 12 條並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兩者都包含對結果可能發生的認識;區別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容任結果發生:

  • 不確定故意:預見結果可能發生,且容任其發生,亦即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 有認識過失:預見結果可能發生,但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欠缺容任結果發生的意思。

解題方法

採取「認識要素+意欲要素」的判斷方法。先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特定犯罪結果可能發生;若有預見,再判斷他是容任結果發生,還是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判斷容任與否,應由行為前後的客觀情況推認,不能只依行為人事後聲稱「不希望出事」作結論。尤其行為人若未採取任何足以防止結果的措施,僅心存僥倖,不能因此直接認定他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涵攝

一、甲是否預見死亡結果可能發生

甲所駕工程車已滾入火車軌道,足以妨礙列車通行並造成碰撞。甲知道工程車位在軌道上,且列車可能經過;若列車行經時無法及時煞車,乘客可能死亡。題目並指出該路段進入前有彎道,列車駕駛發現障礙物時已難以煞停,這也支持甲對碰撞及人員傷亡具有預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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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和乙相約攜帶棍棒,前往仇家 A 經常出沒的店家附近等待,打算兩人一起用棍棒結束 A 生命。

夜間 A 出現後,甲、乙拿起棍棒一陣亂打,A 頭破血流不支倒地。甲頭也不回,立即離開現場。乙本想對 A 說「想不到會有今天」再離開,但看到 A 被打後的慘狀,才驚覺自己闖下大禍,連忙拿出手機打給 119。

A 雖經救護車送往醫院,但仍無法挽回一命,到院後死亡。

試附理由說明:甲、乙在刑法上應如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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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殺人罪既遂: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殺人故意、殺人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即成立殺人既遂。
  2. 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共同正犯基於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對共同犯罪結果負責。
  3. 中止未遂:刑法第27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發生者,亦適用之。對已完成實行行為、尚未發生結果的案件,須有積極防止結果發生的行為,且結果確實未發生,才可能成立中止未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序判斷共同犯意與行為分擔、犯罪結果是否既遂,最後再檢驗乙是否因打電話求救而成立中止未遂。

甲、乙事前相約帶棍棒到 A 常出沒處等候,並計畫共同以棍棒殺死 A;其後二人也依計畫以棍棒毆打 A。由事前謀議及共同實行可認定二人具有殺人故意,並成立殺人罪的共同正犯。

A 被毆打後送醫,仍因傷死亡。題目未提供其他介入因素,且二人以棍棒攻擊 A 的行為導致死亡,殺人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殺人罪已達既遂。

甲的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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