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國軍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三等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因精神障礙經聲請而受輔助宣告,法院選定其兄乙擔任輔助人。其父死亡遺有土地 A、B 兩筆,甲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應經輔助人乙之同意?另甲未經乙之同意,將其 C 屋出售並移轉登記給丙,輔助人乙得否請求丙返還該屋給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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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受輔助宣告人的行為能力,以及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行為未經輔助人同意時的效力。
受輔助宣告人原則上仍有行為能力;只有法律列舉的特定重要行為,才須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列有不動產等重要財產的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第6款則列有遺產分割、拋棄繼承權等行為。該條第2項規定,未經同意時,準用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的兩個行為分開判斷:
- 甲辦理土地 A、B 的繼承登記,是繼承取得後辦理登記,並非處分不動產,也不是遺產分割或拋棄繼承權。
- 甲出售 C 屋,是不動產買賣及處分,屬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所列行為;未經乙同意,應再判斷其法律效果,以及乙是否能以自己的名義請求返還。
逐項分析
一、辦理土地 A、B 的繼承登記:無須乙同意
甲因父親死亡而依法取得繼承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是將繼承取得的權利登記於甲名下,並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的遺產分割、拋棄繼承權,或不動產處分行為。因此,甲辦理土地 A、B 的繼承登記,無須經乙同意。
若甲與其他繼承人另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則該分割行為屬於第6款所列行為,原則上須經輔助人同意。
第 二 題25 分
甲為 A 車所有人,其子乙未經甲同意,於 7 月 1 日先將 A 車出售給丙,兩人另訂租約由乙繼續占有使用 A 車,使丙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7 月 15 日,乙將 A 車送至維修廠委請丁修理,卻拒絕清償所積欠修理費,丁依法行使留置權。嗣後 7 月 31 日甲死亡,乙因繼承而取得 A 車所有權。
試問:乙將 A 車讓與丙之法律行為效力如何?丙何時取得 A 車所有權?丁修理 A 車所取得的留置權是否因甲死亡而受影響?請援引法律依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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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層次:買賣契約的效力、動產所有權移轉與無權處分,以及修理廠留置權對第三人所有權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是兩個法律行為。**乙與丙訂立買賣契約,屬債權行為;移轉 A 車所有權則屬物權行為。
- 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規定,動產物權讓與原則上須交付;依同條第 2 項,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時,得以訂立契約的方式代替交付,亦即「占有改定」。
- 民法第 118 條規範無權處分:無權利人所為處分,須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無權利人事後取得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的利益不受影響。
- 民法第 928 條、第 929 條規範留置權及其對第三人所有物的效力。留置權人須因合法原因占有債務人的動產,且債權須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動產即使屬第三人所有,在法定條件下留置權仍可對所有人有效。
解題方法
依時間順序判斷:
- **7 月 1 日:**甲仍是 A 車所有人,乙未經甲同意出售並移轉 A 車,乙對所有權移轉欠缺處分權。乙與丙的買賣契約本身有效,但所有權移轉是無權處分,不能僅因買賣契約成立就認為丙已取得所有權。
- **交付方式:**乙與丙約定由乙繼續占有使用、丙取得間接占有,符合民法第 761 條第 2 項的占有改定。此方式可代替現實交付,但不能補足乙欠缺的處分權。
- **7 月 15 日:**丁因修理 A 車取得修理費債權;若丁已依法取得留置權,該權利是在乙取得所有權之前成立的第三人利益。
- **7 月 31 日:**甲死亡,乙因繼承取得 A 車所有權。依民法第 118 條第 2 項,乙嗣後取得權利,使原無權處分自始有效;
第 三 題25 分
兄弟甲、乙兩人因好賭成性,急需賭資,各自決意害死他們的父親丙,以期早日繼承遺產。某日,甲、乙兩人各自在丙飲用的咖啡內放置不同毒藥,甲、乙彼此不知對方也下毒。丙喝完咖啡後,立即死亡。經法醫鑑定後,確認甲、乙兩人各自投放的毒藥劑量單獨均足以致人於死。
試問:甲、乙之刑事責任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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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因果關係中的雙重因果關係(亦稱擇一因果關係),以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加重規定。甲、乙各自投放的毒藥劑量,單獨均足以致丙死亡;兩人的行為均具有致死能力,但彼此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刑法第 272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刑法第 28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者,皆為正犯。
解題方法
先分別檢視甲、乙行為與丙死亡間的因果關係,再判斷是否成立共同正犯,最後適用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的加重規定。
一、甲、乙各自成立殺人罪
甲、乙各自基於殺害丙的故意,在丙飲用的咖啡中投放毒藥。法醫確認每人投放的劑量單獨均足以致丙死亡,因此甲、乙的投毒行為均具有獨立致死性,且丙實際死亡。
本題屬於雙重因果關係:數個行為各自都足以造成同一死亡結果,並非因為無法從數個原因中挑出唯一原因,就否定各行為與死亡結果間的因果關係。
第 四 題25 分
甲出資唆使乙將丙殺害,乙應允,甲交付給乙一張丙的生活照。某日夜晚,乙見丙出門跑步,遂埋伏在暗處槍擊之,乙見丙應聲倒地後迅速離開現場。實際上倒地死亡者並非丙,而是身形與丙非常近似的丁。
試問:甲、乙應負何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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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等價客體錯誤與教唆犯的從屬性。解題時須先判斷乙是「認錯被害人」還是「射擊失誤」,再判斷乙的殺人故意是否及於丁,以及甲能否成立殺人罪的教唆犯。
依民國112年命題時的刑法規定:
-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一、先判斷乙發生哪一種錯誤
乙受甲唆使殺丙,並取得丙的生活照;案發時,乙看見與丙身形非常近似的丁,誤以為是丙而開槍。這是乙認錯實際攻擊對象的身分,屬於「客體錯誤」。
這與「打擊錯誤」不同。打擊錯誤是行為人已正確鎖定目標,卻因射偏、子彈偏移等失誤,打中另一人。本題沒有射擊失準的事實,乙是把丁當成丙而開槍,故應以客體錯誤處理。
二、乙成立殺人既遂
殺人罪所保護的生命法益,丙與丁同屬「人」,是等價客體。等價客體錯誤不阻卻殺人故意:乙雖誤認丁為丙,仍是基於殺人故意對一個人開槍,且丁因而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