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國軍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三等 法律廉政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有關業務性質特殊機關輪班制人員之服勤時數、輪班與輪休等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
試論本號解釋就前揭問題,特別針對服公職權,提出何種看法?並以一般服公職權之內涵敘述,加以比較分析。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785號如何擴充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的保障範圍,並要求比較一般服公職權的傳統內涵。作答時應掌握兩個層次:一是服公職權不只保障人民進入公職及身分地位,也保障任職期間與職務有關的基本權益;二是公務人員的服勤時間、休假及超勤補償,都可能落入服公職權的保障範圍。
以下法制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為準。當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休息,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則要求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這些規定容許特殊機關採取不同勤休方式,但沒有訂出足以保障公務人員權益與健康的框架。
解題方法
先界定服公職權的一般內涵,再說明釋字第785號如何將其延伸至公務人員任職中的服勤與休假安排;最後分別交代本號解釋認定規範不足之處,以及特殊勤務制度仍可保有的彈性。
一、一般服公職權的內涵
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有服公職之權。依釋字第546號,服公職權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貢獻能力服務公眾的權利。一般而言,其保障內涵包括:
- 任公職的機會:人民依法取得公職及參與相關任用、考試或甄選的權利。
- 公務人員身分與職務保障:擔任公職後,其身分、職務及相關法律地位應受法制保障,不得遭受違法侵害。
- 任職期間的法定權益:俸給、休假及其他與公務執行相關的權益,須依法律制度加以保障。
因此,服公職權不是只有「能否進入公務體系」的資格權,也涵蓋擔任公職後依法執行職務的權益。國家建立公務制度時,固然須確保行政組織有效運作,也應兼顧公務人員權益。
二、釋字第785號對服勤與休假的看法
本號解釋明確指出,服勤務為公務人員與國家間公法上職務關係的核心內容。公務人員的服勤時間及休假制度,既攸關其職務關係與權益,即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保障。
此外,適當休息關係公務人員能否維護身心健康,服勤時間及休假制度也涉及憲法第22條健康權。國家在形成相關制度時,負有健康權最低限度的保護義務;勤休制度除了要配合行政組織運作,也不得造成勤休失衡而危害健康。
本號解釋認為,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可以因任務需要,採取不同於一般公務人員的服勤與休假制度;但法規仍應提供基本保障。輪班、輪休制度至少應就下列事項設下框架:
- 服勤時數的合理上限;
- 服勤與休假的頻率;
- 服勤日中連續休息的最低時數。
當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及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雖容許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卻未就上述事項訂定框架性規範。釋字第785號認定,就此規範不足部分,不符合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的保障要求,相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日起三年內檢討修正,建立符合憲法要求的框架規範。
第 二 題25 分
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並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立法者特制定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於學校之教育場域,雖非直接適用,但亦有準用於特定人員之明文,試列舉之,並分析其納入準用之核心理由。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的適用與準用範圍。依該法第2條,公務人員包括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的有給專任人員,以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的職員;教育場域中的部分人員不屬於這項直接適用的範圍,但第17條另明定特定人員準用本法。
準用是指法律明文讓特定人員適用本法規範,並非將其身分一概視為公務人員。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從第2條確認本法的直接適用對象,再依第17條找出與學校教育場域有關的準用人員。列舉時應聚焦於公立學校及相關教育機構的人員,並說明準用的理由:其工作與公務執行、公共資源運用或教育行政相關,即使身分或任用方式不同,仍有維護政治中立及執行公正的必要。
學校教育場域的準用人員
依第17條,與學校教育場域有關者如下:
- 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兩者參與學校行政運作,可能掌理校務、資源或人事等事項。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以及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後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職員:雖因歷史任用背景或資格而未納入一般銓敘制度,仍在公立學校服務。
-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其服務機構具有公共教育或研究職能;其中兼任行政職務者並參與行政事務。
-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軍訓單位或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即使具有軍職身分,仍在教育行政或學校場域執行職務。
- 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雖非依法任用的公務人員,仍在公立學校提供服務,並可能接觸或運用學校行政資源。
第 三 題25 分
公務人員之懲戒與懲處,其處分機關與處分性質各為何?(10 分)
何謂懲戒與懲處之積極競合與消極競合?產生競合時,應如何處理?(1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一、核心觀念:懲戒與懲處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本題考公務員違法失職時,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的權責分工,以及兩種制裁發生競合時如何處理。
| 比較項目 | 懲戒 | 懲處 |
|---|---|---|
| 處分機關 | 懲戒法院 | 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有權責之機關,依考績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 性質 | 司法懲戒,由懲戒法院依法審理並作成判決 | 行政懲處,由機關長官依人事法令作成行政處分 |
| 主要法源 | 公務員懲戒法 | 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法規 |
| 典型處分 | 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 | 申誡、記過、記大過;另有考績免職等法定處分 |
懲戒與懲處都在追究公務員的違法失職責任,但權責機關與程序不同。懲處雖由行政機關作成,仍具有制裁性;尤其考績免職會限制服公職權利,實質上具有懲戒性質,應受法律規範。
二、解題方法:先辨識競合,再看處理規則
作答時先確認是同一違失事件,再判斷懲戒與懲處是否都已作成、或其中一種已先作成而另一種尚待處理:
- 兩種制裁均已作成或並行處理:屬積極競合。
- 懲戒程序已作成不予懲戒等結果,接著討論機關能否再行懲處,或原懲處能否保留:屬消極競合。
核心原則是避免同一事件遭重複制裁,並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處理其效力。
三、積極競合:懲戒與懲處同時或先後發生
積極競合是指公務員就同一違法失職事件,先後或同時受到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例如機關先記過,之後又將同一事件移送懲戒法院審理;或懲戒程序進行中,機關又對同一事件作成懲處。
第 四 題25 分
公務員服務法設有關於公務員兼職之通則規定,請說明其內容,並舉大法官釋憲實務上曾出現之事例加以分析。(20 分)
另實務上常見之公務員兼任非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並請說明應如何加以處理。(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對公務員兼職的通則,以及大法官如何界定「他項公職或業務」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作答時要先區分:一般兼職限制、依法令兼職的例外、非營利職務的特別許可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當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4條之1、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分別規範兼職通則、兼職報酬、非營利職務,以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業務。現行法已於民國111年修正,條次與規範方式已有調整,解題仍依命題當年規定。
二、解題方法
先依兼職的性質分流判斷:
- 是否屬於依法令得兼任的他項公職或業務?
- 如非依法令兼任,是否屬營利事業,或與本職有利害衝突、妨礙職務?
- 如屬非營利事業或團體職務,是否受有報酬?是否須事先取得服務機關許可?
接著引用大法官解釋,說明兼職不能只看名稱或是否領取報酬,還須觀察職務實質、所需時間、與本職的關聯及對公務的影響。
三、公務員兼職通則
(一)原則: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民國110年《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因此,兼職的基本原則是禁止;只有法律或法規命令等法令有明文依據時,才得依法兼任。
此處的「業務」不以營利為必要,也不以是否支領報酬為唯一判準;公務員在本職以外持續、反覆從事具有一定職務性質的工作,仍可能構成業務。判斷時應看實際職務內容及其對公務的影響。
(二)依法令兼職者,原則上不得兼薪、兼領公費
同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依法令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其目的在避免兼任職務成為重複領取公帑的依據。
但依司法院釋字第69號解釋,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是指不得在本職薪給及公費之外,重複支領同性質的薪給或公費;若本職沒有公費,而兼任職務確有公費,仍得支領該兼職公費。
(三)依法令兼任,亦須遵守職務監督與離職規定
依同條第3項,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離去本職時,兼職亦應同時免兼。依法令兼任並非可以任意延續;其兼任資格係基於本職或法令授權而存在,離職後原則上不能繼續擔任。
(四)非營利職務與專業業務另有特別規範
民國110年《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則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此為對特定兼職類型另設的許可規定。
另依第14條之3,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公務員不得兼任依法須領有證照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業務。此規範與一般「他項公職或業務」通則併行適用。
四、大法官釋憲實務及事例分析
(一)新聞紙、雜誌發行人或編輯人:釋字第6號
釋字第6號解釋認為,公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新聞紙類及雜誌的發行人、編輯人。解釋所處理的重點,在於出版業屬公務員本職以外的業務,不能只因出版法當時未明文排除公務員資格,就認為公務員可以兼任。
此例說明:判斷兼職是否合法,仍須回到《公務員服務法》的兼職限制;其他法律沒有禁止某人擔任該職務,不等於公務員身分下即可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