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國軍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三等 法律廉政 刑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國軍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三等・法律廉政
試題代碼 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男偶然得知好友乙男與自己的女友 A 有不正當的交往,心中憤怒非常,對乙起了殺機。甲雖想殺乙,但正常情況下卻沒有殺人的膽子,於是邀請尚不知事跡敗露的乙來家中喝酒,想借酒壯膽後再對乙下手。

甲在喝了大量的烈酒後神智不清,理智完全無法克制情緒,將法律、道德都拋到腦後,到廚房拿出預藏的尖刀將乙亂刀刺死。

試問甲有何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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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原因自由行為

本題核心在刑法第19條的責任能力規定,以及行為人故意使自己陷入醉態後犯罪時,能否主張醉酒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欠缺、顯著降低。

刑法第19條規定:

  •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上述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 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前述狀態者,不適用前二項。

行為人先在具有完整責任能力時形成犯罪故意,再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的狀態,並在該狀態中實行犯罪,稱為「原因自由行為」。其責任不因行為時的自陷狀態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免責、減責。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刑法第19條與本題相關的規定後續沒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依序判斷故意、醉態與第19條

一、先判斷甲有無殺人故意

甲因乙與女友 A 不正當交往而起殺機,預藏尖刀、邀請乙到家中喝酒,並打算借酒壯膽後殺乙。甲最後持刀將乙亂刀刺死。

上述事實足以認定甲在飲酒前已形成殺人決意,且持刀刺殺並造成乙死亡,具有殺人故意與殺人行為,兩者間也有因果關係。因此,客觀上符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的構成要件。

二、再判斷甲能否因醉酒主張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

題目描述甲喝酒後「神智不清」、「理智完全無法克制情緒」,是在提示其行為時辨識或控制能力可能受醉態影響。即使按題意認為甲已陷入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稱的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狀態,也不能只停在這一步,還要接著審查該狀態是否由甲自行招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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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男、乙女為夫妻,因甲有外遇,所以與乙感情不睦。某日,甲下班回家時,發現患有心臟疾病的乙昏迷倒在地上。已有幾次經歷的甲知道,若不即時將乙送醫,乙將會死亡,但因甲亟欲擺脫乙,與外遇對象雙宿雙飛,遂心生惡念,放任乙倒地,希望其因心臟病死亡。

幾分鐘後,隔壁鄰居 A 返家,A 從甲疏忽未關上的大門門縫看到乙倒在地上,遂衝進室內欲救助乙。甲見 A 已經發現乙昏迷,遂佯裝才剛剛發現此事,並撥 119 召救護車將乙送往醫院急救。乙經急救後,撿回一命。

試問甲有何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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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是不純正不作為犯、殺人故意、殺人未遂,以及中止未遂。

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以積極行為造成結果者相同。甲、乙為夫妻,甲對昏迷且患有心臟疾病的乙負有保護義務;甲也知道若不及時送醫,乙將死亡,客觀上有能力送醫,仍故意不救,符合以不作為實現殺人罪的可能。

刑法第271條第1項處罰殺人既遂,第2項處罰殺人未遂。刑法第27條則規定,未遂行為人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甲是否負有救助義務、是否有殺人故意、乙未死亡時成立何罪,以及甲後來打電話叫救護車是否成立中止未遂。

一、甲負有防止乙死亡的義務

乙因心臟疾病昏迷倒地,已無法自行求助或保護自己。甲是乙的配偶,對乙負有法律上的扶助、保護義務;題目又明示甲知道不立即送醫乙將死亡,也能採取送醫措施。因此,甲在刑法第15條第1項的不作為犯判斷中,具有防止乙死亡的義務及能力。

甲明知乙有死亡危險,仍放任不救,若依通常經驗及醫療情況,不作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把甲的不救助評價為殺人行為。乙後來獲救、沒有死亡,則影響犯罪既遂或未遂的判斷,不會因此否定甲的不作為。

二、甲具有殺人故意

甲知道若不及時送醫乙將死亡,並且「希望其因心臟病死亡」,足以認定甲不只是預見死亡風險,而是有意使死亡結果發生,屬殺人故意。以此犯意開始不履行救助義務,已進入殺人罪的實行階段。

三、乙獲救,成立殺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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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A 週刊記者甲由特定消息管道獲知,某已婚政府高官乙與其女秘書丙過從甚密,疑似有婚外情。甲為求慎重決定要蒐集確切之證據,多日後甲終於拍到乙在上班時間與丙共同進入某豪華飯店房間之照片。

甲隨即在 A 週刊登出一篇爆料乙身為政府高官,卻在上班時間蹺班跟女秘書開房間的文章。惟嗣後經調查,乙當日進入飯店係為密會某外國派來之特使,磋商兩國重要外交事務,而丙係在當日負責記錄。

經乙、丙提出告訴後,試問甲有何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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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刑法第 310 條加重誹謗罪、同條第 3 項的真實性抗辯,以及刑法第 315 條之 1 妨害秘密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誹謗罪保護個人名譽。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成立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誹謗罪;以文字、圖畫散布者,依同條第 2 項加重處罰。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則規定,所述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適用真實性抗辯。

依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即使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只要依發言前取得的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也不以誹謗罪論處。判斷時須看查證程度、消息來源及手中證據能否支持報導的具體內容。

民國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對誹謗罪的適用作進一步闡釋;刑法第 310 條本身並未因此修正。本題仍依命題當年法規及釋字第 509 號解釋分析。

解題方法

先拆解文章中的指摘,再檢驗甲是否有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的免責理由:

  1. 文章指稱乙上班時間「蹺班」,並與女秘書丙「開房間」。這是可辨識真偽的事實陳述,且足以使一般讀者認為乙、丙怠忽職務、關係不正,損害兩人的社會評價。
  2. 甲在週刊刊登文章,屬以文字散布於眾;乙、丙均為可辨識的指摘對象,故分別檢視對兩人的誹謗責任。
  3. 甲拍到兩人進入飯店房間的照片,只能證明兩人共同進入房間,不能直接證明兩人蹺班或有婚外情。事後查明,乙是在處理外交事務,丙負責記錄,因此報導所指事實與真相不符。
  4. 甲雖有特定消息來源,也花時間蒐證,但照片本身不足以支持「開房間」所傳達的婚外情指控;甲也未確認兩人進入房間的目的,便以確定語氣刊出。就題目所給事實,甲欠缺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不能依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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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為倉庫管理員,一人負責深夜看守公司之貨物。某夜,甲對倉庫中一支全新高價手機起了貪念,但由於深夜偶有上級來查勤,倉庫管理員不得擅離職守,所以甲將手機以塑膠袋包住後丟到倉庫圍牆外的草叢中。

甲下班後才離開倉庫,依計畫到草叢中拾取手機,嗣並變賣換取現金花用。

試問甲有何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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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業務上持有與侵占行為

本題考查「業務侵占」與「竊盜」的區分,關鍵在於甲取得手機的持有關係,是因為業務而持有,還是必須另以破壞他人持有的方式取得。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之罪者,成立業務侵占罪,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的要件是: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侵占自己持有的他人之物。

「侵占」的核心,是行為人原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後來將持有意思變為據為己有;不以把物品直接拿到自己身邊為必要。業務侵占則要求該持有關係是因其反覆執行的業務而形成。

解題方法:先判斷手機由誰持有,再判斷甲如何改變持有意思

甲是倉庫管理員,工作內容包含看守倉庫貨物。手機存放在其負責看守的倉庫內,甲對手機具有因業務而生的管理、監督關係,屬於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

甲起了貪念後,將手機包住並丟到倉庫圍牆外的草叢,已是以排除公司支配、安排自己日後取回的方式處分手機。甲因上級可能查勤而暫不離開,並不影響其已將手機據為己有的意思;實際下班後取回、變賣,只是後續實現其計畫,也進一步證明不法所有意圖。

因此,甲的行為應依其原有的業務持有關係,論以業務侵占罪。不以甲何時實際把手機拿在手上,或何時變賣,作為唯一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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