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國軍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三等 法律廉政 刑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國軍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三等・法律廉政
試題代碼 刑法

第 一 題50 分

甲在犯罪組織中擔任打雜工作。某日,甲目睹該組織首腦乙拿刀刺死叛逃組織的小弟 A。

在乙受到檢察官犯罪調查時,乙知悉甲有看到其殺害 A 的情狀,竟在甲收到檢察官的證人傳喚通知後,將甲叫到身前,對甲冷笑說:

「如果你向檢方說明你有看到我殺 A,可能上天不知道什麼時候一把無名火就把你全家燒光光,或者不知道為什麼全家突然因為不明原因死光光。你保佑自己和全家平安的方式,我看就是跟檢方說我是清白無辜的。」

甲知道乙向來做事殘暴,並有一群小弟受其支配從事犯罪行為,心裡極為恐懼。甲因此在檢方偵查作證時,雖已具結,卻仍偽稱案發當日乙不在現場,且願意擔任乙並沒有在現場的目擊證人。

試問甲、乙的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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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問題:乙以暗示方式威脅甲,是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強制罪;甲具結後在檢察官偵查中故意作虛偽陳述,是否成立偽證罪;乙的威脅是否使甲得依緊急避難規定免除或減輕責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至今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甲、乙的行為及其間的因果關係:

  1. 乙對甲說了什麼,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並涉及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的危害。
  2. 甲是否具備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的主體、具結、虛偽陳述、重要事項及故意等要件。
  3. 乙的威脅是否構成緊急避難所要求的現在危難,或有其他阻卻責任事由。
  4. 乙除了威脅、迫使甲作偽證外,是否另須就殺害 A 的行為負責。

甲:偽證罪

刑法第 168 條規定,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的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成立偽證罪。

本題中,甲是在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且已具結;乙是否在現場殺害 A,直接關係乙殺人案件的案情,屬重要事項。甲明知自己目睹殺人,卻謊稱乙案發時不在現場,並表示願意充任乙不在場的目擊證人,具有偽證故意。

因此,甲成立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甲所謂願意擔任不在場目擊證人,屬同一偽證計畫及陳述脈絡,不另成立另一個偽證罪。

乙的威脅是否使甲免責

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須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現在」危難,且行為具有必要性。乙以「不知道什麼時候」可能發生火災或全家突然死亡來威脅甲,雖足以造成強烈恐懼,但依題示,危害並未具體迫近,欠缺緊急避難所要求的現在危難。

因此,甲不能僅因害怕乙及其手下,就依刑法第 24 條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題目也未交代甲有其他法定免責事由。

乙: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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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50 分

甲在酒館喝酒,離開時知道自己已有醉意,於是在街邊召喚並搭乘乙所駕駛之計程車回家。

在計程車上,甲原想利用機會在車上小睡,不料剛閉上眼時,被重大震動驚醒。原來乙在停等紅綠燈時,被後車追撞。乙額頭輕微擦傷而流血,血跡從外觀上很像乙的臉部受到重大傷害。乙受到撞擊回神後,從照後鏡看到自己,以為有毀容的傷害危險,乙竟不顧事故處理,直接攔停另一台計程車赴醫。

甲看著乙搭上計程車離去,認為乙不可以一走了之,應留在現場。甲覺得乙是現行犯,任何人都可以逮捕。甲看到路邊有一台外送服務人員的機車沒熄火停在路邊,雖然機車主人不在,甲仍以借用的想法直接騎上該機車,追趕並準備攔停乙所搭乘的計程車。

不料甲因不勝酒力無法駕馭機車,在轉彎時甲連同機車摔倒在路邊。機車後的貨品因此甩出,剛好擊中一名路人 A 的鼻梁,使得 A 流鼻血。

警察到場處理後,對甲進行酒測,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80.18 毫克。

試問甲、乙的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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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吐氣酒精濃度未達法定數值時,仍須判斷是否有其他情事足以證明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
  2.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他人死傷,並逃逸等要件。
  3. 誤想逮捕現行犯與誤想正當化:甲相信乙是現行犯,涉及逮捕權限及其認知錯誤。
  4. 借用他人機車與不法所有意圖:短暫使用他人車輛,是否具有竊盜罪所要求的不法所有意圖。
  5. 過失傷害與原因關係:甲酒後騎車摔倒,貨品擊中路人 A,須判斷甲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以及摔車與傷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行為人及行為順序分別分析:

  • 乙:先判斷交通事故是否有他人受傷,再判斷乙離去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
  • 甲:分別檢視逮捕乙的認知、騎乘他人機車的主觀意圖、摔車造成 A 受傷的責任,以及酒精濃度與駕駛狀態是否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

一、乙搭乘計程車離去

(一)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成立肇事逃逸罪。判斷時應注意,事故須造成他人死傷,且駕駛人有逃逸行為。

題目明示,乙是在停等紅燈時遭後車追撞;乙額頭只有輕微擦傷,沒有記載其他人受傷。乙認為自己可能毀容,因而離開現場赴醫,雖然客觀上離開事故現場,但乙自己的傷勢不是本罪所稱「致人死傷」的他人傷亡。題目也沒有指出事故中有其他人死傷。

因此,乙不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乙對自己傷勢的誤認,不會補足本罪欠缺的「致他人死傷」要件。

(二)乙的其他刑事責任

題目沒有顯示乙是事故肇事者,也沒有顯示其行為造成他人受傷。乙直接赴醫的行為,依題示事實不成立過失傷害罪。

二、甲認定乙為現行犯並騎乘機車追趕

(一)甲是否有逮捕乙的權限

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逮捕之。乙離開事故現場赴醫,並不因此當然成為現行犯;且依題示事實,乙沒有成立肇事逃逸罪。

所以,甲把乙當作現行犯,欠缺客觀上的犯罪及現行犯要件。甲自認有權逮捕,不能使逮捕在客觀上變成合法。

不過,甲的認知錯誤涉及誤想正當化:甲誤以為存在足以使逮捕合法的事實。若其誤認係不可避免,得依刑法第16條關於禁止錯誤的規定處理;若可避免,則仍可能負故意責任,但得依該條減免其刑。題目未提供甲是否能避免此錯誤的具體情節,故須依個案判斷其錯誤是否可避免。

(二)騎乘機車是否成立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竊盜罪要求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甲是「以借用的想法」騎上機車,題意表示甲僅想暫時使用機車追趕乙,並無據為己有或排除所有人而永久、長期占有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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