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國軍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三等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5 分
張三傷害致死的案件審判中,檢察官提出監視錄影器的影像,以及被害人李四生前於警詢時作成的陳述作為證據。張三主張,該影像紀錄及李四於警詢時的陳述都是傳聞,無證據能力。試問,張三的主張有無理由?請附詳細理由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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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刑事訴訟法的傳聞法則,以及監視器影像與警詢陳述在證據法上的不同性質。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得例外採用。判斷時須先區分:
- 供述證據:以人的言詞、書面陳述傳達事實,可能適用傳聞法則。
- 非供述證據:例如物品或機器直接記錄的影像,原則上不適用傳聞法則,但仍須審查取得是否合法、內容是否真實,以及調查程序是否完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證據的性質,再看有無傳聞例外:
- 監視器影像是人的陳述,還是機器對外界狀況的記錄?
- 李四的警詢陳述是否為審判外供述?
- 若屬傳聞,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的例外要件?
個別證據分析
一、監視錄影器影像
監視器影像通常是攝影設備依其功能,直接攝錄當時的人、物或活動狀況;它不是某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事實,故屬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
不過,影像不因不屬傳聞就當然可以採用。法院仍應確認影像來源、內容完整性及有無遭剪輯變造等問題,並依法調查證據。以錄影內容作為證據時,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以適當設備顯示影像,踐行調查程序。
因此,張三主張影像是傳聞、沒有證據能力,就傳聞法則部分並無理由。
二、李四生前的警詢陳述
第 二 題35 分
警察前往嫌疑人張三租屋處,敲門後,無人應門。警察遂通知張三的房東李四,李四得知張三涉嫌買賣毒品後,同意配合辦案,交出張三房間的鑰匙。警察進入進行搜索,並在房間書桌的抽屜裡發現數包毒品。
審判中,檢察官提出該毒品作為證據,證明張三販賣毒品的事實。請問,警察取得毒品的程序是否合法?有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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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無搜索票的同意搜索,以及違法搜索取得之物證能否作為證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原則上要求搜索應用搜索票;同法第 131 條之 1 則規定,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房東交出鑰匙,不當然代表房客同意警方搜索其承租、使用的私人房間。
搜索程序違法,也不等於物證必然排除。毒品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應依同法第 158 條之 4,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兩件事:
- 搜索有無合法依據:警方有無搜索票,或是否符合同意搜索等無票搜索要件。
- 違法所得毒品有無證據能力:若搜索違法,再依第 158 條之 4 衡量是否排除。
本題未提及搜索票或急迫情形,重點在李四交付鑰匙是否構成張三的有效同意。
個案分析
一、李四無權代替張三同意搜索張三的房間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的同意搜索,必須有受搜索人自願同意。判斷同意是否自願,須考量同意者是否有理解與選擇的能力、警方徵求同意的方式,以及是否存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施壓。
本題中,李四是房東;房間則是張三租住並使用的私人空間。租賃關係不會使房東當然取得替房客同意警方進入搜索的權限。李四交出鑰匙,只能表示李四本人願意配合,不能代替張三同意搜索其房間,更不能擴張為同意搜索房間內的書桌抽屜。
第 三 題30 分
就張三的強盜案件,檢察官於偵查後提起公訴,於準備程序中,張三未選任辯護人,法院亦未為其指定辯護人。法院所進行的準備程序,是否合法?請附詳細理由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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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強制辯護」是否適用於刑事訴訟的準備程序,以及法院在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時,是否應先指定辯護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案件屬於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等法定情形,且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強盜罪依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屬於強制辯護案件。
解題方法
先依起訴罪名判斷案件是否屬強制辯護案件,再判斷強制辯護要求是否及於準備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進行準備程序,以整理起訴範圍、被告答辯及證據等事項。準備程序雖在正式審判期日前進行,但屬刑事審判程序的一環;其處理事項會影響被告的防禦權及後續審理。因此,強制辯護案件於準備程序中也應有辯護人協助。
此一理解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所揭示的強制辯護要求:第 31 條第 1 項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強制辯護制度的目的在於確保被告能獲得實質辯護協助,不能只在正式審判期日要求辯護人到庭,卻容許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完全欠缺辯護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