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國軍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三等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於擔任司法警察期間,查獲乙入丙室竊取勞力士手錶乙只。案件移送臺北地方檢察署後,乙因逃亡遭通緝,致該案偵查無法繼續進行。又因甲先前通過司法官特考,於移送乙竊盜案後,旋即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後分發至臺北地方檢察署擔任候補檢察官職位。甲擔任候補檢察官後,乙經通緝到案,試問:甲得否於乙竊盜案之偵查程序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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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檢察官迴避,重點在於區分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7 款的「曾執行司法警察官職務」,以及第 18 條第 2 款「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兩種迴避事由。
依民國 110 年適用的刑事訴訟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7 條至第 20 條及第 24 條關於法官迴避的規定,準用於檢察官。第 17 條第 7 款規定,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職務者,應自行迴避;第 18 條第 2 款則規定,當事人遇有其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情形,得聲請迴避。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迴避規定在命題當年已明定於刑事訴訟法第 17、18、26 條。
解題方法
先看甲原先擔任的身分是否落入第 17 條第 7 款的列舉。該款明文列的是「司法警察官」,題目則稱甲為「司法警察」。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至第 231 條區分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兩者是不同法定身分;不能僅因甲曾從事警察偵查工作,就把「司法警察」直接解作「司法警察官」。
因此,依題目所給身分,甲不因第 17 條第 7 款而當然負有自行迴避義務。不過,還須進一步檢視第 18 條第 2 款:甲曾親自查獲乙竊盜,並以司法警察身分處理、移送同一案件;這是具體參與本案偵查,而非僅曾任警察職務。
第 二 題25 分
甲涉犯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放火罪,偵查中檢察官認其有逃亡與串證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惟甲並未委任辯護人到場。如於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後,法院應依職權使被告獲知哪些卷證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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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的「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及無辯護人時法院應如何保障被告防禦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方式使其獲知卷證內容。這不是讓被告全面閱覽偵查卷宗,而是使其得知檢察官聲請羈押所依據的理由及相關證據,以便針對羈押事由答辯。
同法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原則上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且被告主動請求訊問時,不在此限。本題已具備例外條件,法院得進行訊問;但這不免除法院依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使被告獲知卷證內容的義務。
解題方法
先辨明程序階段:本題是檢察官在偵查中聲請羈押,屬「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不是起訴後的審判程序。
再確認被告是否有辯護人:甲未委任辯護人,且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甲主動請求訊問,因此依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得進行訊問。接著適用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法院應讓甲獲知羈押聲請所涉卷證內容。
就應告知的範圍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2 項、第 3 項,應包括檢察官聲請羈押的理由,以及支持該理由的具體事實與相關證據。題目所述逃亡、串證之虞,分別涉及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與第 2 款的羈押原因;甲涉犯放火罪本身,則是犯罪嫌疑的部分。
第 三 題25 分
甲涉犯刑法第 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經被害人乙向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後,屢傳不到,檢察官為保全被告到庭,得對甲實施何種強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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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偵查中被告經傳喚不到場時,檢察官得採取的強制處分,以及「拘提」與「通緝」的要件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拘提是以拘票強制被告到場的處分,目的在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偵查或審判。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所述情形是否符合拘提要件:甲是被告,且檢察官已屢次傳喚;若傳喚合法、甲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檢察官得拘提甲。
刑法第 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 條屬告訴乃論之罪。乙已提出告訴,題幹因此交代追訴程序已有告訴,不影響檢察官依傳喚不到場情形採取拘提。
第 四 題25 分
甲因涉犯強制性交罪,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經甲提起上訴後,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如甲不服二審判決,於提起上訴後,除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外,最高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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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93 條所定的第三審法院調查範圍。第三審原則上是法律審,調查以第三審上訴理由所指摘的事項為限;但第 393 條另列出得由最高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項。
本題所涉強制性交罪及二審判決刑度,不會改變第 393 條所定的職權調查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問的是第三審「上訴理由以外」仍得依職權調查的事項,因此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93 條。答案應列出該條所列的各類事項,而非只回答與本案罪名或刑度直接相關的內容。
依民國 110 年刑事訴訟法第 393 條,最高法院得依職權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