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國軍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三等 社會行政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國軍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三等・社會行政
試題代碼 行政法

第 一 題25 分

為了對抗 2019 年末開始流行的 Covid-19,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防治條例」)。其中第 7 條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依此規定,於 2020 年 3 月 27 日發布命令規定:「所有自外國入境民眾皆須配合居家檢疫 14 天……不得外出」(以下簡稱「14 日居檢規定」),否則處罰新臺幣 10 萬至 100 萬元。

請從行政法的觀點,分析以下問題:

(一) 該防治條例第 7 條規定:「……指揮官……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之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 「14 日居檢規定」之命令,其法律性質為何?從國外入境的我國籍國民,可否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三) 該「14 日居檢規定」之「14 日」,如何計算?請以本例說明:如果民眾於 2020 年 4 月 1 日晚上 22:00 從國外入境,則計算該 14 日的檢疫期間,4 月 1 日當天是否算入內?請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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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依民國 110 年法規作答,考查三個行政法觀念:

  1. 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不必把所有適用情形逐一列舉;只要規範目的、內容及法律效果可由一般受規範者理解,且可經司法審查,即符合明確性要求。
  2. 行政行為的性質與行政訴訟權利:須判斷居家檢疫規定是抽象、反覆適用的法規命令,或是針對特定事件及可辨識人民所作的一般處分;再判斷受規範者是否受直接法律效果影響。
  3. 行政程序法的期間計算: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原則上不計期間始日;但同條第 5 項對涉及人民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的期間,另有始日計算規則。

(一)防治條例第 7 條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解題方法:**先說明明確性原則的判斷標準,再依規範目的、對象及措施範圍,判斷「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是否仍可理解及受司法審查。

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法律規範的意義,須使受規範者可以理解並預見其行為的法律效果,也須使法院能據以審查。判斷時應綜合考量法律文義、立法目的、規範體系及適用情境;法律不必鉅細靡遺列出每一種可能措施。

防治條例第 7 條授權對象是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授權目的在於防治、控制疫情;可採取的措施受「必要」及疫情應變目的限制。傳染病防治涉及高度變動的疫情情勢,法律難以事先列舉所有所需措施。該條的目的與限制仍可由條文及相關防疫法規理解,個別措施是否確有必要、是否逾越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也可交由法院審查。

因此,依法律明確性原則的通常判準,第 7 條尚符合明確性要求。此結論不表示指揮官得採取任何措施;個別措施仍須符合授權目的、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二)14 日居檢規定的性質及行政訴訟

**解題方法:**先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區分法規命令與一般處分,再判斷入境國民是否受到直接法律效果影響。

1. 法律性質:一般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稱一般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可依一般特徵確定之人或物所作的行政處分。

本題規定以「自外國入境」為適用特徵,要求入境者居家檢疫 14 日並不得外出,且違反時有罰鍰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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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何謂「行政罰法定原則」?大學對學生所為記大過之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大學以其校規作為處罰學生之依據,是否符合「行政罰法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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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層次:行政罰法定原則的意義、大學記大過處分的法律性質,以及大學能否單以校規作為處罰學生的依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這是行政罰法定原則的明文依據。其要求可整理為:處罰的對象、違反義務的行為及法律效果,應有法律或自治條例明文規定;不得以行政機關自行訂定的規則創設處罰,也不得不利類推適用處罰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判斷記大過是否為行政處分,重點是處分機關是否行使公權力,以及該措施是否直接影響學生權利或法律上地位。

解題方法

先分辨「行政處分」與「行政罰」是不同問題:一項措施可以是行政處分,但不必然屬於《行政罰法》所稱的行政罰。接著判斷記大過的法律效果,再確認其處罰依據是否符合行政罰法定原則及大學自治下的法律保留要求。

個別問題分析

一、何謂「行政罰法定原則」?

行政罰法定原則是指,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施以行政罰,必須有行為時有效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依據。其功能在限制行政機關任意創設制裁,並使人民能預見何種行為會受處罰、可能承受何種效果。

這項原則不只要求有處罰依據,也禁止以類推方式擴張處罰規定;處罰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仍須符合法律保留與明確性要求。

二、大學對學生所為記大過,是否為行政處分?

原則上,公立大學對學生所為記大過,屬行政處分。公立大學依法律及大學自治行使公權力,記大過是針對特定學生作成的個案決定,並可能影響學生的名譽、在校權益或其他法律上地位,具有對外直接發生效果的性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行政處分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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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公務員甲對於其長官乙所發之職務命令,因其內容已構成洩密罪,即向乙報告。乙仍堅持命令內容,甲遂依乙之命令為行為。關於甲應負之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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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公務員對於長官職務命令之「服從義務範圍」以及「責任免除條件」,主要規範依據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與《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

提醒: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已於民國 111 年 6 月修正公布,第 3 條亦將公務員陳述意見、長官書面下達及違反刑事法律無服從義務等規範整併明文化,但解題法理與本題完全一致。

  1. 職務命令之服從與責任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第 1 項):
  •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
  • 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向長官陳述意見;該長官如認其命令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公務員免除行政責任)。
  • 重大例外: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1. 長官拒絕書面之效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第 2 項):
  • 長官未以書面下達命令時,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1. 依法令或命令之行為與違法阻卻(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
  •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
  • 但書例外:「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若公務員明知命令違法(特別是構成刑事犯罪),不能阻卻違法,仍具刑事責任。

解題方法

解答公務員職務命令違法之責任問題,應依以下層次精準檢驗:

  1. 第一步:定性命令性質(區分「一般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
  • 題目明示該命令「內容已構成洩密罪」,屬於「違反刑事法律之命令」,並非單純之一般行政違法。
  1. 第二步:檢驗服從義務與行政責任
  •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第 1 項但書,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命令,公務員享有「絕對之不服從權」,無服從義務。
  • 甲明知該命令構成犯罪,依法本不得服從,縱使已盡報告(陳述意見)義務,若仍盲從執行,仍屬違法執行職務,不得免除行政責任(懲戒或懲處責任)。
  1. 第三步:檢驗刑事責任
  • 甲已向乙報告命令構成洩密罪,足證甲主觀上已「明知命令違法」。
  • 依《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得阻卻違法,甲逕行實施犯罪行為,仍應負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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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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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規核心內涵現行法均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裁量之界限」、「裁量瑕疵與司法審查範圍」、「裁量性行政規則」以及「行政裁量與判斷餘地之區別」:

  1. 裁量之界限與裁量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若裁量「逾越授權範圍」(裁量逾越)或「違反授權目的」(裁量濫用),均屬裁量瑕疵,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以違法論」,行政法院得予以撤銷(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
  2. 司法審查範圍:行政法院僅得從事「合法性審查」,不得為「妥當性(適當性)審查」;合目的性與適當性之審查僅限於訴願等行政內部監督機制(訴願法第 1 條)。
  3. 裁量基準之合法性: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明定行政機關得訂定「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以落實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4. 概念辨析:涉及專業性、評價性決定而享有較高自主空間、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審查密度降低)者,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而非「行政裁量」。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實定法規定」與「基本概念精準釐清」**切入:

  • 首先檢驗各選項對於法律效果的定性: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已直接明定裁量違反授權目的或範圍即屬違法,據此可快速鎖定法條文字完全契合的選項 (D)。
  • 其次逐一排查陷阱概念:注意司法權介入的界線(合法 vs. 適當)、行政規則之法定類型(裁量基準),以及歷年國考最高頻的「行政裁量」與「判斷餘地」之移花接木混淆題型。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行政法院原則上僅能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介入行政機關單純合目的性、妥當性之裁量領域進行「適當性審查」**。行政裁量若未構成裁量瑕疵,即屬合法,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不得以自身之適當性判斷取代行政機關之決定;僅當行政機關發生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時,該處分始構成「違法」,行政法院方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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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有關私經濟行政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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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法律性質、拘束法理與救濟途徑」,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與通說法理為準。

  1. 私經濟行政之定義與類型: 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而是立於私法主體地位,適用私法規範所為的行政活動。主要類型包括:
  • 行政私法:以私法手段直接達成給付行政等公行政任務(如:興建出租國民住宅、辦理就學貸款)。
  • 行政輔助:為滿足行政運作之內部後勤需求而進行的私法交易(如:採購辦公桌椅、公務車輛維修)。
  • 行政營利:國家以營利為目的參與市場經營(如:經營公營事業台酒、中油)。
  • 參與純粹私法交易:處分或管理國庫財產之私法行為(如:標售公有非公用土地)。
  1. 禁止遁入私法與憲法拘束: 國家從事私經濟行政時,其行為主體本質上仍為行政機關,負有實踐憲法價值之客觀義務。為避免國家藉由變更行為形式規避公法義務,法理上確立「禁止遁入私法」原則。因此,國家從事私法行為時,仍應全面受憲法原則及基本權利規範(特別是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禁止不當聯結原則等)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 457 號解釋參照)。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觀念檢驗題,切入點為「公私法二元區分下,國家從事私法行為的界限」:

  1. 先確認行為性質與法規適用:私經濟行政本質為私法行為,受民法等私法支配(選項 A 正確),所生爭執循民事途徑救濟(選項 D 正確)。
  2. 再檢驗手段與任務關聯:國家得選擇以私法方式作為完成行政任務之手段(選項 C 正確)。
  3. 關鍵抓漏——國家有無絕對的私法自治:一般人民享有完整的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但國家受制於公法人的本質,不得享有對抗國家的基本權,反而是憲法拘束的義務人,絕無「不受憲法原則拘束」之可能。據此可迅速鎖定選項 (B) 為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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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我國現行法之公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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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法人」之類型判定,以及「行政機關」與「行政法人」之組織定性區別。(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1. 公法人之定義與類型: 公法人係指依公法規定設立,具有權利能力,得享受公法上權利、負擔公法上義務之組織主體。我國現行法制上之公法人主要包括:
  • 國家(中華民國)。
  • 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
  • 行政法人(依行政法人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
  • (註:原具公法人性質之農田水利會,已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 日隨《農田水利法》施行改制為公務機關,現行法已非公法人)。
  1. 行政機關之定性: 行政機關為公法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手足,僅具行政法上之「管轄權」,本身不具獨立法人格,其所為行政行為之法律效果均歸屬於其所屬之公法人。

解題方法

本題詢問「何者非屬我國現行法之公法人」,解題關鍵在於**「區分組織屬性:行政法人(公法人) vs. 行政機關(非公法人)」**:

  1. 檢視各選項組織是否依各該設置條例設立為「行政法人」;若屬行政法人,即為法定公法人。
  2. 檢視該組織是否為行政院所屬之中央「行政機關」(含獨立機關);若為行政機關,則僅屬中華民國之內部機關,非獨立之公法人。

選項分析

  • (A)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錯誤(屬公法人)。 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國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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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有關行政機關管轄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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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行政程序法》為準(相關條文規範迄今均未變更,現行法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程序法》中關於管轄權的基礎體系概念,包含:

  1. 積極管轄衝突之解決機制(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
  2. 權限移轉之型態區分(委任 vs. 委託)(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
  3. 職務協助之法定要件與對象(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組織隸屬關係」與「管轄恆定原則之例外」切入:

  1. 判斷隸屬性:行政權限之垂直或平行移轉,關鍵在於兩機關間是否具備「行政隸屬關係(上下級關係)」。
  2. 區別內部協助與外部協助:同一行政體系內部之下級服從上級為行政指揮權之行使;無隸屬關係之機關間相互支援,始為行政法上之「職務協助」。
  3. 區別行政權內部自我審查與司法審查:行政機關間的管轄權爭議,基於行政一體原則,應先循行政內部體系解決,非直接交由司法機關認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法條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數行政機關間對於同一事件均認為有管轄權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者,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 錯誤原因:數機關對同一事件均認有管轄權(積極管轄衝突),基於「行政一體原則」,應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或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解決,屬於行政體系內部自我釐清之機制,絕非先交由司法機關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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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之兼職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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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公務員服務法》有關公務員「兼職限制」、「經營商業之禁止」與離職後「旋轉門條款」之法制規範:

  1. 旋轉門條款限制:離職後擔任營利事業職務之年限限制(舊《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2. 兼任教學工作之許可與要件:公務員兼課之程序與條件(舊《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3 及相關法規命令)。
  3. 經營商業與營利事業兼職之禁止:公務員兼任民間營利事業董監事之嚴格禁止(舊《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4. 兼任非營利事業職務之許可:兼任公益法人等職務之法定程序(舊《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3)。

提醒: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已於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全文修正公布(兼職規範整合至第 15 條、旋轉門條款移列第 16 條),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有效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法條要件檢驗題,切入關鍵在於辨別行為性質屬於「絕對禁止」、「法定期間內禁止」或「得經許可後有條件放寬」:

  1. 區分營利事業與非營利團體/教學活動:公務員原則上絕對禁止兼任民間營利事業之董事或負責人;教學與非營利團體職務則屬於「得經機關許可」之事項。
  2. 掌握旋轉門條款之法定數字:法定標準為「離職後 3 年」與「離職前 5 年」,未滿 3 年均屬違法。
  3. 檢視許可權責與限制條件:公務員兼任教學或非營利團體職務,原則上均需報經服務機關(機關首長則經上級機關)許可,且受時數與本職工作之實質限制。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命題當時《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旋轉門條款)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 3 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 5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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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復審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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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人員保障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復審法條於現行法亦維持同一規定)關於「復審」之實體要件與救濟程序規範,重點法條包含:

  1. 提起復審之主體適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含非現職人員及遺族之保障)。
  2. 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6 條(上級機關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之管轄歸屬)。
  3. 提起復審之程序途徑:《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4 條(復審書之提出管轄與原處分機關自我省查機制)。

解題方法

解答公務人員權利救濟題目時,切入點應鎖定救濟類型為「復審」(對行政處分不服)之規範架構:

  1. 主體面:確認提起救濟之當事人是否僅限現職公務人員,並檢驗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是否有例外提起權。
  2. 客體與管轄面:檢驗原處分機關之法定認定標準(「實施名義」與「交由下級執行」之責任歸屬)。
  3. 程序面:檢視復審書之收受與轉陳機關,比對其與一般訴願程序之共通前置審查原理。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復審。公務人員身分雖已喪失(例如離職、退休或遭免職撤職者),若該行政處分係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所衍生(如退休金審定、免職處分、俸級核敘等),因其權益受實質侵害,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實務上仍具備提起復審之主體適格,並非僅以「現職」為限。

  • (B) 選項錯誤: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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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行政法院對於下列何種事件有審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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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我國司法制度之「審判權劃分(雙軌制)」:

  1. 行政訴訟概括條款: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則上公法爭議由行政法院管轄。
  2. 特別法排除規定:若法律特別明定某些公法性質事件由普通法院管轄,則排除行政法院之審判權(例如:選舉罷免訴訟、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國家賠償事件等)。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雖於 112 年施行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及審判權移送新制,但實體審判權劃分之規範與結論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以「審判權歸屬之原則與例外」為切入點: 先判斷各選項所屬事件是公法爭議還是私法爭議,再確認法律是否將其劃歸普通法院管轄。凡法律明定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刑事庭或簡易庭)審理者,行政法院即無審判權;未被特別法排除之公法爭議(如典型行政處分),則依概括條款歸由行政法院審理。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110 條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並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此類選舉爭訟屬法律特別規定由「普通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
  • (B) 錯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 條、第 55 條等規定,對警察機關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或由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係由「地方法院簡易庭」或普通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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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考績評定之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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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人員考績之評定原則、評等限制及考核比較範圍。 涉及法規包含《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考績等次與限制)、第 12 條(專案考績與功過抵銷)、第 13 條(平時成績紀錄之效力),以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考績比較範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精確記憶與規範體系理解之反向選擇題(選出錯誤者)。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考績母法明文規定之實體限制」與「細則所定之考核作業技術性規範」:

  1. 先檢驗 (A)、(B)、(C) 是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本法關於平時考核、專案考績與考績評定基礎之條文。
  2. 再審視 (D) 關於考績比較範圍之規範層級,特別注意法規之基準單位究為「官等」抑或「職等」,並留意選項中出現之排他性絕對字眼(如「僅」)。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專案考績係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功過時行之(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晉二俸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因專案考績涉及重大功過且具即時獎懲之嚴肅性,同款明定「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 (B) 敘述正確。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除功過互相抵銷外,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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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法規命令之訂定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即發布者,其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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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法規命令之瑕疵效力,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行政程序法》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未經修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1. 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2. 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3. 其訂定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屬於抽象法規範,其效力體系與具體對人之「行政處分」不同。行政處分原則上採「得撤銷」,重大明顯瑕疵始為「無效」之雙軌架構;法規命令則不具公定力與存續力,凡具備法定重大瑕疵者,法律效果均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無所謂「得撤銷」之效力狀態。


解題方法

  1. 定性規範類型:題幹明確指出標的為「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處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四章(第 150 條至第 164 條)法規命令之相關規範。
  2. 對應瑕疵效果:未經其他機關核准即發布,屬於法規命令訂定程序之重大違法事由。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訂定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無效」之明文規定。

選項分析

  • (A) 得撤銷:錯誤。 「得撤銷」是行政處分具有一般違法瑕疵時之效力型態(參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法規命令並無公定力,其瑕疵體系僅有有效與無效,法規命令若有法定瑕疵即屬「無效」,行政法上並無「得撤銷之法規命令」之制度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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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原則上非屬訂定法規命令所應踐行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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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程序法》第四編關於「法規命令之訂定程序」,重點在於區分「草案預告之強制程序」(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與「聽證之裁量程序」(行政程序法第 155 條)。 (本題解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未修正。)

相關法條依據如下:

  1. 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 1 項(預告程序): 行政機關擬定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不能事先公告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限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2. 行政程序法第 155 條(聽證程序):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但法規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審查各選項程序的「義務強度」:

  • 題目要求選出「原則上非屬訂定法規命令所應踐行之程序」,意即尋找「法律未強制要求,而係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裁量決定」之程序。
  • 訂定法規命令之草案預告、陳述意見與標明授權依據,均為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所明定的法定「應」踐行程序(原則羈束);而聽證程序依第 155 條規定,原則上僅為機關之裁量權(「得」依職權舉行),並非一律「應」舉行。

選項分析

  • (A) 擬定法規命令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周知:正確(屬應踐行之程序,故不選)。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行政機關擬定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不能事先公告者外,原則上「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周知,落實預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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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原則上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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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及司法院解釋為準(相關規範現行法亦維持相同意旨)。考查重點在於行政程序中處分相對人之陳述意見權,核心規範包括:

  1.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本文: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負擔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2.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明定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法定例外情形(如:先行程序、保全或避免潛逃之限制出境處分、大量作成處分等)。
  3. 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3 項:對公務人員作成免職處分,實質上相當於懲戒處分,涉及剝奪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於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是否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採取以下三步驟檢驗:

  1. 第一步:檢視行政處分之性質(授益 vs. 負擔)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只有「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負擔處分,才落入原則應給予陳述意見之範圍;若是「授益處分」,則無該條陳述意見義務之適用。
  2. 第二步:檢視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之例外排除事由 若屬負擔處分,接續審查是否該當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各款(例如提起訴願前依法有復查等先行程序、或避免潛逃之保全處分),若符合任一款,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3. 第三步:檢視特別法規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公務人員雖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其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但特別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對於免職處分有更高密度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明定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機會。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核發建築許可」性質上為賦予相對人建造權利之授益行政處分,而非限制或剝奪自由權利之負擔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處分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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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市政府因應嚴重天災,通知古蹟所有人辦理緊急修復。該行為之法律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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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核心之**「行政行為之定性」,特別是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與其他行政行為(事實行為、行政命令、行政指導)之區辨標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文化資產保存法》於民國 112 年雖有部分條文修正,但有關古蹟管理維護與主管機關監督之體系架構維持不變):

  1. 行政處分之要件(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要素包含:行政機關、公權力措施、單方行為、具體事件、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法效性)。
  2. 特別法規範背景(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 古蹟所有人依法負有管理維護古蹟之公法上義務。因天災等急迫危險,主管機關通知或限期命所有人辦理緊急修復,本質上係基於文化資產主管機關之公權力監督地位,命相對人履行特定之作為義務,屬於**「下命處分」**。

解題方法

行政行為定性題之標準解題切入點為**「法效性」與「拘束力/規制性」**之檢驗:

  1. 區分抽象或具體:對象為「特定之古蹟所有人」、事件為「天災後之緊急修復事件」,具備「具體事件」之個別規制特徵,排除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2. 檢視是否具有直接對外之法律效果(法效性): 公文用語雖使用「通知」,但法律性質之認定應從實質內容出發。該通知之實質內容係課予古蹟所有人採取緊急修復作為之義務;若所有人不履行,將面臨主管機關代為履行並求償費用或後續之行政處罰。因此,該「通知」已具備設定相對人公法上行為義務之實質效果,非純粹通知或觀念通知,應定性為行政處分中的「下命處分」。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事實行為係指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行為(純粹事實上之結果發生,無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如清潔街道、強制拆除違建之實施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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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於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處分附款的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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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處分之附款種類,法源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相同,未曾修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法定附款種類僅有下列五種:

  1. 期限(始期、終期、期間)。
  2. 條件(停止條件、解除條件)。
  3. 負擔。
  4.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5.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附款係附加於行政處分主要規制內容上之限制或補充條款。若僅是行政機關在處分書中單純重申、提示既有的法律規範(例如記載「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定期申報」),學理上稱為「法律提示」或「法令重申」,不具有創設或變更權利義務之獨立規制效力,非屬行政程序法所定之附款。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法條純記憶型題目,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核對法定列舉規定:直接檢視《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之明文列舉項目,該項僅規定五款(期限、條件、負擔、保留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2. 排除非真正附款:比對各選項文字,選項 (A)、(B)、(C) 完全符合法條列舉款項;選項 (D)「註記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屬法條列舉項目,僅屬觀念通知之法律提示,故非屬法定附款。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法定附款) 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4 款明定「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為法定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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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與實務見解,關於行政契約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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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中「行政契約」之法定無效事由、締約程序、自願接受執行約定之生效要件,以及健保特約爭議之實務定性。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均維持現行規定,未作修正):

  1. 甄選程序違反之效果:行政程序法第 138 條、第 141 條第 2 項。
  2.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無效事由: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第 2 款。
  3. 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核准要件: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但書。
  4. 健保特約相關處分之法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7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法條文字要件比對與實務定性整合題。解題時可採取下列切入步驟:

  1. 檢驗法定無效要件的直接明文:行政程序法第 141 條第 2 項直接連結第 138 條之法律效果,條文邏輯嚴密,可直接鎖定正解。
  2. 抓取法條關鍵字辨識陷阱:
  • 區分「締約雙方所明知」與「締約之一方所明知」。
  • 注意「有上級機關者」與「均應」之條件差異。
  1. 辨別公法契約與行政處分的實務界線:釐清健保關係中,「建立特約關係」與「後續公權力制裁(停止特約)」在實務上的性質區別。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 法條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第 2 款。

  • 說明: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如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必須為締約「雙方」所明知者,始為無效。若僅為締約之「一方」所明知,並不構成第 142 條第 2 款之無效事由。本選項偷換概念為「為締約之一方所明知」,故屬錯誤。

  • (B) 選項錯誤

  • 法條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但書。

  • 說明:行政契約約定人民自願接受執行時,僅在「締約之行政機關有上級機關者」,該約定始應經上級機關之認可而生效力;若締約機關本身「無上級機關」(例如中央一級機關或獨立機關),自無庸經上級機關認可。選項使用「均應」過於絕對,故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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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關於行政事實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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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事實行為(Realakt)之定性、法拘束性與權利救濟途徑。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涉及的重要法理與法規如下:

  1. 行政事實行為之定義:指行政機關本於行政職權所為,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物理上或觀念上之變動),而非直接設定、變更或消滅人民法律上權利義務(不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為(如:違章建築之物理拆除、傳染病消毒、氣象報告發布)。
  2. 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事實行為仍屬行政作用,受「法律優越原則」(不得牴觸法規)與「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性事實行為須有法律授權)之拘束。
  3. 權利救濟與國家賠償:
  •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之「行使公權力」包含「公權力事實行為」。
  •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人民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人民對於違法事實行為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結果除去請求權)或回復原狀。

解題方法

本題採「行政作用法基本性質檢視法」切入:

  1. 法效性檢驗:事實行為雖不以產生法律效果為目的,但不可推論出其「不受法律拘束」。
  2. 救濟可能性檢驗:行政行為只要具備侵害性與違法性,即受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人民具備權利保護必要,可尋求國家賠償或行政訴訟(給付訴訟、確認訴訟)。
  3. 行為分類檢驗:行政活動包含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事實行為亦存在私經濟事實行為,絕非僅受單一法域規範。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行政事實行為雖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但其仍屬行政行為之一種,恪遵「依法行政原則」:
  1. 法律優越原則:所有行政事實行為均不得牴觸現行憲法、法律及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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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有關行政罰之裁處時效,原處罰因訴願被撤銷,而須另為裁處,其裁處時效期間應如何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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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及其重新起算點。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行政罰法相關條文亦維持相同規定。)

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

  1. 裁處權時效期間(第 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2. 原則起算點(第 2 項):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3. 救濟撤銷另為裁處之例外起算點(第 3 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 1 項期間,自原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4. 期間不列入計算(第 4 項):前項情形,原處分撤銷前已進行之期間,不列入計算(時效重新起算 3 年)。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已設定具體情境:「原處罰因訴願被撤銷,而須另為裁處」。此時應當切入《行政罰法》針對救濟程序特設之時效重算機制:

  • 主管機關原本已於法定時效內作成裁處,若因人民提起救濟(訴願、行政訴訟)導致原處分被撤銷重開,而救濟審議或訴訟往往耗費數月至數年,若仍自「原始行為時」計算時效,將使行政機關因審理延宕而無法另為合法裁處。
  • 立法者為平衡法安定性與國家裁罰權之行使,於《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特別明定:裁處時效中斷並於撤銷「確定」後重新起算。解題時直接檢索法條明文要件「原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即可迅速鎖定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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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有關代履行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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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按:行政執行法相關核心條文至今未作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執行法中「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的核心規範與體系架構,關鍵法條及概念包含:

  1. 執行管轄機關之劃分(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區分「金錢給付義務」與「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管轄差異。
  2. 間接強制方法之區分(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至第 31 條):
  • 代履行(第 29 條第 1 項):針對「公法上可代替之行為義務」。
  • 怠金(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針對「公法上不可代替之行為義務」與「不行為義務」。
  1. 直接強制之手段與要件(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2 項、第 32 條):斷水斷電屬於直接強制之手段,且須符合「間接強制不能達成目的」或「情況急迫」之要件。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體系定位與要件檢驗法」,依序切入判斷:

  1. 判斷管轄:代履行屬於「行為不行為義務」之執行,依法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非行政執行分署。
  2. 檢視義務標的性質:公法上義務若具有「可代替性」,其間接強制手段為「代履行」;若具「不可代替性」或屬於「不行為義務」,始得處「怠金」。
  3. 區分強制手段種類:釐清「間接強制」(代履行、怠金)與「直接強制」(斷絕水電、扣留、拆除等)之手段界限。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故代履行確為針對「公法上可代替行為義務」不履行時所採取之間接強制執行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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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有關行政規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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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規則之法定定義、類型劃分及其生效程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及之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與現行法規定完全一致。)

本題涉及之關鍵法條為:

  1.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2.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種類):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 第 1 款(組織性、作業性行政規則):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 第 2 款(解釋性規定、裁量基準):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定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1. 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生效與發布程序):
  • 第 1 項: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 第 2 項: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即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法條要件比對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行政規則在程序法上的「二元程序體系」:

  1. 區分條款種類:判斷該行政規則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的「內部組織作業規定」,還是第 2 款的「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2. 檢驗法定程序:
  • 若為第 1 款(組織/作業性):僅具內部法效力,依第 160 條第 1 項,採「下達程序」即生效力。
  • 若為第 2 款(解釋性/裁量基準):因間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具備「外部法效力之實質化(間接對外效力)」傾向,依第 160 條第 2 項,程序上除下達外,法定要件強制要求「由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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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環保團體對於環境主管機關提出空氣污染問題之陳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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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程序法第七章「陳情」(第 168 條至第 173 條)之相關程序規範,主要聚焦於:

  1. 陳情之提出方式(行政程序法第 169 條第 1 項)。
  2. 無管轄權陳情案之移送義務(行政程序法第 171 條第 2 項)。
  3. 行政機關得不予處理之法定例外事由(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行政程序法為準(行政程序法陳情專章迄今條文內容皆一致,未作修正)。


解題方法

陳情屬於人民對行政興革建議、法令查詢、違失舉發或權益維護之非正式救濟與溝通途徑。解題時應從「行政程序法法條明文」切入:

  1. 先檢視提出陳情是否受到嚴格的「要式性」限制。
  2. 檢視機關面對非屬自身管轄事項時的法定作為義務(移送管轄 vs. 置之不理)。
  3. 比對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所定「得不予處理」的三種法定消極要件,判斷何者完全符合法條規範。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16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陳情方式並不限於書面,以言詞提出亦屬合法。

  • (B) 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171 條第 2 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陳情之事項,非其所得處理者,應移送各該管轄機關,並通知陳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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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關於訴願法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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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的提起期間、逾期效果,以及誤向其他機關表示不服時的處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決定。另依訴願法第 57 條,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的機關表示不服,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即可:期間與起算日看訴願法第 14 條;逾期的法律效果看第 77 條;誤向其他機關表示不服則看第 57 條。最容易出錯的是把「誤向其他機關表示」誤認為訴願逾期,忽略法律明定的視為提起效果。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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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有關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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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機關在法律授予裁量權的範圍內,若已形成合法、持續且一致的行政先例,對事實相同或具有重要相同性的案件,原則上應依循先例,以維持平等對待。此原則通常由憲法平等原則導出,並非只要有行政慣例就當然成立。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主要作用於裁量;適用構成要件明確的羈束規定時,機關依法只能作成法定結果,沒有裁量空間,也就沒有透過行政先例拘束裁量的問題。若有正當理由,機關得變更先例,但仍須符合平等原則及其他法律要求。

解題方法

抓住兩個判斷點:

  1. 行政先例是否足以形成拘束:須有合法、穩定且一致的行政實務,並且案件具有可比較性;僅有慣例存在,不代表原則必然適用。
  2. 機關是否享有裁量空間:有裁量時,先例可能形成自我拘束;明確羈束規定則依法律決定,不適用此原則。

逐項檢視後,只有把「行政慣例存在」直接等同於「自我拘束原則適用」的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 (A) 得自平等原則導出。正確。 行政機關對相同或類似案件應平等處理。機關既已在裁量範圍內形成合法且一致的處理先例,若無正當理由,原則上不應任意對後續同類案件作不同處理,因此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可由平等原則導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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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審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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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的審查密度,重點是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例如考試評分、學校成績評量或專業能力評定。這類判斷涉及評價與專業判斷,法院通常採取較低密度的審查,尊重行政機關的判斷空間;但判斷餘地不等於免受司法審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法院僅於裁量逾越或濫用時得撤銷;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亦要求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具有判斷餘地的評定雖與裁量有所區別,仍須遵守法定程序與法律界限,法院得就明顯違法情形加以審查。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談的是「高度屬人性評定」,再區分法院可以審查的事項與原則上尊重的事項:

  • 可以審查:事實認定是否錯誤、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違反一般有效的評價標準、是否有不當連結或其他明顯違法。
  • 原則上不代替行政機關判斷:評定內容的專業評價與妥當性;法院不重新評分,也不以自己的評價取代行政機關的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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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國家賠償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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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的賠償方法、請求權消滅時效、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的責任性質,以及請求賠償時能否聲請法院先行支付醫療費。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賠償方法:依《國家賠償法》第 7 條,國家賠償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回復原狀須由被害人請求,且賠償義務機關認為適當。
  • 消滅時效:依同法第 8 條,請求權人自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亦同。
  • 公共設施責任:依同法第 3 條,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國家即負賠償責任;條文未以管理機關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 先行支付醫療費:依同法第 11 條,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中的關鍵用語即可:第 7 條看賠償原則,第 8 條看短期時效的起算點,第 3 條看公共設施責任是否要求過失,第 11 條核對醫療費假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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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我國釋憲實務,關於土地徵收與徵收補償費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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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徵收的目的、補償期限與補償性質,以及設施穿越私人土地時的財產權保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憲法第 15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20 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516 號、第 652 號、第 747 號解釋。

土地徵收是國家為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依法取得人民財產的手段;因而造成的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補償。徵收補償用來彌補被徵收財產權遭剝奪或受限制的損失,與民法上因違法侵害而生的損害賠償不同,不能直接等同。

解題方法

先辨明「徵收」與「損害賠償」的性質,再核對徵收補償是否須相當、及時發給;最後以釋字第 747 號判斷地下設施穿越土地時,所有權人是否得請求徵收地上權。選項中若將補償說成等同於損害賠償,並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範圍,即與徵收補償的制度目的不合。

選項分析

(A) 徵收之目的不限於公用。正確。 依釋字第 516 號解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財產。因此,徵收目的不以狹義的公用為限,也包括其他公益目的。

(B) 補償必須相當,且應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正確。 釋字第 516 號明示,徵收補償不僅須相當,也應儘速發給;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徵收核准案可能失其效力。土地徵收條例第 20 條規定,徵收補償費原則上應於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給;逾期未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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