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國軍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三等 衛生行政類科 衛生法規與倫理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國軍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三等・衛生行政類科
試題代碼 衛生法規與倫理

第 一 題

有鑑於過去違背倫理之人體試驗歷史,目前以人為研究對象有許多研究倫理指引原則及法律規範,請說明:

(一) 依照貝爾蒙報告(The Belmont Report),有哪三大基本倫理原則?(10 分)

(二) 若要招募兒童為研究對象,應注意哪些倫理要求及《人體研究法》之規範?(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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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貝爾蒙報告的三大基本倫理原則

核心觀念

貝爾蒙報告(The Belmont Report)提出三項適用於人體研究的基本倫理原則:尊重個人、善行、公正。作答時可連結到三項實務要求:知情同意、風險與利益評估、公平選擇研究對象。

原則說明

  1. 尊重個人(Respect for Persons) 尊重每個人的自主決定,提供充分資訊,使其能自由決定是否參與;對自主能力不足或易受傷害者,應給予額外保護。實務上要求知情同意、不得強迫或不當誘導,並尊重受試者拒絕或退出研究的權利。

  2. 善行(Beneficence) 研究者有義務增進研究對象福祉,並避免或降低傷害。研究應先衡量風險與預期利益,將風險降至合理可接受程度,不得為追求科學或社會利益而忽視受試者安全。

  3. 公正(Justice) 研究利益與負擔應公平分配,研究對象的選擇須合理、公平。不得只因某些群體容易取得、缺乏拒絕能力或社會地位較弱,就讓其承擔過多研究風險;也應避免排除可能合理受益的群體。

解題技巧

記憶「尊重—善行—公正」,並分別對應「同意—風險利益—對象選擇」。回答不宜只列原則名稱,應各補上其在研究中的具體要求。

(二)招募兒童為研究對象的倫理要求與法規

核心觀念

兒童屬於自主決定能力尚未成熟的易受傷害族群,招募時須同時保障兒童本身的權益,並遵守《人體研究法》對研究對象資格、倫理審查及同意程序的規定。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為準。

解題方法與法規要求

  1. 先確認納入兒童具有必要性 依《人體研究法》第 12 條,研究對象除胎兒或屍體外,原則上應為有意思能力的成年人;但研究顯有益於特定人口群,或無法以其他研究對象取代者,不在此限。 因此,研究者應說明研究問題為何須以兒童為對象,並確認無法以成年人取代,或研究確實與兒童族群的利益相關;不得僅為招募方便而選擇兒童。

  2. 事前通過倫理審查 研究計畫應在執行前送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審查,說明兒童納入理由、研究程序、風險與可能利益、招募方式、同意程序、隱私保護及退出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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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病人自主權利法》中保障病人醫療自主及善終權益之規範有哪些?(10 分)

《病人自主權利法》所保障的病人權利,與積極安樂死或協助自殺有何不同?(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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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病人自主權利法》如何保障病人知情、選擇及善終的權利,以及「拒絕或撤除特定醫療」與「由他人積極造成死亡」的法律及倫理界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本法以尊重病人醫療自主、保障其知情權與選擇權為核心。作答時可分成兩層:先整理一般醫療決定權,再說明透過預立醫療照護諮商與預立醫療決定,預先安排特定臨床條件下的醫療選擇。

解題方法:先列權利,再說明適用程序

一、保障病人醫療自主及善終權益的規範

  1. 知情權:病人對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及可能的不良反應等,享有知悉的權利。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病人能理解的方式告知。
  2. 選擇與決定權:病人對醫療選項享有選擇及決定的權利;醫療機構或醫師應提供適當資訊,並尊重病人的醫療意願。
  3. 同意或拒絕醫療的權利:病人得在充分知情後,對醫療選項表示同意或拒絕。不得以不告知或未取得有效同意的方式,取代病人的自主決定。
  4. 預立醫療照護諮商(ACP):具完全行為能力者可事先與醫療團隊等進行諮商,了解疾病、醫療選項與可能的臨床情境,釐清自己重視的生活品質及醫療意願。
  5. 預立醫療決定(AD):意願人經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後,以書面預先表明:日後處於法定特定臨床條件時,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及人工營養與流體餵養的意願。依法完成簽署、見證或公證及註記等程序後,醫療團隊應依規定確認並執行。
  6. 特定臨床條件及善終保障:預立醫療決定適用於法律所列的特定臨床條件,包括末期病人、不可逆轉昏迷、永久植物人、極重度失智,以及主管機關公告的其他疾病狀況或情形。目的在病人無法清楚表達時,仍能依本人先前意願接受或拒絕特定醫療。
  7. 執行時的照護與轉診:依預立醫療決定不施行、終止或撤除特定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時,仍應提供緩和醫療及其他適當處置;醫療機構或醫師不能執行時,依法應建議轉診並提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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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因此,自開辦全民健康保險以來,健保署已蒐集、累積數量與種類均極其可觀之全民健康保險資料(下稱健保資料)。請說明:

(一) 健保署將健保資料傳輸予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資料科學中心設置資料庫,並對外提供使用,可能涉及對人民何種權利之限制?(10 分)

(二) 依照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上述資料庫之建置及對外提供利用,是否符合憲法上對人民權利之保護?(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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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資訊隱私權,以及國家建置、傳輸、利用健保資料庫時,所受的法律保留原則要求。個人病歷、醫療、健康檢查等資料高度敏感;即使資料經處理後不易識別特定個人,仍涉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及資訊隱私權。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作答。相關法律修正情形不影響本題依該判決意旨作答。

解題方法

先辨明健保署的行為不只是為健保業務蒐集資料:將資料建成資料庫、傳輸至衛福部資料科學中心,並提供外界使用,還涉及資料的儲存、處理、傳輸及原始蒐集目的外利用。接著依判決分別檢視:

  1. 涉及何種權利:辨明資料處理對資訊隱私權的限制。
  2. 是否符合憲法保障:分別看目的外利用依據、資料庫運作的法律依據,以及當事人是否有停止利用的制度保障。

(一)涉及的人民權利

健保資料中包含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等可識別或得間接識別個人的資訊,其中健康與醫療資料屬高度敏感的個人資料。健保署將其建置為資料庫、傳輸至衛福部,並對外提供使用,會影響個人決定其資料如何被蒐集、處理、利用及流通的自主控制。

因此,這些措施涉及憲法第22條保障的資訊隱私權,也就是個人對其資料享有知悉、控制及防止不當利用的權利。健保資料的後續利用如逸脫原始蒐集目的及個人控制範圍,還會增加遭不當使用或洩漏的風險。

(二)依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的合憲性

判決並未將健保資料的所有利用一概判定違憲,而是區分個資法的目的外利用依據、健保資料庫制度的法律依據,以及停止利用保障:

1. 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合憲

該款允許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等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必要,利用經處理後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的資料。憲法法庭認為該規定符合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與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的意旨尚無牴觸。

因此,基於公益目的進行必要的統計或學術研究,並落實去識別處理,法律上並非當然禁止。

2. 健保資料庫的建置、傳輸及對外提供利用:於重要事項欠缺法律明確規定的範圍內違憲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9條、第80條及其他相關法律,未明確規定健保資料如何建置資料庫、儲存及處理、對外傳輸與提供利用的主體、目的、要件、範圍、方式,也欠缺相應的組織與程序監督、防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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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

依照現行《精神衛生法》,在符合何種條件及程序下,可對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實施強制住院?(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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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精神衛生法》第五章的強制住院要件與程序。強制住院會限制人身自由,不能只因一個人罹患精神疾病,或家屬認為有住院需要,就直接實施;必須符合嚴重病人、傷害風險、全日住院必要性及法定程序等條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111 年修正公布的《精神衛生法》第五章強制住院規定,當時尚未施行;民國 114 年適用的仍是修法前由審查會許可的程序。第五章已於民國 115 年 8 月 1 日施行新制,現行強制住院改採法院裁定。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實體要件 → 緊急安置與鑑定 → 申請許可 → 期間及停止」,並區分緊急安置與強制住院:前者是住院前的短期處置,後者須經審查會許可。

一、實體要件

依民國 114 年適用之《精神衛生法》第 3 條及第 41 條:

  1. 當事人須為法定的嚴重病人。
  2. 嚴重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
  3. 經專科醫師診斷,認有接受全日住院治療的必要。

三項要件須一併具備。單有精神疾病診斷,或僅有治療需求,並不足以強制住院。

二、法定程序

  1. **先協助住院:**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時,保護人應協助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2. **拒絕住院,始得緊急安置及強制鑑定:**病人拒絕全日住院治療時,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的專科醫師實施強制鑑定;離島或偏遠地區得由一位專科醫師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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