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國軍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四等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具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法律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法之法源」以及「司法機關之解釋與裁判對行政機關的拘束力範疇(通案拘束力 vs. 個案拘束力)」。
-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所為之解釋,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對世效、通案拘束力),各行政機關處理相關事務均應受其拘束。
- 判例制度之變革:民國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修正後《行政法院組織法》,已正式廢除判例選編制度。
- 大法庭制度: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 8 規定,大法庭裁定之拘束力僅及於提交之個案事件。 (註:現行法已於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憲法訴訟法》,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已轉型為「憲法法庭判決」,依憲法訴訟法第 38 條規定同樣具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所稱「具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法律效力」,在法理與國家考試語境中,係指司法見解具備抽象的、通案性的法律拘束力(對世效),得作為一般行政法法源以全面拘束行政機關,而非僅對具體訴訟個案產生拘束力。 因此,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
- 通案拘束力(一般拘束力):拘束全國所有機關與人民,使行政機關普遍受其羈束。
- 個案拘束力(判決之相對性、內部拘束力):僅拘束具體訴訟繫屬之當事人、該事件管轄機關,或僅拘束審理該案之法院內部法庭。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國 108 年 7 月 4 日修正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廢止判例選編及變更機制。依同法第 16 條之 1 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於修正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者停止適用;若附有裁判全文者,回歸其裁判本體之效力。
第 2 題2 分
關於比例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核心之一般法律原則——比例原則(憲法第 23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法律位階、別稱及其三項子原則之內涵與學理稱謂。
-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及憲法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
- 法源依據:
- 憲法第 23 條: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合憲性審查基準。
-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觀念記憶與辨析題。解題切入點在於:
- 檢視比例原則在「憲法位階」與「行政法位階」之雙重性格。
- 檢驗比例原則整體及其三大子原則(適當性、必要性、狹義比例性)之法定內容與常見別稱。
- 辨識選項是否刻意移花接木,將「其他獨立的行政法一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套用為子原則之別稱。
選項分析
- (A) 正確:比例原則兼具「憲法位階」與「法律位階」。在憲法層次,其源自憲法第 23 條,司法院大法官歷來以此作為檢驗法律是否過度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合憲性審查標準;在行政法層次,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明定為所有行政行為皆應遵守之法效拘束原則。
- (B) 正確: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比例原則包含三大子原則:
第 3 題2 分
行政機關作成各種行政行為時,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否則與下列何原則有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中的「平等原則」(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為準,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內容與命題當年一致)。
- 法源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6 條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憲法淵源:源自《中華民國憲法》第 7 條之平等權保障,要求行政機關實踐「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實質平等精神,並禁止行政機關恣意為差別待遇(禁止恣意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文字比對法」與「核心概念對應法」即可迅速切入:
- 題幹文字「行政機關作成各種行政行為時,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係完全援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法定文字。
- 題幹著重於「差別待遇」之合法要件(須具備正當合理之理由),此正是「平等原則」在行政程序法上的直接體現。
選項分析
- (A) 平等原則【正確】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即平等原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若無正當理由而對相同事件作不同處理,或對不同事件作相同處理,均構成對平等原則之違反。故 (A) 為正確選項。
- (B) 法律保留原則【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4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法律保留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作成侵益性行政處分或涉及人民重大基本權利、重大公共利益之行政行為時,必須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依據,強調的是「積極依法行政」,非規範差別待遇之原則。
- (C)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錯誤】
第 4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第 1 項所定「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迄今規定未修正)。
- 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臺北市里長延期改選案)為本題核心考點,闡明以下法律原則:
- 不確定法律概念與判斷餘地: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立法者藉由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使用,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
- 民主政治基本原則之拘束:公職人員選舉涉及人民參政權及民主憲政秩序,解釋「特殊事故」時,必須受憲法民主原則之價值拘束,綜合各項客觀情事衡量。
- 地方自治之監督界限: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屬自治事項,上級監督機關僅得進行「適法性監督」(合法性監督),不得進行「妥當性監督」(合目的性監督)。對地方之判斷餘地固應予尊重,但若其判斷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違法瑕疵時,並非完全不得介入干涉。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實務指標性大法官解釋對照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與「監督機關能否介入」**的分際:
- 地方自治團體在判斷「特殊事故」時享有判斷餘地,享有初步之判斷特權。
- 上級監督機關之審查密度受限於「適法性監督」(不得審查妥當性)。
- 然而,「尊重」不等於「完全放任」,若地方自治團體的判斷構成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恣意判斷等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仍得依法介入處理。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特殊事故」,因立法者未能預見一切情況,且事關地方自治之行使,遂藉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使用,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
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態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行政受託人)」與「行政助手」、「國庫行政(私法契約)」之定性與辨別。相關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行政受託人)之要件:
- 須有法規授權依據。
- 移轉實質管轄權限。
- 受託人得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並對外作成行政處分(訴願法第 10 條、行政訴訟法第 25 條參照)。
- 於行使公權力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其執行職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 1 項)。
- 行政助手之定義:私人並未取得管轄權,僅是在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下,從事事務性、機械性或技術性的「輔助行為」,不具獨立法律地位,其行為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該行政機關。
解題方法
判斷私人參與行政任務之屬性,應採「權限有無移轉」與「能否獨立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為核心切入點:
- 第一步(排除國庫行政):檢視該委託是否涉及「公權力」之委託。若僅為學術研究或勞務採購,屬私法契約或國庫行政。
- 第二步(區分行政受託人與行政助手):
- 若私人僅於公務員監督指揮下提供勞務、實力支援或事實行為,無獨立地位 行政助手。
- 若具法規依據,主管機關將特定管轄權限移轉由民間機構辦理,民間機構得獨立出具具公法上法律效果之結果(如合格證明、發給標籤或證書)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選項分析
- (A) 錯誤。家長於十字路口擔任導護協助學校指揮交通,未受法規移轉公權力權限,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事實上輔助行為,性質上為行政助手(或純粹事實輔助人)。
- (B) 錯誤。行政機關拆除違建係執行公權力之直接強制或代履行行為;
第 6 題2 分
關於行政法律關係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律關係之發生與定性」,特別是「公法關係(行政法律關係)與私法關係(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區別」及實務上經典之「雙階理論」。
- 行政法律關係的意義:指行政法規範所調整,行政主體與人民之間、或行政主體相互之間所形成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 產生途徑:可因法規直接規定、行政處分、行政契約、事實行為(如公物或公共設施之利用)而成立。
- 重要實務見解:司法院釋字第 548 號解釋確立之「國民住宅承購程序雙階理論」。
- 法規準據提示: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行政法原理及司法院解釋為準。國民住宅條例雖於民國 104 年廢止並改由住宅法規範,但司法院釋字第 548 號解釋所揭櫫之「核准資格為行政處分,簽約買賣為私法契約」雙階法理,仍為國家考試公私法定性與雙階理論之命題基石。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要求選出「敘述錯誤」者,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檢視各行為本質上究屬「公法上行政法律關係」抑或「私法上民事法律關係」:
- 涉及國家強制性租稅債權者,依租稅法律主義,屬於法定公法關係。
- 涉及以契約替代法定公法義務(如建築法之停車空間設置義務)者,契約標的具有公法性質,屬於行政契約。
- 涉及國宅承購後續訂約者,依實務雙階理論,屬於私經濟國庫行政之私法買賣契約。
- 涉及公共設施(公物)之提供與利用,人民基於公法上一般利用權或特許利用權而成立行政法律關係。
選項分析
-
(A) 稅捐法律關係係依法規而成立之行政法律關係【敘述正確】 依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稅捐稽徵法規定,稅捐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係於稅法所定之課稅要件(如所得實現、銷售貨物等)客觀該當成立時,即依法規直接發生。其本質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故屬依法規而直接成立之行政法律關係。
-
(B) 依建築法締結停車場代金契約係成立行政法律關係【敘述正確】 建築法第 102 條之 1 授權地方政府訂定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標準。
第 7 題2 分
某法律規定對於違法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行政機關對於已取得許可但為違法行為之人民,即依規定命「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關於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之法治國基本原則,主要涉及下列法理與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現行法亦同):
- 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4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2 款):積極的依法行政,行政機關作成限制人民權益之不利處分,須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
- 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行政行為之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適合性)、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手段時,應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者(必要性/最小侵害原則),且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應有相當之平衡(狹義比例原則/衡平性)。
- 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人民對國家公權力行為產生信賴,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成立要件包括「信賴基礎」、「信賴表現」與「信賴值得保護」。違法行為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取得行政許可並非取得違法豁免權。
- 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使處分相對人得以預見、理解,並得以遵循救濟。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描述「法律明定主管機關得命限期停止、改正,必要時得命停工、停業」,行政機關針對違法之許可相對人「命限期改正」。解題切入點在於檢驗該「命限期改正違法行為」處分與各項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之合致性,從中找出敘述錯誤之選項:
- 先確認該處分之法源依據(法律保留審查)。
- 比對法律賦予之手段階層(比例原則/最小侵害審查)。
- 檢視取得許可與違法改正之關係(信賴保護之適用界限)。
- 檢驗負擔處分之內容構成要求(明確性原則審查)。
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地方自治團體?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範現行法未有重大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自治團體之法定範疇」以及「地方自治團體(權利主體/公法人)與其附屬行政機關之區分」。
- 地方自治團體之定義與法定種類:
- 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1 款,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 依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規定,我國地方自治團體包含: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 依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簡稱山地原住民區),準用鄉(鎮、市)之規定,亦為地方自治團體,具備公法人地位,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其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 法人主體與行政機關之區別:
- 地方自治團體具備獨立權利能力(公法人),為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
- 「地方政府(如某某市政府、某某區公所)」僅係代表地方自治團體行使公權力、推行政務之行政機關,機關本身並非地方自治團體。
解題方法
解題應掌握「主體與機關二分法」及「自治層級身分檢驗」兩個切入點:
- 第一步:剔除「行政機關」 判斷選項名稱究竟是自治權利主體(如:桃園市),還是僅為執行機關(如:桃園市政府)。只要名稱帶有「政府」、「公所」、「局」、「會」等機關組織名稱,皆非自治團體本身。
- 第二步:檢視行政區域是否具備「公法人地位」 逐一辨識各區域是否屬於憲法及地方制度法明定之自治層級,並特別注意「一般行政區」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在法律地位上的根本差異。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桃園市」才是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
第 9 題2 分
有關地方自治法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制度法》中關於「地方自治法規」之體系定位、法位階、自治立法程序、地方自治保留事項以及罰則授權範圍。 核心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地方制度法》為準,相關規範現行法亦相同):
- 自治法規保留(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地方層級之法律保留原則,明定特定事項必須以自治條例定之。
- 自治罰則主體與界限(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自治罰則之訂定主體僅限直轄市與縣(市)層級,鄉(鎮、市)無裁罰權限。
- 自治法規制定權能(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27 條):自治規則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發布;自治條例始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
- 自治法規效力位階(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下位階法規範不得牴觸上位階法規範,自治條例牴觸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者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條記憶與法理概念比對題。解題時應從以下四個面向快速逐一檢驗:
- 罰則授權檢驗:確認自治法規中何種主體、何種形式具備訂定行政罰之權力(鄉鎮市層級有無行政罰權限)。
- 地方層級法律保留檢驗: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應適用何種形式之自治法規(自治條例 vs. 自治規則)。
- 立法程序與管轄機關檢驗:釐清「自治條例」(地方立法機關通過)與「自治規則」(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之程序差異。
- 法位階原理檢驗:依憲法與法律優位原則,檢驗地方自治法規與中央法規命令發生衝突時之效力。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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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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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鄉(鎮、市)自治法規不得訂定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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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原因:地方制度法明定鄉(鎮、市)層級無論是自治條例或自治規約,均「不得訂定罰則」,故鄉(鎮、市)規約無權處以罰鍰或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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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選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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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各款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第 10 題2 分
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屬於下列何種法律關係?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管轄權移轉之型式(行政委任)」與相鄰概念之區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由法規明定,基於「管轄恆定原則」,機關不得任意變更管轄權;若有法規依據,始得例外移轉其權限。核心法條為《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此項將權限移轉予「具階層隸屬關係之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法律關係,即稱為行政委任。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之「法條定義與概念歸納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抓住**「權限有無移轉」以及「權限移轉之對象(主體間關係)」**:
- 判斷是否發生權限移轉:題目明確指出「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由……執行」,權限歸屬發生變更,故排除未移轉管轄權之輔助關係。
- 判斷受委任/受委託對象之隸屬關係:題目關鍵字為**「所屬下級機關」**,具垂直階層監督關係,直接對應《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委任」。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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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委任【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題幹所述要件(依法規、權限之一部分、所屬下級機關)與本條規定完全吻合,屬於「行政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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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委託【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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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委託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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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係依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委由「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則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第 11 題2 分
數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均主張無管轄權時,關於管轄權之確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亦未修正)。本題測驗核心為管轄權之競合與爭議處理,關鍵在於區分「積極管轄競合」與「消極管轄競合」:
- 消極管轄競合(管轄權爭議):數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均主張無管轄權」(互相推諉),依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 積極管轄競合:數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均主張有管轄權」(爭相管轄),依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行政機關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行政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解題方法
- 抓取審題關鍵字:題幹載明「數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均主張無管轄權」,此法律定性屬於各機關消極推卸責任之「消極管轄競合」(管轄權爭議)。
- 對應適用法條:消極管轄爭議應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而非第 13 條之積極競合程序。
- 推導處理順位:
- 第一順位:由各該爭議機關之「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 第二順位(補充地位):僅於「無共同上級機關時」,方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因此,管轄權之確定,應先由各行政機關之共同上級機關決定其歸屬。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公務員懲戒法》為準(現行法規就本題相關條文架構並無實質變更)。
核心考點為**「刑懲並行原則」與「刑事裁判對懲戒處分之效力關係」**:
- 刑懲並罰與各自獨立:刑罰係國家對犯罪行為之非難,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客觀法秩序;懲戒處分則在於維持公務內部紀律與整飭官箴。兩者規範目的、要件與保護法益不同,故同一行為縱已受刑事程序審究,懲戒權之行使不受拘束。
- 程序原則不停止(《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1 項):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原則上不停止懲戒之審理程序;僅於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始得例外裁定停止。
- 實體結果各自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42 條):
- 受免訴判決或不受刑罰處分者,仍得為懲戒處分(第 1 項)。
- 受褫奪公權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第 2 項)。
- 受無罪判決者,懲戒法庭原則上仍得為懲戒處分;例外僅於「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非受懲戒人所為」時,始不在此限(第 3 項)。
解題方法
本題題目要求選出錯誤之敘述,切入點為檢視各選項中「刑事責任(偵查、刑罰、褫奪公權、無罪判決)」與「懲戒程序及處分」間之法條連動關係:
- 審查各選項是否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程序面)及第 42 條(實體面)之規定。
- 特別留意「無罪判決」是否等於「完全免除行政懲戒責任」之法理判斷。
選項分析
- (A) 同一行為,已受刑罰者,仍得為懲戒處分:【正確,不選】 依憲法法理及《公務員懲戒法》之設計,採「刑懲並行/並罰原則」。公務員之行為觸犯刑法且受刑罰處罰,其行為仍破壞公務紀律與國家信賴,自得再科以懲戒處分(如免除職務、撤職、降級等)。僅在同屬財產罰性質時,《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第 2 項設有「已受刑罰之罰金宣告者,不得併為懲戒處分中之罰款」之特別限制,但其餘懲戒處分種類均仍得依法為之。故「仍得為懲戒處分」之敘述正確。
第 13 題2 分
有關公務員懲戒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員懲戒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亦同)之核心規範,重點涵蓋以下法條與制度:
- 主觀責任條件(第 3 條):公務員懲戒採「故意或過失責任主義」,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反面解釋,公務員違法失職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有可罰性,皆得予以懲戒。
- 追究對象與執行效果(第 9 條、第 24 條):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違法失職行為,不因事後退休而免除懲戒責任,懲戒法院仍得對退休公務員作成剝奪或減少退休金、罰款等懲戒處分。
- 職務當然停止(第 5 條第 1 項):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其職務依法「當然停止」(法定停職),不待任免機關或懲戒法院之裁量。
- 懲戒處分之效果(第 11 條):「免除職務」為公務員懲戒中最嚴厲之處分,其法定效果為「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條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的判斷題型,解題切入點如下:
- 先抓主觀歸責原則:檢視選項 (B)「過失行為不受懲戒」。公務員負有公法上忠實與服從等職務義務,因過失怠忽職守同樣損害官箴與公眾利益,故懲戒法明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過失亦罰)。公務員懲戒並未如《刑法》第 12 條第 2 項般「過失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因此 (B) 之敘述顯然違反法律原則與條文規定,可迅速鎖定為錯誤選項。
- 逐項檢驗法定效果:依序確認退休懲戒(得執行特定處分)、羈押(法定當然停職)、免除職務(終身禁止再任)均與法條完全相符,進一步確認答案為 (B)。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公務員任職期間違法失職,國家之懲戒權不因公務員辦理退休而消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剝奪、減少退休金處分)及第 24 條(懲戒處分於退休、資遣或辭職後仍得執行)等規定,主管機關仍得將已退休人員移送懲戒,懲戒法院亦得審理並予
第 14 題2 分
依相關規定,甲具有我國與加拿大之雙重國籍,即使甲已取得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但仍不得擔任下列何職位?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國籍法》第 20 條之公職限制與但書架構亦維持相同規範)。
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雙重國籍者擔任我國公職之限制與法定例外許可,主要法源依據為:
- 《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原則禁止):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由管轄機關予以免除其公職。此乃基於公務人員對國家之「單一忠誠義務」。
- 《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例外許可):基於引進國際專業人才、學術自由及公營事業營運彈性,僅下列職務於經各該管轄機關核准時,得由具雙重國籍者擔任:
- 第 1 款: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兼任公立社教或文化機構主管人員。
- 第 2 款: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 第 3 款: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編制內人員。
- 第 4 款: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具僑民身分之人員。
- 第 5 款:其他經各該管轄機關認定為非常任、非領導性質或基於國家重大利益之職務。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明示:「甲具有我國與加拿大之雙重國籍,即使甲已取得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但仍不得擔任下列何職位?」
解題切入點在於**「法定職務限制之嚴格性」**:
- 主管機關的核准並非漫無限制的行政裁量,必須以**《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明文列舉之職務**為限。
- 若該職位不屬於但書所列各款範圍(特別是屬於依法任用之編制內常任文官),則主管機關依法根本無權核准;縱使給予核准,亦屬違法,當事人依法仍絕對不得擔任該公職。
- 因此,解題步驟為:逐一檢視四個選項,找出何者**「不屬於但書例外許可之職位」**。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關於行政裁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有效法規及公法學理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 法規結構之劃分(構成要件 vs. 法律效果):
- 現代法規範架構通常包含「法律構成要件」(若符合何種事實)與「法律效果」(則發生何種法律後果)。
- 不確定法律概念:存在於「構成要件」中(例如:公共利益、重大危害、非行嚴重)。行政機關適用時之評價稱為「判斷」,原則上受行政法院完全審查,僅於特定情形享有「判斷餘地」。
- 行政裁量:存在於「法律效果」中。當法律構成要件該當,且法規授權行政機關「得」為處分時,行政機關獲授權在多種法律效果中選擇其一或決定是否發動。
- 行政裁量之分類:
- 決定裁量(發動裁量):行政機關得自主決定「是否」採取處置或處分。
- 選擇裁量(手段裁量):行政機關決定發動處分後,自法律授權之數種法律效果中選擇「何種」手段,或決定處罰之額度。
- 裁量基準與行政自我拘束:
-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得頒定裁量基準(裁量性行政規則),藉由憲法平等原則導出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確保執法之一致性與平等性。
- 裁量瑕疵與司法審查:
- 裁量權並非完全自由,應受法規目的與比例原則限制(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
- 裁量瑕疵包含:裁量逾越(超出法定額度或範圍)、裁量濫用(違背授權目的或考量無關因素)、裁量怠惰(機關依法得裁量卻未行使裁量權)。
- 裁量瑕疵視同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201 條,行政法院得予以撤銷。
解題方法
解答公法上「行政裁量」或「不確定法律概念」題型時,核心切入點在於**「二階段結構定位法」**:
- 第一步(定錨結構位置):確認選項敘述之行為落於「構成要件該當性」還是「法律效果選擇性」。若為前者,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與事實涵攝」;若為後者,方為「行政裁量」。
- 第二步(檢驗裁量內涵):檢驗該選項是否符合裁量之分類、裁量基準之規範目的,或裁量瑕疵之司法審查界線。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有關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所稱政務人員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政務人員(政務官)」與「事務人員(事務官/常任文官)」之法律地位、法規適用範圍及政府組織配置之差異(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公務員懲戒法:規範對象採「最廣義公務員」,包括政務人員及常任文官,只要違法失職均得受懲戒。
- 公務人員考績法:僅適用於依法任用、銓敘審定之「常任文官(事務人員)」,政務人員為政策成敗負責、隨政黨進退,不辦理考績。
- 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保障「身分受到常任體制保障之公務人員」為原則,政務人員欠缺身分保障,非適用或準用對象。
- 地方制度法:地方自治團體除首長為民選外,副首長及部分一級主管(局處長)均得以政務職任用。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政治責任」與「法律責任/身分保障」:
- 法律責任(司法懲戒)面:任何公務人員違反法律或怠忽職守,皆不得豁免於司法審判與公務員懲戒程序。
- 身分保障與考評面:政務人員無永業身分保障,隨時因政治責任或內閣改組去職,故完全排除適用文官體制的考績與保障制度。
- 組織編制面:地方政府首長亦擁有組閣權,其幕僚與局處首長本有政務官之配置。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失職有懲戒必要者,均應受懲戒;
第 17 題2 分
有關公物特徵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行政法上「公物」之概念、法律性質及其私法適用限制。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實務見解與通說為準。
- 公物之定義:指直接供公法上行政目的或供公眾使用之物。依所有權歸屬,可分為「公有公物」(所有權屬於行政主體)與「私有公物」(所有權屬於私人,但具公共役權或負有公用目的,例如私有既成道路)。
- 公物之法律特性(公用限制):
- 不融通性/限制融通性:公物受公法上目的拘束,原則上為不融通物或限制融通物,不得任意處分而妨礙公用目的。
- 時效取得之排除:公物在公用目的廢止前,為維護公共利益,性質上不適用民法動產或不動產時效取得(民法第 768 條至第 772 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458 號解釋、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5040 號判例參照)。
- 強制執行與徵收之限制:公有公物原則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若為「私有公物」,其所有權仍屬私人,私權之移轉並不妨礙公法上役權,故仍得為查封、拍賣及公用徵收之標的。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掌握公物種類之劃分(公有公物 vs. 私有公物)以及選項中全稱命題(「均」、「一律」)之例外檢驗:
- 先以公物之本質判定其融通性,即可排除 (A)。
- 針對 (C)、(D) 選項所使用的「一律不得」,檢驗是否存在「私有公物」之反例:私有公物(如私有既成道路)之產權仍得拍賣亦得徵收,故「一律」之說法不成立。
- 確認公物不論為公有或私有,只要「公用性質未廢止」,均排斥私法上取得時效制度之適用,從而鎖定正確選項 (B)。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公物因直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受公用目的拘束,其融通性受到嚴格限制,原則上屬於「不融通物」(如國家領土、公共設施公物在未廢止公用前不得買賣
第 18 題2 分
關於行政規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規則」之意義、授權依據、生效要件、效力範圍及司法審查拘束力。涉及核心規範包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行政規則之定義與種類)、第 160 條(行政規則之生效要件)、第 161 條(內部拘束力),以及憲法第 80 條與司法院釋字第 137 號、第 216 號解釋(法官不受行政規則拘束之法官獨立審判原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解題方法
行政法選擇題中判斷「行政命令」(法規命令 vs. 行政規則)的題目,首重掌握兩者在「規範性質」、「有無授權」與「生效方式」的本質差異:
- 法規命令: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必須有法律明確授權,且應依法發布並刊登公報始能生效(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57 條)。
- 行政規則:本質為機關內部規範,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無須法律授權。其生效方式依性質分流(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
- 組織性、作業性規則(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僅須「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即生效力。
- 解釋性、裁量基準性規則(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應由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本題選項 (B) 概括宣稱行政規則「應登載於政府公報始生效力」,忽略了組織作業性規則只需「下達」即生效的要件,以偏概全,顯屬錯誤。
選項分析
- (A) 訂定無須法律授權【敘述正確】 行政規則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主導權、內部指揮監督權或裁量權所為之自主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其本質為非直接對外發生規範效力之內部規定,不直接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故無須法律授權即可本於職權訂定。
第 19 題2 分
一般法律常見「本法施行細則,由 XXX 定之」規定,在此所定施行細則,屬下列何種性質?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中「行政命令之分類與定性」,核心法條與法理依據如下:
- 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明定,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口訣:規規細辦綱標準)。
- 施行細則之授權法理(司法院釋字第 367 號解釋):法律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屬於立法者對主管機關之「概括授權」,主管機關得據此就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發布施行細則,其法律性質為法規命令。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作用之性質,應依「有無法律授權」、「規範對象與效果」雙重標準切入:
- 檢視授權基礎:題幹明示「一般法律常見『本法施行細則,由 XXX 定之』規定」,表示該施行細則係「基於法律明文授權」而制定,排除未受法律授權之職權命令。
- 檢視效力對象與事件性質:施行細則是對「不特定多數人」就「一般抽象事項」規範母法執行的細節性事項,對外發生實質法律拘束力,符合法規命令之要件(抽象性、對外性、具法律授權)。
選項分析
- (A) 錯誤: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施行細則之內容常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執行細節,對外直接規範人民,並非單純內部運作之行政規則。
第 20 題2 分
警察機關命參與違法集會遊行之人民立即解散,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條文迄今亦無重大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在於「集會遊行解散命令之法律性質」以及行政程序法中關於「行政處分之形式、陳述意見例外、違法處分之職權撤銷時點」等基本規範:
- 行政處分(一般處分)之性質: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處分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一般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對人一般處分」。警察機關所為之解散命令,係對在場參與集會遊行之不特定但可得確定之人所為之具體下命,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下命處分/對人一般處分)。
- 處分之作成方式與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第 1 項(處分非要式性原則)及第 100 條第 2 項(一般處分之送達方式),得以言詞、公告或現場舉牌標示為之,不以個別書面送達為必要。
- 免除陳述意見之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2 款規定,大量或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不能達成行政目的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 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撤銷時點: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行政自我省察原則,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原處分機關本即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處分。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循「定性 形式 程序 救濟與廢棄」之審查架構切入:
- 定性分析:先判斷警察命群眾解散之行為是否具有法效性。因其課予相對人解散離場之公法上不作為/作為義務,具實質拘束力,屬行政處分而非單純行政事實行為。
- 程序檢驗:審視集會遊行現場執法是否須遵守嚴格之書面要式性與陳述意見程序。現場維持秩序具高度時效急迫性,自得免除繁瑣之事前程序。
- 法理適用:針對撤銷權之行使時機,比對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文義與行政法「舉重明輕」之法理解釋,確認機關在處分確定前更具備自行撤銷之權限。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生產藥品之甲公司,其藥品經核准上市販售多年後,因產生核准當時醫藥科技所不知之副作用,致不少使用者之健康遭受嚴重傷害,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原核准機關得為何種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分類(授益處分 vs. 負擔/侵益處分)與行政處分之效力消滅模式(撤銷 vs. 廢止)之區辨,主要依據為《行政程序法》(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 處分性質(授益 vs. 侵益):主管機關核准藥品上市販售,係賦予申請人製造、銷售藥品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性質上屬於**「授益行政處分」**。
- 瑕疵發生時間點與效力消滅方式:
- 撤銷(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針對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瑕疵的**「違法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溯及既往或向將來消滅。
- 廢止(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針對處分作成時並無瑕疵的**「合法行政處分」**,因事後發生特定法定事由(如法規變更、事實變更、為防止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由原處分機關使其效力向將來消滅。
解題方法
本題採「處分性質判定」與「效力消滅要件」兩步驟切入分析:
- 第一步:定性該處分作成時之屬性 題目明示「藥品經核准上市販售」,對藥商甲公司而言係產生權利與利益,屬授益處分;且核准當時係「因產生核准當時醫藥科技所不知之副作用」,代表處分作成當時並無違法瑕疵,屬於合法處分。
- 第二步:判斷事後變更之法效果 處分作成後,因科技進展或後續事實變化發現嚴重副作用,此屬處分作成後「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且「不廢止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事實變更致危害公益)或第 5 款(防止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要件。 針對「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事後因公益考量予以消滅其效力者,法制上應採取**「廢止」**。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主管機關核准藥品上市,賦予藥商營業販售資格,係屬「授益處分」,而非「侵益處分」;且處分於作成當時依當時科技並無違法,係屬「合法處分」。
第 22 題2 分
某縣政府為拓寬市區道路,依法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將部分住宅區改列為道路用地,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縣政府乃據以公告變更後之都市計畫,並將著手進行後續徵收事宜。甲所有住宅之部分基地屬於變更後道路用地,對於日後將喪失部分土地所有權甚為不滿,應如何進行救濟,最符合保障其權利之目的?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都市計畫變更之救濟途徑」與「有效權利保護原則」:
- 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律性質與救濟:
- 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人權益直接受影響,具實質行政處分之性質,受影響之人民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司法院釋字第 742 號解釋: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變更,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亦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 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民國 109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第 237 條之 18 第 1 項):人民認為都市計畫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於都市計畫發布後 1 年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請求宣告都市計畫無效。
- 有效權利保護與先行行為救濟:都市計畫變更後,土地即受到建築管制等實質使用限制;日後之徵收處分僅為貫徹都市計畫之後續執行程序。人民若欲阻斷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及日後遭徵收之命運,應直接針對源頭的都市計畫變更提起爭訟,方符最即時、直接且有效之權利保護要求。
解題方法
- 鎖定損害發生之源頭行為: 縣政府將住宅區改列為道路用地並予以公告,土地所有權人甲之基地使用權利自都市計畫發布公告時起即直接受限。因此,造成甲權益受侵害之源頭為「變更後之都市計畫」。
- 檢視救濟時效與權利保護目的: 題目要求「最符合保障其權利之目的」。若甲消極等待徵收處分作成,土地使用限制早已確定且長期受害,徵收程序更可能延宕多年。因此,針對變更後之都市計畫及時提起行政爭訟,能在程序初始階段即推翻違法計畫,根本杜絕後續徵收危害。
選項分析
- (A) 錯誤: 都市計畫變更與後續之徵收處分為二個各自獨立之行政行為。
第 23 題2 分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行政行為,何者之法律性質與其他不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公法行為(行政處分)與私法行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區別」,並涉及行政法上極具代表性的「雙階理論」及「公有財產管理之法律性質」**。
-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審查基準。
- 相關重要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 540 號解釋:國民住宅之承租、承購申請與資格認定,屬於「行政處分」(公法);准許後之簽約與後續履約爭議,則為「私法契約」(私法)。
- 司法院釋字第 695 號解釋:林務機關依清理作業要點審核是否准予訂立林地租用契約,性質為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處分」(公法)。
- 司法院釋字第 448 號解釋:公產管理機關准駁人民讓售國有財產之申請,係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處分」(公法);但機關代表國庫與人民訂立契約後之終止、解除,則純屬「私法行為」(私法)。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關鍵在於**「定性判斷」:區分該行政行為究屬「公法上行政處分」,抑或屬於「私法契約之履約/消滅行為」**。
- 第一階段(公法審查/決定是否准許):機關依法規審核人民是否具備承租、承購、配售之資格而予以「准駁」,係單方行使公權力,性質為行政處分(公法行為)。
- 第二階段(私法關係/契約之履行與消滅):資格審查通過後,機關與人民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此時法律關係轉入私法領域;機關若主張解約、終止或追討租金,係行使民法上之權利,性質為私法行為。
經由定性檢視即可發現:(A)、(B)、(D) 均屬第一階段之准駁決定(行政處分),唯獨 (C) 屬於私法契約關係中之解約權行使(私法行為)。
選項分析
- (A) 錯誤(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處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540 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辦理國民住宅之承租或承購,在第一階段認定申請人合於資格或「不符資格而拒絕其申請」,係機關依公法法規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性質屬於行政處分(公法行為)。
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一般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核心概念——行政處分與行政命令之區辨,特別聚焦於《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之「一般處分」。 (本題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為準;相關法條迄今未修正)
- 一般處分的法定要件(《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
- 人之一般處分(前段):「處分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本質仍為具體事件,但對象依客觀時空、環境特徵得以特定,例如:行經某路段之所有人車、在場集會人員)。
- 物之一般處分(後段):「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針對特定公物利用關係或法律地位之規制,例如:劃設標線、古蹟指定、命名道路)。
- 一般處分 vs. 行政命令之分野:
- 一般處分:仍屬行政處分之一種,核心特徵在於具備**「具體事件性」**(規範特定標的物或特定時空下可得確定之對象),並發生單次或即時的對外法效。
- 行政命令(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規範對象為不特定人,且適用於抽象、反覆發生之多數事件,欠缺「具體事件性」。
解題方法
判斷公權力措施是否為「一般處分」,依序檢驗三道關卡:
- 是否具備法效性?(是否直接對外設定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
- 對象與事件是否具體?
- 若為「抽象規範+反覆適用」 行政命令(非一般處分)。
- 若為「具體人事物+可得確定或針對特定公物」 一般處分。
- 辨識其所屬類型:
- 針對行經某處的人車指揮、現場解散群眾 人之一般處分。
- 針對特定道路劃線、特定公共設施開放使用 物之一般處分。
- 一般大眾反覆進出遵守之通則性「使用規則」 營造物利用規章(行政命令)。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有關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互負給付義務之雙務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內容亦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契約之「雙務契約要件」與「契約一部無效之法律效果」,涉及以下法條規定:
- 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雙務契約之合法要件):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雙務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為防止公權力濫用及保障人民權益,必須嚴格遵守「有助執行職務」、「給付相當性」、「正當合理關聯(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以及「代替羈束處分之附款限制」。
- 行政程序法第 143 條(一部無效之效果):規範行政契約若僅部分條款有無效原因時,其契約整體效力之歸屬。
解題方法
- 掌握題幹關鍵字:題幹問的是「雙務契約」之相關規定,並要求選出「何者錯誤」。
- 條文定位與檢視:
- 選項 (A)、(B)、(C) 均為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雙務契約法定要件的法條明文重現。
- 選項 (D) 則是測驗契約效力瑕疵的處理原則,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 143 條檢視。
- 辨別「原則」與「例外」之逆轉陷阱:法律條文中關於法律行為或契約瑕疵之效果,極常將「原則全部無效,例外一部有效」置換為「原則一部有效」,此為國家考試高頻陷阱。
選項分析
- (A) 正確(敘述合乎法律規定,不選)
- 法條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第 1 項第 2 款:「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
- 學理分析:雙務契約中雙方互負之給付義務須具備相當性,此即公法上「比例原則(禁止過度)」於行政契約之具體展現,避免行政機關利用優勢地位課予人民過重之給付義務。
- (B) 正確(敘述合乎法律規定,不選)
- 法條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第 1 項第 1 款:「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第 26 題2 分
有關行政契約效力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程序法》中行政契約之生效要件與無效事由,特別是區分「效力未定(不生效力)」與「自始當然無效」之法效果差異:
- 侵害第三人權利之生效要件:《行政程序法》第 140 條第 1 項。
- 多階段行政程序中他機關之參與:《行政程序法》第 140 條第 2 項。
- 民法無效規定之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141 條第 1 項。
-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無效事由:《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轉引同法第 111 條(行政處分之無效事由)。
解題方法
審題時應採「法律效果精準檢驗法」,逐一對照選項之法定效果:
- 行政法上的「效力未定」是指處於浮動狀態,在未獲核准或同意前「不生效力」,但事後若獲追認或同意仍可生效。
- 「無效」則是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無法透過事後補正同意使其生效。
- 檢驗選項 (B) 的用字「未得他機關同意前」,此時法律狀態尚在等待審查程序,效果僅為「不生效力(效力未定)」,並非確定「無效」,故可直接判斷其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0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本項敘述與法條文字完全相符。
-
(B) 錯誤(本題選 B)
-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0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依憲法或法律規定應經其他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者,於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前,不生效力。」
- 此處之「不生效力」在法理上為效力未定,若其他機關事後給予核准或同意,該契約仍能補正而發生效力。
第 2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於行政事實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處分」與「行政事實行為」之區分標準**:
- 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核心要素為**「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具法效性)**。
- 行政事實行為(Realakt):指行政機關並非本於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而係單純發生事實上結果之行政公權力措施或作為。其特徵為**「不具法律效果」(無法效性)**,僅在客觀上造成物理上或事實上的變動與影響。
解題方法
判斷某特定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事實行為」,最關鍵的切入點為**「該行為是否具有法效性(是否具有對外直接創設、確認、變更或消滅人民權利義務之法效意思)」**:
- 若不具法效性,僅單純提供資訊、傳達事實、進行物理施力或調查記錄,即屬行政事實行為。
- 若具有法效性,直接對相對人產生拘束力或法律規制效果,則屬行政法律行為(如行政處分),非屬事實行為。
選項分析
-
(A)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地震警報:屬於行政事實行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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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氣象局發布地震警報,係基於預警與防救災目的,單純向公眾提供事實動態與即時資訊,屬於觀念通知,並未對人民直接創設或限制任何公法上的權利義務,性質上屬於提供資訊之行政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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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法已修正提醒:中央氣象局已於民國 112 年改制為「交通部中央氣象署」,但不影響本行為之法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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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市警局對集會遊行進行攝影蒐證:屬於行政事實行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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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警察於集會遊行現場操作攝影器材進行錄影、拍照與蒐證,屬於為保全證據或維持秩序所實施的物理動作,並未對集會遊行主辦人或
第 28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於下列何種責任條件下,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罰法中沒入之客體範圍與第三人之物沒入的責任條件(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相同)。
- 原則(受處罰者所有):依行政罰法第 21 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者為限。
- 例外(得擴大沒入第三人之物):依行政罰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杜違規行為人假借他人所有之物為工具以規避處罰,並促使物品所有人善盡管領防杜責任;同時基於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比例原則,將歸責門檻提高至「重大過失」以上,排除一般輕過失。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行政法法條精確記憶與構成要件題。審題時應掌握三個關鍵節點:
- 客體狀態:「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即第三人所有之物)。
- 作用態樣:「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
- 主觀可歸責要件:檢索行政罰法第 22 條第 1 項明定之責任條件為「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由上述法條直接對應,即可精準鎖定「故意或重大過失」。
選項分析
- (A) 錯誤:行政罰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主觀歸責事由包含「重大過失」,本選項限制為「僅限故意」,遺漏了所有人重大過失的情形,故不正確。
第 29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我國行政罰法所規定之行政罰?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罰」與「行政執行手段」之定性與區別**,以及我國行政罰法第 2 條關於「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法定類型。
- 法規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 行政罰之定義與種類: 依行政罰法第 1 條及第 2 條規定,行政罰係針對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含罰鍰、沒入與下列四種裁罰性不利處分:
- 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第 1 款):如停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
-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第 2 款):如廢止許可、吊銷證照。
- 影響名譽之處分(第 3 款):如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等。
- 警告性處分(第 4 款):如警告、告誡、記點、講習等。
- 行政執行之本質: 行政執行法所規範之強制執行(如怠金、管收、限制住居),目的在於促使義務人履行其「將來」之公法上義務,或防止義務人逃匿以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非對過去違規行為之制裁,性質上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各選項措施屬於**「過去違法行為的制裁(行政罰)」,抑或屬於「促使履行義務或保全執行之手段(行政執行措施)」**:
- 檢視選項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 2 條正面列舉之四類裁罰性不利處分。
- 排除屬於行政執行法所定之執行手段(代履行、怠金、管收、限制住居等)。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法律定性:怠金屬於行政執行法上的「間接強制」方法(執行罰)。
- 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及第 31 條規定,怠金係對負有不可替代之行為義務或不行為義務之義務人,因其逾期不履行義務,為促使其將來履行而課予之金錢負擔。怠金目的在於督促義務人實現義務,可連續處處,非針對過去違反義務之處罰,故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
第 30 題2 分
關於行政罰之處罰對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考查重點為《行政罰法》之「責任主體與處罰對象」,核心法理與法條依據如下:
- 處罰法定原則與公法義務不可移轉性:行政法上之義務由法律明定,具公法強行性,不得依私法契約任意移轉或變更責任對象。
- 行為人範圍(行政罰法第 3 條):行為人不限於自然人,中央或地方機關亦得為處罰對象。
- 私法人代表人之併罰(行政罰法第 15 條第 2 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私法人違法受罰時,應受同一規定罰鍰之併罰。
- 共同違法之分別處罰(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多數人故意共同違法時,依「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而非依資力。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要件對應法」直接切入:
- 先檢驗各選項敘述是否精確符合《行政罰法》明文規定。
- 選項 (B) 完整對應《行政罰法》第 15 條第 2 項之構成要件(董事執行職務+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法人違反義務+並受同一規定罰鍰處罰),判定為正確。
- 其餘選項分別比對公法強行性原理、第 3 條及第 14 條規定予以剔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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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錯誤 行政法上之義務與處罰對象具有公法強行性,基於「處罰法定原則」,應受處罰之主體必須由法律直接規範,不得依私人間之契約或約定任意變更或免除。縱使私人間另有約定,該約定僅具私法內部效力,不得對抗行政機關之公法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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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正確 依《行政罰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應並受
第 31 題2 分
關於行政罰之責任條件與責任能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至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行政法中「行政罰之責任條件(主觀責任要件)」與「責任能力」的核心規範:
- 責任條件(行政罰法第 7 條):行政罰採「有責任始有處罰」之責任主義。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且行政機關應負證明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
- 行政罰與刑法之責任條件差異:刑法以處罰故意為原則、過失為例外(刑法第 12 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則規定故意與過失「均為處罰對象」,不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為限。
- 責任能力(行政罰法第 9 條):規範未滿 14 歲(絕對無責任能力)及心智缺陷/精神障礙(欠缺識別能力)者不予處罰。
解題方法 審題時應迅速將考點切分為「主觀責任條件(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年齡/精神狀態)」兩大面向,特別注意行政法與刑法原理原則之混淆陷阱:
- 針對 (A)、(C),檢驗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之主觀要件架構與舉證責任分配。
- 針對 (B)、(D),檢驗行政罰法第 9 條各項關於年齡與精神狀態之責任能力阻卻事由。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已揚棄早期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的「推定過失」體制,全面回歸責任主義。
第 32 題2 分
行政執行法有關怠金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執行法中「怠金」之法律性質及法定程序與額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未修正)。
- 怠金之性質(執行罰): 怠金規定於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31 條,屬於公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間接強制」方法。其目的在於對義務人施加心理壓力,督促其履行將來之義務,而非針對義務人過去違反義務之行為予以「制裁」。針對過去違法行為施加具非難性之制裁者,係屬《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行政罰(行政秩序罰)」。
- 怠金之法定額度: 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處「新臺幣 5,000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怠金」。
- 告誡程序與連續處罰: 行政執行法第 31 條明定處以怠金前須踐行書面告誡程序,限期履行;若義務人仍不履行,得連續處以怠金,不受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律性質定性法」與「法條要件對照法」切入:
- 定性檢驗:行政法將「行政罰」與「執行罰(怠金)」嚴格區分。解題時首要檢視各選項對怠金「目的與本質」之敘述。若將怠金描述為對過去行為之「制裁」,即混淆了行政罰與執行罰,必屬錯誤。
- 要件對照:逐一檢核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與第 31 條有關怠金之處罰額度(金額上下限)、告誡程序(書面、定相當期間)及執行次數(得否連續處以)之明文規定。
選項分析
- (A) 屬制裁義務人之性質(錯誤,本題應選): 怠金為「執行罰」,屬於間接強制手段,本質在於督促義務人於將來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不具實體法上應報或非難過去違規行為之制裁功能。具「制裁」性質者為「行政罰」(如罰鍰)。
第 33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關於間接強制方法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執行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中「間接強制」之要件、方法與程序(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亦同)。
主要涉及法規:
- 執行種類區分:間接強制方法僅適用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不適用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 間接強制方法之法定種類:依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1 項,間接強制方法僅有「代履行」與「怠金」兩種。
- 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手段:
- 「代履行」僅適用於「可代替之行為義務」(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
- 「怠金」適用於「不可代替之行為義務」與「不行為義務」(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
- 連續處以怠金之程序要件:連續處以怠金前,原則上仍應依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行政執行法第 31 條第 2 項)。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體系測驗題,解題切入點採**「標的客體 手段類型 適用對象 執行程序」**四步驟逐一檢驗:
- 標的客體:確認間接強制是否適用於金錢給付義務(排除 A)。
- 手段類型:確認斷水斷電屬於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排除 B)。
- 適用對象:檢視「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於間接強制方法中,能否適用代履行(確認 C)。
- 執行程序:檢視連續處以怠金前是否須履行「書面限期履行」之告誡前置程序(排除 D)。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 理由: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執行機關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二章(第 11 條至第 26 條)之規定,採行查封、拍賣、扣押薪資或限制住居等執行方法;而「代履行」與「怠金」等間接強制方法,係規範於行政執行法第三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第 27 條、第 28 條),兩者適用領域不同。
第 34 題2 分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之閱覽卷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卷宗閱覽權」的規範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行政程序法》為準(現行法本條文內容維持一致)。核心法源與觀念如下:
- 申請主體與要件(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限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且須「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 行政機關之准駁與例外拒絕事由(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行政機關原則上不得拒絕,但若具備法定 5 款例外事由(如準備作業文件、公務機密、營業秘密與個人隱私、侵害第三人權利、妨礙職務重大進行等),機關得依法拒絕。
- 程序行為之救濟限制(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拒絕閱覽卷宗屬於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程序行為」,當事人不得單獨逕行提起行政爭訟,僅得於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不服。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條文義與體系關聯題」,切入點分為兩步驟:
- 抓取絕對性語氣:公法規範極少採取「毫無例外」的絕對要求,選項 (C) 斷言機關「不得拒絕」,未保留任何法定除外空間,通常即為破題關鍵。
- 逐項法條對照驗證:將選項依序比對《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74 條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確認選項 (C) 牴觸法定除外事由。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本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故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均得依法提出申請。
第 35 題2 分
行政機關為調查事實,得命當事人提供必要之文書,此為哪一個原則之體現?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中,關於職權調查原則的意涵與其具體調查手段的法條體系關聯:
- 職權調查原則之確立: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此即職權調查原則(職權探知主義)。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追求公共利益,不同於民事訴訟之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負有主動查明客觀真實之法定職責。
- 調查事實與證據之具體手段: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明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件。」此條文為行政機關實踐職權調查原則時,法定之具體蒐證權能。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法條體系定位」與「階段區分法」切入:
- 關鍵字對應:題目敘述「行政機關為調查事實,得命當事人提供必要之文書」,文字直接出自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
- 體系歸屬推導: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第 36 條至第 43 條)之規範核心為「事實與證據調查」。其中第 36 條為總綱指導原則(職權調查原則),而第 39 條(通知陳述意見)、第 40 條(命提出文書資料)、第 41 條(選定鑑定人)、第 42 條(實施勘驗)等,皆為行政機關落實職權調查原則所運用的「法定調查方法」。因此,命當事人提供文書正是「職權調查原則」的直接體現。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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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職務協助原則 ——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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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行政機關因不能自行執行、人員設備不足等法定原因,得向其他行政機關請求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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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正理由:職務協助處理的是「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之間」的水平合作關係,而非行政機關對人民(當事人)行使調查手段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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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自由心證原則 ——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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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第 36 題2 分
有關行政程序當事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程序法中關於「當事人能力與代理」之核心規範,主要法源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四節「當事人」:
- 法定代理: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2 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人之代為行為)。
- 程序參加:行政程序法第 23 條(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參加)。
- 代理權之存續(特別法理):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第 4 項(代理權不因本人特定情事而消滅)。
- 選定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 27 條第 1 項(多數共同利益人之選定當事人機制)。
解題方法
本題題型為「何者錯誤」的法條記憶與概念辨析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民法委任原則」與「行政法程序安定原則」的差異:
- 民法上委任關係通常因本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 550 條)。
- 行政法為維護公益、避免行政程序中斷與延宕,特設排除民法原則之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第 4 項採「不消滅」)。逐一對照條文即可迅速鎖定違背條文意旨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此為保障無行為能力人權益之程序代理規範,敘述正確。
- (B) 錯誤(本題應選):
第 37 題2 分
關於行政法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法人之法律性質、設立要件(組織法律保留)及救濟途徑」。 相關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行政法人法》規定為準(本法主要條文迄今未修正):
- 定義與公法人地位(行政法人法第 2 條第 1 項):行政法人為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具獨立之權利能力。
- 組織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法人法第 3 條第 1 項):設立行政法人應擬訂「個別組織法律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不得僅以行政命令(更遑論行政規則)創設。
- 行政救濟管轄(行政法人法第 36 條):人民對行政法人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規定向其「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位階與法律保留原則」作為核心切入點,逐一檢驗選項法理與條文:
- 檢視法人主體性(選項 A、B):確認行政法人於法律上是否為公法人、是否專為特定公共任務而設。
- 檢視設立程序與法源位階(選項 C):創設具備獨立權利能力之公法人,涉及公權力之賦予、公共資源之分配及國民權利義務之行使,依司法院釋字之憲政法理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屬於嚴格之「組織法律保留」事項,不可降階以內部行政規則訂定。
- 檢視處分爭訟救濟管轄(選項 D):確認行政法人作成處分時,其訴願管轄機關之法定對象。
選項分析
- (A) 具有權利能力之公法人(正確)
- 理由:依《行政法人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法人係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公法人於法律上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本即具備完全之權利能力。故本選項敘述無誤。
第 38 題2 分
有關訴願決定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訴願之審查範圍(適法性與妥當性審查)」及「訴願法之程序法理(地方自治保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程式欠缺補正)」。 相關法條依據包含: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79 條第 3 項、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 (※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 訴願與行政訴訟之審查範圍對比:
- 訴願程序(行政自我審查):受理訴願機關為上級行政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本於行政權內部監督與自我省察之功能,原則上兼具「合法性審查」與「妥當性(合目的性)審查」(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 行政訴訟(司法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原則上僅得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不審查行政處分是否「妥當」。
- 合法性審查之例外限縮:
- 訴願法上明定「僅得就合法性進行審查」者,主要見於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訴願法第 79 條第 3 項),此乃為落實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團體自主權之精神(上級機關僅得為適法性監督,不得為合目的性監督)。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觀念與法條綜合型選擇題,切入點如下:
- 掌握訴願本質原則:訴願是行政機關內部自我省察,原則上可審查「違法」與「不當」。選項若出現概括性的限制(如宣稱僅能審查合法性),通常高度存疑。
- 比對具體法定限制:檢視何種情形下訴願法明文限制「僅審查合法性」(地方自治事務),並核對程序正義原則(如不利益變更禁止、先補正後駁回)之法條規定。
選項分析
- (A) 正確
- 法條依據:訴願法第 79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 法理說明: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組織及運作權限。中央或上級自治監督機關對自治事務之監督,性質上屬於「適法性監督」而非「合目的性監督」,因此上級受理訴願機關不得以自治處分「不妥當」為由予以撤銷或變更,僅得就其「合法性」為審查。
第 39 題2 分
甲提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申請,不服行政機關通知其補正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而逕提出訴願時,受理訴願之機關應如何處理?
(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 行政處分之概念: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程序行為與行政處分之區辨:行政機關於審查申請案件時,通知當事人「補正文件」,性質上僅屬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內部指示或「程序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參照),並未對人民之實體權益產生准駁之最終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 訴願事件之處理方式:
- 程序不受理(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
- 實體無理由駁回(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訴願合法提起(具備法定程序要件),經實體審查認原處分無違法或不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解題方法
本題之破題關鍵在於**「定性爭訟標的之法律性質」與「檢視訴願之合法要件」**:
- 定性系爭通知:甲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機關「通知其補正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僅係促請當事人補正程式上之缺漏,屬行政程序終結前之準備或調查階段之「程序行為」,非終局實體准駁之行政處分。
第 40 題2 分
關於訴願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訴願之標的」及「訴願審查之範圍(合法性與妥當性審查)」。 涉及之主要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經修正):
- 訴願之標的限於「行政處分」:
- 積極行政處分(撤銷訴願):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消極不作為(怠於處分/課予義務訴願):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 行政行為之型態多樣(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法規命令、行政指導、事實行為等),訴願之標的僅限於「行政處分」(含作成處分與怠於作成處分),其他非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不得作為訴願標的。
- 訴願審查範圍兼及「合法性」與「妥當性」: 訴願係行政體系內部之自我省察與上級監督機制,受理訴願機關不僅得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亦得審查其是否「不當(合目的性)」。
解題方法
本題採「訴願標的法定原則」與「訴願審查權限」切入分析:
- 先檢驗訴願的容許標的:我國訴願法將提起訴願之客體嚴格限縮於「行政處分」(包括機關作成之違法不當處分,以及機關怠於作成處分之消極不作為)。凡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公權力行為(如單純事實行為、行政契約爭議),均非訴願程序所能救濟之標的。
- 次檢驗訴願之救濟功能:訴願審查範圍涵蓋「違法」及「不當」,故具備撤銷違法處分與糾正不當處分之雙重功能。
選項分析
- (A) 訴願程序標的包括行政機關怠於作成行政處分(敘述正確) 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者,得提起訴願(學理上稱為「怠為處分之訴願」或「課予義務訴願
第 41 題2 分
針對下列何種行政行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與「標的適格」,以及各種行政行為之法律性質定性:
- 救濟標的原則限於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標的原則上須為行政機關之具體「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
- 抽象規範不得單獨提起救濟: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作成之一般性、抽象性解釋(即「行政函釋」),性質屬於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並非直接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人民不得直接單獨就該函釋本身提起行政訴訟。
- 現行法補充說明:行政訴訟法後續雖歷經組織與審級等修正(如民國 112 年施行之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但關於「行政處分作為訴訟標的」及「抽象函釋不得單獨爭訟」之核心原則並未改變。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為**「行為性質定性法」**:
- 第一步:行為定性——判斷各選項之行為究屬「行政處分」、「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或「單純事實行為/觀念通知」。
- 第二步:檢視爭訟容許性——
- 若為對外直接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權利受損時,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若法規另設有特別救濟途徑(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亦得提起行政訴訟。
- 若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一般、抽象「行政規則(函釋)」,無對外直接具體創設權利義務,即不得單獨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選項分析
- (A) 正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函釋係行政主管機關就法規疑義所為之闡明或適用意見,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函釋為機關內部之抽象規範,尚未直接對具體個案之人民權利義務產生直接拘束力(非行政處分)。人民若不服該函釋,不得「單獨」針對該函釋提起行政訴訟;必須待行政機關適用該函釋做成具體不利之行政處分時,人民始得就該具體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於訴訟中附帶主張該函釋違法或違憲。因此,行政函釋本身「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第 4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作為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辨析**「行政訴訟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在法源依據與「執行名義」上的本質差異:
- 行政訴訟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屬於司法救濟體系之執行,其執行名義限於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所取得之裁判或和解,例如命債務人為給付之裁判、保全處分(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裁判,以及行政訴訟成立之和解。
- 行政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權之自我實現,人民若不履行「行政處分」所課予之公法上義務(如罰鍰),行政機關應本於《行政執行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而非提起或聲請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 (現行法行政訴訟法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修正施行,惟本題所涉強制執行名義之核心法理與規範範圍並無變更。)
解題方法 審題時應精準鎖定題幹核心詞:**「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司法裁判體系」與「行政處分體系」:
- 出自行政法院之裁判(判決、裁定)或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成立者,方屬《行政訴訟法》上的執行名義。
- 出自行政機關單方公權力行為之行政處分(罰鍰處分),其執行依據為《行政執行法》,不屬於行政訴訟之執行名義。藉此即可迅速剔除行政處分。
第 43 題2 分
關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管轄,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提醒: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修正施行,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改制移撥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但審級管轄與救濟之基本原理相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法定事務管轄權限與行政訴訟之審級救濟架構:
-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審管轄:民國 110 年行政訴訟法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掌理通常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交通裁決事件第一審(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2)及收容聲請事件第一審(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1)。
- 抗告之管轄法院:抗告係對法院「裁定」不服之救濟手段,本質上屬審級救濟,原則上由原裁判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 起訴前保全證據與裁判之強制執行:起訴前保全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1 項規定,得由地方法院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判之強制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 4 項明定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解題方法
從審級制度的上下級關係切入判斷: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法院。受處分人若對其第一審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抗告事件本質上屬於上級審之職權,應由其直接上級法院審理,絕不可能由作成原裁定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自任抗告審法院。因此,只要看到「抗告」二字出現在第一審法院的專屬職掌中,即可直接鎖定其為錯誤選項。
第 44 題2 分
受收容人對暫予收容處分不服,其行政救濟程序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外國人收容處分之司法救濟程序」,核心法源為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 1,以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收容聲請事件程序」(第 237 條之 10、第 237 條之 16)。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因人身自由受憲法第 8 條嚴格保障,行政機關所為之「暫予收容處分」不適用耗時之傳統訴願程序,而改採「收容異議」銜接「司法審查」之雙軌即時救濟機制:
- 異議先行:受收容人不服暫予收容處分,得向原處分機關(內政部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機關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 24 小時內移送法院,視為向法院聲請撤銷暫予收容處分。
- 專庭審理與二審確定:收容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專庭管轄;對其裁定不服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抗告裁定即告確定。 (註: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配合行政訴訟新制修正,將第一審管轄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制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救濟先行程序」與「司法管轄審級」雙重過濾:
-
第一步:檢視前置程序(排除「訴願」) 外國人受暫予收容係人身自由之重大剝奪,為落實即時司法審查,法律明定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收容異議」代替訴願,原處分機關認無理由即移送法院審理。凡出現「提起訴願」之程序均屬錯誤,可立即排除選項 (A)、(B)、(C)。
-
第二步:確認司法管轄法院與審級(地院行訟庭 高等行政法院) 民國 110 年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0 規定,收容聲請事件第一審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 4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適用行政訴訟之簡易訴訟程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撰寫詳解。 (現行法提醒:行政訴訟法於民國 111 年修正、112 年 8 月 15 日正式施行新制,簡易訴訟程序之標的金額門檻已由「40 萬元以下」提高為「50 萬元以下」,且第一審改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惟程序分類與法理核心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中**「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與訴訟事件類型化審理原則**(命題當年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37 條之 17)。 行政訴訟依事件性質與利益大小,劃分為「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簡易訴訟程序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訴訟經濟與人民權利之迅速保護,其適用範圍限於「小額財產或罰鍰涉訟(40 萬元以下)」、「輕微處分(警告、記點等)」,或法律另有準用之事件。凡涉及重大行政處分、重大基本權限制(如身分剝奪、受教育權侵害)者,均應回歸「通常訴訟程序」嚴謹審理。
解題方法
題目詢問「何者不適用行政訴訟之簡易訴訟程序」,解題切入點為比對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各款列舉之簡易程序事件類型:
- 財產與罰鍰金額門檻:稅捐、罰鍰或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金額或價額在 40 萬元以下者(第 1 至 3 款)。
- 非財產之輕微處分: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第 4 款)。
- 法律明文規定或準用:如依法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者(第 5 款),以及收容聲請事件除專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程序(第 237 條之 17)。
凡處分侵害人民重大權利(非屬相類輕微處分)、剝奪學生身分或公務員身分者,即不符簡易訴訟要件,應循通常訴訟程序起訴。
選項分析
- (A) 錯誤(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依民國 110 年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2 款明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第 46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之爭議事件何者應由行政法院審理?
(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基準。現行行政訴訟法於民國 111 年修正審判權衝突規範、憲法訴訟法亦已施行,但公法與私法爭議之劃分本質未變。)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核心基石——「審判權劃分(公法爭議 vs. 私法爭議)」,並以司法院大法官重要解釋為主要判斷依據:
- 公法上爭議之認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該法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理。
- 兩階段理論與否准讓售(司法院釋字第 772 號解釋):人民申請讓售國有財產遭主管機關駁回,主管機關之否准決定屬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處分,核屬公法爭議。
- 優先購買權之定性(司法院釋字第 802 號解釋):土地法上之優先購買權爭議,本質屬私法締約地位之爭執,屬私法爭議。
- 民法物上請求權與防禦方法(司法院釋字第 758 號解釋):訴訟標的為私法請求權者,不因被告以公法抗辯(如公用地役關係)而轉變審判權。
- 公營事業從業人員之勞動身分(司法院釋字第 305 號解釋):公營公司進用之非公務員身分人員,其勞動權益爭議屬私法契約爭議。
解題方法
判斷事件應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審理,應遵循以下三層次檢驗法:
- 檢視訴訟標的之法律性質(請求權基礎):以原告起訴主張之權利基礎為準。若為民法物權、債權請求權,原則上歸普通法院管轄。
- 檢視是否涉及行政機關公權力之高權審查(兩階段理論前階):人民向國家申請分配有限資源或承購國產,機關准駁與否之決定若具有規制法效,即屬行政處分,對否准不服者應循行政救濟。
- 對照指標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本題四個選項皆出自大法官解釋之經典實務定性,直接依各號解釋文與理由書之核心意旨對號入座即可迅速突破。
選項分析
(A) 正確
- 法源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72 號解釋。
- 解析: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為之審查與准駁決定,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對外直接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駁回(否准)申請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人民若不服該否准處分,核屬公法上爭議,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故應由行政法院審理。(附註:若主管機關核准讓售,後續簽訂買賣契約與移轉登記,始屬第二階段之私法行為。)
第 47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稱之獨立機關?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組織法中「獨立機關」之法定要件與機關類型判斷。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法定定義: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其具備四大核心要素:
- 依據法律設立
-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且自主運作
- 無直接上下級指揮監督關係
- 組織型態嚴格限於「合議制」
- 組織法之法定獨立機關名單: 依《行政院組織法》第 9 條規定,行政院設下列相當中央二級之獨立機關:
- 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會)
-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會)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 (註:民國 110 年時另有依特別條例設立之任務型獨立機關「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該會已於民國 111 年 5 月依法解散;未來亦規劃設立「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定名單對照法」搭配「獨立機關核心要件檢驗法」:
- 法條直接對照:直接將各選項與《行政院組織法》第 9 條明定之常設獨立機關名單(中選會、公平會、NCC)比對,若有名單內機關即可迅速鎖定。
- 組織要件檢驗:若屬未明列之機關,檢視其決策架構是否為「合議制」且「法律明定不受指揮監督」。非合議制(首長制)機關直接排除。
選項分析
- (A)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錯誤)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 93 年成立之初,確曾採合議制獨立機關架構;
第 48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其衍生之損失補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執行法》第四章即時強制之「損失補償」制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迄今未修正)。 考點集中於《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所規範的補償要件、受保護法益範圍、救濟途徑及消滅時效:
- 補償客體(法定法益):限於「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未包含「自由」)。
- 消極要件:若有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不予補償。
- 救濟程序:不服補償決定者,循一般行政爭訟途徑(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時效期間:主觀期間為知有損失後 2 年,客觀最長期間為損失發生後 5 年。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實定法法條記憶與法益涵攝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檢驗《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各項構成要件:
- 審視第 1 項本文之法定補償法益,是否涵蓋管束所侵害之「行動自由」?
- 檢驗第 1 項但書「可歸責事由」、第 3 項「救濟程序」、第 4 項「時效期間」之規定。 比對法條後,即可迅速排除 (B)、(C)、(D),選出正確答案 (A)。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 本條採列舉規定,法定損失補償之法益僅限於「生命、身體或財產」,並未包含「人身(行動)自由」。因此,行政機關依法實施管束(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雖侵害或限制人民之行動自由,但只要未造成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特別損失,依現行法規定人民即不得請求損失補償。
第 49 題2 分
關於國家賠償法第 3 條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國家賠償法》第 3 條係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修正公布、同年 12 月 20 日施行,現行法規亦同,未再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公共設施之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保障法益及民國 108 年重大修法內容:
- 公共設施之認定:公共設施須實質上已處於「供公共目的使用」之狀態;尚未完工驗收開放之新建工程,不符此要件。另利用公共自行車係成立私法租賃契約,非屬公物利用之範疇。
- 賠償法益之擴及:民國 108 年修法將第 1 項受侵害之法益正式增列「人身自由」(生命、身體、人身自由、財產)。
- 自然公物與設施之責任減免(冒險自負原則):
- 自然公物(第 3 項):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機關為適當警告或標示後,人民仍冒險從事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完全免責)。
- 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第 4 項):自然公物內之設施,機關為適當警告或標示後,人民仍冒險從事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得減免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精準記憶與實務概念整合題,解題切入步驟如下:
- 鎖定關鍵修法條文:直接檢驗《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3 項自然公物之免責規定,即可迅速確認 (C) 選項字句與法條完全相符。
- 排除錯誤選項:
- 檢視侵害權利類型:確認「人身自由」已納入第 3 條第 1 項保護,直接排除 (D)。
- 檢視「公共設施」性質:興建中未開放工程不屬公共設施、自行車租借屬私法契約,排除 (A) 與 (B)。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臺北市公共自行車(YouBike)之租借使用,性質上屬於行政機關委託民間業者營運所成立之「私法上租賃契約」。
第 50 題2 分
關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亦未變更)。本題測驗《國家賠償法》之核心制度,涵蓋以下重點條文與法理:
- 國家賠償訴訟之管轄與審判權(《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2 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國賠訴訟原則上由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適用《民事訴訟法》;僅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僅得向行政法院起訴。
-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之責任性質(《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條第 2 項):受託人視同公務員,其公權力侵害採「故意或過失」之過失責任主義。
- 外國人之平等互惠原則(《國家賠償法》第 15 條):外國人請求國賠以條約、本國法令或慣例承認互惠為限。
- 協議先行原則與執行名義(《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起訴前必須先踐行書面協議程序,協議成立作成之協議書依法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條文義與制度綜合型」選擇題,題目要求選出「敘述錯誤」者。解題切入點應鎖定**「爭訟程序管轄權(審判權歸屬)」: 國家賠償事件本質上屬於公法上原因所生之財產爭議,但我國立法體例並未採取一律交由行政法院審理之單軌制,而是於《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明定適用《民事訴訟法》,亦即原則由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檢視各選項時,凡將救濟途徑窄化為「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者,即屬重大觀念錯誤。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 法條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分析:依上開規定,國家賠償訴訟原則上應向普通民事法院提起,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權人唯有在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時,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附帶請求」國家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