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國軍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四等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國軍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四等・一般行政
試題代碼 行政法概要

第 1 題2 分

關於條約作為行政法法源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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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條約作為行政法法源」的國內法效力與締結程序。依民國 112 年《條約締結法》,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依規定完成生效及公布程序後,自總統公布的生效日期起具國內法效力;具有可直接適用內容的條約,得作為行政機關及法院適用的法規範。

另須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排除「與外國或國際組織締結條約、協定」適用該法的程序規定,因此沒有「條約應先經聽證程序」的要求。

解題方法

先分辨兩件事:一是條約是否具國內法效力、能否由機關或法院適用;二是締結條約是否必須舉行行政程序上的聽證。前者依《條約締結法》判斷,後者依《行政程序法》的適用範圍判斷。四個選項中,只有「應經聽證程序後始得適用」不符法規。

選項分析

  • (A) 條約得直接作為法規適用:正確。《條約締結法》第 11 條規定,條約自總統公布的生效日期起具國內法效力。條約規定內容明確且無待後續立法補充時,得直接作為適用依據。
  • **(B) 條約應經聽證程序後始得適用: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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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關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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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的適用範圍及法源地位。行政機關對相同或具有同一性的事件,若已形成合法、長期且反覆適用的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原則上應作相同處理;如無正當理由而差別待遇,可能違反平等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主要在行政機關具有裁量空間,或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享有判斷餘地時發揮作用。羈束行政中,法律已決定行政機關應如何處理,機關沒有自由選擇空間,原則上應依法律作成處分,不能以慣例改變法律要求。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此題所涉一般原則適用範圍,無須援引後續修法。

解題方法

先辨認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的關係:行政機關在有裁量空間時,不能對相同案件無正當理由地採取不同處理。再逐項檢視選項:合法行政慣例是拘束的前提;羈束行政則因欠缺裁量空間,原則上不適用自我拘束原則。據此可鎖定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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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行政機關制定之裁罰基準,未衡酌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一定數額以上罰鍰,違反下列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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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訂定裁罰基準時,是否須依個案違規情節輕重,保留合理的裁量空間。行政機關裁罰應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規所得利益等因素,裁處適當罰鍰。

裁罰基準可以協助行政機關統一裁量,維持相同案件處理的一致性;但若基準完全不衡量違規情節,一律設定一定數額以上的罰鍰,可能造成輕重不同的案件受到相同或過重處罰,違反比例原則。本題法規依命題當年(民國112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指出的問題:裁罰基準「未衡酌」情節輕重,且「一律」處以一定數額以上罰鍰。這代表行政機關沒有依個案差異調整處罰,可能使處罰超過達成行政目的所需程度,或使違規情節輕微者承受不相稱的制裁。

因此,關鍵是裁罰是否與違規行為的情節及危害程度相當,應從比例原則判斷。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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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有關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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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判斷餘地」與「行政裁量」的區別。

傳統行政法理論上,判斷餘地涉及法律構成要件中的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對個案事實是否符合該概念作成專業判斷;行政裁量則是法律效果的選擇,例如決定是否處分、選擇處分種類或裁量處分程度。兩者分別著重於「要件判斷」與「效果選擇」。

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時,行政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但仍得審查判斷是否有錯誤事實、資訊不完整、程序違法、違反一般評價標準或其他違法情形。因此,判斷餘地不代表行政法院完全不能審查。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行政法理論作答;相關行政程序法條文後續無影響本題判斷的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所問的「判斷餘地」是構成要件的判斷,還是法律效果的選擇。凡選項將判斷餘地說成狹義裁量、法律效果選擇,通常是在混淆兩項概念。再檢查選項是否把「原則上尊重」誤寫成「完全不審查」。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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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私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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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行為的公法、私法區分。行政機關並非所有行為都屬公權力行為;須依其行為目的、所用手段及法律關係內容,判斷機關是以公權力主體身分作成決定,還是如同私人般締結私法關係。

判斷時可先看行為是否直接對人民設定義務、限制權利或作成公法上資格認定。機關為完成行政任務而僱用人員,則須進一步看僱用關係的性質;以契約僱用臨時人員,原則上屬私法行為。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行為的法律效果:

  1. 若機關以防疫或管理權限要求民眾配合,通常是公法上的行政管理措施。
  2. 若機關以契約方式僱用人員,所成立的是機關與受僱者間的契約關係,原則上屬私法。
  3. 若機關直接限制民眾進入或要求接受檢測,涉及對人民的管制,屬公權力行使。
  4. 若機關依申請作成具有公法上證明或資格確認效果的決定,屬公法行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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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公權力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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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的區別。公權力行政是行政機關居於統治主體地位,依公法行使公權力;私經濟行政則是行政機關以與私人相近的法律地位,採取私法行為,例如租賃、買賣或委託契約。

判斷時,不能只看行為是否由政府作成,或是否具有公益目的;應看行政機關是否在行使公權力、形成公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政府所做的是哪一類行為:

  1. 若只是委託民間提供服務或履行事實工作,原則上屬私法上的委託或行政事實行為。
  2. 若行政機關依公法決定是否授予人民補助等利益,通常屬公權力行政。
  3. 若政府以出租人身分訂立租賃契約,原則上屬私經濟行政;契約具有公共政策目的,不會因此當然變成公權力行政。

依此判斷,文化部決定是否對電影拍攝計畫給予補助,是以公法決定是否授予補助利益,符合公權力行政的特徵。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的法規與行政法分類為準;本題考點主要是行政法理論分類,並非特定法條的適用。

選項分析

(A) 環保機關委託民間環保公司清理廢棄物:錯誤。 題目描述的是委託民間公司執行廢棄物清理工作,重點在提供清理服務或完成事實工作,通常透過私法上的委託契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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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地方之自治法規與中央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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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法規與中央法律發生效力疑義時,應循何種法定途徑處理。依民國112年有效的《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5項,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進一步指出,這項聲請途徑是供對自治團體有監督權限的各級主管機關,在尚未逕行函告自治法規無效、對是否牴觸上位規範仍有疑義時,聲請司法院解釋。

解題方法

先找《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5項的明文規定,再辨認法條指定的機關:牴觸疑義得聲請「司法院解釋」。題目問地方自治法規與中央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的正確敘述,直接對照即可選出 (D)。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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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行政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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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主體」與「行政機關」的區別。行政主體是能以自己名義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並承擔行政法上權利義務的公法人;行政機關則是行政主體的組織,代表行政主體執行公務。

因此,不能只看某組織是否執行行政事務,還要判斷它本身是否具有公法人地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的法律性質:

  • 若是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屬行政主體。
  • 若依法律設置為行政法人,具有獨立公法人地位,屬行政主體。
  • 若是政府機關,通常是所屬公法人的組織,並非與該公法人分立的行政主體。

選項分析

  • (A) 臺北市政府:錯誤選項,為本題答案。 臺北市政府是臺北市的行政機關,負責執行市政;具有地方自治團體及公法人地位的是「臺北市」,不是「臺北市政府」這個機關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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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關於行政法人之設立與解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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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人法》的設立權限與解散效果。行政法人須依法律設立;地方行政法人則由地方政府經上級監督機關核可後,以自治條例設立。行政院以外的中央政府機關設立行政法人時,準用《行政法人法》的相關規定。

解散方面,行政法人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解散後,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核對各選項的主體、程序及法律效果:先看地方政府是否可設立,再確認中央機關的設立規定,最後比對解散要件、程序及債務承受。題目問「何者錯誤」,選出與法條不符的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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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無權限之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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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權限是否移轉」。判斷重點是:原機關是否把原屬自己的公權力權限交由其他機關或受託者行使。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的行政機關執行;第 16 條則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部分權限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所稱「委辦」,也涉及上級政府交付事項由地方自治團體辦理。

相較之下,「行政助手」只是在行政機關指揮或監督下,協助處理事實、技術或其他事務,並未取得原機關的權限,也不因協助而發生管轄權移轉。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是否把行政權限交由他人或其他機關行使:

  • 若是移轉權限,由受任或受託者在移轉範圍內執行,屬權限移轉。
  • 若僅提供輔助工作,行政機關仍保有權限並負責作成行政決定,則不屬權限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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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管轄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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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所定的行政機關管轄權,以及「管轄恆定原則」。行政機關的管轄權依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這表示管轄權不能任意變動,但依法規仍可變更,並非絕對不得變動。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其後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抓住「絕對」二字,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的「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法條禁止的是欠缺法規依據的變動,並未禁止一切變動。因此,只要某選項把管轄權說成絕對不能變更,即與法條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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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之懲戒處分種類,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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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所定的懲戒處分種類,並辨別法律上的懲戒處分名稱與日常用語是否相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懲戒處分包括免除職務、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罰款,以及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等。法律列有「申誡」、「記過」及「罰款」,但沒有「警告」這一種懲戒處分。

解題方法

先以《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核對各選項的名稱。判斷時要區分「警告」與「申誡」:日常語意相近,不代表法律上是相同的處分種類。逐項比對後,未列於法條中的「警告」就是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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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有關公務員值勤與休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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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第 12 條的法定辦公時數、每週休息日,以及業務特殊機關的勤務調整界線;另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判斷加班補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公務員服務法》第 12 條規定,公務員每日辦公時數為 8 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 40 小時,每週應有 2 日休息。特殊勤務雖得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仍須維護公務員健康權,並符合勤務條件最低保障。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規定,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機關原則上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符合機關預算限制或必要業務需要等法定情形而無法給予時,則應給予平時考核獎勵。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一般工時與休息日規則,再檢查業務特殊機關的例外是否被說成可以完全排除保障。例外是「合理彈性調整」,不是不受工時、休息與健康保障限制;因此,D 的「不顧」是關鍵錯誤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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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保密義務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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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的保密義務及其與言論自由、政府資訊公開和法律責任的關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公務員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均負有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違反保密義務可能同時涉及行政懲處與刑事責任,並非僅有行政責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保密義務的適用範圍與法律效果:公務員保密義務確實限制其言論自由,但限制須有法律依據;義務不因退休而消滅;違法洩密也可能成立刑事犯罪。另須區分「依法公開政府資訊」與「洩漏依法應保密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合法提供應公開資訊,不屬違法洩密。

選項分析

(A) 正確。 公務員不得任意揭露依法應保密的資訊,因此其言論自由受到一定限制。這種限制須以法律為依據,且應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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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關於政務官與事務官之區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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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務官與事務官的任用方式、責任及身分保障差異。政務官主要參與政策決定,負政治責任,通常隨政策或政黨更迭而進退;事務官則以依法任用、持續執行行政事務為特徵,並受法定身分保障。

須特別區分「負政治責任」與「不負法律責任」:政務官須為政策負政治責任,但違法失職時仍可能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懲戒。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政務官與事務官的典型差異,並留意選項是否把「政治責任」錯誤地推論成「排除懲戒責任」。本題錯誤敘述是 (B)。

以下法規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公務員懲戒法》曾修正懲戒處分種類,並明定政務人員適用的處分範圍;不適用的是部分特定處分種類,不是完全不適用該法。

選項分析

(A) 事務官資格須經考試及格或檢覈及格:正確。 事務官屬常任文官,任用資格依法定程序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列有依法考試及格等任用資格;依法檢覈及格者,也可依相關規定取得任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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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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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的復審要件與程序。復審是公務人員對特定機關所作行政處分,主張違法或顯然不當且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依法提起的行政救濟;非現職公務人員及已亡故公務人員的遺族,也在法定範圍內受保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第 25 條規定,復審提出後,原處分機關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該機關認為復審有理由時,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處分。這是提起復審後的程序,不是提起復審的先決條件。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對應第 25 條的哪個要件,再留意「誰認為處分違法或不當」以及「先行審查發生在何時」。法律要求的是公務人員認為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即可依法提起復審;之後由原處分機關先行重新審查。因此,把機關先行審查說成「認為有違法或不當方可提起復審」,就是把程序順序與判斷主體弄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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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公務人員甲於某年 8 月 1 日依法提出辭職,並指定於同年 10 月 1 日起離職,惟有權機關遲至 9 月 1 日仍未作成准駁之決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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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2 條之 1 第 2 項,重點是機關逾期未准駁辭職,以及公務人員指定離職日對生效日的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該項規定,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於收受辭職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作成准駁決定;逾期未決定,視為同意辭職,原則上以期間屆滿次日為生效日。但公務人員指定的離職日逾 30 日者,則以指定日期為生效日。

解題方法

甲於 8 月 1 日提出辭職,機關自次日即 8 月 2 日起算 30 日,期間於 8 月 31 日屆滿。機關到 9 月 1 日仍未准駁,已逾法定期間,因此視為同意辭職。

甲指定 10 月 1 日離職;該日距提出辭職超過 30 日,符合條文但書。因此生效日依指定日期計算,是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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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關於公物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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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物的成立、提供公用方式,以及公物的「一般使用」與「特別使用」之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法理為準。

公物是行政主體為達成公共目的,直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的物。公物可由法律行為設定,也可能因長期供公眾使用而成立;其所有權不必然屬於公有。私有土地若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仍屬私人,但土地所有權的行使須受供公眾通行目的的限制。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說明了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的相關要件。

公眾對公共用物的使用,可分為:

  • 一般使用:依公物通常用途使用,原則上不必先取得個別許可,例如在道路上通行。
  • 特別使用:超出公物通常用途,或以特殊方式、目的使用,原則上須經管理機關許可,例如在道路上舉辦活動。

解題方法

先判斷選項所述事項是否改變土地所有權,再檢查公物的提供方式是否被不當限縮,最後依使用目的區分一般使用與特別使用。道路供公眾通行;在道路舉辦民俗活動會占用道路或影響通行,已超出通常通行用途,屬特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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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有關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區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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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四章所定的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區別。判斷重點是規範對象、對外效力及訂定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抽象規定。依同法第159條,行政規則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權限或職權訂定,用以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且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規定。

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原則上應公告草案,並載明人民得陳述意見的期間;此為法規命令的預告程序。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描述的是法規命令還是行政規則,再核對其規範對象、效力與程序。法規命令以多數不特定人民為對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行政規則主要規範機關內部,原則上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若選項把法規命令的草案預告程序說成行政規則的必備程序,即屬錯誤。

以下法規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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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關於立法院就行政命令之審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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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章「行政命令之審查」,重點是行政命令交付立法院後的委員提案門檻、委員會審查期限,以及審查認為命令違法時的處理方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當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61 條規定,各委員會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 3 個月內完成審查;逾期未完成者,視為已經審查。第 62 條則規定,審查發現行政命令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或應以法律規定的事項卻以命令規定時,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機關更正或廢止。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連署或附議人數」、「逾期效果」、「命令失效時點」及「審查期限」,與法條規定是否相符。尤其要分清楚:委員會審查認為命令有違法情形,並不會直接使命令失效,仍須提報院會議決,再通知原訂頒機關處理。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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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程序法上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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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的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以及同法第 101 條的顯然錯誤更正。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行政處分只有在具備法律列舉的重大瑕疵時,才屬無效;一般違法的行政處分,原則上仍有效,須經撤銷或其他法定程序處理。第 111 條列有七款無效事由,包括不能由書面處分得知處分機關、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內容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另有「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的概括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

  • 若選項內容符合第 111 條列舉的無效事由,即不是題目所問。
  • 若選項屬於其他法律效果,例如第 101 條的顯然錯誤更正,就不是無效事由。

選項分析

(A) 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錯誤,為本題答案。 《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時,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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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目前實務見解,關於劃設禁止停車紅色標線,其法律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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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一般處分」的法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同條第 2 項並規定,行政處分也可以對可得確定的多數人或物為之,稱為一般處分。

主管機關劃設禁止停車紅色標線,是針對特定路段,對所有行經該處、受標線效力拘束的用路人設定停車限制。其對象雖不是預先列名的特定個人,仍可依「行經該路段的用路人」這項一般特徵確定。因此,依目前實務見解,該標線的劃設屬於一般處分,是行政處分的一種。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劃設紅線是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紅線劃設後,用路人即受停車限制,違反時可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罰,故具有規制作用。

再看相對人是否必須是特定個人:不必。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容許行政處分以一般特徵確定相對人。紅線所規制的是特定路段上所有受其效力拘束的用路人,符合一般處分的特徵,所以答案是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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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程序重新開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的「行政程序重新開始」,也稱程序重開。行政處分的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則上具有存續力;但在法定事由成立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仍可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以兼顧行政處分的安定性與個案正確性。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第 128 條第 1 項列有三類事由:持續效力處分所依據的事實事後發生有利變更;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的處分;以及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的情形。同條第 3 項並明定,新證據包括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未及調查斟酌的證據,以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的證據。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要件即可。特別注意第 128 條於民國 110 年修正後,已明文納入「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的新證據。因此,凡選項將新證據限定為處分作成前已存在者,即與命題當年的法條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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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核准外國人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為下列何種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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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依法律效果所作的分類:

  • 形成處分: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或法律地位。
  • 確認處分:確認既存的法律關係或法律地位。
  • 下命處分: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不行為或容忍。
  • 事實通知:僅告知事實,並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當時《國籍法》第 8 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經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解題方法

抓住「核准歸化」造成的法律效果:許可前,申請人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許可後,即取得國籍。因此,許可直接使申請人取得新的法律身分,屬於創設法律地位的形成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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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人民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因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顯增費用者,相對人得如何主張?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的行政契約補償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行政契約一方為人民時,締約後若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在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人民履行契約義務時顯著增加費用,人民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損失。

題幹所述「其他機關行使公權力」及「履行契約義務顯增費用」,正是第145條的要件;人民主張的是損失補償。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描述的法律關係:人民與行政機關已締結行政契約,增加的費用源於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在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而非行政機關對人民作成行政處分,也不是因違法侵害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

接著對照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符合題述要件時,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因此應選「主張損失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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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依照現行法及司法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非屬行政契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的區別」。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判斷契約性質時,應綜合考量當事人地位、契約目的與內容,以及所依據法規的性質,不能只看契約名稱或其中一方是否為行政機關。此判斷方法見於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締約關係是否直接用來執行公法任務、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再分辨題目考的是締約階段,還是契約成立後的履約關係。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健保特約及警專公費生保證書,實務均認屬行政契約。政府採購則須注意階段區分:招標、審標、決標等締約前程序具有公法性;採購契約成立後,履約爭議原則上屬私法關係。

選項分析

(A) 公立學校教師聘用契約:屬行政契約。 公立學校與教師間的聘任關係,旨在達成教育等公法目的,實務認定為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相關見解也指出,聘任關係雖屬公法上契約,待遇、工作條件等事項仍受相關法令規範。故此項不是題目所問的「非屬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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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行政指導?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的「行政指導」。依該條,行政機關在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的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即屬行政指導。

判斷時要抓住兩個要點:一是機關是否以非強制方式促請特定對象採取行動;二是行為是否只是對一般民眾發布資訊或表達鼓勵。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此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行為的對象與目的:若機關對特定業者進行輔導,促請其改變或維持特定作為,且沒有法律上強制力,符合行政指導;若只是公布資訊、發布警示或頒獎鼓勵,則不符合該條所要求的行政指導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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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構成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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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罰與行政執行之區分」及「行政罰之概念與種類(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2 條)」。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1. 行政罰之定義(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2 條): 行政罰係指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為維持行政秩序,基於非難譴責目的,所為針對「過去違規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包含:
  • 罰鍰。
  • 限制或剝奪權利處分(如吊銷執照、勒令停業)。
  • 警告性處分(如記點、警告)。
  • 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如命接受講習)。
  1. 行政罰 vs. 行政執行之本質區別:
  • 行政罰:著眼於「制裁過去」之違法行為,具高度之可責性與非難性。
  • 行政執行:著眼於「實現將來」之義務履行或直接「排除違法狀態」,促使義務人履行特定狀態或行為,本質屬強制執行手段,而非制裁。

解題方法

判斷某一不利處分是否構成行政罰,切入點在於審查其處分目的與功能:

  • 若處分目的在於對義務人過去之違反義務行為施加痛苦與制裁 →\rightarrow 行政罰。
  • 若處分目的在於排除現實繼續存在之違法狀態,或督促義務人停止違規、履行義務 →\rightarrow 行政執行(直接強制或間接強制)。

透過此基準檢驗各選項之法規與實務定性,即可迅速篩選出非屬行政罰者。


選項分析

  • (A) 錯誤(構成行政罰)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之 1 規定,隨地吐檳榔汁者,除處罰鍰外,並命其接受 4 小時之戒檳班戒檳講習。此項講習係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課予之負擔,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所定「命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具警告性與教育性制裁),本質為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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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關於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行政罰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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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至第 17 條,重點是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法人與其董事、代表人或受僱人各自受罰的要件,以及公法組織違反義務時的處罰依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罰法》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須出於故意或過失,始得處罰。法人本身亦可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的故意或過失而受罰;但法律另就董事等自然人是否與法人受同一規定處罰,設有不同要件。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行政罰法》第 15 條、第 16 條的兩種責任:

  • 董事等因執行職務,致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須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才與法人受同一規定處罰。
  • 董事等對受僱人執行職務,未盡防止義務而致法人違規者,須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才與法人受同一規定處罰。
  • 法人董事等依前述規定受罰鍰時,金額上限原則為新臺幣 100 萬元。

再以《行政罰法》第 17 條核對公法組織的處罰規定,即可判斷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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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須處罰鍰者,應如何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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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的「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如何處罰。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若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規定,且各規定都應處罰鍰,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的規定裁處;裁處金額不得低於各該規定的罰鍰最低額。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是「一行為」,再確認該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且各規定均須處罰鍰。符合這些條件時,直接適用《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按照法定罰鍰額最高的規定裁處。這種處理方式通常稱為「從一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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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未履行時之執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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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上,人民未履行公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時,行政機關可採取的執行方法,以及「行政執行」與「行政罰」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義務人經書面限期履行而逾期仍未履行,執行機關得依法採取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第 28 條所列間接強制方法包括代履行、怠金;直接強制方法則包括收繳或註銷證照、斷絕營業所必須的水電或其他能源等。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屬於《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的執行方法。若選項所述措施的目的在制裁過去的違法行為,而非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即不屬於本題所問的執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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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關於行政執行法代履行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現行法仍適用)。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行政執行」與「行政罰」的本質區別**,以及**《行政執行法》中「代履行」的法定要件與費用性質**:

  1. 行政執行 vs. 行政罰:
  • 行政執行(包含代履行):著眼於**「促使將來義務之實現」**,不具裁罰性。
  • 行政罰:著眼於**「追究過去違反義務之責任」**,具有應報與制裁性。
  1. 法條依據:
  • 《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1 項:間接強制方法包含「代履行」與「怠金」。
  • 《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 《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代履行費用由義務人負擔,其性質為實支實付之費用求償,非處罰性負擔。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法律效果的定性」**:

  • 題目詢問「何者錯誤」。首先檢視各選項陳述,(B)、(C)、(D) 皆為《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29 條之明文法條文字或學理基礎分類。
  • 選項 (A) 提及「追究過去違反義務行為之處罰,具裁罰性」,此為典型「行政罰」之核心定義,而非「行政執行」。代履行所產生的費用純屬執行機關代為委外施作或派員施作所支出之行政成本,本質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求償,絕非具有懲罰性質之制裁,故 (A) 選項定性明顯錯誤。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本題應選): 代履行費用係執行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代替義務人為該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拆除違建之拆除工錢、機具租金),其本質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所生之費用償還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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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關於行政執行之直接強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32條的直接強制要件,以及直接強制與間接強制的先後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當時第32條規定,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情況急迫、不即時執行顯難達成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

直接強制是執行機關直接運用實力,實現與義務履行相同的狀態;間接強制則是藉由代履行或怠金等方法,促使義務人自行履行。為保障人民權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的執行原則上採間接強制優先、直接強制作為補充手段,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解題方法

先抓第32條的兩種直接強制事由:

  1. 經間接強制仍不能達成執行目的。
  2. 情況急迫,若不即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

再比較選項是否符合上述規則,尤其留意選項有沒有把直接強制說成原則或優先手段。第32條允許在法定情形下轉換執行方法,但不採「直接強制優先」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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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甲因逃漏營業稅被主管機關裁處罰鍰,甲不願繳納,致其名下房屋遭到查封,甲不服查封應如何提起救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程序中,對執行措施不服的救濟方式」。甲已因逃漏營業稅遭裁處罰鍰,罰鍰確定後仍未繳納,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房屋遭查封,是行政執行機關所採取的執行措施。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的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是針對執行過程或執行措施的特別救濟。

解題方法

先辨別甲不服的對象:

  • 若不服的是「逃漏營業稅遭裁處罰鍰」本身,爭執的是原行政處分,應循稅捐救濟程序處理。
  • 若不服的是「房屋遭查封」,爭執的是行政執行機關的執行措施,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

題目問甲「不服查封」如何救濟,故採第二種情形,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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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下列何種事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3 條至今未修正,適用現行法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之「適用範圍與排除規定」,特別是機關排除、事項排除,以及實務對「人事行政行為」之限縮解釋:

  1. 機關與行為之排除(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下列機關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 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
  • 司法機關。
  • 考試機關中關於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1. 事項排除(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 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之行為(第 1 款)。
  • 刑事案件犯罪偵查並依法審判之行為(第 3 款)。
  •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第 7 款)。
  1. 「人事行政行為」之實務限縮解釋(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法 90 律字第 008544 號函、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意旨):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所稱不適用本法程序之「人事行政行為」,僅指本於主管長官權限所為內部單純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非行政處分);若對公務員所為處置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服公職權利有重大侵害(如免職處分),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不在排除範圍內,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例如處分記明理由、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合法送達等)。

解題方法

  1. 檢視明文排除項目: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之各款排除清單,迅速辨別具有法定絕對排除性質之行為(外交行為、考選命題、刑事偵查)。
  2. 定性公務員行為性質:分析公務員相關措施究竟屬於「內部管理措施」還是「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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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絕對不公開之政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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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未修正)。主要測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關於「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政府資訊豁免公開事由)中,學理與實務上「絕對不公開」與「相對不公開」之分類標準:

  1. 絕對不公開(絕對豁免):法條未設任何但書例外規定。只要該資訊符合法定要件,行政機關即受高度拘束,一律不予公開。
  2. 相對不公開(相對豁免):法條原則上限制公開,但明文設有「但書」(如:對公益有必要、為保護重大法益或經當事人同意等)。在具備法定例外事由時,行政機關得衡量公開或提供。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之「法條結構」:

  • 檢視各選項所對應之款次,辨別條文後段是否具有「但……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或「但……不在此限」之但書。
  • 凡條文設有但書者,即屬「相對不公開」;條文未設但書者,則屬「絕對不公開」。
  • 題目問「何者非屬絕對不公開」,即應尋找設有但書規定的「相對不公開」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絕對不公開之政府資訊)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審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本款並無任何但書例外規定,只要具備法定妨害要件即絕對不得公開,屬於「絕對不公開」。

  • (B) 錯誤(屬絕對不公開之政府資訊)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文化、歷史或地理等資產,開掘、採掘或蒐集之處所,或有古生物化石之標本處所,公開或提供將有滅失或減損保存價值之虞者。」本款同屬無但書之規定,一旦公開有減損價值之虞,即一律不予提供,屬於「絕對不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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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關於行政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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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的職權調查原則、證據調查,以及行政程序中的處置能否單獨提起訴願。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當事人也可以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機關認為無調查必要時,得不調查,並應於依同法第 43 條作成決定時敘明理由。第 43 條要求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

訴願原則上是對行政處分提起。尚在行政程序進行中的調查或其他程序處置,通常不會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不能單獨提起訴願;相關爭執可在對最終行政處分提起救濟時一併主張。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何者錯誤」,再用兩個規則檢驗選項:

  1. 行政機關對事實與證據採職權調查;當事人可以提出調查證據的申請。
  2. 訴願標的是行政處分,程序中單純的調查行為或程序處置通常不能單獨訴願。

依此檢查:涉及職權調查、調查結果與理由說明的敘述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把程序中調查不完備直接當成可以提起訴願,則不符合訴願標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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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為確保行政程序符合公正、公開與民主所要求之制度?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的立法目的,以及哪些制度是為了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的程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行政程序法》第 1 條,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的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並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閱覽卷宗、陳述意見及公務員迴避,都是保障程序參與、公正與公開的制度;人民申請案件的處理期限,主要涉及行政效率與行政服務。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公正、公開與民主」,再判斷各選項是否直接保障當事人參與程序、取得資訊,或避免公務員偏頗。若選項著重機關內部管理及處理效率,便不是本題所問的程序公正、公開與民主制度。

選項分析

  • (A) 當事人得閱覽卷宗:正確制度。《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在法定條件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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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依訴願法規定,關於訴願管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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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4 條至第 10 條的訴願管轄,關鍵在於先辨明行政處分是由哪一類機關或受託者作成,再依該條文規定找出受理訴願的機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訴願法》相關管轄條文自民國 101 年修正後,112 年適用的規定為:鄉(鎮、市)公所的處分向縣(市)政府提起;中央各院的處分向原院提起;受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以自己名義作成處分,向原委託機關提起。題目沒有涉及後續修法。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訴願法》的管轄條文,特別區分兩種「受託」情形:

  • 機關受託辦理事件:依《訴願法》第 7 條,處分視為委託機關的處分,訴願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
  • 團體或個人受託行使公權力:依同法第 10 條,以團體或個人名義作成的處分,向原委託機關提起。

選項 C 把第 7 條的「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寫成「受委託機關的直接上級機關」,改變了管轄對象,因此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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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依訴願法規定,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下列何者不得申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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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重點是辨認哪些人得對確定的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得申請再審者為「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原行政處分機關不在此列。

解題方法

直接抓住第 97 條列出的聲請主體,再與四個選項比對。題目問「何者不得」,因此找出未列入法條的主體即可。要注意,原行政處分機關雖參與訴願程序,並作成原處分,但不因此取得訴願再審的申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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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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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的提起程序、撤回訴願,以及訴願審議方式。依民國 112 年法規,主要適用《訴願法》第 58 條、第 59 條、第 60 條及第 63 條。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與法條:訴願提起後能否撤回,依第 60 條判斷;逕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時如何處理,依第 59 條判斷;審議採何種方式及是否得通知陳述意見,則依第 63 條判斷。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與條文明確相反的敘述。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訴願法》第 60 條規定,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訴願。撤回後,不得再提起同一訴願。因此「訴願人不得撤回」錯在把可撤回說成不得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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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下列何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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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的簡易訴訟程序適用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事件符合該條列舉類型之一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中包括:

  • 不服行政機關裁處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
  • 稅額或公法上財產訴訟標的金額在法定範圍內的事件。
  • 法律另有明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的事件。

判斷時,應先看爭議的性質及訴訟標的,再核對是否屬法條列舉的簡易程序事件。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

  1. 是否為行政機關裁處的罰鍰,以及金額是否在 50 萬元以下。
  2. 若不是罰鍰,是否屬其他法定簡易程序類型。
  3. 若都不是,則不能僅因事件涉及行政處分或金額不高,就認定適用簡易程序。

選項分析

(A) 正確。 本項是對 20 萬元罰鍰不服,屬行政機關裁處罰鍰的事件。20 萬元未逾《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所定 50 萬元門檻,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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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土地被徵收之人民,對需地機關核定之徵收補償金金額不服時,應提起何種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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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徵收補償價額」時,應採取哪一種行政救濟。判斷重點在於:人民主張補償金額不足,是要請求主管機關另作成較高補償金額的行政處分,因此訴訟類型是課予義務訴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補償價額有異議時,應依規定提出異議並經查處、復議程序;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大字第 1 號裁定統一見解指出,對補償價額不服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種類為《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的課予義務訴訟。

解題方法

先辨別人民不服的標的:本題不問徵收是否合法,而是認為主管機關核定的補償金額太低。

接著判斷所求救濟內容:人民希望主管機關重新處理補償價額,作成給付較高補償金額的行政處分。這是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符合課予義務訴訟的性質。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依法須先循序完成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因此選項中與救濟流程及訴訟類型相符的是「訴願、課予義務訴訟」。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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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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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各類事件的裁判費,以及聲請事件原則上是否收費。裁判費標準依事件適用的程序而異;不能把普通訴訟、簡易訴訟與交通裁決事件的費用混為一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規定,提起訴訟按件徵收裁判費;第 98 條之 5 原則上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列舉的特定聲請例外收費;交通裁決事件則依同法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徵收裁判費。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所指的事件類型,再對照該類事件的法定費率:

  • 普通訴訟程序:起訴裁判費為新臺幣 4,000 元。
  • 簡易訴訟程序:起訴裁判費為新臺幣 2,000 元。
  •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裁判費為新臺幣 300 元。
  • 聲請回復原狀:屬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之 5 列舉的例外,須徵收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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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且處分相對人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應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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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後,人民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且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時,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本題所稱「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院確認該處分違法,能對原告的權利或法律地位產生實際、具體的影響。

解題方法

先看處分的狀態:題目明示行政處分已執行,而且沒有回復原狀的可能。此時若提起撤銷訴訟,即使法院撤銷處分,也無法透過撤銷判決回復原狀;因此,符合要件時,應改以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的訴訟尋求救濟。

題目也明示相對人有即受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正好符合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的利益要件。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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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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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的審判機關,以及國家賠償訴訟的管轄法院。判斷關鍵是區分「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國家賠償責任雖由國家或公共團體負擔,國家賠償訴訟原則上仍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當年行政訴訟新制於112年8月15日施行;題目所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是新制施行前的機關名稱。現行法院組織與行政訴訟制度已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屬行政訴訟審判體系,再看選項是否描述普通法院受理特定類型訴訟。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及當時地方法院設置的行政訴訟庭,均屬行政訴訟審判體系;國家賠償訴訟則由普通法院審理,因此答案是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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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關於國家賠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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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請求的前置程序、訴訟管轄,以及能否與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相關條文後續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並進入協議程序。依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逾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依同法第 12 條,國家賠償訴訟除該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但依《行政訴訟法》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則可由行政法院一併審理。

解題方法

先分辨「請求前置程序」與「後續起訴」:

  1. 起訴前,原則上須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過協議程序。
  2. 前置程序未能達成賠償後,原則上向普通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3. 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7 條,得在提起行政訴訟時,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因此,不能把國賠訴訟一概說成由行政法院專屬管轄,也不能說行政訴訟不得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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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構成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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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的兩種主要責任類型:

  1. 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2.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依同法第 3 條第 1 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損害原因:若是道路等公共設施存在安全缺失,檢視第 3 條;若是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檢視第 2 條。若事故發生在私人場所,且該設施不是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的公共設施,也沒有公務員執行職務侵權情形,通常不成立國家賠償。

選項分析

  • (A) 甲至某私立大學校園散步,因路面濕滑不慎跌倒:不構成國家賠償。 題目僅指出事故發生於私立大學校園,沒有顯示該路面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的公共設施,也沒有公務員執行職務侵害甲的情形。因此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2 條或第 3 條的要件。甲是否可向私立大學或其他責任人請求民事賠償,則是另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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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有關國家賠償法上之公務員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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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上的公務員範圍,以及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適用國家賠償法的特別規定。依民國 112 年有效的《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1 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4 條第 1 項則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此外,第 13 條針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規定須符合「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及「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條件,才適用本法。這是對其適用國家賠償法所設的特別要件,不是把公務員範圍限縮為有追訴職務的人。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公務員範圍」,還是「有審判或追訴職務者何時適用國家賠償法」。選項 A 至 C 均屬國賠法上公務員或視同公務員的範圍;選項 D 把第 13 條的特別適用要件誤當成公務員定義,且錯稱僅限有追訴職務者,因此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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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關於損失補償之法理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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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法理、法規依據與法律性質定性」,主要涉及:

  1. 授益處分廢止之損失補償範圍與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準用第 120 條,明定信賴利益補償之範圍與「不得超過存續利益」之法定限額。
  2. 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法律性質:行政實務上為引導受拆遷戶提前配合騰空所發給之獎勵金,係屬政策性誘導之恩惠性措施,非法律上之公法損失補償。
  3. 損失補償所保護之客體:損失補償本於憲法「特別犧牲」理論,其保護客體不僅限於財產權,生命、身體等非財產法益亦屬之。

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審題關鍵在於區分「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核心要件與性質:

  • 公法上損失補償: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合法之公權力,致特定人民之權利遭受超越一般人應忍受範圍之特別犧牲時,國家基於公平負擔原則所給予之財產填補。
  • 行政獎勵/誘導給付:行政機關若基於政策考量,為加速工程進度或促成行政目的,在法定補償金之外另外提供人民提早搬遷的「獎勵金」,此為給付行政中具有政策誘導性之恩惠給與,受領人未因此受有特別犧牲,故性質上非屬損失補償。

由上述法理切入,比對各選項對法條規範及獎勵金性質之敘述,即可鎖定錯誤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非所選)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123 條第 4 款(法規變更)或第 5 款(為防止公共利益遭受重大危害)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補償本質為「信賴利益之補償」,其範圍僅以因信賴該處分存續而發生之損害為限,不包含履行利益。故本項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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