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海巡特考三等 海洋巡護科輪機組 海巡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所屬安檢所海巡人員執行娛樂漁業漁船安全檢查時,發現該漁船違法超載,欲強行出港,可能導致沉沒而危害人民生命,請論述下列問題:
海巡機關人員行使職權發動檢查,依海岸巡防法及國家安全法相關規定,其要件分別為何?此時海巡人員應如何處置,其法律依據及該行政行為之法律性質為何?此時海巡機關與航政主管機關間之權限關係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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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巡法規」於海上與港口執法實務之核心綜合應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觀念與法源依據如下:
- 檢查發動要件之比較:
- 《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海巡人員於職權範圍內,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件,「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實施檢查(落實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意旨,採具體合理懷疑門檻)。
- 《國家安全法》第 6 條第 2 項(原舊法第 4 條):警察或憲兵協同海巡人員於「必要時」,得對「進出入國境」之人員、交通工具、箱櫃及載運物件實施安全檢查(偏向維護國境安全之預防性行政檢查)。
- 現場即時處置之依據與法律性質:
- 處置依據:《海岸巡防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命其返航、停船)、《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1 款與第 4 款(即時強制:對於人與物之直接限制與扣留)、《船舶法》第 70 條第 2 項。
- 法律性質:「命其禁止出港/停航」屬負擔性下命處分;「以實力當場攔阻、留置船舶」屬行政執行法上之即時強制(事實行為)。
- 海巡與航政機關之權限劃分:
- 《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之「職務協助(行政協助)」。
- 實體裁罰權屬航政主管機關(交通部航港局,依《船舶法》第 89 條裁處);海巡機關職司現場秩序維持、重大危害防阻與違規蒐證移送。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公職三等考試「情境式申論題」,解答須採「三段論法」並緊扣題設情境(超載、欲強行出港、危及生命):
- 第一子問(檢查要件比較):採「橫向對比法」,從「空間範圍與管轄對象」及「發動門檻(主觀意圖與客觀事由)」兩大維度,具體對照《海岸巡防法》與《國家安全法》之法條構成要件與立法目的差異。
- 第二子問(處置、依據與性質):採「行為階段分解法」,區分「下達禁止指令(下命處分)」與「實力攔阻強行出港(即時強制)」,分別引據《海岸巡防法》第 5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精準定性其法律性質。
- 第三子問(機關權限關係):採「權限管轄與功能分工法」,釐清航政機關為「實體主管與最終裁罰機關」,海巡機關為「第一線安檢、即時處置與協助機關」,兩者具備行政協助與移送管轄之法律關係。
本題各爭點深入剖析
註:本題為申論試題,以下針對題目三大核心子問進行各爭點法理剖析:
- 子問一:檢查要件剖析(海岸巡防法 vs. 國家安全法)
- 《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
- 對象與地域:進出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水上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件。
- 實質要件:必須具備「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此要件受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拘束,海巡人員不得無端進行地毯式臨檢,須有客觀具體事實(如目視人員明顯超出吃水線、船體嚴重下沉)足資認定有違法超載之虞,始得發動安全檢查。
- 《國家安全法》第 6 條第 2 項:
- 對象與地域:以「進出入國境」之人員、交通工具、載運物件為限。
- 實質要件:法條明定於「必要時」實施檢查。其目的在於國境防衛、防制走私滲透及反恐維安,本質上屬預防性國防安全管制。相較海巡法而言,國安法偏重「國境管制」面向,而海巡法則涵蓋一般海域與海岸違法行為之預防與查緝。
- 子問二:現場處置、法源依據與行政行為性質剖析
- 現場處置作為:海巡人員應立即命令該船「停止航行、禁止出港」,並要求船長將超額乘客卸載返岸;若船長拒絕配合且欲強行出港,應當場採取實力措施(如解開纜繩限制、以巡防艇阻擋航道或登船控制航向)制止其出港。
- 法源依據:
- 《海岸巡防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得命其返航、停船)。
- 《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為阻止急迫危害,得為即時強制)、第 2 項第 1 款(對於人之管束)及第 4 款(對於物之扣留或限制使用)。
- 法律性質:
- 命其禁止出港之通知: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下命行政處分」,課予相對人不作為(不得出港航行)之公法義務。
- 實力攔阻出港之強制作為:屬《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之「即時強制」,其性質為「事實行為」。因情況急迫,若不及時以實力阻止將導致船舶翻覆、人命傷亡,無從預先踐行告戒程序,得直接實施實力強制。
- 子問三:海巡機關與航政主管機關之權限關係剖析
- 事務管轄權劃分:
- 航政主管機關(交通部航港局):為《船舶法》之中央法規主管機關,掌理船舶檢丈、載重線勘劃、載客定額管制,並享有依《船舶法》第 89 條對超載違法行為處以罰鍰或沒入之「實體裁罰權」。
第 二 題25 分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所屬宜蘭艦於宜蘭外海 8 浬處,發現 1 艘我國籍漁船往宜蘭方向航行,登檢後發現我國籍船長甲載運中國大陸人民乙及菲律賓籍人民丙,經查乙、丙 2 人均未經許可入境,請分別試論述甲、乙、丙 3 人應分別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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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考生整合「海巡執法管轄」、「兩岸法制」、「移民法規」與「刑法罪數論」之能力,核心法條與觀念如下:
- 海巡執法與空間管轄:
- 宜蘭外海 8 浬屬於我國領海(12 浬)範圍內。依《海岸巡防法》第 2 條及第 4 條、第 5 條,海巡機關對我國領海內之船舶享有登臨、檢查、犯罪調查及實施逮捕之司法警察職權。
- 「非法進入」之既遂認定:
- 依實務通說(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7464 號判決參照),所謂進入「臺灣地區」或「入國」,係以進入我國主權管轄所及之領海(12 浬)為基準,船舶未經許可進入領海即已達既遂,不以人員實際登陸為要件。
- 法律適用分野(身分差別):
- 甲(本國籍船長):同時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1 項(使外國人非法入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 乙(大陸地區人民):適用特別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84 條第 1 項(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 丙(外國人/菲律賓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第 1 項(未經許可入國罪)。
解題方法
申論切入應採取「海巡管轄權確認 犯罪既未遂審查 行為人(甲、乙、丙)個別實體刑事責任 行政罰與行政管制處分」四段式論證法:
- 定管轄與執法合法性:先界定 8 浬屬我國領海,肯定宜蘭艦登檢合法性,並確立乙、丙已跨越 12 浬國界線,均成立「既遂」。
- 分人論處,嚴守法規分流:
- 大陸人民不得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處罰非法入境,必須精準引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 外國人則直接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
- 甲之競合處斷:甲以單一載運航行行為輸送二人,成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處斷。
- 結合海巡行政管制:刑事責任外,應輔以強制出境/驅逐出國、收容管制及漁業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
選項分析
本題為三等申論試題,非選擇題,無選項代號。以下針對題示主體「甲、乙、丙」三人之法律責任逐一剖析論處:
一、我國籍船長甲之論處
- 刑事責任:
- 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甲載運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乙進入我國 8 浬領海,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構成同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若有事證證明其意圖營利,則依同條第 2 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 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甲載運菲律賓籍人民丙進入領海,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1 項之「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若意圖營利,依同條第 2 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海岸巡防法所訂之立法目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岸巡防法》的立法目的,判斷重點在於辨識法條所列的政策目的,而非泛指海巡機關所有可能執行的勤務內容。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海岸巡防法》第1條所揭示的立法目的,包括:
- 維護臺灣地區海域及海岸秩序
- 確保國家安全
- 保護海洋資源
- 促進海洋事務之發展
其中並未列入「維護社會安定」。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對照立法目的」的方法:
- 先找出選項中與《海岸巡防法》第1條相符的目的。
- 再辨認是否有選項屬於其他法律或行政機關的一般性任務。
- 題目問「不是」,因此選出未被列為立法目的的項目。
「維護社會安定」雖然是國家行政與治安工作可能追求的整體目標,但並非《海岸巡防法》第1條明文列出的立法目的。
選項分析
(A) 維護臺灣地區海域及海岸秩序
正確。這是《海岸巡防法》第1條明文揭示的立法目的之一。
海巡機關負責海域及海岸的巡防、查緝、救難與秩序維護,因此「維護臺灣地區海域及海岸秩序」屬於本法核心目的。
(B) 資源之保護利用
依官方答案及命題意旨,本選項視為正確目的。
《海岸巡防法》第1條的法定用語為「保護海洋資源」,選項以「資源之保護利用」概括表達海洋資源的保護與合理利用,實質上仍與海巡法所追求的海洋資源保護目的相符。
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海岸巡防法所稱之海巡機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岸巡防法」對「海巡機關」的法定定義,判斷重點不是機關是否隸屬於海洋委員會,而是該機關是否被法律列入海巡機關範圍。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海岸巡防法所稱海巡機關,主要包括:
-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 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
- 上述機關所屬之機關(構)。
海洋委員會本身屬於上級主管機關,並非海岸巡防法所稱的「海巡機關」。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定定義逐一對照法」:
- 選項若為海巡署本身,屬於海巡機關。
- 選項若為海洋保育署本身,屬於海巡機關。
- 選項若為海巡署所屬機關(構),亦屬於海巡機關。
- 選項若只是海洋委員會這個上級機關,則不屬於法定的海巡機關。
因此,應選出未被列入法定範圍的機關。
選項分析
(A) 海洋委員會
錯誤。海洋委員會是海洋事務及海巡業務的中央主管機關,負責政策規劃、督導及統合,並非海岸巡防法所稱的海巡機關。
法條所稱的是「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而不是海洋委員會本身。故本選項不是海巡機關,為本題正確答案。
(B) 海洋保育署
第 3 題2 分
依海岸巡防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岸巡防法》第12條至第15條對於下列事項的規定:
- 海巡機關設備之編號及專用標誌
- 武器及器械之使用
- 制服及證明文件
- 海巡機關與其他機關之協調聯繫
解題關鍵在於辨識各條文所指定的「權責機關」及「法規位階」。尤其要注意:
- 有些事項由「海巡機關」自行訂定。
- 有些事項由「海洋委員會」定之。
- 武器及器械之使用辦法,法律明文要求「以法律定之」。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條文字判斷題,應將各選項與《海岸巡防法》相關條文逐字比對,特別檢查三個部分:
- 規範內容是否與法條一致。
- 授權訂定規範的機關是否正確。
- 「由海巡機關定之」、「由海洋委員會定之」及「以法律定之」是否遭到混淆。
選項分析
(A)正確
《海岸巡防法》第13條規定:
前項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監控系統等,應予編號,並附加專用標誌;其制式,由海巡機關定之。
選項所述內容與法條完全相符,包括:
- 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監控系統等應予編號。
- 應附加專用標誌。
- 專用標誌之制式,由海巡機關定之。
因此,A為正確選項。
(B)錯誤
《海岸巡防法》第14條規定: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使用武器及其他必要之器械;其使用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 4 題2 分
依海岸巡防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法規基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有效法規為準,涉及:
- 《海岸巡防法》第6條、第16條。
- 《海關緝私條例》第8條、第23條、第25條。
本題重點在於辨認「處罰對象」、「罰鍰範圍」及「是否得沒入船舶」。
核心觀念
- 海巡機關依法對船舶實施檢查、命令停止航行、回航、登臨或驅離時,船長、管領人、所有人或營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無故撥打海巡專線或故意謊報案件,處罰金額應依《海岸巡防法》第16條判斷。
- 船舶逃避海關查緝而拋棄貨物時,處罰對象不只有實際行為人,也包括管領人。
- 海關為緝私必要命運輸工具停駛、回航,管領人抗不遵照時,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23條。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的三個要素:
- 法源是否正確。
- 處罰對象是否完整。
- 罰鍰金額及沒入效果是否與法條一致。
其中,D選項的「因海關緝私必要命船舶停駛」對應《海關緝私條例》第8條;其後果則由第23條規定,正好完全符合。
選項分析
(A)錯誤
《海岸巡防法》第6條規定,船舶之船長、管領人、所有人或營運人,對海巡機關依法所實施的檢查、出示文書資料、停止航行、回航、登臨或驅離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違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選項有兩項錯誤:
- 法定罰鍰範圍是「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不是「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 處罰對象不限於管領人,還包括船長、所有人及營運人。
因此,A錯誤。
補充而言,《違反海岸巡防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會依船舶總噸位及違規情節具體裁量,部分情形的裁罰區間確實可能從五萬元起算,但那不是《海岸巡防法》第6條的一般法定罰鍰範圍,不能據此取代法律本文。
(B)錯誤
第 5 題2 分
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112年修正後的三個重點:
- 使用器械後的報告義務及其例外。
- 使用器械致現場人員傷亡時的救護、保護義務。
- 非情況急迫時避免傷及致命部位的限制,以及急迫情況下的例外。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與《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相關條文:
- 第14條:使用器械後,原則上應即時報告長官;但使用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 第16條:使用器械致現場人員傷亡時,應迅速通報救護或送醫,並作必要之保護或戒護。
- 第18條:違反條例使用器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辦理。
- 第11條:使用器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致命部位。
本題的判斷關鍵在於:選項是否完整、精確地符合條文用語,尤其要注意「例外規定」及「保護或戒護」與「檢查、取證」的差異。
選項分析
(A) 錯誤
海巡人員使用器械後,原則上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14條明定:
使用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甲係使用棍指揮、疏導群眾,屬於「使用棍指揮」的情形,因此不負第14條所定的即時報告義務。
本選項將一般規則套用到法律明文排除的例外情形,故錯誤。
(B) 錯誤
《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16條規定,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致現場人員傷亡時,應:
- 迅速通報救護或送醫;
- 作必要之保護或戒護。
乙所述的「迅速通報救護或送醫」正確,但後半段改稱「對於傷患作必要之檢查與取證」,並非第16條規定的法定義務。
第 6 題2 分
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規定,有關器械使用調查小組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所定「器械使用調查小組」的功能、調查範圍及組織權限。解題重點在於分辨:
- 調查小組是否採「不告不理」。
- 調查範圍是否涵蓋所有器械使用爭議。
- 調查小組是否具有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的建議功能。
- 調查小組的組織、運作規範由何機關訂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不須計算,應採「逐項對照法條功能」判斷:
- 看選項是否錯誤加入「須經申請」或「不告不理」等限制。
- 看選項是否將法定調查範圍不當擴張為「所有爭議事件」。
- 看選項所述是否屬於調查小組法定的附帶建議事項。
- 看組織及運作的訂定機關是否正確。
其中,選項所稱「得提供海巡機關使用器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建議事項」,正是調查小組所具有的制度性功能,並非僅限於個案事後調查。
選項分析
(A)錯誤
器械使用調查小組並非基於「不告不理」原則運作,也不是必須等到海巡機關提出申請後,才可以啟動調查程序。
調查小組的設置目的,在於針對法定範圍內的器械使用事件進行調查,釐清使用原因、經過、結果及相關責任。其性質是機關內部依法啟動的調查機制,不以被害人、利害關係人或機關提出申請為必要條件。
此外,選項稱調查小組具有「超然獨立性質」,亦與其作為海巡機關內部法定調查機制的性質不符。調查小組雖應維持客觀、公正,但不能因此逕認為是完全獨立於海巡機關之外的機構。
(B)錯誤
並非只要是海巡機關所屬人員使用器械所產生的任何爭議事件,均當然屬於調查小組的調查範圍。
第 7 題2 分
有關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之適用範圍、補償機關、死亡補償上限及請求期間。
依該辦法,海岸巡防機關人員依法使用器械,因而造成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失時,符合要件者,得依規定請求補償。題目關鍵在於:
- 不以「違法使用器械」為必要要件。
- 補償機關須依辦法所定機關認定,不能逕以執勤單位或地方分署代替。
- 死亡補償金額有法定上限。
- 請求期間是自知有損失時起算二年。
本題法規依民國115年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文字判斷題,應逐項比對辦法中的四個要件:
- 器械使用是否須屬違法行為;
- 補償機關如何認定;
- 死亡補償最高金額為何;
- 請求權期間及起算點為何。
其中,D選項完整符合辦法所定的「知有損失後二年內」規定,因此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錯誤
該辦法並非僅規範海巡機關人員「違法使用器械」致第三人受損的情形。
其適用重點是海岸巡防機關人員依職務或相關法規使用器械,因而造成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失時,依規定辦理補償。即使使用器械本身具有法令依據,也不當然排除第三人依法請求補償的可能。
本選項將「使用器械事件」錯誤限縮為「違法使用器械」,因此不正確。
(B) 錯誤
第 8 題2 分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收容」與「留置」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收容、留置規定,重點包括:
- 「收容」與「留置」的主管機關。
- 收容、留置的法律性質。
- 收容與留置的期間限制。
- 當事人依法享有聲請提審的權利。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判斷期間規定時,尤其要注意「收容期間最長」與「延長收容期間合計」並非同一概念。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比對法定要件」的方法:
- 先確認主管機關;
- 再判斷收容、留置是否屬行政處分;
- 接著精確區分收容與留置的期間計算方式;
- 最後確認是否均須告知提審權利。
其中,期間規定最容易設計文字陷阱。法律所稱「延長收容期間合計不得逾150日」,不等於同一事件「收容總期間不得逾150日」。
選項分析
(A)「收容」之主管機關為移民署、「留置」之主管機關為海巡署。
正確。
「收容」主要係由內政部移民署針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為確保強制出境或其他移民管理目的而為之處置。
「留置」則主要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其所屬機關,對於在海上、岸際或相關查緝勤務中發現的特定人員,依職權進行暫時性的人身管束。
因此,本選項所述主管機關分工符合規定。
(B)「收容」與「留置」均屬於行政處分。
正確。
收容與留置雖然都涉及人身自由限制,但其作成機關均為行政機關,且係基於公法上職權,對特定人發生具體法律效果,因此在考試法制分類上,均屬行政機關所作成的行政處分。
不過,行政處分並不代表不受司法控制。由於收容、留置涉及人身自由,法律另要求告知當事人聲請提審的權利,使其得請求法院審查是否合法。
第 9 題2 分
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關緝私條例》中的三項制度:
- 海關對船舶之緝私強制措施。
-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認定及排除情形。
- 搜索、勘驗程序及筆錄製作方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逐一對照法條的「要件」及「法律效果」:
- 是否屬私運,重點在貨物有無依法報關、查驗及完稅。
- 搜索及勘驗,重點在法定在場人員、緊急程序及筆錄簽章方式。
- 射擊措施,則須嚴格依照法條所定的目的與限制判斷,不能自行擴張或改寫法條用語。
選項分析
(A) 錯誤
海關緝私對船舶有必要時,得命令船舶停駛;抗不遵照者,得射擊之。但法條規定其目的為「以不傷害人身為目的」。
本選項將法條改寫為「應以不傷害人身安全為目的」,增加「安全」一詞,並以「應」重新表述法定限制。選擇題以法條要件為判斷標準時,不能將法條所定「不傷害人身」任意擴張或改寫為「不傷害人身安全」。
因此,A 不符合命題所依據的法條文字。
(B) 正確
船舶清倉所產生的廢品,若已依法報關,並經海關查驗且照章完稅,即表示該批物品已依正常通關程序處理。
第 10 題2 分
1 艘外國船舶在彭佳嶼外 10 浬通過我國領海時,因海難事故必須停船下錨,依《外國船舶無害通過中華民國領海管理辦法》應即通知何機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國船舶無害通過中華民國領海管理辦法》對外國船舶在我國領海內,因海難事故而必須停船、下錨時的通報義務,以及主管通報機關之辨識。
外國船舶原則上得於我國領海內無害通過;但因海難事故、不可抗力或其他緊急情況,必須停船或下錨時,應依該辦法立即通知主管航港機關,以便掌握船舶動態、進行航安處置及必要協助。
彭佳嶼周邊領海通常以島嶼基線向外計算 12 浬。題目所稱「彭佳嶼外 10 浬」,仍在我國領海範圍內,因此適用《外國船舶無害通過中華民國領海管理辦法》。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 確認船舶位置:彭佳嶼外 10 浬,仍在 12 浬領海範圍內。
- 確認事件性質:船舶因海難事故,必須停船下錨,屬於無法維持正常通過狀態的特殊情形。
- 確認法規義務:依《外國船舶無害通過中華民國領海管理辦法》,應立即向主管航港機關通報。
- 確認管轄機關:北部海域所對應的航港機關為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
因此,正確答案為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
選項分析
(A) 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正確
交通部航港局負責航政、船舶航行安全及港口航運管理;北部航務中心則負責北部所轄海域及相關航務事項。
本題外國船舶位於我國領海內,因海難事故必須停船下錨,依該管理辦法應立即向所屬航區的航港主管機關通報。題目指定彭佳嶼附近海域,屬北部航務中心管轄範圍,因此應通知該中心。
(B)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錯誤
第 11 題2 分
海巡艇在澎湖七美西南方 70 浬處海域查獲 1 艘中國大陸船舶違法抽砂,應如何處置?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判斷:
- 船舶違法抽砂的海域,適用哪一部法律。
- 該違法行為是由海巡機關行政裁罰,還是涉及刑事責任而移送地檢署。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臺灣領海外側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適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未經許可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抽取海砂,屬侵害我國對自然資源之主權權利,並涉及刑事責任,應由海巡機關查扣、蒐證後移送地檢署偵辦。
解題方法
第一步,判斷違法地點的海域性質。
我國領海寬度為自基線起算12浬;專屬經濟海域則自領海外側起,延伸至自基線起算200浬。題目明確指出船舶位於澎湖七美西南方70浬處,已遠離12浬領海範圍,屬我國專屬經濟海域範圍內。
第二步,判斷違法行為。
抽砂是對海域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行為。中國大陸船舶未經我國許可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抽砂,侵害我國對專屬經濟海域自然資源的主權權利,應適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第三步,判斷法律效果。
本題不是單純違反行政管制義務而由海巡機關直接作成行政罰鍰,而是涉及犯罪構成及刑事責任。因此,海巡機關的角色是執行海上執法、查扣船舶或相關物品、製作筆錄及蒐集證據,完成後移送地檢署偵辦。
因此,正確組合為「適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及「移送地檢署」。
選項分析
(A)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由海巡機關裁罰。—錯誤
題目雖然特別指出行為人是中國大陸船舶,具有兩岸因素,但判斷適用法規不能只看船舶國籍或來源,仍須先看違法行為發生的海域及行為內容。
本題違法抽砂地點在七美西南方70浬,屬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抽砂直接涉及我國對海域自然資源的主權權利,主要適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第 12 題2 分
有關《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的立法目的、專屬經濟海域範圍、外界線公告,以及專屬經濟海域內我國權利與管轄權的內容。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掌握以下三點即可:
- 本法保護的是我國在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上的「權利」,不是直接將該海域表述為我國領土或主權範圍。
- 專屬經濟海域的範圍包括水體、海床及底土,並非只包括水體。
- 專屬經濟海域中的船舶航行,原則上屬於其他國家在專屬經濟海域內享有的航行自由,不是我國專屬經濟海域管轄權的內容。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關鍵用語比對法」:
- 先核對本法第一條的立法目的;
- 再確認專屬經濟海域的空間範圍;
- 接著區分「外界線是否已公告」與「法律上如何規定外界線」;
- 最後辨別「我國享有的主權權利及管轄權」與「其他國家在專屬經濟海域享有的航行自由」。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專屬經濟海域」並不等於領海。我國在專屬經濟海域內主要享有資源利用上的主權權利,以及特定事項的管轄權;其他國家仍享有航行、飛越等自由。
選項分析
(A) 為維護與行使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之主權,特制定本法。
錯誤。
本法第一條的立法目的,是「為維護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之權利,特制定本法」。
選項將法條中的「權利」改寫為「主權」,並增加「行使」二字,已非原法條用語。
專屬經濟海域與領海的法律性質不同。沿海國在專屬經濟海域中,主要享有:
- 探勘、開發、養護及管理自然資源的主權權利;
- 對人工島嶼、設施及構造物、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境保護等事項的管轄權。
這種權利並不等同於對整個專屬經濟海域享有如同領海般的完整主權。因此,選項將「權利」替換為「主權」,構成錯誤。
(B) 專屬經濟海域包括水體,但不包括底土,底土係屬大陸礁層範圍。
錯誤。
專屬經濟海域的範圍不僅包括水體,也包括海床及底土。底土並非排除於專屬經濟海域之外。
第 13 題2 分
有關《國家安全法》及《海岸巡防法》對於檢查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國家安全法》與《海岸巡防法》關於「檢查」的規定,重點包括:
- 檢查對象及檢查方式。
- 發動檢查的法定要件。
- 女性身體檢查的人員限制及例外。
- 拒絕檢查所生的法律效果。
其中,兩法均明文規定,對漁船得實施「清艙檢查」,此為本題判斷正確選項的關鍵。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逐項對照法」:
- 先找出兩法是否都有「對漁船清艙檢查」的規定。
- 再比較兩法發動檢查的條件是否完全相同。
- 接著注意女性身體檢查規定中的「但書」。
- 最後區分拒絕檢查是行政罰,還是刑事制裁。
選項若使用「均」、「只能」、「沒有例外」等絕對性文字,必須特別檢查法條是否存在但書或不同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A) 均得對漁船作清艙檢查。正確
《國家安全法》及《海岸巡防法》均賦予執行職務人員對漁船實施清艙檢查的權限。
「清艙檢查」係針對漁船船艙內部進行檢查,以查明是否藏匿人員、物品或其他危害國家安全、海域秩序及巡防任務的事項。兩法在此均明文承認對漁船採取此種較一般檢查更深入的檢查方式。
因此,(A)正確。
(B) 發動檢查之要件均為必要時。錯誤
本選項將兩法的發動要件概括為相同的「必要時」,並不正確。
《國家安全法》的檢查規定,主要係以防止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的行為為目的;《海岸巡防法》則係配合海域、海岸巡防及查緝等法定任務,依其規定對船舶、人員及物件實施檢查。
第 14 題2 分
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中的三個重點:
- 領海範圍:自領海基線起算,向外至 12 浬。
- 鄰接區範圍: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基線 24 浬之海域;因此鄰接區本身寬度為 12 浬。
- 無害通過:外國船舶得以連續不停、迅速進行之方式通過我國領海,但不得從事危害我國和平、良好秩序與安全之活動。於領海內進行研究或測量活動,不屬於無害通過。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範圍判斷+無害通過要件判斷」:
- 先確認領海是 12 浬,鄰接區外界線至基線 24 浬。
- 再判斷外國船舶之活動是否屬於無害通過。
- 若選項所述活動涉及研究、測量、蒐集資料等行為,即使船舶航行本身未中斷,也不符合無害通過要件。
選項分析
(A) 錯誤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規定,外國船舶在不損害中華民國和平、良好秩序與安全之情形下,得以連續不停、迅速進行之方式通過我國領海,且應依本法及其他國際法規則為之。
本選項有兩點不符:
- 法條用語是「外國船舶」,並非限定為「外國民用船舶」。
- 法條並未以「基於誠信原則」作為無害通過的法定表述。
因此,本選項增列法條未規定的要件,且限縮法條主體範圍,錯誤。
(B) 錯誤
我國領海自基線起算至外側 12 浬,不是 24 浬。
可用公式表示:
第 15 題2 分
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關於下列事項之規定:
- 外國船舶在我國領海之無害通過。
- 外國潛水艇通過領海時之航行方式。
- 我國政府制定領海無害通過相關法令之權限。
- 暫停外國船舶無害通過之要件及公告機關。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確認三個層次:
- 「誰」有權制定或決定相關措施;
- 「誰」負責公告;
- 外國潛水艇通過領海時是否須事前通知。
其中,選項 A、B、C 的主要差異在於公告或制定機關是否為法規所指定之機關;選項 D 則混合了正確與錯誤要件。
法規重點
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規定:
- 外國船舶在我國領海享有無害通過之權利。
- 外國船舶之通過,應繼續不停並迅速航行,但因海難、不可抗力或救助遇險船舶、人員而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 外國潛水艇通過我國領海時,應在海面上航行,並展示其船籍旗幟。
- 中華民國政府得制定與領海無害通過有關之法令,包括維護航行安全、管理海上交通、防止及處罰違反漁業法令等事項。
- 為維護國家安全,得在領海內特定區域及期間暫停外國船舶無害通過,並由行政院公告之。
選項分析
(A) 正確
中華民國政府為維護國家安全,得在領海內之特定區域及期間,暫停外國船舶無害通過;該暫停措施由行政院公告。
本選項所述「由行政院公告之」,符合《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關於暫停無害通過措施之規定,因此正確。
(B) 錯誤
第 16 題2 分
有 1 艘中國大陸船舶在澎湖花嶼西方 20 浬海域失去動力,經協調欲由陸籍拖船前來拖帶,應由何機關決定該艘中國大陸船舶可否進入我國水域?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國大陸船舶進入臺灣地區水域之許可機關」,以及「領海範圍」與「船舶進入許可」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中國大陸船舶即使因失去動力、救難或拖帶而有進入我國水域之必要,仍涉及大陸船舶進入臺灣地區水域的許可與管理事項。其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海巡機關負責海上巡防、查察、救難及執法,但不是本題所問的許可決定機關。
解題方法
本題可分為兩個步驟判斷:
- 確認船舶身分
題目明確指出為「中國大陸船舶」,因此適用兩岸船舶往來及大陸船舶進入臺灣地區水域的特別管理規範,而非僅依一般外國船舶航行規則判斷。
- 確認進入許可之主管機關
陸籍拖船欲進入我國水域執行拖帶任務,屬於大陸船舶進入臺灣地區水域之許可事項。依命題當年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分工,係由交通部決定是否許可。
題目所稱「澎湖花嶼西方20浬」,雖然已超過我國12浬領海範圍,但不代表陸籍船舶即可當然進入或無須申請許可。海域位置與船舶身分管制,是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
選項分析
(A) 大陸委員會
錯誤。
大陸委員會主要負責兩岸政策之規劃、協調及相關事務之統合,不是大陸船舶進入我國水域之具體航政及船舶許可主管機關。
本題涉及的是陸籍拖船是否得進入我國水域執行拖帶,屬於船舶航行、港政及航政管理事項,應由交通部決定。
第 17 題2 分
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關緝私條例》四個重點:
- 以貨價為基準計算罰鍰時,進口貨物應採「完稅價格」。
- 海關緝私的法定區域,包括通商口岸、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水域,以及依法得查緝的其他區域或場所。
- 海關對關係場所進行勘驗、搜索的法定要件。
- 緝私處分不服時,復查的申請機關與程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海關緝私條例》第 5 條、第 6 條、第 10 條及第 47 條的法條文字。選項若更換法定用語、漏列必要要件,或將程序機關寫錯,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海關緝私條例》第 5 條規定,依該條例處罰鍰而以貨價為準者:
- 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
- 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
完稅價格並非未稅價格,而是作為進口貨物課徵關稅基礎的價格。選項將「完稅價格」錯寫為「未稅價格」,因此錯誤。
(B) 錯誤
《海關緝私條例》第 6 條規定,海關緝私應在下列範圍內進行:
- 中華民國通商口岸;
- 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的水域;
- 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的區域或場所。
選項只說「海關緝私水域為距岸 24 浬以內之水域」,一方面漏列通商口岸及其他依法得查緝的區域、場所,另一方面將完整的法定查緝範圍限縮為水域,因此不符合第 6 條的完整規定。
第 18 題2 分
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某甲犯走私罪被判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某乙犯走私罪被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甲、乙分別係因何種行為受科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懲治走私條例》中,對於以聚眾方式妨害稽徵關員或依法負責檢查人員執行職務之犯罪,依行為人角色及行為態樣區分法定刑。
判斷時應掌握三個要素:
- 行為態樣:
- 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
- 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
- 行為人角色:
- 「公然為首,聚眾」:居於首要、領導地位。
- 「在場助勢者」:未居首要地位,但在現場助長聲勢。
- 法定刑級距:
- 「公然為首,聚眾威脅」者: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公然聚眾威脅時,在場助勢」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觀察題幹所給的法定刑,再反推犯罪類型與行為人地位:
-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較重的首要、領導型行為,對應「公然為首,聚眾威脅」。
-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在場助勢型行為,對應「公然聚眾威脅時,在場助勢」。
因此:
- 甲的刑度較重,應是「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
- 乙的刑度較輕,應是「公然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故選 A。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所受之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應「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
乙所受之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應「公然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本選項正確區分:
- 甲:居於首要地位,刑責較重。
- 乙:僅在場助勢,刑責較輕。
- 二者的行為態樣均為「威脅」執行檢查職務之人。
(B) 錯誤
本選項將甲描述為「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乙描述為「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者」。
第 19 題2 分
依《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規定,探採或輸送紀錄之應記載事項,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涉及《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2項所稱「探採或輸送紀錄」之應記載事項。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或化學品等達公告規模者,應製作探採或輸送紀錄,內容包括:
- 探採、輸送方式。
- 輸送開始與完成時間。
- 油種類與總量。
- 船舶名稱、編號、噸數及國籍。
- 海洋設施內含油殘留物總量及處理方法。
- 發生事故排洩時,應記載排洩時間、油種類、估計量、排出狀況及原因。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應將各選項逐一與《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9條的法定記載事項比對。
判斷重點在於:
- 法規要求記載的是「探採、輸送方式、輸送時間、油種類與總量、船舶資料及海洋設施油殘留物」。
- 「位置、航向與航速」並非第19條列舉的探採或輸送紀錄事項。
- 選項只要屬於法規要求事項的一部分,即屬正確,不因未列出同一款的全部內容而變成錯誤。
選項分析
(A) 油種類與總量
正確。第19條明定探採或輸送紀錄應記載「油種類與總量」,因此本選項屬於法定記載事項。
(B) 位置、航向與航速
第 20 題2 分
依《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一般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其中一般船舶之總噸位為何?某甲駕駛一百噸化學船於夜深時將船上化學污染物逕行排放至海洋而被查獲,其罰鍰金額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海洋污染防治法》兩項規定:
- 一般船舶責任保險或擔保義務的噸位門檻。
- 船舶逕行排放化學污染物時,依船舶總噸位適用的罰鍰級距。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般船舶總噸位達一定標準者,船舶所有人應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該標準為總噸位四百以上。
至於違法排放化學污染物的罰鍰,則須依船舶總噸位適用不同級距。總噸位未滿四百之船舶,適用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鍰;總噸位達四百以上者,適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之罰鍰。
解題方法
第一步,判斷一般船舶的保險或擔保門檻:
因此,第一個空格應填「四百以上」。
第二步,判斷某甲船舶適用的罰鍰級距:
某甲駕駛的是一百噸化學船,屬於總噸位未滿四百之船舶。其將船上化學污染物直接排放至海洋,已構成違法排放行為,適用較低級距:
題目所稱「夜深」並不改變船舶總噸位的認定,也不會使法定罰鍰級距當然提高;解題重點仍在於「一百噸」低於四百噸門檻。
選項分析
- (A) 四百以上;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
第 21 題2 分
依《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下列何者不是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應執行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海洋污染防治法》中海岸巡防機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之執法任務權限,以及海巡機關與主管機關間之「管轄權劃分」。 依《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海岸巡防機關之法定任務係配合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海洋環境保護之現場查緝工作,其核心權責為「取締、蒐證、移送」;至於對違反法規者作成罰鍰、停工、限期改善或沒入等對外發生實質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依法屬於各級主管機關之專屬職權,並非海巡署所得逕行作成之事項。
解題方法 從「機關組織屬性」與「管轄權分工」切入解題:
- 角色定位與功能分工:海巡機關在海洋法規體系中定位為第一線海上治安與執法機關,具備司法警察與行政警察之權能,負責現場巡邏、制止不法、保全證據與案件移交。
- 法條依據與權限界限:依《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海巡署應配合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海洋污染之「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執法人員於海上發現污染情事時,得行使強制力予以制止(取締)、進行採樣與影像記錄(蒐證),並將事證彙整後移送管轄機關(移送)。而行政裁處權(處分)屬於主管機關行使之實體決定權,海巡機關並無行政裁罰處分之權限。
選項分析
- (A) 取締(屬於海巡署應執行事項): 海巡署巡防艦艇於海上巡弋時,對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之船舶或行為人,依法有權實施登臨檢查、攔截及命其立即停止違法排放行為,此即現場制止與強制之「取締」作為。
第 22 題2 分
海巡艇於小琉球西方 30 浬處發現兩艘中國大陸船舶正在進行海上油品交易及輸油行為,現場海域只見兩船及正在輸送油品的相接油管,未見其他設備,應如何處置?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考生對於海巡機關在不同海域之執法管轄權限,以及大陸船舶在限制水域外從事海上駁油(輸油)行為之法規適用:
- 海域管轄空間定位:
-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臺灣本島及其附屬島嶼(含小琉球)周邊之「限制水域」範圍為自領海基線起算 24 浬。
- 「小琉球西方 30 浬處」已逾越 24 浬限制水域之界限,屬於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領海基線外 12 浬至 200 浬)。
- 專屬經濟海域(EEZ)之管轄權限界:
- 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第 56 條規定,沿海國在專屬經濟海域內並不享有全面主權,僅就「天然資源之探勘開發與保育」、「人工島嶼、設施及結構之建造使用」、「海洋科學研究」以及**「海洋環境保護及保全」**享有專屬管轄權。
- 實體法規適用:
-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2 條明定本法適用於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
- 同法第 30 條規定:「在海洋進行油品輸送、海難抽油或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操作者,應採取適當之防污染措施;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操作者,並應檢具海洋污染防治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在海上進行未經許可且未具防污染措施之油品輸送(船舶駁油),即該當違法要件。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循「空間定位 行為定性 法條涵攝」之邏輯切入:
- 步驟一:空間定位分析(劃定法律管轄界線) 題目設定執法地點為「小琉球西方 30 浬」。小琉球周邊公告之限制水域為 24 浬,30 浬已在「限制水域外」,位處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此一距離可立即排除僅以限制水域為適用前提之法律。
- 步驟二:行為客體與管轄權比對(外國/大陸船舶之海上駁油行為) 現場所見為「兩船正在進行海上油品交易及輸油,現場僅見相接油管,未見其他固定設施」。沿海國在專屬經濟海域無權對航行中之外國或大陸船舶行使國內純商業、稅捐或一般產業管理(如《石油管理法》)之管轄,亦未設置固定人工島嶼,但依法保有「海洋環境保護」之排他性管轄權。
- 步驟三:法規精確涵攝 海上油品駁運極具漏油、污染海域之重大風險,《海洋污染防治法》效力明文及於專屬經濟海域。
第 23 題2 分
淡水區漁會因漁業復育需要,欲於淡水外海投設人工魚礁,應向何機關申請許可?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巡行政考科中「海域管轄權限劃分」與「海洋利用管制之機關權責」核心概念,主要涉及**《海洋污染防治法》與《漁業法》**在海洋投棄與漁業資源培育上的法規競合與權限劃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20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投棄物質於海洋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海洋委員會)申請許可。但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水產設施經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同意(核准)者,不在此限。
- 《漁業法》第 2 條及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為農業部;主管機關為水產資源之管理與保育,得公告人工魚礁或其他繁殖產卵設施之投放地點、期間及投放人之資格、標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從「特別法/除外法規適用」與「中央主管機關權限歸屬」切入:
- 區分一般投棄與漁業復育:在公海或領海投放物品,原則上屬於《海洋污染防治法》所管制的海洋投棄行為,主管機關原為海洋委員會。但人工魚礁具有促進漁業生物繁衍產卵之特定目的,《海洋污染防治法》特別明文設有除外條款,排除向海委會申請許可之程序,回歸由專業之「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統一審查與核可。
- 鎖定主管機關之法定層級:人工魚礁投放涉及沿近海海域利用、專屬漁業權、航行安全與資源生態管理,法制上專屬中央漁業主管機關(農業部)核准與公告,地方政府並無最終許可權限。
第 24 題2 分
中華民國主張專屬經濟海域最大範圍至距離基線 200 浬,請問該海域範圍中,具專屬經濟區法律性質之範圍是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專屬經濟海域(EEZ)之空間範圍界定與法律性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法源與國際法概念如下:
-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2 條第 1 項: 中華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為「鄰接領海以外至距離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
-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3 條: 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
-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第 55 條與第 57 條: 專屬經濟區為領海以外並鄰接領海的一個區域,其法律地位屬於兼具沿海國主權權利與各國公海自由的「特定法律制度」(sui generis)。自基線起算最大寬度不得超過 200 浬。
- 法律性質之區分: 基線至外側 12 浬之海域為「領海」,沿海國享有完整的領土主權;領海外界線至 200 浬之海域,沿海國始享有專屬經濟區之「主權權利」(Sovereign rights)與「管轄權」(Jurisdiction)。因此,具備專屬經濟區法律性質之實際範圍,必須自 200 浬中排除領海。
解題方法
切入點:空間起算點與法律性質之切割
專屬經濟海域的劃分採「自基線起算最大測量上限」,但其實質法權效力自「領海外界線」才開始生效。計算具備專屬經濟區法律性質之海域寬度,應以海域最大外緣距離扣除領海寬度:
- 專屬經濟海域最大起算界線:自基線向量起 浬
- 領海寬度:自基線向量起 浬
計算式如下:
因此,專屬經濟區的實際法律適用寬度為 浬。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洋污染防治法》四大核心制度:
- 重大海洋污染事件之即時防阻義務(《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0 條):行為人於事故發生時負有即刻防免損害擴大之緊急應變義務,非待命主義。
- 第三人不法利得追繳之法律性質(《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58 條、參照《行政罰法》第 20 條):主管機關對未受處罰他人所受財產利益之追繳權限屬裁量處分(「得」追繳),非羈束處分(「應」追繳)。
- 民眾檢舉吹哨者獎勵機制(《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63 條):檢舉屬實且裁罰達法定數額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額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
- 海洋設施探採及輸送油之監測管轄與申報(《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7 條):涉及海洋設施之管理與監測,主管權限歸屬於中央主管機關。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海巡法規選擇題型中典型的「法條要件對比」與「行政法法理辨析」題:
- 檢視義務發動時點:重大公害防護重在時效性,行為人於危害發生時是否得坐等主管機關指令,為公害防治法規重要常考爭點。
- 區分「得」與「應」之裁量規範:不法利得追繳涉及憲法財產權干預與個案具體事證衡平,法條文字究竟賦予機關裁量權(得)抑或課予絕對義務(應),為國家考試最常見陷阱。
- 確認檢舉獎金提充要件:掌握獎金發放之法定前置要件(檢舉屬實、處以罰鍰、達一定數額、實收金額比例提充)。
- 確認管轄權級次:涉及離岸、海域油礦探採等重大海洋設施,辨明其權責究竟為地方主管機關抑或中央主管機關。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在海洋因處理污染物、廢棄物或化學品,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之虞時,行為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