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海巡特考三等 海洋巡護科輪機組 海巡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行政院正積極推動開放海洋,責成相關部會擬定「向海致敬」政策,涵蓋「開放、透明、服務、教育、責任」5 大原則。為落實「開放」海洋之政策,如何有效管理仍是重點,請敘述邊境安全檢查之「國家安全法」及「海岸巡防法」相關規定如何?以遊艇進出港安全檢查為例,論述因應非洲豬瘟及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如何推動「開放」海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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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開放海洋」政策下,如何以邊境安全檢查兼顧海洋活動的便利與國家安全、公共衛生及海上秩序。作答應先分清兩部法律的檢查依據,再以遊艇進出港為例,說明如何將檢查落實於防疫與防堵非洲豬瘟。
**以下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國家安全法》的檢查規定列於第 4 條;該法於民國 111 年修正後,相關檢查規定移列第 5 條,現行法已修正。當時《海岸巡防法》為民國 108 年修正版本。
一、邊境安全檢查的法源與適用
(一)《國家安全法》第 4 條:必要時得依職權檢查
民國 109 年《國家安全法》第 4 條規定,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職權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實施檢查:
- 入出境旅客及其攜帶物件。
- 入出境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 航行境內的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 前述運輸工具的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攜帶物件。
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依當時《國家安全法》第 6 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法實施的檢查,可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條提供邊境安全檢查的法定依據,涵蓋入出境船舶、船上人員、貨物與相關從業人員;在必要時,海巡機關得依法進行檢查。
(二)《海岸巡防法》第 3、4 條:海巡職掌及具體檢查權限
《海岸巡防法》第 3 條將入出港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的安全檢查,列為海巡機關掌理事項;並賦予海巡機關在海域、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及調查犯罪等職掌。
同法第 4 條規定,海巡人員行使職權時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與進出港安全檢查有關的權限包括:
- 對進出通商口岸的人員、船舶、車輛、其他運輸工具及載運物品,有正當理由認為有違反安全法令之虞時,得依法實施安全檢查。
- 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以及航行領海內的船舶、其他運輸工具、載運人員與物品,有正當理由認為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
- 對航行海域內的船舶,於有正當理由認為有違法之虞時,得要求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航海資料;符合條件時,並得命其停止航行或回航。
- 為執行上述職權有緊急需要時,得要求附近船舶及人員提供協助。
依同法第 6 條,船長、管領人、所有人或營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依法實施的檢查及相關命令;違反者,海巡人員得以不逾必要程度的強制力執行,並可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解題方法:先分法源,再套用遊艇進出港流程
答題宜採「安全檢查依據 → 遊艇進出港管理 → 防疫與防疫病措施 → 開放與管制平衡」的順序。
《國家安全法》提供邊境檢查的整體職權基礎;《海岸巡防法》則具體列出海巡機關的職掌、檢查條件及執行界限。套用到遊艇進出港時,應把檢查落實為人員與船舶資料核對、航行計畫掌握、必要的船艇及物品查驗,以及與其他主管機關的協調。
遊艇管理不能只談執法。政策目標是讓民眾能安全、便利地親近海洋,同時以風險管理防止疫病、走私、非法入出國及海上事故。
第 二 題25 分
海洋委員會艦隊分署所屬海巡隊於我國海域巡邏時,查獲我國漁船自大陸漁船(母船)接駁香菸與農漁畜產品之違法行為,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查獲地點為我國領海內,我國籍漁船及大陸漁船分別觸犯何法令及可採取作為如何?(7 分)
(二)查獲地點為我國鄰接區,我國籍漁船及大陸漁船分別觸犯何法令及可採取作為如何?(8 分)
(三)查獲地點為我國鄰接區外,我國籍漁船及大陸漁船分別觸犯何法令及可採取作為如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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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要分清楚三件事:行為發生的海域、我國漁船與大陸漁船各自的法律責任,以及海巡機關在該海域可以採取的執法措施。領海、鄰接區與鄰接區外的差異,主要在於我國對大陸船舶的管轄與執法權限;我國籍漁船則仍須依其私運行為及相關法規判斷責任。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所稱領海,為領海基線起至外側 12 浬的海域;鄰接區則延伸至距基線 24 浬。《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規範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依同條例第 12 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視為私運進口。香菸及農漁畜產品是否屬管制物品、是否達公告數額,應依行為時的公告及個案證據認定。
大陸漁船在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內,另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9 條及第 32 條;未經許可進入該等水域者,主管機關得驅離或扣留船舶、物品,留置人員,或採取必要防衛處置。海巡機關並得依《海岸巡防法》在法定範圍內檢查、登臨及查緝。
解題方法
以「海域位置 → 我國漁船責任 → 大陸漁船責任 → 海巡處置」作答。另須區分刑事走私與行政查緝:走私物品尚未進入臺灣地區時,不可僅因海上接駁就直接認定《懲治走私條例》的進口既遂;但仍可依法蒐證、查扣,並就已成立的行政違規或其他犯罪移送處理。
(一)查獲地點在我國領海內
我國籍漁船
我國漁船自大陸漁船接駁菸品及農漁畜產品,係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的走私行為。若所載物品屬公告管制物品且達公告數額,應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2 條移送偵辦;若另有未依規定報運或輸入的情形,並依《海關緝私條例》及相關輸入管制規定處理。
海巡機關得依《海岸巡防法》實施登臨、檢查、扣押相關物證,並將人、船、貨及蒐證資料移送司法或主管機關;船舶是否沒入,依各該法定要件及主管機關認定辦理。
大陸漁船
大陸漁船在我國領海內與我國漁船接駁貨物,除有違反兩岸船舶進入限制或禁止水域規定的問題外,也涉及《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關於外國船舶在領海內不得裝卸違反我國海關、財政、貿易、檢驗等法令商品的規定。大陸船舶通行領海,並應遵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海巡機關得登臨檢查、扣留船舶及物品、留置人員,或依法驅離;涉案人船貨並移送相關機關處理。
(二)查獲地點在我國鄰接區
我國籍漁船
第 1 題2 分
海岸巡防法所指的海岸巡防機關不包括下列何單位?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岸巡防法》中「海岸巡防機關」的法定名詞定義,以及組織體制上「主管機關」與「執行機關(海岸巡防機關)」的權責分野。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海岸巡防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海岸巡防機關: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其所屬機關。」
- 《海岸巡防法》第 3 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
- 法規現況說明:現行《海岸巡防法》第 2 條與第 3 條規定自民國 108 年配合組織改制修正公布後,架構沿用至今,未有變更。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行政組織層級與法定任務之定位區分」進行切入:
- 區分主管機關與巡防機關: 海洋委員會為行政院下設之二級部會,負責海洋政策規劃、統合協調與審議,為本法明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並非第一線巡查執法之海岸巡防機關。
- 對照法定涵蓋範圍: 法定海岸巡防機關之範圍嚴格限縮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以及「海巡署的所屬機關」。
- 比對各選項組織隸屬: 透過機關位階(部會 vs. 署及署所屬機關)進行篩選,即可確定不屬於海岸巡防機關之單位。
選項分析
-
(A) 海洋委員會(錯誤,本題選此項) 《海岸巡防法》第 3 條明定海洋委員會為「本法主管機關」,屬政策擬定與指揮督導之二級部會。依《海岸巡防法》第 2 條第 1 款定義,海岸巡防機關並不包含主管機關本身,因此海洋委員會不是海岸巡防機關。
-
(B)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正確,屬海岸巡防機關) 《海岸巡防法》第 2 條第 1 款明定:「海岸巡防機關: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其所屬機關。
第 2 題2 分
海岸巡防機關人員依海岸巡防法第 4 條行使職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適用民國 108 年 5 月 8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海岸巡防法》;現行法迄今條文核心要件未變)。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岸巡防法》第 4 條關於海巡機關人員行使管轄職權之「身帶物件違法之檢查權限」與「身體檢查/性別友善程序保障」:
- 拒絕交驗之處置限度(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巡防機關人員對有正當理由認其身帶物件有違法之虞之人員,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經拒絕,得「檢查其身體」(性質為行政檢查,非刑事搜索,且不及於交通工具)。
- 在場見證要件(第 4 條第 3 項):實施前揭身體檢查時,應有巡防機關人員二人以上「或」巡防機關人員以外之第三人在場(兩者擇一即可,非兼具)。
- 婦女受檢程序保障與錄影例外(第 4 條第 4 項):實施婦女身體檢查,原則上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時,須具備「全程錄影存證」之法定要件,始得例外由非婦女行之。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掌握「法條關鍵字對比法」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兩大原則:
- 抓出法條構成要件之連接詞:辨析法規係規定「或」(選擇關係)亦或「及」(併存關係)。
- 區分海巡法與刑事訴訟法之差異:相較於《刑事訴訟法》第 123 條但書僅單純規定「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海岸巡防法》第 4 條增訂了人權保障要件——「全程錄影存證者,不在此限」。比對各選項但書要件,即可鎖定考選部之命題靶心。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正當理由認其身帶物件有違法之虞之人員,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經拒絕,得「檢查其身體」。本項授權範圍僅限於「身體之檢查」,並未授權「搜索」,亦未包含「交通工具」之搜索。選項擴張至「搜索其身體及交通工具」,於法無據。
第 3 題2 分
海岸巡防機關人員依法對船舶要求實施登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架構亦維持一致)。 本題測驗海巡人員依法執行「海上登臨檢查」之法律依據、正當執法程序、強制力行使界限,以及違反受檢義務之行政罰則:
- 檢查職權與受檢義務:《海岸巡防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海巡人員於職權範圍內對海域船舶之檢查權限;相對人負有公法上之協力受檢義務。
- 強制力行使之依據:《海岸巡防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7 條、《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至第 40 條(即時強制)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賦予海巡人員於抗拒檢查時之強制力行使權。
- 正當法律程序(登檢預告):海巡實務執勤規範要求實施登檢前,應先以聲光信號明確表明執法身分與意圖,以符合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
- 妨礙檢查罰則與處罰主體:《海岸巡防法》第 8 條及《行政罰法》第 7 條之處罰行為人原則。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公權力運作之正當程序與罰則要件」切入分析:
- 義務層面:確認受檢船舶是否負有配合公法檢查之義務(排除 (A))。
- 手段層面:檢視行政機關遇違法抗拒時能否實施強制處分(排除 (B))。
- 程序層面:檢視登檢發動前之標準作業程序(SOP),以聲光信號要求停船是否周延且符合法理(確立 (C))。
- 處罰層面:檢視罰則法條之處罰主體,辨識是否得對無實際行為之所有人、營運人「各處」罰鍰(排除 (D))。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海岸巡防法》第 5 條規定,海巡人員依法於職權範圍內得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及載運人員、物品實施檢查。受檢船舶之船長、船員及乘客負有公法上之受檢義務;若不配合,將面臨同法第 8 條之行政裁罰。船長並無拒絕或置之不理之特權。
第 4 題2 分
海巡機關之人員,除原具司法警察身分者外,須經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始得服勤執法,其訓練機構、課程、退訓、考核、證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何單位定之?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現行法未修正),測驗核心為海岸巡防法規中「司法警察身分取得之訓練」及其「法規命令訂定權責機關」。
依《海岸巡防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海巡機關人員除原具司法警察身分者(如警察、憲兵轉任)外,均須經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始得服勤執法。而該訓練法規(《海巡機關人員司法警察專長訓練辦法》)之訂定權限,係法律明文保留授權予海巡機關之中央二級主管機關。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條記憶與法規命令授權體系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直接法條依據: 依《海岸巡防法》第 10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前項訓練機構、課程、退訓、考核、證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海洋委員會定之。」法條明文主體即為「海洋委員會」,可直接鎖定選項。
- 行政組織與授權法理: 我國行政機關法規命令授權之通例,涉及人民權利限制、公務員身分與執法資格認定之法規命令(辦法),原則上授權由二級中央主管部會訂定,而非三級執行機關(海巡署)或行政院本體(行政院通常僅訂定組織規程或極少數跨部會重大辦法)。
第 5 題2 分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何者得使用刀或槍?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測驗海巡人員執行職務時動用致命性武器(刀或槍)之「法定發動時機」與「法律保留原則」。
- 法源準用依據:依民國 109 年施行之《海岸巡防法》第 13 條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使用器械,準用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現行法已修正:立法院於民國 112 年 5 月制定公布專法《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惟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制為準)。
- 器械使用階梯與規範:使用器械對人民生命、身體危害極大,須嚴格恪遵比例原則,法律明定區分「使用警棍」與「使用警刀或槍械」之不同門檻:
- 使用警刀或槍械:依命題當時準用之《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限於法律明文列舉之重大急迫危難(如避難、防暴、防衛管領物或生命身體、嫌犯拒捕脫逃、生命身體裝備遭受危害脅迫)時始得使用。
- 使用警棍:依命題當時準用之《警械使用條例》第 3 條規定,通常用於指揮交通、疏導群眾、戒備意外或制止一般暴行鬥毆等非致命情境。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法條要件直接對應題,解題切入點為**「法定事由比對」與「武力層級區分」**:
- 確認手段性質:題目明示問的是「使用刀或槍」,因此必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之列舉款次,而非第 3 條之使用警棍情事。
- 檢驗法定客體與情狀:逐一檢視各選項描述之情境,是否屬於法律明確授權使用刀槍之法益防衛範圍(例如防衛處所遭受危害),或者僅屬一般常態性管制作為、較低度危害行為。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命題當時《海岸巡防法》第 13 條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警察(巡防)人員得使用警刀或槍械。選項「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遭受危害時」完全符合該款法定事由,巡防機關人員依法得使用刀或槍。
第 6 題2 分
關於海岸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施行之《海岸巡防法》為準,測驗海巡人員執行職務時的「職權行使要件、空間管轄範圍、強制作為依據與緊急協助請求權」。核心法條包括:
- 《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管轄口岸之安全檢查(通商口岸與非通商口岸之發動要件差異)。
- 《海岸巡防法》第 5 條:管轄海域內之登檢、強制處分要件與程序。
- 國際海洋法(《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公海船旗國專屬管轄原則及登臨權之嚴格例外限制。
- 《海岸巡防法》第 10 條:海巡人員行使職權之緊急協助請求權。
- 法規性質判斷:《海洋基本法》屬於國家政策方針法,不具備限制人民權利之干預行政(逮捕、扣押、留置)作用法依據。
解題方法
解答本科目法條題應採「要件比對與法源審查法」:
- 核對發動門檻與對象:檢查法律規定對「通商口岸」與「非通商口岸」之檢查門檻是否混淆。
- 審查空間管轄與國際法規範:確認管轄範圍是否限於我國管轄海域,對公海船舶行使公權力是否逾越國際法限制。
- 查核強制處分之正當法律程序與法源:侵益性行政或司法強制處分(逮捕、留置、扣押)必須具備具體作用法授權,不可適用抽象政策綱領性質之法律。
- 確認條文文字精確性:直接對應《海岸巡防法》法定賦予之職權條文。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海巡人員於管轄口岸執行安全檢查之要件分為兩款:
- 第 1 款(通商口岸):須「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安全法令之虞者」,始得依法實施安全檢查。
- 第 2 款(非通商口岸):對進出非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車輛及載運物品,「得依法實施安全檢查」,法條並未限制以「認有違反安全法令之虞」為發動要件。 選項將「通商口岸」之嚴格要件移花接木至「非通商口岸」,法律要件套用錯誤。
第 7 題2 分
依國家安全法規定,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相關部會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家安全法》有關「管制區劃設公告」、「人民入出許可」以及「違規入出管制區之處罰責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國家安全法》已於民國 111 年大幅修正公布):
- 管制區劃設與公告:《國家安全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 入出申請許可義務:《國家安全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 罰則性質與構成要件:《國家安全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離去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法條記憶題,切入重點在於辨識「程序要件」、「行為義務」與「罰則內涵」:
- 檢驗程序要件:管制區涉及人民遷徙自由與行動自由之限制,必須遵循民主法治國家的法明確性原則與對外生效程序(須對外公告)。
- 檢驗行為義務:人民進入受管制之特定區域,法律明定應事前履行何種行政程序(申請許可)。
- 檢驗處罰規定:區分該法律責任為「行政罰(罰鍰)」或「刑事罰(刑罰)」,並確認法定刑度(幾月以下)與處罰之前提要件(是否需「經通知離去而不離去」)。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國家安全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劃為管制區者,應「公告之」。
第 8 題2 分
海岸巡防機關人員依國家安全法之授權,於必要時得對相關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實施檢查,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國家安全法》關於安全檢查之對象範圍、海岸巡防機關之執行權限,以及人民拒絕檢查之法律效果(刑事罰 vs. 行政罰)。
- 涉及法條:民國 109 年適用之《國家安全法》第 4 條(檢查對象與協助執行)、第 6 條第 2 項(拒絕檢查之罰則)。
(現行法已修正:現行《國家安全法》於民國 111 年 6 月 8 日全文修正公布,原檢查條文改列第 6 條,拒絕檢查之刑罰改列第 16 條,罰金額度亦提高;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 檢查對象之比對:檢視選項所列人、物及運輸工具,是否完全符合《國家安全法》第 4 條第 1 項各款明定之安全檢查客體。
- 機關權限之判斷:海巡機關依法執行安全檢查具獨立法定職權,毋庸事事報請其他平行行政機關核准;國防部軍事單位之協助亦有法定規範,不可任意拼湊指揮隸屬關係。
- 法律效果定性(關鍵破題點):確認拒絕或逃避國安法檢查時,立法者所配置的責任性質究竟是「行政罰鍰」還是「刑事刑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國 109 年《國家安全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或憲兵製定機關(及依同條第 2 項受授權或協助執行之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得依下列規定實施檢查:
- 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第 1 款)。
- 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第 2 款)。 海岸巡防機關人員依同法授權,自得對上述人員、物件及運輸工具實施檢查,敘述完全正確。
第 9 題2 分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與其申請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何單位能限令出境或強制出境?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之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與限令出境之法定管轄機關與要件。
依民國 109 年施行之《兩岸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附帶提醒:現行《兩岸條例》第 18 條後續配合收容人身自由保障機制與司法救濟程序有所修正,但限令出境與強制出境之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移民署。)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為區分「行政處分/執行主管機關」與「司法警察/查緝協力機關」之法定權限劃分:
- 鎖定行為態樣:題目指稱「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與其申請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精準對應《兩岸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
- 審認管轄主體:涉及限制人身自由、遣送及廢止停留許可之公權力行政處分(限令出境、逕行強制出境),法律保留要求極高,依法專屬於掌理入出境管理之「內政部移民署」。海巡署或警察局雖在第一線具有查緝、逮捕之職權,但查獲後必須依法移交移民署辦理後續出境審認與執行。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 9 條關於公務員及特定人員進入大陸地區之「分級管理機制」、「審查會組成機關」、「涉密認定主體」與「返臺通報義務」。(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範核心意旨與架構相同)。
核心法條為兩岸條例第 9 條:
- 管制與審查機制(第 3 項、第 4 項):政務人員、直轄市長、涉密人員等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由「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 涉密認定權責(第 4 項):涉密業務範圍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監督機關」認定。
- 分級許可規範(第 5 項):未涉密之基層公務員(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得由服務機關申請核准,非全數由內政部許可。
- 返臺通報義務(第 7 項):受管制人員返臺後「一律應向服務機關通報」,具強制性。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文義與制度設計題。解題關鍵在於掌握兩岸條例第 9 條公務人員赴陸之「管轄機關分工」與「絕對/相對要件」:
- 認清審查會組成機關:內政部(主辦主管機關)+ 國安局 + 法務部 + 陸委會。
- 認清業務涉密認定者:誰主管業務誰認定,權責在「服務機關」,非國安局。
- 區分常態義務與例外要件:返臺通報是「返臺後即應通報」的法定常態義務,並非「發生特殊狀況才通報」。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 依兩岸條例第 9 條第 3 項、第 5 項及《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規定,我國公務員赴陸採分級管理。
第 11 題2 分
關於海岸巡防機關掌理事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海岸巡防法》第 4 條所定「海岸巡防機關法定掌理事項」及其「空間管轄界限」。
海岸巡防機關在陸海介面之管轄範圍,特別著重於「非通商口岸」與「通商口岸」之劃分。我國通商口岸(國際商港)之安檢與查緝走私,原則由內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總隊、財政部關務署及移民署等機關依各自主管法規掌理;海巡機關依法掌理之犯罪查緝與安檢空間範圍,法定明文限定於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文字精確對比」與「行政機關事務管轄分工」切入解題:
- 法條比對:檢驗各選項是否完全符合《海岸巡防法》第 4 條各款法定掌理事項之明文列舉。
- 權限界定:通商口岸(如基隆港、高雄港、台中港等)設有海關、港警與航港局專責機構;海巡機關之核心陸地港口管轄以漁港、一般港澳等「非通商口岸」為限。選項中將「非通商口岸」抽換為「通商口岸」,即為命題陷阱。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答案) 依命題當年《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海岸巡防機關掌理事項為「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及其他犯罪調查」。法條明文為「非通商口岸」,通商口岸之安全檢查、查緝走私與犯罪調查由港警與海關主責。
第 12 題2 分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對於扣留該船舶,請問主管機關應在多久的時間內作出扣船的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中,海巡主管機關對於非法越界大陸船舶採取強制措施之法定處分期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 對於扣留後之後續處置,同條第 2 項明定:「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主管機關應於扣留之日起三個月內為處分。但經留置人員配合調查者,主管機關得延長處分期限,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個月,並以三次為限。」(註:本條項規範內容至今未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規範記憶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海巡機關扣留大陸船舶後,作成實體處分(例如沒入、罰鍰或發還)的「法定基準時限」與「延長時限」:
- 認定處分標的與起算點:題目針對「扣留該船舶」之處分期間,依法自扣留之日起算。
- 對應法定期限: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主管機關必須在「3 個月」內作成扣船處分。
第 13 題2 分
依懲治走私條例,軍人包庇走私者,如何處分?
核心觀念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懲治走私條例》第 9 條(公務機關人員包庇走私罪)。現行法本條文仍維持相同規範,並未修正。
- 規範主體與法益維護:服務於海陸空軍、警察、海關或其他公務機關之人員,肩負國防守土與查緝走私之重責大任;若利用職務身分反向「包庇走私」,嚴重侵害國家法益與公務廉潔性,因此法律課予極重之刑責,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法定刑背誦題」,核心在於掌握特定身分犯包庇走私之特別加重刑度:
- 確認行為主體與態樣:題目主體為「軍人」(屬於海陸空軍人員),行為為「包庇走私」。
- 對應法條法定刑:直接檢索《懲治走私條例》第 9 條之明文規定——「服務於海陸空軍、警察、海關或其他公務機關之人員,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比對選項:快速鎖定法定刑包含「無期徒刑」之最高處罰選項 (D)。
選項分析
- (A) 錯誤: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非《懲治走私條例》針對公務員或軍人包庇走私所定之刑度,為干擾選項。
- (B) 錯誤:處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4 題2 分
下列關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法定刑度、行為階段(未遂犯處罰)、法律授權依據,以及行政院所公告「管制物品」之範疇演變。
相關法條依據:
- 《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
- 第 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 項:「第一項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 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範圍:過去「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原列之甲項(槍械、子彈、刀械、事業用爆炸物)及乙項(偽造或變造之各種幣券、有價證券等),行政院早於民國 97 年即已公告刪除,回歸專法處罰。現行法迄今亦維持此規範架構。
解題方法
以《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全文為檢驗基準,並搭配行政法規命令之歷史沿革逐一比對選項:
- 刑度審查:核對法定本刑之上下限規定。
- 處罰階段審查:確認走私罪是否處罰未遂犯。
- 授權條款審查:審查空白刑法授權行政院發布法規命令之具體文字。
- 管制品項審查:確認行政院公告之管制品項是否仍包含「槍械」與「偽幣」。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係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法條並無「1 年以上」之法定刑下限,選項擅自增列刑度下限,與法條不符。
第 15 題2 分
海岸巡防機關為執行職務,得配置設備與性能合適之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高科技監控系統及其他必要之器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考生對於《海岸巡防法》關於裝備配置、身分表明、武器使用法源位階,以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中「器械」法定定義之精確掌握。主要涉及的法條與法律原則如下:
- 裝備配置與專用標誌:《海岸巡防法》第 11 條。
- 武器使用之規範位階(法律保留原則):《海岸巡防法》第 12 條。
- 執行職權之身分表明義務:《海岸巡防法》第 10 條。
- 器械之法定定義:《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1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引述自《海岸巡防法》第 11 條第 1 項,解題時應採取「法條文字精確比對」與「公法學法律保留原則」雙軌切入:
- 審查規範客體範圍:區分各項配置裝備(載具 vs. 武器彈藥監控系統)之法律管制密度與標誌要求。
- 審查法規位階要求:涉及對人民生命、身體產生高度侵害之強制力行使(使用武器),依憲法第 23 條與法律保留原則,必須檢驗其授權層級是「法律」抑或「法規命令」。
- 審查構成要件邏輯連接詞:公權力行使表明身分時,檢視法條所定係選擇要件(或)抑或併存要件(並)。
- 比對專門法定義:直接對照《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之明文定義條款。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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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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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海岸巡防法》第 11 條第 2 項。
-
理由分析:依該條第 1 項規定,機關得配置之裝備包含「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高科技監控系統及其他必要之器械」;但同條第 2 項僅明定:「前項艦艇、航空器、車輛等,應予編號並附加專用標誌;其制式,由海洋委員會定之。」法規考量外觀識別與巡防任務需求,僅對大型移動載具(艦艇、航空器、車輛等)強制要求編號並附加專用標誌,並未包含「武器、彈藥、監控系統」。本選項將第 1 項全部裝備混充為第 2 項之標誌對象,擴張了法條文義,故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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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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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海岸巡防法》第 12 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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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分析:依《海岸巡防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海岸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使用武器及其他必要之器械;
第 16 題2 分
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關緝私條例》的核心條文,涵蓋查緝管轄移送、沒入處分標的、處置費用承擔以及不服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解題涉及的關鍵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現行法仍維持適用):
- 查緝結果移送機關:《海關緝私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軍警機關查緝移送就近海關)。
- 沒入物之所有權限制與例外:《海關緝私條例》第 45 條之 1(沒入原則以受處分人所有為限,但私運貨物等例外不在此限)。
- 沒入物處理費用之負擔:《海關緝私條例》第 20 條之 1(費用逾公告金額由受處分人負擔全額)。
- 救濟之先行程序:《海關緝私條例》第 47 條第 1 項(先聲明異議,而非直接提起訴願)。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海巡法規選擇題,應採取「法條關鍵字精確對位法」:
- 檢驗移送主管:軍警於非通商口岸查緝,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罰體系,後續管轄機關為「海關」,而非司法機關「地檢署」。
- 檢驗絕對化用語:法條若設有「但書例外」(如私運貨物不問屬於受處分人與否),選項出現「以……為限」等排除例外的絕對性敘述,通常為錯誤選項。
- 檢驗法條原文字句:民國 107 年增訂之第 20 條之 1,明定高額處理費由受處分人全額負擔,比對法條文字即可直觀判定。
- 檢驗行政救濟前置階層:判斷是否符合海關緝私事件特有的「聲明異議」先行程序。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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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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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之人犯與私貨,移送就近海關處理。」
-
錯誤原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屬於海關主管之行政違章行為,軍警查獲後應移送「就近海關」依法裁處,而非直接移送「地檢署」。只有在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等刑事法律時,涉及刑罰部分才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但依本條例查緝之結果,法定移送對象為海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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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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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45 條之 1 規定:「依本條例裁處沒入之物,以受處分人所有者為限。**但下列物不以受處分人所有者為限:一、私運進口、出口之貨物。
第 17 題2 分
關於海岸巡防法之用詞定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測驗重點為《海岸巡防法》第 2 條之各項法定用詞定義(海域、海岸、海岸管制區、海岸巡防機關)。此條文為海巡法規總則編最基礎且歷年必考的條文,考生須精確掌握各款要件、範圍起算點及權責機關。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直接對照《海岸巡防法》第 2 條之明文規定,逐字檢視選項之「範圍界定」、「起算基準」與「主管機關」:
- 空間範圍:注意「海域」之法定列舉水域,以及「海岸」之起算界線與距離。
- 機關執掌:民國 107 年海洋委員會成立、108 年《海岸巡防法》配合組織改造全文修正後,主管機關與會同劃定機關均有更迭,須提防以改組前或無關部會(如內政部、海洋保育署)偷換概念的題型。
選項分析
-
(A)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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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海岸巡防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海域:指中華民國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其他依法令、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定我國得行使管轄權之水域。」
-
錯誤辨正:法定列舉水域不包含「大陸礁層上覆水域」。依據國際海洋法(如《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78 條),沿海國對大陸礁層之權利僅及於海床與底土,並不影響上覆水域的法律地位;我國《海岸巡防法》明文規定的海域範疇僅及於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其他得管轄水域,本選項擅自加入「大陸礁層上覆水域」,與法條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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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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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海岸巡防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海岸:指臺灣地區之海水低潮線以迄高潮線起算五百公尺以內之岸際地區及近海沙洲
第 18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之基礎條文與核心法理(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公布至今未曾修正)。命題焦點包含:
- 重疊海域之劃界原則(第 6 條):區辨「領海重疊」與「專屬經濟海域/大陸礁層重疊」在劃界原則上的重大差異。
- 領海範圍與起算基準(第 3 條、第 4 條):掌握我國領海之寬度及起算點為「基線」而非單純「海水低潮線」。
- 領海基線之核定公告機關(第 5 條):釐清國家重大主權界線之法定訂定層級(行政院而非內政部)。
- 外國民用船舶之無害通過權(第 7 條第 1 項):掌握外國船舶行使無害通過之法定要件(互惠、和平良好秩序安全、連續不停迅速進行)。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跨法概念對照題」,解答時應採取「構成要件比對」及「相鄰法律概念區辨」雙軌切入:
- 核對條文主體與授權層級:法規中凡涉及國家疆域劃定,多由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負責,非個別部會。
- 區分劃界原則的法源差異:海巡法規中極易將《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與《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之劃界原則偷天換日(「等距中線」vs.「衡平原則」)。
- 逐字比對法條明文:直接檢視無害通過權之構成要件是否完全相符。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法源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6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海與相鄰或相向國家間之領海重疊時,以等距中線為其分界線。但有協議者,從其協議。」
- 錯誤原因:領海重疊時之法定原則為「等距中線原則(有協議從協議)」。選項所述「依衡平原則,以協議方式劃定之」,係《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8 條所定之劃界原則(「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與相鄰或相向國家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重疊時,以衡平原則協議劃定其分界線」),命題者故意移花接木,故本選項錯誤。
第 19 題2 分
關於外國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中關於「外國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之規範體系,涵蓋無害通過之行使要件、外國軍艦通行程序、潛水艇航行規定、暫停無害通過之權限,以及外國漁船通行時之管制作為(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自民國 87 年制定公布施行迄今未修正)。
相關法源依據:
-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6 條(外國漁船通過與漁具收妥)
-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7 條(無害通過權與先期通知)
-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8 條(外國潛水艇航行方式)
-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9 條(非無害通過情事)
-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0 條(暫停無害通過)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採用「法條法定要件檢核法」與「嚴格刪去法」:
- 法條明文對照:首先審視涉及強行規定與明確行為要件的選項((A)、(B)、(D)),比對其與母法文字之出入。
- 剔除重大錯誤選項:(A) 潛水艇浮航要求、(B) 軍用船舶通報方式、(D) 漁船漁具狀態,均與現行法定要件直接牴觸,可迅速確定為錯誤選項並予以剔除。
- 確立正解與爭議處理:剔除 (A)、(B)、(D) 後,(C) 即為考選部核定之唯一官方正解;同時就國家主權管轄與法定文字差異分析其爭議點。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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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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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8 條規定:「外國潛水艇或其他潛水器,於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時,須在海面上航行,並展示其旗幟。」
-
理由說明:外國潛水艇或其他潛水器通過我國領海時,強制要求必須「在海面上航行(浮航)」並「展示旗幟」,旨在便於沿海國辨識與監督,維護國防安全。選項稱「得在海面下航行,但應告知其船籍國」,完全違反法條強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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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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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外國軍用或公務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應先期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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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說明:我國法律針對外國軍用船舶通過領海,所採取的管制模式為「先期通知」(報備),而非「事前申請許可制」;
第 20 題2 分
依重大海洋污染事件通報流程,因船舶海難事件造成第三級海洋污染事件,請問由何人擔任應變召集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院核定之《重大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計畫》及通報應變作業程序中,關於「應變層級分級」與「第三級重大海洋污染應變召集人指派權責」之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調整相關應變計畫組織規範,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依命題當時之應變計畫架構,海洋油污染事件依外洩量與衝擊嚴重度區分為三級:
- 第一級(外洩量未達 100 公噸):由地方政府、港口管理機構或船舶所有人應變。
- 第二級(外洩量達 100 公噸至 700 公噸):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海洋委員會成立應變小組。
- 第三級(外洩量達 700 公噸以上,或造成重大生態敏感衝擊):由行政院成立「重大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中心」,並依事故成因指派不同部會首長出任召集人。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雙重定位:「應變層級」與「災害事故類型」。
- 確認應變等級:題幹載明為「第三級海洋污染事件」,依法應由行政院成立重大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中心。
- 檢視事故成因:題幹指明為「因船舶海難事件造成」。
- 對應權責歸屬:依民國 109 年適用之《重大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計畫》規定,第三級應變中心召集人由行政院院長指派:
- 若為船舶海難事件所致:由主管海難防救與航政業務之交通部部長擔任召集人。
- 若為非屬船舶海難事件(如陸上管線、儲槽、工廠洩漏等):由中央環境/海洋主管機關首長(海委會主委,早期為環保署長)擔任召集人。 因此,本題因起因為「船舶海難」,召集人依法定指派即為交通部部長。
第 21 題2 分
請問海洋委員會海洋污染事件處理工作小組之召集人,由何人擔任?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洋污染事件處理工作小組」的召集人職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0 條規定,為處理一般海洋污染事件,中央主管機關得設海洋污染事件處理工作小組;該工作小組的召集人由海洋保育署署長擔任。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一般海洋污染事件處理工作小組」,而非處理重大海洋污染事件的專案小組。再依工作小組設置規範確認召集人職務,即可判斷正確選項為海洋保育署署長。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外國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發生海難事故,造成污染事件,船長應通知何單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國船舶通過我國領海時發生海難事故,船長應依何規定通報。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直接適用《外國船舶無害通過中華民國領海管理辦法》第 7 條:外國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發生海難事故者,船長應立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並報告案由、發生時間及地點、船舶資料、污染及災害情形,以及已採取或應採取的措施等事項。
《海洋污染防治法》當時第 32 條另規定,海難造成海洋污染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採取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的措施,並通知航政機關、港口管理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等。這是污染事故的一般通報與應變義務;本題以「外國船舶通過我國領海發生海難」為情境,選項所問的特定通知單位,對應的是管理辦法第 7 條的當地航政主管機關。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外國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及「發生海難事故」兩個條件,再對照《外國船舶無害通過中華民國領海管理辦法》第 7 條。條文直接指定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因此選項選擇與該法定機關名稱相符者。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之規定從事海洋棄置事業,應準備相關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此相關文件不包含下列何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洋污染防治法》對海洋棄置等可能造成海洋污染行為的事前管制。依民國 109 年法規,從事海洋棄置等行為,應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的緊急應變計畫,以及賠償污染損害的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要掌握的文件組合是:緊急應變計畫+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法條沒有列出「廠商責任切結書」。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各選項與民國 109 年《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所列文件。A 是緊急應變計畫;B、D 是污染損害賠償的財務保障方式,兩者為擇一;C 不在法條列舉項目內,因此為題目所問的「不包含」。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有關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5 至 17 條:鄰接區法令的管制目的、區內發現歷史文物的歸屬,以及執法人員的緊追、登臨與檢查權。
鄰接區自領海外側延伸至距離領海基線 24 浬處。依第 15 條,政府得在鄰接區制定法令,以防止或處罰在我國領土或領海內違反特定法令的行為;第 16 條規定,在領海及鄰接區發現的歷史文物或遺跡等屬於中華民國所有;第 17 條則列明可執行相關措施的人員,並允許各機關人員相互替補、接續執行。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限制語與法條原文:
- 檢查 A 是否完整列出鄰接區法令管制目的。
- 檢查 B 所述歷史沉船或文物的所有權,是否符合第 16 條。
- 檢查 C 所述海軍官員是否屬第 17 條所稱的國防人員。
- 檢查 D 的「不得相互替補」及「進入他國領海時停止緊追」是否與法條及緊追原則相符。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第 15 條所列目的不只海關、財政、移民、衛生,還包括貿易、檢驗、環保及非法廣播等事項。因此「僅限」列出的目的範圍過窄。
第 25 題2 分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海洋科學研究許可辦法之主管機關是何單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海洋科學研究許可辦法》的主管機關。依該辦法第 2 條,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直接找題目所列辦法第 2 條的明文規定即可。海洋科學研究許可的主管機關,應依該辦法認定,不能只憑機關名稱或一般職掌推測。
選項分析
- (A) 行政院:錯誤。 行政院是中央行政機關,但該辦法明定的主管機關不是行政院。
- (B) 科技部:錯誤。 科技部曾是本辦法的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