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關務特考三等 財稅行政 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被乙脅迫,與乙訂立贈與契約,將 A 地贈與給乙,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 A 地登記在乙名下。乙轉售於善意之丙,並依讓與合意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善意之丙。
甲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甲、乙間之贈與契約及讓與合意,並根據民法第 949 條之規定向丙請求回復 A 地。丙則主張不知甲被乙脅迫之情事,根據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善意取得 A 地之所有權。
請問甲與丙之主張,何者比較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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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制度的適用界線:因脅迫撤銷意思表示、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以及民法第 949 條的適用客體。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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脅迫意思表示的撤銷: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甲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符合民法第 93 條的期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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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依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善意第三人信賴不動產登記,並依法律行為完成物權變動登記者,其取得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不實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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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9 條是動產規定:民法第 949 條規範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意思而喪失占有的物,原占有人得向善意受讓的現占有人請求回復。該條屬於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不能直接用來請求回復不動產。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甲能否撤銷」、「甲能否依第 949 條請求返還」,最後判斷「丙是否受不動產登記公信力保護」。
甲受乙脅迫而訂立贈與契約,並作成移轉 A 地所有權的意思表示。脅迫不使意思表示當然無效,但甲得依法撤銷。題目已說明甲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故甲、乙間的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合意,得因撤銷而發生相應效力。
然而,甲對丙的請求不能只憑撤銷成立。A 地是不動產,民法第 949 條的回復請求權不適用於本題。甲仍須面對丙能否依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取得所有權的問題。
乙原先登記為 A 地所有人,丙善意信賴該登記,並與乙成立移轉合意、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符合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的要件。
第 二 題25 分
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向乙購買房屋一間,雙方約定乙應於民國 108 年 4 月 4 日將房屋交付於丙,並移轉所有權於丙,且丙對乙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債務清償期屆至,因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致給付遲延,經甲定相當期限催告,乙仍未於期限內履行,致甲對丙負 50 萬元違約金之給付義務,而丙亦受有 60 萬元之損害。
請附理由說明甲與丙分別對乙有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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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第三人利益契約與給付遲延
本題考《民法》第 269 條的第三人利益契約,以及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契約當事人和第三人各自可以主張的權利。
甲、乙約定由乙將房屋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給丙,且明定丙對乙有直接請求給付的權利,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 269 條第 2 項,丙得直接向乙請求給付。
乙未依期交付房屋,且可歸責於乙;甲催告並定相當期限後,乙仍未履行,符合給付遲延的要件。依《民法》第 231 條第 1 項,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生的損害;損害範圍依同法第 216 條判斷。
解題方法:分別確認甲、丙的損害
先依第三人利益契約確認丙有直接向乙請求的權利;再分別判斷甲、丙因乙遲延而受有何種損害。第三人利益契約使丙取得直接請求給付的地位,但不因此使甲喪失其作為契約當事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甲得向乙請求 50 萬元
甲因乙遲延,對丙負有 50 萬元違約金的給付義務。這是甲因乙未依約履行所受的損害,甲得依《民法》第 231 條第 1 項請求乙賠償。
第 三 題25 分
甲有一宗 A 地,於向乙銀行融資借款時,為乙銀行設定普通抵押權;嗣後,甲復以 A 地為丙設定普通地上權。丙在 A 地上興建 B 屋,於丙向丁銀行融資借款時,以 B 屋為丁銀行設定普通抵押權。
債務清償期屆至,甲無力清償債務,乙聲請法院拍賣 A 地,因丙之普通地上權致影響法院之拍賣時,法院應如何處理丙在 A 地之普通地上權?
債務清償期屆至,丙無力清償債務,丁聲請法院拍賣 B 屋時,法院應如何處理丙在 A 地之普通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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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抵押權與後設定地上權的優先順序,以及建物抵押權拍賣時,原有地上權如何處理。關鍵在於分辨兩次拍賣的標的與抵押權設定先後。
依民國 108 年民法第 866 條:
-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仍得在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但後設定的地上權不得影響在先抵押權。
- 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時,法院得除去該地上權後拍賣。
- 地上權未影響抵押權時,得繼續存在。
司法院釋字第 304 號解釋進一步說明:後設定的使用收益權利若影響先設定抵押權,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拍賣;若不影響,則仍可存續。依民法第 877 條第 2 項,民法第 877 條的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規定,於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所定情形亦有適用。
解題方法
先依序確認:
- 權利設定先後:土地抵押權先於地上權,土地抵押權優先。
- 本次拍賣標的:乙拍賣的是 A 地;丁拍賣的是 B 屋。
- 地上權對該抵押權的影響:土地上有建物及地上權,可能妨礙土地拍賣與價值實現;但拍賣建物時,須另判斷土地使用權是否影響建物抵押權。
第一問:乙拍賣 A 地時
甲先以 A 地為乙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後才設定丙的普通地上權。丙的地上權屬於抵押權設定後取得的權利,不能妨礙乙實行在先抵押權。
第 四 題25 分
甲向乙借新臺幣 80 萬元,尚未清償,即因病去世。甲去世時,留有遺產 60 萬元,兒子丙為唯一繼承人。
乙請求丙償還借款,丙償還乙 80 萬元,並未為限定責任之抗辯。嗣後,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返還 20 萬元,丙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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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繼承債務的限定責任,以及繼承人已清償超過遺產範圍後,能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條第 2 項並規定,繼承人中有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遺產減少,對其他繼承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限定責任是法律直接賦予繼承人的責任範圍限制,並不以繼承人另行主張「限定繼承」或提出限定責任抗辯為前提。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及第 1153 條第 2 項的現行規定於民國 98 年修法後施行;本題與現行法的核心規範相同。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的債權是甲生前所負的借款債務,屬於甲的遺產債務。丙雖為唯一繼承人,原則上承受甲的財產上權利義務,但其對該債務的清償責任,以實際繼承取得的遺產為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