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關務特考三等 財稅行政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行政程序法第 1 條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其中「公正程序」,在行政程序法中有何落實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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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是行政程序法總則的申論題,重點在說明行政機關如何透過程序安排,避免偏私、保障當事人參與,並以充分調查為基礎作成公正決定。答題可從三個面向整理:中立迴避、正當參與、客觀調查與依法裁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後續曾有修正,但本題所涉公正程序核心規定並未因此改變答題架構。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公正程序」如何落實,不是要求羅列《行政程序法》全部程序規定。因此可依行政決定形成的順序,分別說明:
- 承辦人員保持中立:有利害關係時依法迴避。
- 行政機關公正查明事實:兼顧當事人有利與不利情形,必要時調查證據。
- 讓當事人有機會參與:在不利處分作成前,保障陳述意見及依法舉行聽證的機會。
- 裁量及決定可受檢驗:依法行使裁量,說明決定理由,使程序與結論具備可受監督性。
公正程序的具體規定
一、行政機關應公正行使職權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符合平等原則;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第 8 條要求行政機關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 9 條則明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其中,第 9 條是公正程序的重要要求:機關不能只蒐集支持預設結論的資料,而應同時查明對人民有利及不利的事實。第 10 條並要求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範圍,且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避免恣意或偏頗。
二、承辦公務員及機關首長依法迴避
《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法定情形時,應自行迴避,例如本人或其配偶、一定親屬與事件有利害關係,或曾參與該事件相關程序;第 33 條則規定當事人得申請公務員迴避,並規範機關首長或其代理人應如何處理。
迴避制度的目的,在使案件由無偏私疑慮的人員承辦或決定,維護程序公正,也避免外界對決定公正性的合理質疑。
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給予當事人參與機會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 二 題25 分
某餐廳營業排放廚房油煙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標準(條文如附),其鄰居可否提起訴訟,請求環保主管機關對其開罰或勒令歇業?
【參考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2 條: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四(略)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
六、(略)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7 條: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令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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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第三人能否對行政機關的怠於執行提起行政訴訟,須先判斷鄰居是否具有主觀公權利;並應一併適用民國 108 年《空氣污染防制法》的「公民訴訟」規定。
依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意旨,判斷法律是否保障特定人民的權利,應從法規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目的及法律效果等因素,依保護規範理論綜合判斷。法律若除保障公益外,也意在保障特定人民的生命、身體、財產或居住利益,受影響者即可能具有主觀公權利。
民國 108 年《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禁止餐飲業烹飪時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第 67 條則規定違反者應受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情節重大時,主管機關得命停止作為、停工、停業或勒令歇業。同法另有公民訴訟規定,容許受害人民在符合程序要件時,對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提起訴訟。
解題方法與涵攝
一、鄰居是否受法規保障
空氣污染防制法以維護空氣品質、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為目的。餐廳油煙若持續散布,鄰近住戶的居住環境與健康可能直接受影響。因此,第 32 條、第 67 條的規範不僅維護一般公益,也具有保障受污染影響鄰居利益的意旨。
故符合受害要件的鄰居,並非僅因環境改善而取得反射利益,而具有受法規保障的法律上利益。
二、提起怠於執行訴訟的法定程序
依民國 108 年《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92 條,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的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得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敘明其疏於執行的具體內容。主管機關自書面告知送達日起 60 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得以主管機關為被告,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第 三 題25 分
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有何限制?請依行政程序法的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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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以下「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重點是依法行政與信賴保護、公私益衡量,以及撤銷權的行使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嗣後未有重要修正。
「撤銷」是行政機關使違法行政處分失效;「廢止」則是使合法行政處分向後失效。違法處分若已達《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定無效程度,應依無效規定處理,與第 117 條撤銷制度不同。
解題方法
作答可依序檢視:撤銷的前提與權限、不得撤銷的情形、撤銷的效力、補償及期間限制。其中第 117 條列出撤銷的實體限制,第 121 條另設撤銷權行使期間。
撤銷的限制
一、須待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並由有權機關依職權撤銷
依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全部或一部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撤銷。這是機關依職權撤銷的規定,且條文明定撤銷權須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行使。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撤銷
-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即使處分違法,若撤銷將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仍不得撤銷。
- 受益人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的公益:須同時具備受益人沒有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以及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的公益。這是授予利益的違法處分所涉及的信賴保護限制。
依第 119 條,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信賴不值得保護:
-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使行政機關作成處分。
-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作不完全陳述,致行政機關據以作成處分。
- 明知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第 四 題25 分
民眾甲、乙至鄉公所洽公,該公所對於其大樓所使用的電梯,因預算編列不足,致未作定期安全檢查,結果該民眾搭上電梯,電梯因停電發生故障,懸於第四、五層樓中間,上下不得,經過 3 個小時的搶修,民眾甲嚇得魂不守舍,但無其他身體異狀;惟民眾乙本身有心臟宿疾,因過度緊張,引發心肌梗塞,3 小時後電梯雖經開啟而緊急送醫,然已回天乏術。請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分析甲、乙之家屬,是否可以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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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的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責任,以及該條損害範圍是否只限於「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另須區分甲的自由受限制,與乙因受困而死亡的情形。
依命題當年《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責任不以公務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但仍須有設施欠缺、損害,以及兩者間的因果關係。國家賠償法第 5 條並規定,本法未規定事項適用民法。
解題方法
先確認電梯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以及未定期安全檢查是否構成管理欠缺;再分別檢視甲、乙受到的損害是否落入第 3 條文義,以及因果關係是否成立。
鄉公所大樓供洽公民眾使用的電梯,屬公有公共設施。公所未作定期安全檢查,電梯故障並使民眾受困,足認管理有欠缺。至於停電,題目未指出有不可抗力等足以排除責任的情形,故不影響依題示事實判斷管理欠缺。
本題關鍵在於:第 3 條列出「生命、身體或財產」是否為封閉列舉。若採嚴格文義解釋,甲只有自由受限制、受驚,沒有身體或健康損害,未必符合條文列舉;若認為這些用語只是例示,則甲的自由受限制也可請求賠償。
甲的部分
甲受困電梯 3 小時,雖「嚇得魂不守舍」,但題目明確指出沒有其他身體異狀,因此不宜逕認已有身體或健康損害。其主要受侵害的是人身自由。
對第 3 條的損害範圍有兩種見解:
- 肯定列舉為限說:第 2 條使用「自由或權利」,第 3 條則特別列出「生命、身體或財產」,應認立法者有意區別。依此說,甲僅有自由受限制,不符合第 3 條列舉範圍。
- 列舉僅為例示說:第 3 條的列舉不是排除其他權利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