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關務特考三等 關稅法務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A 直轄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在該市某丁字路口設置反射鏡。A 市市民甲因該反射鏡照射其住家神明桌,引起家人不安,而向交通局請求將該反射鏡遷往他處。
經交通局現場會勘協調,當地里民對於是否撤除反射鏡尚存歧見,有待協調。交通局隨後召開協調會,會議紀錄為:「本案反射鏡存廢因里民仍無共識,將請里長持續協調當地里民意見,若有共識,本局再配合辦理後續事項。」
因甲並未出席協調會,故交通局發函將該會議紀錄寄給甲。甲不服,主張反射鏡之設置為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行政法院合併提起撤銷訴訟與課以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該通知函與命交通局廢止反射鏡。
行政法院應否受理其訴訟?請說明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行為的法律性質,以及應依何種行政訴訟類型救濟。判斷關鍵不是交通局或甲如何稱呼該行為,而是它是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以及甲所請求的究竟是作成行政處分,還是排除事實上的侵害。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其後曾修正訴訟制度及法院組織;本題涉及的救濟類型判斷仍以當年法規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237 號判決意旨說明。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設置反射鏡」與「寄送會議紀錄通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再依其法律性質,檢視甲提出的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是否選對訴訟類型。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須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欠缺法律規制效力的行政行為,不能只因人民不服或機關發函,就成為行政處分。
一、設置反射鏡是行政事實行為,不是行政處分
交通局在視距不良路口設置反射鏡,目的在提供駕駛人觀察來車或行人的輔助資訊,沒有對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人下達命令、設定權利義務,也沒有禁止人民為一定行為。因此,設置反射鏡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規制效果,性質上是行政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237 號判決也指出,對反射鏡的形體、大小或位置有爭執,應循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的一般給付訴訟尋求救濟。
二、通知函只是觀念通知,不是行政處分
交通局寄給甲的函文僅轉知協調會紀錄,內容是請里長繼續協調,待里民有共識後再辦理後續事項。這段文字沒有終局決定反射鏡存廢,也沒有對甲的權利義務作成法律上的規制。
所以,該函只是將機關目前處理情形告知甲的觀念通知,不是行政處分。甲以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通知函,欠缺可供撤銷的行政處分。
三、甲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也不適法
第 二 題25 分
甲為受僱於乙公司之員工,甲於到職後由乙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甲為被保險人。
甲某日工作時於工作場所發生意外,後甲以此為由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補償費,經勞保局審查認定甲確屬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核定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
乙對於勞保局將甲所發生意外認定係因執行職務所致有所不服,申請爭議審議遭駁回後,經由勞保局向勞動部提起訴願。
勞動部是否應受理乙所提起之訴願?請說明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雇主作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對勞保局核定員工職業傷害給付的處分,是否具有提起行政救濟的資格。判斷重點是:雇主是否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還是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也會受到處分影響。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是否屬於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制度所列的申請人,再判斷職業傷害的核定是否涉及乙自身的法律上利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 5 條規定,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核定的案件發生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不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2 條也明定,投保單位對「保險給付事項」及「職業傷病事項」的核定發生爭議時,得申請審議;依同辦法第 23 條,對審議結果不服,得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第 三 題25 分
甲原任 A 縣政府民政處殯葬管理所所長,經銓敘審定薦任第 7 職等合格實授,權理第 8 職等職務。
A 縣政府於民國 109 年 5 月 12 日將其調任民政處科員,屬委任第 5 職等或薦任第 6 職等至薦任第 7 職等,仍以原官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
甲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應否受理其訴訟?請說明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公務人員人事措施的司法救濟,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對公務人員訴訟權的意義。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公務人員認為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法,致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得提起復審;不服復審決定,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第 77 條則規定,對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的處置認為不當、致權益受影響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
釋字第 785 號解釋指出,公務人員因身分關係與服務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為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的必要時,得依爭議性質提起相應的行政訴訟,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排除司法救濟。判斷關鍵因此在於爭議是否涉及公法上權利或利益,以及是否有相應的行政訴訟途徑;不能只因人事措施被歸類為管理措施,就一概認為法院不得受理。
解題方法
先辨認調任的法律效果,再判斷訴訟救濟:
- 甲原銓敘審定薦任第 7 職等合格實授,權理第 8 職等職務。其原有的實授官職等是第 7 職等;「權理」第 8 職等職務,不等於取得第 8 職等的實授資格。
- 調任科員後,仍以原官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題幹沒有顯示甲遭降官等、降職等、減俸或喪失公務人員身分。
- 然而,甲已就調任提起復審,保訓會作成駁回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依釋字第 785 號所揭示的救濟原則,法院不能僅以該調任屬機關內部人事管理措施,便否定司法審查的可能。
第 四 題25 分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義務人如對於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於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遭駁回後,擬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提起行政訴訟前,是否須先提起訴願?請說明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執行程序中的聲明異議,是否具有訴願前置程序的功能。
依民國 109 年《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可在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
題目限定執行命令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且義務人已依第 9 條聲明異議並遭駁回。依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這項聲明異議程序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義務人得直接提起撤銷訴訟,無須再提起訴願。
解題方法
先確認爭議標的是什麼,再判斷救濟程序:
- 爭執執行命令本身:題目明示該命令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因此可以對它提起撤銷訴訟。
- 先看是否已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題目已說明聲明異議遭駁回,表示已經過法定異議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