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關務特考三等 關稅法務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關務特考・三等・關稅法務
試題代碼 行政法

第 一 題25 分

何謂「比例原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規定,該原則包含哪三項子原則?請詳細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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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自公布施行以來迄今未曾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中位居「帝王條款」地位的比例原則(Grundsatz der Verhältnismäßigkeit)。主要法源與學理基礎包含:

  1. 憲法依據: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之憲政基礎)。
  2. 法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之法典化規定與三項子原則)。
  3. 實質內涵:實質法治國原則下的「禁止過當原則」,規範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干預人民權益時,其手段與目的間必須具備正當合理的關聯與均衡。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法條型申論題,作答應採取「體系化推進法」,由上位概念至下位子原則層層展開,架構分為三大段落:

  1. 比例原則之定義與法源基礎:從實質法治國出發,界定比例原則之核心概念,點出手段(Mittel)與目的(Zweck)之理性關聯,並引出憲法第 23 條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規範定位。
  2. 三項子原則之個別深度解析:嚴格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法定架構,依序申論「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與「狹義比例原則(衡平性原則)」,分別說明其學理定義、審查內涵及實務判準。
  3. 違反比例原則之法律效果:補強論述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若違反比例原則,將構成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實質違法(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201 條),使作答具備完整行政法縱深。

選項分析 本題為公職考試「申論題」,非選擇題型。針對題目所設之「兩大提問重點」,其作答評分點與得分要件剖析如下:

  1. 第一問:何謂比例原則
  • 評分要件:須點出「實質法治國要求」、「手段與目的關聯」、「禁止過當」等關鍵語詞。若僅以口語答稱「做事不能太過分」,無法取得高分,必須拉高至憲政秩序與公權力行使界限之法理層次。
  1. 第二問: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包含哪三項子原則與詳細說明
  • 評分要件一(適當性原則):須寫出「目的之正當性」與「手段對目的之有效性/促進性」。
  • 評分要件二(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或「最小侵害手段」,關鍵在於「在所有同等能達成目的之手段中」擇其損害最小者。
  • 評分要件三(狹義比例原則):又稱「衡平性原則」或「過當禁止」,須闡述手段所生之侵害與欲維護之公益間,不得「顯失均衡」,涉及法益權衡。

解題技巧

  1. 記憶口訣與階梯審查架構:三項子原則的審查具備​「嚴格的階梯式順序(Stufenfolge)」,口訣為「適、必、狹」(適當性 →\rightarrow 必要性 →\rightarrow 狹義比例)。審查時不可倒置:
  • 第一階(適當性):手段到底能不能達到目的?(無效手段直接出局)
  • 第二階(必要性):有沒有其他同樣有效但手段更輕的替代方案?(有更溫和手段則該手段違法)
  • 第三階(狹義比例):兩敗俱傷的代價是否過大?手段與目的法益是否顯失均衡?
  1. 常見失分陷阱:
  • 陷阱一:單純照抄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三款法條文字。閱卷老師重視的是考生的「說明與深化」,必須帶出學理通稱(如:合目的性、侵害最小性、法益衡平性)。
  • 陷阱二:混淆「必要性原則」與「狹義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是「手段與手段之間比較」;狹義比例原則是「手段造成的損害」與「目的達成的利益」做價值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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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某甲酒後駕車肇事,經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地檢署偵辦。主管機關得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另對其裁處罰鍰處分?得否依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其後,如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五萬元,主管機關是否仍得對其裁處罰鍰處分?請分項詳細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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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提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酒駕處罰於民國 108 年等後續年度歷經大幅加重修正,現行法已修正,惟本解題仍以民國 107 年法制為基準)。

本題涉及的核心法規與原理原則如下:

  1.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刑事優先原則: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2. 其他種類行政罰之併處: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如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1 款之吊扣證照處分)者,主管機關仍得裁處,不受刑事優先原則之限制。
  3.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扣抵原則: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1 款規定,一行為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若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命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且履行完畢者,得扣抵罰鍰。
  4.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意涵:依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12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指「實質確定」,即須俟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主管機關始得裁處罰鍰。

解題方法

本題採行政法申論題之標準三段論法,分兩大層次切入分析:

  1. 移送地檢署偵辦階段:將甲之違規行為定性為「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違規」,分別就「罰鍰處分」(財產罰)適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本文之「刑事優先原則」,與「吊扣駕照」(管制性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適用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之「得同時裁處」分別說明。
  2. 緩起訴命捐款確定階段:區分「程序面」與「實體面」。程序面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12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論證主管機關必須俟「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始得行使裁處權;實體面上,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第 1 款之「扣抵原則」,論證甲所繳納之新臺幣 5 萬元應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中全額扣抵,僅得就不足之差額予以裁處。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三等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依題意將設問拆解為三個核心爭點逐項深入剖析:

  1. 主管機關得否另對甲裁處罰鍰處分?(不得)
  • 甲酒後駕車肇事,同時該當刑法第 185 條之 3 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刑事法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之酒駕違規(行政法上義務),此屬「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 行政法上之「罰鍰」與刑法上之「罰金」,同屬剝奪受處分人金錢財產之實質處罰。為避免國家對同一違法行為重複評價處罰,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貫徹「刑事優先原則」,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 在案件移送地檢署偵辦期間,刑事訴追程序尚在進行中,主管機關尚「不得」對甲裁處罰鍰處分,應靜候刑事偵查及司法審判之結果。
  1. 主管機關得否依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得)
  • 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性質屬於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裁處目的在於維護用路安全、預防再次肇事,與刑事主刑之應報及矯治目的不同,且普通刑事法院依法無從直接宣告吊扣駕駛執照。
  • 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或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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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某乙受行政機關之罰鍰處分,其認為該處分違法,提起訴願。如受理訴願機關認其訴願有理由時,依訴願法第 81 條之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有哪些處理方式?請詳細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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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評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訴願法第 81 條迄今未再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於「撤銷訴願有理由時之決定類型及法律效果」之掌握,具體法源依據為訴願法第 81 條。主要涉及以下核心概念:

  1. 訴願有理由之認定標準:原行政處分經審查具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
  2. 決定主文之基本形成(撤銷之本質):以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為前提。
  3. 後續處理方式之分流:
  • 單純撤銷(不再續作處分)。
  • 逕為變更之決定(訴願機關自為決定)。
  • 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發回決定)。
  1. 法理與程序界限:
  •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行政救濟旨在保障人民權益,訴願人不得因提起救濟而受更不利益之結果。
  • 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訴願法第 81 條第 2 項):發回重查事實時,受處分人之陳述意見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結合體系法理分析」的典型公職申論題型。解題進路應採「三段式構造」,依序鋪陳:

  1. 破題:點出訴願有理由之要件與基本主文模式(撤銷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2. 核心開展(三大處理方式):將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拆解為「單純撤銷」、「逕為變更」與「發回另為處分」,並分別闡明其適用時機及行政裁量/專屬管轄之權限分配。
  3. 法律限制與程序規定:精準寫出第 1 項但書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第 2 項「發回重查事實應使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正當行政程序要求。
  4. 結合題幹脈絡:題幹特別指明為「罰鍰處分」,應附帶提及在罰鍰金額的變更或發回重為處分時,如何落實不利益變更之禁止(例如:訴願機關自為變更或發回重作時,均不得裁處較原處分更高額之罰鍰)。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選項設計。以下就訴願法第 81 條所規定之各項處理方式與限制要件進行逐一剖析:

  1. 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單純撤銷)
  • 內涵:原處分違法或不當情節明確,且案件無需原處分機關重新調查或行使裁量,亦無另為處分之必要時,受理訴願機關得僅作成撤銷原處分全部或一部之決定。
  • 實務效果:罰鍰處分經全數撤銷後,原處分自始失其效力,當事人即免除繳納罰鍰之義務。
  1. 逕為變更之決定(自為處分)
  • 內涵:受理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後,視事情之牽涉,得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自行作成一個新的實體處分代替原處分。
  • 界限與例外:
  • 若原處分涉及「原處分機關之專屬管轄權」、「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或「判斷餘地與合目的性裁量核心」,受理訴願機關為尊重原機關權限,原則上不宜自為變更,而應予發回。
  • 自為變更時,絕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1. 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發回決定)
  • 內涵:因事證未臻明確、需要重新調查事實,或該處分涉及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裁量權者,受理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得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妥當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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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行政訴訟法第 3 條規定:「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請分別敘述以上三種訴訟類型之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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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答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訴訟法後續雖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並於民國 112 年施行三級二審新制將地方裁判業務改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但訴訟類型之核心內涵維持一致,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核心觀念

  1. 訴訟類型法定原則與權利救濟功能:行政訴訟法第 3 條規定:「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此為行政訴訟三大基本訴訟型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宗旨,依人民受侵害權利之性質及救濟請求之內容,提供完整且無漏洞的權利保護。
  2. 核心法條與規範架構:
  •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
  • 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確認訴訟之種類、確認利益、補充性與無效確認先行程序)。
  • 給付訴訟:包含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特殊給付訴訟)與第 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財產或非財產之事實行為給付)。

解題方法

  1. 審題架構:本題屬經典「法條內涵型」申論題,題目明白要求「分別敘述三種訴訟類型之內涵」。答題切入點應採「三分法」,針對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依序開標論述。
  2. 各類型答題三要素:各訴訟類型均須具備​「定義與法條依據」、「訴訟標的與實體判決要件」、「判決效果與制度功能」,展現層次分明的體系感。
  3. 給付訴訟之關鍵分流:論述給付訴訟時,必須點出學說與實務上「廣義給付訴訟」包含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課予義務訴訟與第 8 條一般給付訴訟之體系關係,這是閱卷老師評定高分的鑑別點。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故無個別選項;主要配分關鍵落在撤銷訴訟(訴願前置與撤銷客體)、確認訴訟(三種確認態樣與補充性原則)、給付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之二元架構)之論述完整度。


解題技巧

  1. 口訣記憶四大要素:每種訴訟寫作時把握「條、目、要、效」四大脈絡(法條依據、訴訟標的、要件特性、判決效力)。
  2. 防範漏題陷阱:
  • 寫「給付訴訟」切忌只寫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的一般給付,遺漏第 5 條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分數必然減半。
  • 寫「確認訴訟」務必提及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的「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及第 2 項的「確認無效先行程序」。
  1. 篇幅配比: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之篇幅配比約為 1 : 1 : 1.2(給付訴訟篇幅略大,因包含課予義務與一般給付),整體結構均衡。

【答案】

行政訴訟法第 3 條明定:「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此為我國行政訴訟之三大基本類型。茲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及學說實務見解,分述其內涵如下:

一、撤銷訴訟之內涵

  1. 意義與性質: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以判決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本訴訟在性質上為「形成訴訟」,目的在於除去原已發生之違法公法上法律效果。
  2. 主要訴訟要件:
  • 訴訟客體:須針對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 原告適格:原告須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該違法處分直接損害(採主觀公權利之保護規範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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