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關務特考三等 關稅法務 民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關務特考・三等・關稅法務
試題代碼 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生長於單親家庭的 18 歲大學生甲男(未婚),沉迷於某線上遊戲。某日,竊取其父乙之信用卡,在網路上刷卡 5 萬元購買線上遊戲之點數。

嗣後,乙接到信用卡帳單,發現信用卡遭盜刷用於購買點數之事實,乃以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購買點數之行為及刷卡行為未經其同意為理由,向刷卡銀行及該線上遊戲公司主張購買點數之行為及刷卡行為均為無效。

請問:乙之主張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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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1. 成年年齡與行為能力之認定:
  •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修正前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20 歲始為成年(提醒:現行民法第 12 條已修正滿 18 歲為成年,惟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甲為 18 歲且未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1. 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之效力:
  • 民法第 77 條本文: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 民法第 77 條但書: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 79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效力未定)。
  1. 無權代理與冒名行為之效力:
  • 冒名在網路上刷他人信用卡,法律定性上屬「冒名行為」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無權代理」之規定。
  • 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 民法第 104 條: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解題方法

本題涉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從事交易與多角信用卡法律關係,解題應拆解為兩條核心法律關係分別檢驗:

  1. 甲與線上遊戲公司之買賣關係:檢驗甲購買點數之契約是否符合民法第 77 條但書例外;若不符合,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之法律效果為何。
  2. 乙、甲與發卡銀行之刷卡授權關係:區分「限制行為能力」與「無權代理」之適用邊界。檢驗甲竊卡盜刷之法律本質(冒名行為/無權代理),並探討乙對發卡銀行主張不負授權責任之正當性。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題目核心爭點為「乙之主張是否有理」。乙分別向「線上遊戲公司」與「刷卡銀行」提出主張,逐一分析評析如下:

一、乙向線上遊戲公司主張「購買點數之行為無效」——【主張有理】

  1. 契約效力未定: 依民國 107 年民法規定,18 歲之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在網路上以自己名義購買 5 萬元遊戲點數,須負擔價金給付義務,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且 5 萬元金額甚鉅,屬虛擬娛樂消費,依其年齡與學生身分,顯非日常生活所必需,無法適用民法第 77 條但書。甲事前未得法定代理人乙之允許,依民法第 79 條規定,該買賣契約處於「效力未定」狀態。
  2. 行使拒絕承認權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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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向乙承租一層樓房,除自己居住之外,將其他房間分租給 18 歲的大學生丙。不料丙竟裝設針孔攝影機,偷錄下甲生活之一舉一動,將之放到網路上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嗣為甲之友人所發現並告知甲,甲得知後深受打擊,苦不堪言。

(一)甲將房屋轉租給丙是否合法?(13 分)

(二)甲對丙得如何主張?(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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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涉及民法債權與物權的核心規範,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將成年年齡下修為 18 歲。依命題當年法規,重點觀念與法條如下:

  1. 房屋租賃之一部轉租:民法第 443 條第 1 項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轉租,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2. 債權契約與行為能力:租賃契約為負擔行為,不以具處分權為生效要件。依命題當時之民法第 12 條,滿 20 歲為成年,18 歲之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依民法第 79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立之契約,效力未定;但若符合民法第 77 條但書「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為有效。
  3. 侵害隱私權之侵權責任:隱私權屬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明文列舉之人格權。以針孔攝影機偷拍生活起居並散布於網路,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
  4. 人格權之保護與排除: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侵害排除與防止請求權;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5.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責任: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6. 違約與契約責任: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 227 條之 1 準用第 195 條之侵害人格權之加害給付賠償;以及租賃契約之終止與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5 條、第 767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公職考試「民法」典型的實例型申論題,採「請求權基礎分析法」與「三段論法」解題:

  1. 子題(一)切入架構:
  • 先檢視「甲有無轉租權限」:區分民法第 443 條第 1 項之原則(不得轉租)與但書(房屋一部轉租)。甲係將其承租之一層樓房「其他房間」分租給丙,自屬房屋之一部轉租,只要甲乙間租賃契約未特別約定「禁止轉租」,甲之轉租行為即為法所許。
  • 次檢視「甲丙間轉租契約之效力」: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不以有處分權為限。再就相對人丙「18 歲大學生」之身分切入,依 107 年民法,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進一步檢驗該租約是否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承認(民法第 79 條),或構成日常生活所必需(民法第 77 條但書)。
  1. 子題(二)切入架構:
  • 侵權責任(主要路徑):丙裝針孔偷拍並上傳網路,屬不法侵害甲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甲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請求慰撫金,並依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請求刪除檔案與下架影片。丙雖為 18 歲限制行為能力人,但為大學生顯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與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 契約責任(輔助路徑):雙方有租賃關係,丙違反保護照顧附隨義務,甲得依民法第 227 條、第 227 條之 1 請求加害給付之慰撫金,並得終止租約請求遷讓返還房屋。
  • 不當得利(補充路徑):若丙將影片上傳牟利(如獲有點閱分潤),甲得依民法第 179 條權益歸屬說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擬答實戰示範

(一)甲將房屋轉租給丙是否合法?(13 分)

  1. 甲享有房屋一部轉租之法定權利:
  • 按民法第 443 條第 1 項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 查甲向乙承租一層樓房,除自己居住之外,僅將「其他房間」分租給丙,性質上屬於「房屋之一部轉租」。因此,只要甲與原出租人乙之間未訂有「反對轉租」之特約,甲依法有權將該房間轉租給丙,甲之轉租行為對乙而言屬合法行使權利。
  1. 甲丙間轉租契約之債權效力與行為能力限制:
  • 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負擔行為),不以承租人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或完全處分權為必要。縱使甲乙間有反對轉租特約,甲丙間訂立之租賃契約在當事人間仍屬有效成立,僅乙得依民法第 443 條第 2 項終止甲乙間之租約。
  • 惟查,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20 歲為成年(按:現行法已修正為 18 歲成年),丙時年 18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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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為興建高級 A 旅店,希望乙所有的 B 地不要興建任何建築物,以免影響 A 旅店之眺望。

請問:

(一)乙得於 B 地設定何種權利以滿足甲之需求?(5 分)

(二)甲、乙在 B 地設定前揭權利後,若 C 地承租人丙也要在 B 地附近興建旅館,可否與乙在 B 地上設定相同之權利?(10 分)

(三)A 旅店賣給丁時,丁得否持續主張此項權利?(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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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答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民國 99 年民法物權編大幅修正不動產役權章節後,相關規定迄今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1. 不動產役權之定義與類型(民法第 851 條): 不動產役權係指以他人不動產(供役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需役不動產)便宜之用之權利。依其內容行使方式,可分為「積極役權」(如通行、汲水)與「消極役權」(如眺望、採光,供役地所有人負有不為一定行為之消極不作為義務)。
  2. 承租人設定不動產役權之權能(民法第 859 條之 4): 基於租賃關係使用不動產者,得就該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包含為需役不動產之利益設定役權,或以其承租土地供他人設定役權)。
  3. 用益物權之排他性與役權之重疊性: 物權雖具排他效力,但用益物權若其內容彼此相容、行使互不排斥(尤其是消極不作為役權),得於同一供役不動產上成立數個重疊之不動產役權。
  4. 不動產役權之從屬性(民法第 853 條): 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當需役不動產讓與他人時,不動產役權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民法物權編・用益物權(不動產役權)」體系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分為三層次逐一審查:

  1. 第一小題:權利定性與設定方式
  • 審查甲之需求:甲為維持 A 旅店之視覺景觀,要求相鄰 B 地「不得興建任何建築物」,屬典型利用他人土地維持自身不動產特定效益之行為。
  • 援引法條:民法第 851 條,定性為以 B 地為「供役不動產」、A 旅店(或其坐落土地)為「需役不動產」之「眺望不動產役權」(消極役權)。
  1. 第二小題:主體適格與役權相容性
  • 審查丙之資格:丙為 C 地「承租人」,屬債權使用人。依民法第 859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承租人本即享有設定不動產役權之權利能力與處分權限。
  • 審查物權重疊可行性:乙已為甲設定消極不作為之眺望役權。丙亦請求乙在 B 地「不得興建任何建築物」,兩者義務內容完全相同且均屬不作為性質,在客觀物理與法律效果上互不牴觸,故可重複設定。
  1. 第三小題:處分一體性與從屬性效力
  • 審查客體屬性:需役不動產包含定著物(A 旅店),符合民法第 851 條。
  • 援引從屬性原則:依民法第 853 條,不動產役權具有從屬性,從屬於需役不動產。需役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不動產役權隨同移轉,受讓人丁當然取得該權利並得繼續主張。

選項分析(申論題各子題深入論述)

(註:本題為申論題型,以下依配分逐子題完整論述法律依據與論證過程)

(一)乙得於 B 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以滿足甲之需求(5 分)

  1. 法條依據與權利定性:
  • 依民法第 851 條規定,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設備之設置,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利。
  • 甲希望乙所有的 B 地不要興建任何建築物,以維護其 A 旅店之景觀視野,此項利益符合上開法條所定之「眺望」需求。
  1. 具體設定內容:
  • 乙得與甲訂立不動產役權設定契約,並依民法第 758 條為物權登記。
  • 該權利以甲所有之 A 旅店(或其坐落之土地)為「需役不動產」,以乙所有之 B 地為「供役不動產」,其性質為供役地所有人乙負有不作為義務之「消極不動產役權(眺望役權)」。

(二)C 地承租人丙得與乙在 B 地上設定相同之權利(10 分)

  1. 承租人具有設定不動產役權之主體資格:
  • 依民法第 859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基於租賃關係或借貸關係使用不動產者,亦得就該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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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富商甲生前常至某酒店光顧,與該店之女服務生乙有一段婚外情,持續數年,但未曾同居。孰知甲因病去世後,乙突然帶著其所生之子丙(3 歲),要求甲之繼承人讓丙得以認祖歸宗。

請問:依我國民法之規定,乙之請求是否有理?(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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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親屬編中「非婚生子女之認領」與繼承編「繼承人資格」之核心爭點,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相關規定自民國 96 年修正確立死後認領制度後,至民國 107 年乃至現行法均維持相同規範架構)。

  1. 認領之法律性質與一身專屬性(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 認領係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其血統親生子女之單獨行為,具有高度「一身專屬性」,生前僅生父本人得為之,不得由他人代理,生父死後繼承人亦無代為認領之權利。此外,生前若無撫育事實,亦無從依同條項後段成立「撫育視為認領」。
  2. 死後強制認領之訴(民法第 1067 條第 1 項、第 2 項): 生父死亡後,非婚生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此訴訟以具有真實血統聯絡(有事實足認其為生父)為要件。
  3. 認領之溯及效力與繼承地位(民法第 1069 條、第 1138 條第 1 款): 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經法院判決認領確定者,非婚生子女自出生起即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成為生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享有第一順序法定繼承權。

解題方法

本題之切入關鍵在於剖析民間俗稱「認祖歸宗」在民法上的精準涵義與實現途徑。

民間所謂「認祖歸宗」,法律上即為「使非婚生子女取得生父之婚生子女身分」。題目中「乙要求甲之繼承人讓丙認祖歸宗」,解題必須切分為「私法訴訟外之直接請求」與「裁判上提起死後認領之訴」兩層面分別評價:

  • 訴訟外私下請求層面:繼承人能否代已故之甲行使認領權?
  • 訴訟上裁判請求層面:乙或丙能否向甲之繼承人提起死後認領之訴?其原告適格、被告適格、舉證要件與法效果為何?

要件與爭點分析(申論實例題剖析)

一、私法上直接請求繼承人認領:無理由

  1. 未成立撫育視為認領: 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題示甲與乙雖有婚外情但「未曾同居」,且甲去世後乙「突然帶著」丙出現,足見甲生前並無給付撫養費或撫育丙之客觀事實,自無成立擬制認領之餘地。
  2. 繼承人無代為認領之權限: 任意認領為身分上之單獨行為,專屬於生父一人之意思表示,具有絕對之「一身專屬性」,既不得代理,亦不得被繼承。生父死亡後,其繼承人並無代表或代替生父為任意認領之法限,亦無權以契約或協議創設法律上之父子身分。故乙若僅私下直接向甲之繼承人請求承認丙,繼承人依法無法照辦,乙之直接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二、裁判上對繼承人提起「死後強制認領之訴」:有理由

  1. 當事人適格:
  • 原告適格:依民法第 1067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乙為丙之生母兼法定代理人,無論乙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乙代理 3 歲之丙為原告提起,當事人適格均無欠缺。
  • 被告適格:依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規定,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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