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關務特考三等 關稅法務 民事訴訟法與強制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關務特考・三等・關稅法務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與強制執行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對乙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借款新臺幣 4040 萬元,以及租金 2020 萬元。

在訴訟中,乙否認甲請求之債權存在,並稱縱使甲上開請求有理由,因甲另積欠乙 100100 萬元之貨款,其亦得以此與甲之上開債權抵銷。

法院審理雙方所提出之事證,結果認定甲之借款請求為有理由,租金請求為無理由,而乙之貨款債權不存在,案經法院判決確定。

之後,乙對甲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前述該 100100 萬元之貨款。就該訴訟,法院應如何審理並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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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抵銷抗辯之既判力」及其客觀範圍、審理限制與對後訴之羈束力,核心法條與法理如下:

  1. 既判力之原則與例外(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第 2 項):
  • 原則上,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判決主文所載之訴訟標的(第 1 項)。
  • 例外情形,被告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第 2 項),此為判決理由中判斷賦予既判力之法定特例。
  1. 抵銷抗辯之預備性與審判順序:
  • 訴訟上之抵銷抗辯具有預備抗辯(防禦方法)性質。法院審理時,須以「原告起訴之請求有理由」為前提,始得就抵銷抗辯進一步為實質裁判。
  • 若原告之訴無理由,被告之抵銷抗辯即因失所附麗而無庸審判;若法院贅予裁判,該贅論亦不生裁判效力,自無既判力可言。
  1. 抵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之真意):
  • 通說與實務見解認為,所謂「主張抵銷之額」,並非指被告口頭聲明之全額,而係指「在原告實體上有理由之債權額度內,經法院實質審理認定之抵銷額」。逾越原告有理由債權額之部分,因抵銷抗辯本質僅為排除原告請求之防禦方法,法院無審理之必要與實益,縱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全額不存在,超過部分亦不生既判力。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切入為三階段推導分析:

步驟一:分析前訴法院對原告各項請求之審理結果

  • 甲起訴請求:借款新臺幣(下同)4040 萬元、租金 2020 萬元。
  • 法院審理結果:
  1. 借款 4040 萬元:有理由。
  2. 租金 2020 萬元:無理由。

步驟二:界定前訴對乙之「100100 萬元貨款抵銷抗辯」產生既判力之範圍

  1. 對應「租金 2020 萬元」部分: 甲之租金請求既經法院認定為無理由,本案無受抵銷之主債權存在,乙之預備抵銷抗辯不生防禦效果,法院無庸亦不得為審理。前訴判決理由中縱提及乙之貨款不存在,對此 2020 萬元額度亦不生抵銷之既判力。
  2. 對應「借款 4040 萬元」部分: 甲之借款請求為有理由,法院始得審理乙之抵銷抗辯。法院審理後認定乙對甲之貨款債權不存在,此項實體判斷係在甲勝訴之 4040 萬元額度內實質審理並經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2 項規定,於 4040 萬元之範圍內產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3. 超過「借款 4040 萬元」之剩餘「6060 萬元」部分: 乙主張之抵銷債權為 100100 萬元,而甲有理由之債權僅 4040 萬元,超過 4040 萬元之部分(即 100−40=60100 - 40 = 60 萬元),因乙僅為單純防禦抗辯而未提起反訴,前訴法院本無審判權益與必要;縱法院於理由中一併認定不存在,依通說與最高法院見解,此贅為之判斷不生既判力。

步驟三:後訴法院應如何審理並裁判

乙後訴請求甲給付 100100 萬元貨款:

  1. 關於 4040 萬元部分: 此部分在前訴判決理由中已生實質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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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依據買賣關係,訴請乙交付買賣標的物。因恐乙主張該項買賣契約已解除,乃合併起訴,主張如買賣契約已解除,即請求法院判決返還價金。

第一審法院判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訴有理由,乙不服上訴。若第二審法院認買賣契約已解除,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訴無理由,得否就返還價金部分為辯論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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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相關民事訴訟法理迄今未變更)。

核心觀念

  1. 客觀預備合併之意義與構造(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 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二以上相排斥之訴訟標的,並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審判之順序,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2. 上訴不可分原則與移審範圍: 第一審判決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第一審法院毋庸亦不得就備位之訴裁判。被告提起上訴後,基於兩訴間之牽連排斥關係,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隨同先位之訴一併發生移審至第二審之效力。
  3.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與停止條件成就: 第二審法院經審理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該備位之訴之解除停止條件即於第二審審理中成就,第二審法院得(且應)就備位之訴進行本案辯論並為實體裁判。
  4. 闡明權與當事人聽審權之保障(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199 條之 1): 第二審法院在就備位之訴為辯論裁判前,應善盡闡明義務,使兩造就備位之訴充分陳述主張並為實質攻防。

解題方法

一、訴之合併型態之定性

原告甲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乙交付標的物(先位之訴),另因恐契約解除,合併請求返還價金(備位之訴)。兩訴之法律關係(契約有效之履行請求與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於實體法上不能併存,且甲已排定先後審判順序,其合併型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客觀預備合併。

二、第一審判決之效力與移審效力之範圍

  1. 第一審法院之處置: 第一審法院認甲先位之訴(交付買賣標的物)有理由,備位之訴(返還價金)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依客觀預備合併之本質,第一審法院毋庸亦不得對備位之訴為裁判。
  2. 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被告乙就其敗訴之先位之訴提起第二審上訴。客觀預備合併之兩訴在訴訟法上具有相互牽連排斥之依存關係,基於上訴不可分原則,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時,第一審未加判決之備位之訴亦隨同一體移審於第二審法院,不發生一部分確定或脫幅繫屬於第一審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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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持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發票人乙所有之 AA 地為強制執行。

於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後,乙如主張該本票債權在甲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前已經清償而消滅,應如何謀求救濟,始得停止及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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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法律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至現行法均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無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於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實體事由應如何尋求救濟之經典考題,核心法條與法理涵蓋:

  1. 執行名義之性質: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票據法第 123 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性質上為非訟事件裁定,僅就本票為形式審查,無實體上確定力(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2. 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執行之實體途徑):
  • 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 發票人乙主張債權於「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前已清償消滅」,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實體消滅事由,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1. 強制執行之停止(暫時權利保護):
  • 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 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得向管轄法院聲請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解題方法

本題屬申論題型,答題架構應緊扣題示「始得停止」與「撤銷」兩大階段,依邏輯時序由暫時權利保護推進至終局實體救濟:

  1. 定性執行名義與實體事由之發生時點: 指出本票裁定屬無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乙所主張之清償事由,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
  2. 第一階段: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防止 AA 地遭拍賣): 執行程序不因起訴而當然停止,乙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同時或之後,須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向受訴法院聲請定相當擔保金裁定停止執行,維持查封現狀,防止進入拍賣程序。
  3. 第二階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取確定判決以撤銷執行(終局排除): 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待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提出於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應撤銷已實施之查封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3 項參照),塗銷 AA 地之查封登記。

選項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為釐清考生常見法律救濟途徑之混淆,將實務上相關之救濟手段逐一分析如下:

  1. 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聲明異議」謀求救濟:【錯誤】 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之聲明異議,僅限於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程序」有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乙主張本票債權業經清償消滅,屬於實體法上權利存否之爭執,執行法院無實體審查權,不得以聲明異議途徑為之。
  2. 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1 項、第 3 項」提起確認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錯誤】 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所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停止執行」,僅限於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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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乙以應有部分各 12\frac{1}{2} 共有 AA 地,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經判決確定分割 AA 地為 BB、CC 二地,分別歸甲、乙取得。

其中 BB 地原為乙占有,且乙在其上已興建 DD 屋。甲於分割訴訟中,並未合併請求乙交付 BB 地及拆除 DD 屋。

甲得否持該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乙強制執行交付 BB 地及拆除 DD 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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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迄今未有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1. 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性質與執行力例外: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為「形式上的形成之訴」,其確定判決為「形成判決」。形成判決依其性質,僅發生權利變動之效力(民法第 759 條、第 824 條之 1),原則上無執行力。
  2. 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分割判決之點交力): 「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就反對側之財產執行之。」本條乃基於訴訟經濟與紛爭一次解決原則,例外賦予共有物分割之形成判決具有「交付分得物(點交)」之執行力(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
  3. 執行名義之明確性原則與地上物之獨立性: 執行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之內容進行形式審查與執行。房屋為獨立於土地之外的不動產(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對他人所有之建物進行強制拆除,係對財產權之重大侵害,非有命該義務人「拆除地上物」之給付確定判決(或其他得為執行名義之文書),執行法院無權逕予拆除。
  4. 訴之客觀合併(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 共有人於裁判分割之訴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合併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請求他共有人交付土地或拆除地上物。若未合併提起,則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範圍即受嚴格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區分標的、審查執行名義客觀範圍」之切入點,將「交付 BB 地」與「拆除 DD 屋」拆解為兩項獨立之請求進行論述:

  1. 第一層次:檢視「交付 BB 地」之執行力
  • 先說明形成判決原則上無執行力。
  • 次引出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說明立法者特設此例外,使分得特定部分之共有人無庸另行提起交付土地之訴,即得以分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點交」。
  • 結論:甲得聲請點交(交付)BB 地。
  1. 第二層次:檢視「拆除 DD 屋」之執行力
  • 審查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文義及立法目的:條文僅明定「點交分得部分」,其效力不及於獨立建物之「拆除」。
  • 結合執行名義之審查:分割判決之主文僅創設土地產權之劃分,並無命乙「拆除 DD 屋」之給付主文。
  • 若欲強制執行拆除建物,涉及物之毀損與責任確定,必須具備命拆除之給付執行名義。甲於前訴既未合併請求拆除,執行法院即無拆除權限。
  • 結論:甲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拆除 DD 屋。

標的請求分析(爭點逐項剖析)

本題甲未於前訴合併起訴,今持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單一執行名義,其聲請之兩項內容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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