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關務特考三等 關稅法務 民事訴訟法與強制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化學工廠疑排放污水於某溪中,造成附近地下水遭污染。附近農地所有人王大明等 位村民懷疑甲之排放污水行為導致其農地無法種植農作物,受有損害。
問:如乙公益環保團體(假設屬於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為此以甲為被告提起停止排放污水之不作為訴訟,如乙獲敗訴確定,則丙公益環保團體或王大明等村民得否以甲為被告另提停止排放污水之不作為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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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後續未有重大實質修正)。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公益法人不作為訴訟之性質、訴訟標的之識別,以及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之擴張與其界線。
涉及之核心法條與法理包括:
- 民事訴訟法第 44 條之 3: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公益社團法人,得依章程規定對於侵害多數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人,提起停止或防止該行為之不作為訴訟(法定訴訟擔當)。
- 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2 項:確定判決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於該他人亦有效力(訴訟擔當之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張)。
- 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起訴違背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處理。
-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後段及第 793 條:所有人之物上妨害除去與妨害防止請求權、氣響侵入排除請求權。
- 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實質當事人未受適正程序保障(程序權保障、聽審請求權)時,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法理。
解題方法
本題應區分「丙公益環保團體」與「王大明等村民」兩類不同主體,分別檢驗其當事人適格與訴訟性質、訴訟標的,以及是否受乙獲敗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乙公益團體(敗訴確定)
│
├─ 丙公益團體:代表相同「多數人共同利益」 ──> 訴訟標的與擔當目的同一 ──> 受既判力擴張拘束(不得另提)
│
└─ 王大明等村民:基於個人「所有權受侵害之私權」 ──> 訴訟標的互異且無程序保障 ──> 不受既判力拘束(得另提)
- 對丙公益環保團體之審查:
- 審查乙、丙之訴訟性質,二者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4 條之 3 規定,本於法規授權之獨立實施訴訟權能,為維護「多數人共同利益」而實行訴訟(法定訴訟擔當)。
- 審查訴訟標的之同一性:丙若起訴,其請求內容與理由同係針對甲同一排污行為侵害環境公益之不作為請求權。
- 審查既判力主觀擴張:若容許丙重複起訴,將造成被告遭受無限應訴之累,且有裁判矛盾之虞;基於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2 項法理與紛爭一次解決原則,既判力應擴張及於具有相同代表地位之其他公益法人。
- 對王大明等村民之審查:
- 審查權利性質與訴訟標的:村民係農地所有人,因排污遭受具體實損,其欲主張者係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或第 793 條本於所有權之個人私權,與乙團體維護不特定多數人公益之請求權,本質與訴訟標的均不相同。
- 審查程序保障與憲法訴訟權:乙團體起訴並未受村民實質委任授權(非意定訴訟擔當),村民在乙之訴訟程序中亦未受通知、未行使聽審權,自不能以他人之敗訴剝奪其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故村民不受乙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爭點深入剖析(申論審查)
一、丙公益環保團體「不得」以甲為被告另提停止排放污水之不作為訴訟
- 乙團體訴訟之性質屬於法定訴訟擔當: 民事訴訟法第 44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得以發起人或社員以外之多數人共同利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其章程之規定,對於侵害多數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人,提起停止或防止該行為之訴訟。此等法人係本於法律賦予之獨立訴訟實施權,為不特定多數人之公共利益而起訴,本質上屬於客觀之「法定訴訟擔當」(亦有學者稱固有訴訟擔當)。
- 確定判決既判力擴張及於丙團體(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2 項之法理):
- 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2 項,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本條之「他人」,在公益不作為訴訟中,即指受擔當之「多數人共同利益歸屬主體」。
第 二 題25 分
甲起訴主張乙自民國 年 月 日起無權占用甲所有之坐落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地號土地,並搭蓋鐵皮屋一間,依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乙拆屋還地。
問:法院在此訴訟是否得闡明甲可追加請求因乙無權占有所有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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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 民事訴訟法第 條之 之實質闡明權:
- 第 項: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 第 項:原告依前項規定行使請求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審判長應曉諭其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 處分權主義與審判長闡明權之界限:
- 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民事訴訟法第 條、第 條),審判對象與請求範圍由原告主導,法院應嚴守客觀中立,不得代當事人另闢新訴或充當訴訟代理人。
-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條之 進行「訴之追加之闡明」,限於原告所欲達成之「訴訟目的(經濟目的)」在起訴主張中已可辨識,但因法律關係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致無法獲得充分救濟者;若兩者「經濟目的非屬同一」,法院即無闡明之權限。
解題方法
本題之爭點在於:當原告僅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時,法院得否主動闡明其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論證推導應分三層次切入:
一、檢視民事訴訟法第 條之 之適用要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 條之 第 項曉諭原告為「訴之追加」,必須以符合同條第 項之要件為前提,即:
- 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客觀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
- 其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 此項實質闡明權之規範目的,在於促使紛爭一次解決及防止突襲性裁判,但其行使不得逾越原告起訴所追求之經濟目的,否則即構成對處分權主義與法院中立性之侵害。
二、比對「原訴」與「擬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與經濟目的
- 原訴之性質: 甲起訴主張民法第 條第 項前段及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聲明請求乙「拆屋還地」。甲之訴之聲明與陳述之法律關係均屬明確完足,其訴訟目的及經濟目的在於回復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與占有。
- 擬追加之訴之性質: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條)或不當得利(民法第 條),其訴之聲明為金錢給付,經濟目的在於填補過去因無權占有受侵害所生之財產損害或利益返還。
- 兩者經濟目的非屬同一: 拆屋還地與相當於租金之金錢賠償,訴訟標的互殊,經濟目的迥異。
第 三 題25 分
甲與乙訂有買賣 A 土地契約,甲將該 A 土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其弟丙之名下,但約定甲繼續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且仍由甲使用該土地。
丙積欠丁新臺幣(下同) 萬元之借款未還,丁以丙為被告訴請返還借款 萬元,丁獲得 萬元之勝訴確定判決。其後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已獲准,執行法院就 A 土地已為查封登記且已為現場查封。
試問甲可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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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基準(相關法條迄今無影響本題結論之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三人異議之訴):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3190 號判例),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占有移轉之物權或具對抗力之占有權益;若僅具有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則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 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主義):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借名登記之法律性質: 借名登記契約在實務上屬無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民法第 529 條)。借名登記對外具有完全之物權效力,出名人(登記名義人)始為法律上所有權人;借名人對標的物僅享有內部之債權請求權(終止契約後請求返還移轉登記之債權),不具對世之物權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民法借名登記」與「強制執行法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交錯實例題。應採「三段論法」,從實體法物權歸屬逐步涵攝至程序法之異議要件:
- 定性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依民法第 758 條公示原則,判斷土地之外部物權人為出名人丙。
- 檢視借名人甲之權利性質:甲與丙內部約定「甲保有所有權」,本質上僅具債權對人性,甲對 A 土地僅有債權請求權,並非物權。
- 涵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要件:檢視甲之「債權」或「占有使用」是否合於「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得出結論。
爭點與論述分析
一、A 土地之物權所有人為丙,而非甲
- 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採登記生效主義。甲將 A 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其弟丙之名下,對外之所有權人即為丙。
第 四 題25 分
甲以乙所簽發之新臺幣(下同) 萬元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已獲准。
執行法院就乙對丙未到期之 C 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並通知甲、乙、丙。其後,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於取得本票准許裁定之前已清償 萬元之本票債務。
試問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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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進行解析(按:強制執行法關於薪資債權扣押之部分條文於 108 年後雖有生活費用計算基準之微調,但本題所涉債務人異議之訴與移轉命令之法理架構均無變動)。
核心觀念
- 無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與異議事由(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 依票據法第 123 條取得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性質上屬非訟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執行名義,並無實質確定力。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 繼續性給付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之「執行終結時點」:
- 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及第 115 條之 1 規定,對第三人債權核發移轉命令,通常於命令送達第三人時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終結該部分執行程序(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參照)。
- 惟對於「將來未到期之薪資債權」(繼續性給付債權),因各期債權於核發命令時尚未發生,必須待「各該期清償期屆至」時始陸續發生移轉效力。故在各期薪資未到期發生前,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債務人仍得合法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2356 號判決意旨)。
- 一部清償之實體審理與判決處理: 原本票債權為 萬元,乙僅清償 萬元,尚餘 萬元未清償。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就「有理由之部分(已清償之 萬元範圍)」宣告不許強制執行;就「無理由之部分(未清償之 萬元範圍)」判決駁回。
解題方法
本題為民事執行法與民事訴訟法交錯之實例題,法院之審理與處理應分三步驟循序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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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步:審查起訴之合法性(異議事由時點) 本件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屬無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乙所主張之清償事由雖發生於「取得本票准許裁定之前」,但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此等「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得作為異議原因,在事由時點上完全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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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審查權利保護必要(執行程序是否終結)
- 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 執行法院就乙對丙「未到期之 C 薪資債權」核發扣押與移轉命令,並送達甲、乙、丙。
- 薪資為按期給付之將來債權,移轉命令之送達雖具有使將來債權於屆期時移轉之效力,但在各期薪資債權未到期給付前,執行程序就「尚未屆期之將來薪資」尚未終結。因此,乙就「未到期之薪資債權」提起異議之訴,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 (若命令送達後至起訴前已有已屆期並經丙扣交甲受償之薪資部分,該部分執行程序已終結,不得再為異議)。
- 第三步:實體審查與裁判結論
- 甲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 萬元,經審理若乙確已清償 萬元,則甲僅得就剩餘之 萬元( 萬元)繼續執行。
- 法院應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 於乙主張清償之 萬元範圍內(即超過 萬元之執行債權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判決:執行法院就乙對丙未到期之薪資債權,超過 萬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許為之(或予以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