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關務特考三等 關稅法務 關稅法規 考古題詳解

108 年・關務特考・三等・關稅法務
試題代碼 關稅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請依《關稅法》與《關稅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分別說明下列事項:

  1. 整套機器及其必須設備,須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得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之規定與適用範圍。
  2. 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得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之規定與認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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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關稅法》第 40 條、第 41 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第 27 條規定與 108 年一致,未有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關稅課徵之核心原則——「稅則號別歸列與整體課稅原則」,聚焦於貨物因物理特性(體積過大)或商業包裝拆散分裝進口時,如何突破一般「按進口時個別實到貨物狀態歸列稅則」之通例,改依「整體/整套貨物」稅則號別核定稅率課徵關稅。

核心法源依據包含:

  1. 整套機器設備拆散進口之整體課稅:《關稅法》第 40 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
  2. 組合貨物拆散分裝進口之整體課稅:《關稅法》第 41 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
  3. 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之關聯理念:拆散或未組合之貨物,若具有完成品之主要特性,得歸入該完成品稅則。關稅法第 40 條與第 41 條即為此準則在國內母法之具體程序與要件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條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記憶型申論題,答題架構應採「法規本文(原則、程序、法律效果) →\rightarrow 細則補充(適用範圍、認定標準) →\rightarrow 例外但書」的三層邏輯切入:

  1. 子題一(整套機器設備):
  • 破題點:採「事前核准制」。
  • 點出《關稅法》第 40 條本旨,接著詳列《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第 1 項對「適用範圍」的兩大範疇定義。
  • 補強申請時機、應檢具之文件及進口期限(細則第 26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展現作答完整性。
  1. 子題二(組合貨物):
  • 破題點:除機器以外之一般組合貨物,採「原則適用、例外排除」機制。
  • 點出《關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之整體徵稅原則,並寫出第 1 項但書 5 款除外情形及第 2 項之例外補救。
  • 援引《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之兩項法定「認定情形」(功能性要件、主要特性要件)。

選項分析

本題為純申論題(非選擇題),無個別選項可資分析。解題重點在於精確掌握題幹兩大子題所對應之法條構成要件,切莫相互混淆或漏列細則明定之範圍與認定情事。


解題技巧

  1. 體系對比記憶法:
  • 整套機器(第 40 條):必須「事前申請核准」,適用對象限於「主要生產設備」或「體積過大單元組件」,具有嚴格的「一年內進口完畢」(得延長一年)時效限制。
  • 組合貨物(第 41 條):以「機器以外之貨物」為標的,原則直接按整體稅則課徵,採「負面表列」五款除外情事(不同時、不同口岸、非同一收貨人、非同一發貨人、非同船舶/航機、國內已能產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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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1. 何謂報運貨物進口、出口?
  2. 何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
  3. 郵遞之信函或包裹內裝物品,經查明有走私或逃避管制情事時,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如何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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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關緝私條例》之總則定義與違法行為之處罰體系,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於民國 111 年對部分條文之文字與受處分人定義有所修正,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核心法條與概念包含:

  1. 報運之定義:《海關緝私條例》第 3 條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出口之法定涵義。
  2. 私運之定義:《海關緝私條例》第 3 條規定規避通關管制與稅捐之非法進出境行為及其構成要件。
  3. 郵遞物品違法之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 39 條之管轄與處分原則,並連結至同條例第 36 條(私運)、第 37 條(報運虛報逃避管制)與第 16 條(刑事移送)之具體法律效果。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律名詞定義與法律效果適用之綜合題型,採「法定構成要件剖析」與「法規體系串聯」切入:

  1. 子題 1 與子題 2:採「對照比較法」。先引出《海關緝私條例》第 3 條之法定文字,進一步自「客觀行為(有無踐行申報程序)」與「主觀意圖(是否具有逃漏稅捐或管制之目的)」拆解要件,確立兩者為互斥之違法評價體系(報運虛報適用第 37 條;私運未報適用第 36 條)。
  2. 子題 3:採「規範轉介與具體化法」。第 39 條文字雖為「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處分」,但答題不可僅照抄法條,必須指出該條係轉介條款,並依郵包是否具備申報單據,分別推導出適用第 36 條(私運)或第 37 條(虛報逃避管制)之行政沒入與罰鍰處分;若牽涉刑事責任,應依第 16 條移送司法機關。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評分重點與子題失分陷阱分析如下:

  • 第 1 小題(報運之定義):採分重點在於「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與「向海關申報」。若僅憑直覺回答「向海關報關」,漏未點出法源依據(關稅法等相關法令),無法獲得完整分數。
  • 第 2 小題(私運之定義):採分重點包含客觀要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以及主觀違法目的「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三種違法目的若漏列其中任何一項,均會被扣分。
  • 第 3 小題(郵包違法之處分):此為最大失分陷阱區。若僅回答「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分」,屬於「以題目回答題目」,實質零分。必須明確寫出依第 39 條轉介後之具體處分方式:沒入郵遞物品、處以貨價三倍以下罰鍰,以及觸犯刑事法規(如《懲治走私條例》)時之司法移送程序。

解題技巧

  1. 「有報走 37,沒報走 36」:判斷是「報運違規」還是「私運走私」的唯一客觀基準,就是行為人「是否已向海關遞交進出口報單(或通關申報手續)」。有申報但內容不實,屬第 37 條之「虛報」;完全未經海關申報而偷運進出國境,屬第 36 條之「私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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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1. 何謂離島免稅購物商店?
  2.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貨物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至臺灣本島或其他離島地區;以及攜出離島地區至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家者,免稅之品目、數量、金額,其範圍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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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關稅法規》中極具實務與觀光政策特色的特別法規——「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法律性質與進出管制範圍。核心法條與觀念如下:

  1. 《離島建設條例》第 10 條之 1:此為母法依據,規範設置目的(促進離島地區觀光)、主管機關授權,以及免徵稅目之法定範圍(關稅、貨物稅、營業稅及菸酒稅)。
  2.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 2 條:明定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法定定義、設置地點與銷售對象。
  3.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 17 條:明定旅客隨身攜出離島之免稅品目、數量、金額限額。本題法理核心在於區分「回流境內(臺灣本島或其他離島)」與「出境至境外(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家)」兩種情境:
  • 攜往臺灣本島或其他離島:實質具境內消費替代性質,為防止套利與私運走私,訂有嚴格之「單次額度」與菸酒「全年度次數(1212 次)」限制。
  • 攜往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家:本質屬出境消費或出口,一般貨物不設金額上限;菸酒考量管制需要仍有單次額度限制,但不受全年度 1212 次之限制。
  1. 法規時效基準:本題涉及法條限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條記憶+體系歸納」申論題型,答題應採取「法源依據 →\rightarrow 法定構成要件 →\rightarrow 二分情境對比」之切入架構:

  1. 第 1 子題(定義題):切忌僅以口語答題,須自《離島建設條例》第 10 條之 1 母法之立法目的與免稅項目切入,再精確引用《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 2 條之法定定義(地點要件、對象要件、行為要件)。
  2. 第 2 子題(範圍題):以命題當年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 17 條為核心,依「攜出至臺灣本島或其他離島地區」與「攜出至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家」分立兩大項,並在項下按「酒類」、「菸品」、「菸酒以外之貨物」三大品目分點條列其「單次限額」與「年度次數」,對比其制度差異。

申論爭點剖析

  1. 第一子題爭點:法定要件與稅目完整性
  • 設置地點非僅有機場與港口,尚包含「其他經海關核准之場所」。
  • 銷售對象限於「留宿或出境旅客」,且要件為「隨身攜出離島地區」。
  • 免稅範圍在母法明定為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及菸酒稅」四稅,缺一不可。
  1. 第二子題爭點:兩大流向之管制差異
  • 菸酒以外之貨物(一般商品):攜往臺灣本島每次以新臺幣 66 萬元為限(108 年標準);攜往大陸或外國則「無金額之限制」。
  • 菸酒之全年度次數:攜往臺灣本島,菸、酒各以全年合計 1212 次為限;攜往大陸或外國,雖單次數量相同,但「不受全年合計數 1212 次之限制」。
  • 次數限制之對象陷阱:全年合計數以 1212 次為限者,「僅限於菸品及酒類」,一般貨物每次受新臺幣 66 萬元限制,但並無全年 1212 次之限制。

解題技巧

  1. 速記口訣:
  • 境內流向(回臺灣):「菸酒一二、年十二;其他貨物六萬計」(酒 11 公升、捲菸 200200 支,年限各 1212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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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納稅義務人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應補繳稅款者,其行政救濟之程序如何?確定案件執行之規範有哪些?請依《關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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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進口貨物受處分人之「關稅行政救濟體系」與稅款確定後之「強制執行與保全規範」。涉及的核心法條與法理如下(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1. 關稅爭訟之前置程序與審級:《關稅法》第 45 條(復查之申請及期間)、第 46 條(復查決定之作成與送達)、第 47 條第 1 項(訴願與行政訴訟之提起)、《訴願法》第 4 條與第 14 條、《行政訴訟法》(撤銷訴訟管轄與起訴期間)。
  2. 案件確定之認定:處分具備形式存續力之情事(逾期未救濟或判決確定)。
  3. 確定案件之執行規範體系:
  • 《關稅法》第 47 條第 2 項:限期填單補徵與按日加計利息法規。
  • 《關稅法》第 74 條:逾期未繳加徵滯納金。
  • 《關稅法》第 95 條:暫緩執行之停止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 《關稅法》第 48 條:租稅保全措施(禁止處分、假扣押、限制出境)。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兩段式法規申論題,架構應分為兩大部分切入:

  1. 第一部分(行政救濟程序):採「三級救濟架構」依序鋪陳——原處分海關之內部自我省查(復查)→\rightarrow 上級機關財政部之行政審查(訴願)→\rightarrow 司法機關行政法院之審判(行政訴訟)。作答時必須清楚標示「受理機關」、「法定救濟不變期間」及「審理期限」。
  2. 第二部分(確定案件執行之規範):先界定「何謂確定」(形式確定力之發生時點),再依稅捐實現之程序,分層列出「限期填發稅單並加計利息」→\rightarrow「逾期加徵滯納金」→\rightarrow「移送強制執行」→\rightarrow「租稅保全措施與限制出境」,展現法規體系化整合能力。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無選項。考生答題時應掌握各評分要素之配分重點:

  • 子題一要素:漏未提及「復查」或逕寫訴願者嚴重扣分(《關稅法》採復查先行原則);未交代申請期間(30 日)、復查審理期間(2 個月+延長 2 個月)及訴願管轄機關(財政部)者均按項扣分。
  • 子題二要素:若僅回答「移送行政執行署」無法取得高分,必須完整陳述《關稅法》第 47 條第 2 項之「加計利息(按郵政儲金利率按日計息)」、第 74 條之「加徵滯納金」、第 95 條之「暫緩執行之終止與移送」以及第 48 條之「保全處分及限制出境」。

解題技巧

  1. 救濟期間記憶口訣:
  • 復查:收到稅單次日起 3030 日;海關審理 22 個月(得延長一次最長 22 個月);送達期限為屆滿次日起 1010 日。
  • 訴願:復查決定書送達次日起 3030 日(經原海關向財政部提起)。
  • 行政訴訟:訴願決定書送達次日起 22 個月(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1. 利息起訖陷阱:
  • 確定補稅案件之利息起算日為「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截止日為「海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證之日」,利率為「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切勿誤寫為「處分作成日」或「判決確定日」。
  1. 法規修正提醒:
  • 現行法已修正:滯納金加徵標準(《關稅法》第 74 條於民國 111 年修正為每逾 3 日加徵 1%,上限由 15% 降為 10%);行政訴訟審級制度亦於民國 112 年 8 月起改採「地方行政訴訟庭」新制。但本題解答仍恪遵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有效法令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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