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戶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計程車司機甲參加公司尾牙聚餐時,忽接到家中來電,稱家中有急事,要甲即刻趕回家。甲也不管自己是否還能騎車,仍向同事乙商借其機車一用。乙看到甲已經喝了不少酒,明知甲已無法安全駕駛,卻因甲確有急事,仍將機車借甲使用。
甲騎車不久,因精神不濟、注意力不集中而撞倒路人丙,丙當場死亡。甲且因精神狀態不佳,未察覺撞倒路人,仍繼續騎車回家。數小時後,甲在家被循線追緝而至的警察逮捕。甲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七。甲抗辯當時已酒醉,什麼事都記不得了。
試問:甲及乙各應負何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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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刑法第 185 條之 3 刑度、刪除第 276 條業務過失致死罪,並修正第 185 條之 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與刑度)。
核心觀念
- 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加重結果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抽象危險犯)、第 2 項前段(因而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及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之客觀預見可能性。
- 原因自由行為: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狀態,且於自陷時對犯罪有預見或可得預見者,不適用同條第 1 項、第 2 項不罰或減輕之規定。
- 過失致死與業務過失之區分:民國 107 年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普通過失致死罪與第 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計程車司機於下班或餐敘後私自騎車返家,非屬執行業務範疇。
- 競合關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與過失致死罪(刑法第 276 條)具包攝關係,依特別關係(法條競合)僅論以較重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
- 肇事逃逸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刑法第 185 條之 4 屬故意犯,行為人須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已發生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而仍決意離開現場,始克當之。
- 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與成立範疇: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幫助犯須具備「幫助既遂之故意」與「幫助正犯實現構成要件之故意」。過失犯無共犯成立餘地;加重結果犯原則上幫助犯亦僅就基礎故意犯負責。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刑法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採「個別責任檢驗模式」,分兩大主軸開展:
- 甲(正犯)之刑責:
- 檢驗不能安全駕駛罪(含酒測數值分析與原因自由行為之責任能力評估)。
- 檢驗致丙死亡之責任(過失致死罪與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之構成與競合)。
- 檢驗離開現場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檢驗主觀認識與不確定故意)。
- 乙(共犯)之刑責:
- 檢驗借車行為是否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幫助犯(檢驗客觀助力、雙重故意及阻卻違法事由)。
- 探討乙是否須對丙之死亡結果負責(檢驗「過失犯之共犯」及「加重結果之共犯歸責」)。
申論爭點檢驗(逐項剖析)
一、甲之刑事責任
(一) 甲酒後騎車致丙死亡之行為,構成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
- 構成要件該當性:
- 基礎犯罪:甲抽血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為 ,已達法定標準之百分之零點零五(),符合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要件;甲明知飲酒仍決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主觀上具備本罪之故意。
- 加重結果:甲因注意力不集中撞擊丙致其當場死亡,甲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與丙之死亡具有條件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且一般理性之人均可預見酒後駕車易肇生重大傷亡事故,甲客觀上具預見可能性,符合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規定。
- 責任能力(甲抗辯酒醉記憶喪失之處理):
- 甲雖抗辯酒醉不復記憶,縱認其行為時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程度,惟甲於飲酒之初即明知可能返家,甚至在借車時明知自身已飲酒過量仍執意駕車,符合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因過失自陷精神障礙狀態且可得預見犯罪」之原因自由行為,完全不得主張免責或減輕其刑。
第 二 題25 分
甲為某戶政事務所的戶籍員,乙為某私人公司的職員,甲、乙為多年的好友。
某日,乙任職的公司營運出了問題,公司急需知道丙的戶籍資料。乙受任職公司董事長之令,請甲幫忙私下影印丙的資料交給乙。其後,甲果將影印資料交付乙,乙將該資料轉給公司使用。
試問:甲、乙及乙任職的公司各應負何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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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後續雖增修部分條文(如增設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及調整主管機關),但本案所涉第 41 條與第 44 條之刑事處罰要件與法定刑度並無變更。
核心觀念
- 身分公務員之認定: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行為客體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與利用個資罪:個資法第 41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違反第 19 條、第 20 條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 公務員加重其刑:個資法第 4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個資法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對向犯(必要共犯)與總則共犯之排除: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洩漏與收受具對向性,立法者未處罰收受者時,不得依刑法第 28 條、第 29 條或第 31 條第 1 項論以共犯。
- 法人之刑事責任能力:基於法人無犯罪能力原則,除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兩罰規定或轉嫁罰)外,法人不負刑事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公務員職務洩密與民間請託之經典整合題型,解題步驟採「分主體審查」切入:
- 公務員甲:先確認其身分公務員地位,再檢驗侵害國家法益之「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與侵害個人法益之「個資法第 41 條、第 44 條」,最後以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 非公務員乙:針對公務員洩密罪檢驗其是否成立共犯,核心在於援引「對向犯法理」阻卻共犯成立;接著獨立檢驗乙私自蒐集、利用丙之個資是否該當個資法第 41 條。
- 乙任職之公司:由「法人刑事責任能力」著手,檢視刑法與個資法是否存在對法人科處刑罰之「兩罰規定」。
選項分析(各主體責任與爭點適用分析)
一、甲之刑事責任
- 成立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 甲為戶政事務所戶籍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戶籍管理權限之人,為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
- 戶籍資料涉及人民個人隱私與國家戶籍管理事項,屬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甲無正當理由私下影印並交付予乙,該當洩漏之實行行為,主觀上具備洩漏故意,構成犯罪。
- 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第 44 條之罪:
- 甲利用職務機會查詢並列印丙之個人資料交付他人,違反個資法第 16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規範。
- 甲明知公司營運出問題而受託提供,主觀上具有為第三人(公司)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已侵害丙之隱私決定權而足生損害於丙,該當個資法第 41 條;並依個資法第 44 條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
- 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限於獲得「財產上利益」。本案甲係受好友請託幫忙,未收受對價,且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本質屬資訊利益,非直接可折算為金錢之財產上利益,自不構成圖利罪。
- 競合:
第 三 題25 分
公務員甲涉嫌貪污,檢察官以甲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之虞,而向管轄法院聲請羈押。
法院為羈押審查時,甲選任的辯護人 L 未到庭,甲及法院都聯絡不到 L,也不知 L 不到庭原因。法院以羈押審查程序不能拖延,便立刻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庭為甲辯護。
甲不信任該公設辯護人,便要求法院將檢察官提出的卷證資料供其檢閱或影印一份給甲觀看。法院以甲無此權利而駁回甲請求,而僅讓公設辯護人檢閱檢察官提出的卷證資料。
公設辯護人向法院請求檢閱檢察官未提出的卷證資料,但為法院駁回。
試問:法院所為之程序之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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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現行法已於民國 108 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及第 33 條之 1,增訂未選任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亦得獲知卷證內容,惟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之規定為準。)
核心觀念
- 偵查中羈押審查之強制辯護與指定辯護要件:
-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採強制辯護制度;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審判長始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 憲法第 16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654 號解釋:被告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核心在於保障被告受其信賴之「選任辯護人」實質有效辯護之權利。
- 偵查中羈押審查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權利主體:
-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民國 106 年 4 月因應司法院釋字第 737 號解釋增訂):偵查中羈押審查之卷證檢閱、抄錄或重製權,權利主體明定為「辯護人」,被告本人並無獨立之檢閱及影印卷證權利。
- 卷證檢閱之客體範圍與偵查不公開原則:
-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245 條第 1 項、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辯護人得檢閱之卷證,僅限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所檢附提出於法院之卷宗及證物」;檢察官未提出之偵查資料,受偵查不公開原則拘束,法院與辯護人皆無權調閱。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刑事訴訟法「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綜合題型。解題切入點應按時間軸將法院之「三個裁定/程序處分」切開,分別檢驗其法律依據與要件是否具備:
- 程序一(強制指定辯護):檢驗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第 2 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要件。
- 程序二(駁回被告甲之閱卷請求):檢驗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規範之權利主體是否及於「被告本人」。
- 程序三(駁回辯護人檢閱未提出卷證之請求):檢驗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標的客體範圍,是否及於「檢察官未提出之卷證」。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以下就法院所為之三項程序行為逐一剖析其適法性)
一、法院「立刻指定公設辯護人」之程序:不合法
- 法規要件不合: 依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之法定前提,係以「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限。
- 實質辯護權之侵害: 被告受選任辯護人實質協助之權利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654 號解釋參照)。選任辯護人未到庭時,法院負有查明其不到庭原因之義務。本題中,甲與法院均不知 L 不到庭原因,客觀上尚未確認 L 是否屬「無正當理由」(如不可抗力之突發意外),法院未給予合理等候或查證之機會,僅以羈押審查不得拖延為由「立刻」指定公設辯護人,欠缺法定要件,實質剝奪甲依其自由意願受所信賴辯護人協助之權利。該指定程序不合法。
第 四 題25 分
甲、乙涉嫌共同殺人,案經檢察官偵辦中。檢察官將甲及乙分別以被告身分予以合法偵訊。其後,檢察官以甲、乙共犯殺人罪一併提起公訴。
審判時,甲選任的辯護人主張: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以被告身分訊問乙,檢察官未命乙具結,亦未告知乙得拒絕證言,因而乙的證言不得作為甲有罪之證據。
後法院依甲的辯護人的聲請,將乙轉為證人身分並接受甲的辯護人之詰問。審理終結,法院仍採認乙在偵查階段所為之證言而判處甲罪刑。
試問:法院如此採證之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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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已於民國 112 年因應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2 號判決意旨修正公布,增訂偵查中陳述原則上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及其例外情形,但本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及最高法院既定判例決議見解為準。)
核心觀念
- 共同被告之證人適格與對質詰問權保障:共同被告於本案審判中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質上屬於「證人」,應依人證程序命其具結並使其他共同被告享有對質詰問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
- 偵查中未命共同被告具結之證據能力:共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合法訊問時,本得行使緘默權,無從命其具結,故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違法;其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屬傳聞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傳聞例外審查。
- 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之規範目的:拒絕證言權之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第 186 條第 2 項)係保護證人自身免於自陷於罪之專屬權益,同案共犯不得執檢察官未告知共同被告拒絕證言權為由,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刑事訴訟法證據法申論題,答題切入點應分為「證據能力之具備」與「證明力之補強」兩大層次,並逐一檢視辯護人所提各項抗辯:
- 第一步(具結抗辯之審查):區分「被告身分訊問」與「證人身分訊問」,論述乙在偵查中因具被告身分而無法命其具結,因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該供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之傳聞例外。
- 第二步(告知義務抗辯之審查):釐清拒絕證言權告知之保護法益為證人一身專屬權,且偵查中檢察官已合法告知被告緘默權,保障程度更甚於拒絕證言權,甲無權主張此項程序瑕疵。
- 第三步(對質詰問權之補正):說明法院已於審判期日將乙轉換為證人並令其具結,充分賦予甲之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落實釋字第 582 號解釋之精神,完足程序保障。
- 第四步(採證之合法結論):確認乙之偵查供述具備證據能力,並指明法院採為判決基礎時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共犯自白之補強法則拘束。
選項分析
本題屬實例申論題型,無選擇題選項設置;針對題目中甲之辯護人所主張之各項爭點及法院處置,逐一進行對立面論證與合法性分析:
- 辯護人主張「未命乙具結,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之分析(辯護人主張不可採):
-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適用前提為受訊問人「依法應具結」。
- 乙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受訊問,檢察官已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之權利,被告享有緘默權與不自證己罪之特權,法律本禁止命被告具結。
-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3533 號判例及 102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明示:檢察官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合法訊問共同被告時,無從命其具結,不生「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故乙之陳述對甲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 辯護人主張「未告知乙得拒絕證言,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及第 186 條第 2 項」之分析(辯護人主張不可採):
- 拒絕證言權之告知旨在保障證人自身免於因陳述而自陷於罪,具有「一身專屬性」。
- 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乙時,已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得保持緘默,其對不自證己罪之保障實質上高於證人之拒絕證言權。
- 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6441 號判決、96 年台上字第 3527 號判決),縱令偵查中有未踐行拒絕證言權告知之情事,該瑕疵僅受訊問人乙得於自己之案件中主張,甲無權代為主張並藉此排除乙陳述之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