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戶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某公立高中之專任教師,並兼任總務主任之行政職,負責監督校內各項物品之採購業務。甲於某次負責監督校內營養午餐之採購與招標業務進行過程中,明知其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仍以通訊軟體向與其友好之食品業者乙洩露該次招標之底價及其他廠商投標之價格。乙隨後參與投標,果然以最低價得標,成為甲任職高中營養午餐的新承辦廠商,且因此獲利數十萬元。
試問甲之行為涉及犯何罪(請僅考慮刑法之規定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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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的公務員身分、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的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以及刑法第 131 條第 1 項的圖利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刑法上的公務員不限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立學校採購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人員,也可能是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稱的「授權公務員」。判斷重點是其是否實際參與採購程序並具有影響採購結果的職務權限。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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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是否為刑法上的公務員? 甲任職於公立高中,並兼任總務主任,負責監督校內採購。題目所述採購與招標職務屬依法辦理的公共事務,甲具有監督權限,故就此採購事務而言,具有刑法上的公務員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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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洩漏的資訊是否屬應秘密事項? 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處罰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的文書、消息等。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規定,招標期間對底價及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的相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題目明示甲洩漏底價及其他廠商投標價格,且該行為違反採購法規定,足以認定其洩漏應保密的採購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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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成立圖利罪? 刑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成立圖利罪。甲明知違法,仍利用採購監督職務將關鍵資訊洩漏給友好的業者乙;
第 二、 題25 分
甲騎乘家中未申領車牌之電動腳踏車出門與友人餐敘,途中甲停在某路口等紅燈時,後方有騎士乙騎乘重型機車欲闖紅燈,通過路口時未注意到甲,且因車速極快而煞車不及,稍微擦撞到甲的腳踏車後方,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大面積的擦挫傷,倒在地上流血哀嚎。
甲見狀便趨前察看,將乙扶到路旁休息,並幫乙打電話叫救護車。甲在救護車到場前,見乙不再哀嚎,既未留下個人身分資料,也未報警到場處理,即自行騎乘該輛腳踏車離去趕赴餐敘。
試問,甲上述行為之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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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刑法》第185條之4的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以及「已經協助傷者後離開現場,是否仍屬逃逸」與「事故無過失的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當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駕駛人於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於民國110年修正後,刑度及「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均已明定。
「電動腳踏車」須先辨明車種:若題意是須申領牌照的微型電動二輪車,屬動力交通工具;若是無須申領牌照的電動輔助自行車,則須另依其車輛性質判斷是否屬動力交通工具。本題以「未申領車牌」的設定,按微型電動二輪車分析。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四個問題:
- 甲是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是否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
- 甲離開現場是否構成「逃逸」?
- 甲對事故是否有過失?若無過失,適用何種法律效果?
前述前三項決定犯罪是否成立;事故有無過失,則影響《刑法》第185條之4第二項的減刑或免刑。
構成要件分析
一、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乙受傷
甲騎乘的車輛依題意按微型電動二輪車處理,符合動力交通工具。甲在路口停等紅燈時,乙騎乘重型機車高速闖紅燈,擦撞甲的車輛後倒地,造成大面積擦挫傷,屬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本罪不以甲對事故發生有過失為成立要件。民國110年修法後,已將事故無過失的情形另列為減輕或免除其刑的事由,故不能只因甲沒有造成事故的過失,就直接排除本罪。
二、甲已協助救護,仍須判斷是否完成必要處置
甲將乙扶到路旁並代為叫救護車,確已採取救護行動。但題目特別指出,甲在救護車到場前離去,未留下身分資料,也未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依本罪立法意旨及修法理由,事故駕駛人應停留現場,向傷者或警方表明身分,並依現場情形協助救護、通知警方及處理事故。
第 三、 題25 分
告訴人即被害人 B,到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 A 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B 不服,向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檢察長駁回 B 再議之聲請。B 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經分案由該法院審判長法官 C、法官 D 及法官 E 合議審理後,認 A 涉有妨害秘密罪嫌,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同法院分案後,仍由上述 3 位法官合議審理。A 指摘本件由相同之合議庭法官裁定交付審判並參與第一審審判,未依法自行迴避,質疑審判不公。
請依實務見解,分析 A 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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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曾參與准予交付審判裁定的法官,能否再參與同一案件的第一審審判,以及未迴避的法律效果。
法官自行迴避事由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依第7款,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職務者,應自行迴避;依第8款,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亦應自行迴避。交付審判裁定後,同一案件進入第一審,參與該裁定的法官是否應迴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已作成統一見解。
解題方法
先辨認本案是交付審判裁定後,案件進入同一法院的第一審審判;再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24號裁定,判斷原合議庭法官是否須迴避。
大法庭指出,當時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參與准予交付審判裁定的法官,嗣後審判同一案件應自行迴避,但此屬法律漏洞。准予交付審判的實質效果,等同使被告進入公訴審判程序;作成該裁定的法官若再參與本案審判,會使同一法官先行判斷是否應使被告受審,之後又審理被告是否犯罪,與審檢分立、控訴原則及公平法院的要求不合。
第 四、 題25 分
A 以辯護人身分,於被告 B 受檢察官訊問時在場陪訊。訊問過程中,檢察官以 A 在場所為之筆記過於詳細為由,指揮在庭法警扣押其已製作之訊問筆記,並記明於扣押筆錄與偵訊筆錄。A 不服,聲請法院撤銷檢察官的扣押處分。惟法院以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 A 對檢察官此一處分之指摘權限,故駁回 A 之聲請。
請分析法院之駁回理由是否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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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偵查中辯護人行使在場、筆記等辯護權時,遭檢察官限制或禁止,是否可以向法院尋求救濟。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辯護人得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同項但書則容許檢察官在法定情形下,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當時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並未明文列入對此類限制或禁止處分的救濟程序。
然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已認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其他規定,未使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得就檢察官依第245條第2項但書所為的處分,向法院聲明不服,於此範圍內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及「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該判決並明定,在相關法律修正完成前,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定程序,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解題方法
先判斷檢察官的行為屬於何種處分:本題以「筆記過於詳細」為由扣押已作成的訊問筆記,實質上是限制辯護人筆記權的處分,屬於第245條第2項但書所涉的辯護權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