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戶政 包括戶籍法、國籍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姓名條例 考古題詳解

112 年・身心障礙特考・三等・戶政
試題代碼 戶政法規(包括戶籍法、國籍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姓名條例)

第 一 題5 分

依據國籍法規定,請附上理由說明下列職業是否可由具雙重國籍者擔任:

(一) 公立醫院專任醫師

(二) 國立大學校長

(三) 地方自治團體首長

(四) 中華民國正、副總統

(五) 中央研究院院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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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是《國籍法》第 20 條對「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職的限制,以及法定例外。

依當時《國籍法》第 20 條:

  •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原則上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受國籍限制的公職,應於就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職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
  • 例外職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部分職務另須符合「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在我國不易覓得,且職務不涉及國家機密」等條件。
  • 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的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不列入本條所稱公職;但這項排除不包括公立醫院專任醫師。

判斷時須先確認該職務是否屬公職,再查有無明文例外。即使職務落入例外,也不是所有雙重國籍者都當然可以擔任,仍須符合條文條件及主管機關核准。

解題方法

逐項依下列順序判斷:

  1. 該職務是否屬《國籍法》第 20 條所稱公職。
  2. 若屬公職,是否有特別法規定或第 20 條列舉的例外。
  3. 若有例外,是否仍須符合專長、人才不易覓得、不涉國家機密及主管機關核准等條件。
  4. 民選公職與總統、副總統另須依選舉及憲法相關規定檢視資格。

各職業分析

(一)公立醫院專任醫師:原則上不可以

具公務員身分的公立醫院專任醫師屬中華民國公職,受《國籍法》第 20 條限制。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的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雖有排除規定,但公立醫院醫師不在該排除範圍內。

因此,雙重國籍者擬任此類職務,原則上須依第 20 條辦理放棄外國國籍;其是否符合其他例外,須依職務性質及主管機關核准等規定判斷,不能只因具有醫師資格就認為可以兼具外國國籍。

(二)國立大學校長:符合條件並經核准者可以

國立大學校長明列於《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例外職務。雙重國籍者須具備在我國不易覓得的專長或特殊技能,職務不涉及國家機密,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才得兼具外國國籍擔任。

故不是一概禁止,但也不是只要擔任校長就自動豁免。

(三)地方自治團體首長:不可以

地方自治團體首長屬民選地方公職人員,受《國籍法》第 20 條的一般限制;不屬該條第 1 項所列可經主管機關核准的職務例外。

因此,具雙重國籍者不得以保留外國國籍的狀態擔任地方自治團體首長,應依規定放棄外國國籍。民選公職人員的身分不會因其由選舉產生而排除國籍限制。

(四)中華民國正、副總統: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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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5 分

依據姓名條例第 15 條規定,附上理由說明下列情形得否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 某甲遭到羈押並獲准交保,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改名字。

(二) 某乙於 100 年 11 月 5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遭通緝因未到案而無執行完畢之日。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7 年 4 月 8 日發函,以本案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撤銷通緝,依法不得再予執行。某乙於收到此函後,立即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改姓名。

(三) 某丙徒刑期間為 98 年 11 月 17 日至 102 年 9 月 16 日,於 101 年 7 月 18 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為 101 年 7 月 18 日至 102 年 6 月 28 日。某丙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立即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改姓名。

(四) 某丁於 112 年 2 月 10 日申請改名,其戶籍作業前案查證資料簡表執行紀錄記載略以:「結案情形:送監執行,應執行科刑 3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查,檢察官未准易科罰金,亦未准易服勞役,並於 111 年 4 月 18 日執行完畢。

(五) 某戊於 109 年 1 月 10 日受 3 個月有期徒刑,惟同時受 2 年緩刑宣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改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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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姓名條例》第 15 條規定,經通緝或羈押、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第 2 款及第 3 款的限制期間,自裁判確定日起至執行完畢滿 3 年止。第 1 款的通緝或羈押,則要看申請時是否仍在通緝或羈押中。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每人的法律狀態:

  1. 是否仍遭通緝或羈押。
  2. 有期徒刑判決是否確定,是否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3. 如受限制,確認執行完畢日;假釋案件並查明保護管束期滿日,再計算滿 3 年的期限。

個案分析

(一)得申請。 甲已獲准交保,申請時不再處於羈押狀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限制的是經通緝或羈押的狀態;交保後已解除羈押,因此不因曾被羈押而當然不得申請。

(二)不得立即申請。 乙的有期徒刑判決已確定,且一直遭通緝,直到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才撤銷通緝。依內政部函釋意旨,行刑權時效消滅並撤銷通緝者,應參照第 15 條第 2 項,以行刑權時效消滅日起滿 3 年核算限制期間。

本案時效消滅日為民國 107 年 4 月 8 日,須滿 3 年後始得申請;乙在收到函後立即申請,尚未滿 3 年,故不得申請。依日期計算,應自民國 110 年 4 月 9 日起始得申請。

(三)不得立即申請。 假釋出獄且未撤銷假釋者,未執行的刑以已執行論;但刑期執行完畢日依相關規定認定。本案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日民國 102 年 6 月 28 日,作為執行完畢日。

依第 15 條第 2 項,執行完畢後還須滿 3 年,因此丙在保護管束期滿後立即申請,仍在限制期間內;自民國 105 年 6 月 29 日起始得申請。

(四)不得申請。 丁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資料雖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但檢察官未准易科罰金,也未准易服勞役;依題示事實,不能以此視為已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符合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限制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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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10 分

A 與 B 結婚 3 年,於 111 年 6 月 1 日在 X 醫院產下一名女嬰。由於照顧嬰兒過於忙碌,一直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遂於同年 7 月 5 日依據戶籍法第 48 條之 2,催告 A 與 B 前來申請登記;逾期仍不申請者,除了將處以罰鍰外,將依據同條逕為登記。試問:

(一) 應辦理何種戶籍登記?

(二) 該催告之法律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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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的出生登記期限、逾期未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的規定,以及戶籍登記催告是否屬於行政處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戶籍法》第 48 條規定,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出生後 60 日內申請;同法第 48 條之 2 規定,出生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解題方法

先看嬰兒出生後應辦理的登記種類,再依《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判斷催告後未申請的法律效果。催告的性質,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判斷是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一)應辦理何種戶籍登記?

應辦理出生登記。

嬰兒於醫院出生,父母尚未辦理其戶籍登記,應依《戶籍法》辦理出生登記。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出生後 60 日內申請;逾期未申請,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並得依同法第 48 條之 2,在催告後逕行登記。

本題另須留意日期:嬰兒於民國 111 年 6 月 1 日出生,出生登記期限為 60 日,至同年 7 月 31 日屆滿。因此,題示同年 7 月 5 日的催告發生在法定期限屆滿前,尚非逾期未申請的情形。若依日期嚴格適用《戶籍法》第 48 條第 3 項,催告應以已逾法定申請期間而未申請為前提,題示催告時間有提前之處。

(二)該催告的法律性質為何?

催告屬於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須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或公權力措施,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依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戶籍登記催告的功能在於通知當事人依法申請,並告知逾期仍不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將依法逕行登記;催告本身尚未就登記事件作成終局決定,也未直接發生獨立的法律規制效果,因此不是行政處分,而是觀念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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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A 男為臺灣人,在臺已與臺灣女子 B 結婚多年,之後前往印尼工作,認識印尼籍女子 C 並與 C 在印尼結婚,並在印尼共同生活。爾後 A 因身體不適返回臺灣就醫治療,並對 C 表示欲定居在臺灣。C 因而在中華民國法院起訴,請求 A 應回印尼履行同居義務。

請附上理由說明本案是否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 條反致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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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婚姻中「夫妻同居義務」的準據法,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 條反致規定能否適用。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 條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序適用:

  1. 夫妻共同的本國法;
  2. 無共同本國法時,適用共同住所地法;
  3. 無共同住所地法時,適用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的法律。

夫妻同居義務屬於婚姻效力問題,應先依第 47 條決定準據法。第 6 條則規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若該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指向其他法律,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指向中華民國法律時,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解題方法

先將 C 的請求定性為婚姻效力問題,再依第 47 條逐層尋找準據法:

  • A 為臺灣人,C 為印尼人,夫妻沒有共同本國法。
  • 題示兩人原先在印尼共同生活;A 返回臺灣就醫並表示欲定居臺灣後,夫妻已無共同住所地。
  • 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仍是印尼,因此依第 47 條應以印尼法為準據法。

接著判斷第 6 條能否介入。第 6 條的文義以「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為前提;本題依第 47 條最後適用的是婚姻關係最切地的印尼法,並非直接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若僅依第 6 條文字作狹義解釋,似不符合反致要件。

然而,第 47 條的住所地法及婚姻關係最切地法,是在沒有共同本國法時依序取代本國法而適用的連結因素;婚姻效力亦屬屬人法事項。因此,適用外國法時,應認第 6 條反致規定仍有適用。本案得進一步依印尼的國際私法規則判斷其所指向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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