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戶政 包括戶籍法、國籍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姓名條例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我國戶籍法將戶籍登記分為那 6 大種類?戶政事務所如發現有義務人,不於法定期間申請,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請問「以書面定期催告」之法律性質為何?義務人對書面催告,得提出何種救濟?請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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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戶籍法》之核心實體與程序法規,以及《行政程序法》與行政救濟法體系下關於「行政行為法律性質認定」與「程序行為救濟」之爭點。涉及法條與觀念如下(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戶籍登記種類:《戶籍法》第 4 條明文規範之 6 大戶籍登記種類(身分登記、初設戶籍登記、遷徙登記、分合戶登記、出生地登記、變更/更正/撤銷及廢止登記)。
- 催告之程序規定:《戶籍法》第 4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戶政事務所發現義務人逾期未申請時,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期滿仍不申請者,得逕為登記並依《戶籍法》第 79 條處以罰鍰。
- 催告之法律性質:《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之構成要素(單方性、公權力措施、法效果)。實務與通說對於「書面定期催告」係屬「觀念通知」與「行政程序行為」之定性。
- 行政救濟途徑:《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程序行為救濟之限制(不得單獨聲明不服,須對終局實體處分一併救濟)與《訴願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行政處分之救濟途徑。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戶政法規與行政法混合型申論題,答題應採「三段式論述」(大前提法條規範 小前提法律性質剖析 結論救濟途徑):
- 第一部分:列舉戶籍法 6 大登記種類 精確引述《戶籍法》第 4 條之 6 大類別並條列說明,同時展現法條與細項之完整度。
- 第二部分:申論「書面定期催告」之法律性質 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之要素切入:
- 催告僅係督促義務人履行法定申請義務,並預告逾期將逕為登記之事實通知,未創設或變更新的實體法權利義務關係,性質屬於觀念通知(事實行為)。
- 催告係戶政事務所作成「逕為登記」實體處分前之法定預備步驟,性質上兼具《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行政程序行為。
- 第三部分:論述「救濟途徑」 基於性質定性導出救濟途徑:
- 因屬程序行為與觀念通知,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義務人不得單獨對催告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 義務人若有爭執,應待主管機關作成「逕為登記」或「裁罰處分」等終局實體行政處分後,對該實體處分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並於訴訟中一併主張催告程序之瑕疵。
- 程序參與方面,義務人得於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陳述意見或補行申請。
題目解析
一、我國戶籍法所定戶籍登記之 6 大種類
依《戶籍法》第 4 條規定(以民國 111 年命題當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亦同),戶籍登記分為下列六大種類:
- 身分登記:指關於個人身分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登記。包含出生、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喪失國籍、回復國籍、歸化、死亡、死亡宣告、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 初設戶籍登記:指在國內初次設立戶籍之登記。
- 遷徙登記:指居住地變更之登記。包含遷入登記、遷出登記及住址變更登記。
- 分(合)戶登記:指同一戶內分出另立一戶,或不同戶合併為一戶之登記。
- 出生地登記:指記錄個人出生地之登記。
- 變更、更正、撤銷及廢止登記:指登記事項有變更、錯誤、虛偽或失其效力時所為之登記。
二、「以書面定期催告」之法律性質
依《戶籍法》第 4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戶籍登記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逾期未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人,催告期滿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為登記。關於該「書面定期催告」之法律性質,分析如下:
第 二 題25 分
國籍與歸化之意涵為何?某外國人原在我國依親居留,後因重婚確定,該結婚登記被撤銷。在等待返回其原來國家之暫時居留期間,向我國申請歸化。請問對此申請,主管機關應否許可?請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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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 國籍與歸化之定義與法律性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國籍(Nationality):自然人具備特定國家構成員資格之法律身分,用以確立該自然人與國家間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忠誠義務與國家之外交保護權)。
- 歸化(Naturalization):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據一國國籍法所定之法定條件,自願向該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後天取得該國國籍之行政行為。歸化許可屬於主管機關(在我國為內政部)之行政裁量權(主權高權行為),非謂申請人滿足條件即必然獲得許可。
- 歸化之法定要件(國籍法第 條與第 條):
- 現有合法居留事實:依國籍法第 條第 項第 款,申請歸化時必須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具備「合法居留」之身分與事實。
- 無不良素行:依國籍法第 條第 項第 款,申請人須無不良素行,且無犯罪紀錄。
- 婚姻關係之合法有效性:依國籍法第 條第 項第 款,外國人若欲以「國人配偶」身分享有優惠歸化條件(如降低居留年限),須以具備合法有效之婚姻關係為前提。
- 居留資格之廢止與暫時居留之性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條):
- 依親居留係以有效之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若結婚登記因重婚確定而被撤銷,居留原因即告消滅,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 廢止居留後等待離境之「暫時居留」或「限期離境」期間,僅係行政機關為處理離境事宜給予之過渡性寬限,並不構成國籍法所稱之正式「合法居留」身分。
註: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國籍法雖於民國 113 年修正部分條文,但關於「合法居留」、「無不良素行」及居留廢止後之法律效果等要件,規範精神均維持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概念釋義」與「實例申論」綜合題型,解答採「觀念界定」與法學「三段論法」進行推導:
- 第一階段:名詞精準界定
- 採系統化說明「國籍」之公法身分本質,以及「歸化」之授益行政處分與主權裁量特質。
- 第二階段:案例涵攝與法律推導
- 步驟一:審查「國人配偶」優惠身分(國籍法第 條)
- 大前提:適用國人配偶優惠歸化,須具有合法有效之婚姻關係。
- 小前提:該外國人因重婚確定致結婚登記被撤銷,依民法第 條及第 條規定,其婚姻關係無效或被撤銷而消滅。
- 結論:無法適用國籍法第 條國人配偶之優惠條件,僅能檢視是否符合第 條一般歸化要件。
- 步驟二:審查「現有合法居留事實」要件(國籍法第 條第 項第 款)
- 大前提:申請歸化須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合法居留身分。
- 小前提:因重婚導致依親原因消滅,原居留許可應予廢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條)。等待返回原國家之「暫時居留/限期離境」期間,僅為離境寬限,非合法居留身分之延續。
- 結論:欠缺「現有合法居留事實」之實體要件。
- 步驟三:審查「無不良素行」要件(國籍法第 條第 項第 款)
第 三 題25 分
有關子女之姓氏,有何相關之規範?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如應從母姓之非婚生子女,因錯誤而為從父姓之戶籍登記。當事人得為如何之主張?請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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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重點為民法中子女姓氏之決定與變更規範、非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以及戶籍登記錯誤時之行政與民事救濟途徑。 涉及之主要法規與法理包含:
- 民法第 1059 條:婚生子女姓氏之約定、變更及裁判變更事由。
- 民法第 1059 條之 1:非婚生子女姓氏之原則(從母姓)與認領後之準用。
- 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
- 戶籍法第 22 條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戶籍登記錯誤之更正登記程序。
-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與行政訴訟法第 5 條: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與行政救濟。
註:本題解答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內容亦與命題當年相同。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戶政法規」之申論題,採三段式論述架構切入:
- 第一階段:完整開列子女姓氏之相關法規(解答第一問)
- 區分「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逐項說明出生登記時之姓氏決定、未成年與成年後之自行變更,以及由法院裁判宣告變更之法定事由。
- 第二階段:分析非婚生子女與生母關係及姓氏歸屬(解答第二問前半)
- 引述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與民法第 1059 條之 1 第 1 項,說明非婚生子女於未獲生父認領前,依法強制「從母姓」。
- 第三階段:分析錯誤登記為父姓時當事人得主張之途徑(解答第二問後半)
- 釐清法律性質:未經認領即登記從父姓屬「行政處分違法」及「戶籍登記錯誤」。
- 當事人得提出之主張包括: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及民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救濟途徑。
爭點與選項分析(本題各子問剖析)
一、有關子女姓氏之相關規範(民法第 1059 條、第 1059 條之 1)
- 婚生子女之姓氏規範(民法第 1059 條):
- 出生登記時: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若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由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
- 未成年時之變更: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父母得由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以一次為限。
- 成年後之變更:子女已成年者,得依個人意願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以一次為限。
- 裁判宣告變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 父母離婚者。
-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 父母之一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 父母之一方未盡扶養義務者。
- 非婚生子女之姓氏規範(民法第 1059 條之 1):
- 原則:非婚生子女從母姓。
- 認領後:經生父認領者,適用民法第 1059 條關於婚生子女姓氏約定與變更之規定。
- 撫育與準正: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 1064 條,即準正)。在此等情形下,均得依民法第 1059 條規定約定或變更姓氏。
二、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及其姓氏決定
-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生母與非婚生子女間之血親關係係基於分娩之事實,天然成立。
第 四 題25 分
甲為美國人,乙為中華民國國民,二人為夫妻關係。其二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間在美國公證結婚,於 108 年間在臺登記並共同生活。甲於 110 年 2 月返回美國後即與乙失去聯繫,且漠不關心乙生活,經乙多次聯繫均置之不理,雙方感情破裂難以癒合。乙訴請離婚,請問本案應適用之準據法與法院應如何審理?請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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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涉外家事事件中裁判離婚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準據法之定性與連結階層」及我國「民法裁判離婚事由之實體審理與程序送達」。本題法律分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註: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後於 112 年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宣告部分違憲,現行實務審理已依該憲判意旨放寬但書適用,惟解題仍以 111 年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本題重點法條與法理架構如下:
- 國際裁判管轄權:我國法院審理涉外民事事件之先決程序要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8 條,原告或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在中華民國有住所者,我國法院具備國際裁判管轄權。
- 離婚之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
- 第 1 順位:當事人協議指定之法律(限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
- 第 2 順位: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 第 3 順位:夫妻共同之住所地法。
- 第 4 順位: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密切地方之法律。
- 裁判離婚之事由(民法第 1052 條):
- 第 1 項第 5 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維持狀態中者。
- 第 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婚姻破綻主義)。
- 涉外送達與一造辯論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 385 條準用於家事事件法):被告於外國行蹤不明時之公示送達與程序審理。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涉外民事法規與親屬法結合之申論題,應採「程序至實體」的三段式論法進行剖析:
- 程序要件審查(國際裁判管轄權與送達):
- 國際管轄權:原告乙為中華民國國民,且雙方曾於民國 108 年間在臺登記並共同生活(住所地位於中華民國)。依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及相關實務見解,我國法院對本案享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 送達程序:被告甲返回美國後失聯且置之不理,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 1 項第 1 款進行外國公示送達。公示送達生效後,若甲仍未到庭,法院得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準據法之指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
- 階段一(協議指定):本案甲失聯,乙訴請離婚,雙方無協議指定準據法。
- 階段二(共同本國法):甲為美國人、乙為中華民國國民,國籍不同,無共同本國法。
- 階段三(共同住所地法):甲乙二人於 108 年間在臺灣登記並共同生活,中華民國為其共同住所地。
- 結論: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規定,本案應適用夫妻「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我國民法)**作為裁判離婚之準據法。
- 實體審理與判決(民法第 1052 條):
- 惡意遺棄(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5 款):甲自 110 年 2 月返美後即失聯、漠不關心乙生活且置之不理。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惡意,已構成「惡意遺棄他方在維持狀態中」。
-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雙方分居多時、感情破裂難以癒合,婚姻誠摯基礎已喪失。且該事由完全可歸責於無故失聯之甲,乙得請求裁判離婚。
- 結論:法院經審理認定乙之請求有理由,應判決准予乙與甲離婚。
選項分析
本題屬申論題型,無選擇題之 A、B、C、D 選項。將本案四大核心爭點與審理要件作逐項分析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