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戶政 民法總則與親屬編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A 於今年(以下同)三月一日出借自己收藏名畫家倪瓚的「岸南雙樹圖」一幅畫給 B 觀賞,B 於三月三日擅行讓售該畫於不知情之 C,C 當晚再將之讓售於惡意之 D,並即交付之。試問:D 依法是否取得該畫之所有權?(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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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動產所有權之善意取得,以及善意取得完成後,受讓人再讓售予惡意第三人時,第三人是否取得所有權。
涉及民法第 條、第 條及第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善意受讓其占有,而取得動產所有權者,其占有之取得,依第 條規定。
民法第 條所定善意取得,須具備:
- 標的物為動產。
- 受讓人基於讓與所有權之意思取得動產占有。
- 讓與人原則上欠缺處分權。
- 受讓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
- 受讓人取得占有時即發生善意取得之效力。
善意取得的重點在於保護交易安全,使交易相對人信賴占有人所形成的權利外觀。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照「先判斷 C 是否取得所有權,再判斷 D 是否自有權利人 C 受讓」的順序分析:
關鍵不在 D 是否善意,而在於 C 是否因善意取得而成為真正所有權人。
一、A 與 B 間之法律關係
A 將名畫出借給 B 觀賞,B 因此取得該畫之占有,但僅屬有權占有人,並未取得所有權。
A 仍為該畫之所有權人。B 雖占有該畫,卻沒有所有權,也沒有 A 授與之處分權,因此 B 將該畫讓售給 C,屬於無權處分。
二、C 是否因善意取得而取得所有權
C 對 B 欠缺處分權一事「不知情」,表示 C 受讓時具有善意。題目也未顯示 C 有重大過失,例如明知交易價格顯不相當、交易情狀明顯可疑卻未加查證等,因此應認 C 善意且無重大過失。
B 已將畫交付或使 C 取得該畫之占有,C 也係基於讓售交易而受讓該動產。因此,C 符合民法第 條及第 條之要件。
所以,C 於受讓並取得占有時,即使 B 原本沒有處分權,仍因善意取得而成為該畫之所有權人:
第 二 題25 分
父甲贈與二十張台積電股票,給其四歲之子乙,並以乙之名義存放於 A 銀行之保險箱內。半年後,甲因經商失敗,其債權人丙就該二十張台積電股票,在民法上可以主張那些權利?(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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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 贈與契約及動產所有權移轉。
- 未成年子女財產之管理。
- 債權人撤銷權。
- 債務人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後,債權人能否直接強制執行。
依民國111年法規:
- 民法第406條:贈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 民法第761條:動產物權之讓與,須有讓與合意及交付。
- 民法第1088條: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子女之特有財產。
- 民法第244條: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本題關鍵在於:二十張股票是否已經有效成為乙之財產,以及丙應如何對抗甲所為之贈與。
二、解題方法
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三、贈與契約及股票所有權之歸屬
甲將二十張台積電股票贈與四歲之子乙,乙屬未成年人,但未成年人並非不得受贈。贈與對乙而言係取得財產之法律行為,原則上可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接受。
題目並特別指出股票「以乙之名義存放於A銀行之保險箱內」,可認甲已將股票交由乙占有,至少已完成占有移轉之安排。若甲仍基於父母身分管理乙之財產,則甲係為乙管理股票,而非繼續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
因此,在題目所給事實下,應認:
- 甲、乙間之贈與契約已成立。
- 股票亦已交付予乙。
- 二十張股票之所有權已移轉給乙。
- 甲不再是股票所有人,僅可能依民法第1088條管理乙之財產。
四歲乙雖無行為能力,但無行為能力並不妨礙其成為財產權利人。乙取得股票所有權後,該股票即屬乙之特有財產。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財產之管理權,並不等於所有權。甲可以依法管理乙之股票,但不能因此主張股票仍屬自己所有。
四、丙不得直接對股票聲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原則上只能針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進行。
甲既已將股票有效贈與並交付給乙,股票即屬乙所有,而非甲所有。因此:
丙不能僅因甲是乙之父親,或甲仍實際管理保險箱,即直接查封、扣押或拍賣該二十張股票。
尤其民法第1088條所稱父母之管理權,屬於管理權限,不會使父母取得子女財產之所有權。故丙不能以甲為管理人為由,逕行將股票視為甲之財產。
五、丙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債權人撤銷權
甲將股票無償贈與乙,屬於無償行為。若甲在負有對丙債務之情形下贈與股票,並因該贈與造成責任財產減少,致丙之債權受清償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
丙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撤銷甲所為之贈與。
其要件可整理如下:
第 三 題25 分
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妻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依民事訴訟法達成訴訟上和解離婚成立。夫妻一方嗣後向他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應以起訴時為準,或以訴訟上和解成立時為準?(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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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考點為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時點」,特別是在夫妻提起離婚訴訟後,於訴訟程序中達成「訴訟上和解離婚」時,該價值計算應如何適用法律之爭題。
(註: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1 年之民法法規為準)
-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原則: 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 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之明文規範: 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
- 原則: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例如協議離婚於辦妥離婚登記時)。
- 例外(但書):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 法律漏洞與爭點: 當夫妻係於離婚訴訟繫屬中,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或家事事件法在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時,法律條文僅寫「因判決而離婚」,未直接列明「訴訟上和解離婚」,致生應回歸原則(和解成立時)或類推適用但書(起訴時)之爭議。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應從法律解釋方法(文義解釋、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及類推適用的法理基礎進行剖析:
- 體系與目的解釋: 探討民法第 1030 條之 4 第 1 項但書將判決離婚基準日定為「起訴時」的立法目的。立法者係考量夫妻一旦進入裁判離婚訴訟,婚姻基礎已然破裂,雙方已無互相協力經營共同生活或增加財產之實質協力關係。若仍以婚姻關係消滅時為準,容易誘發負有分配義務之一方於訴訟期間惡意處分、隱匿財產,或利用訴訟程序拖延時間以變更財產價值,造成對他方極不公平之結果。
- 訴訟上和解之性質與利益衡量: 訴訟上和解離婚雖然含有當事人合意之成分,但其係在「離婚訴訟繫屬中」達成。其訴訟背景、雙方感情破裂之時點、以及防範惡意脫產之需求,與一般裁判離婚(判決離婚)完全一致。
- 結論推導: 本於「相類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就訴訟上和解離婚之情形,應認屬於法律未規範之漏洞,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030 條之 4 第 1 項但書規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作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點。
選項分析
針對題幹所詢之兩種計算基準時點(以「起訴時」為準 vs. 以「訴訟上和解成立時」為準),分別進行深入分析與採擇說明:
第 四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元旦結婚,結婚之後二人生下丙、丁二子,然因甲、乙感情不睦,甲男遂與前女友戊發生合意性交行為,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迄今,乙女雖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發現後,為了家庭和諧,一再容忍甲、戊之婚外親密行為,嗣甲在一一○年元旦向乙表示,希望乙能答應甲納戊為小老婆,三人一起共同生活,乙實無法容忍,遂於同年三月八日向法院起訴請求與甲離婚,經法院調解不成立,法院開庭審理本案時,甲抗辯:乙早已知悉伊與戊之關係,事後已予宥恕,不得請求離婚等語,是否有理由?(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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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解答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考驗「裁判離婚事由」、「事後宥恕之認定」、「繼續性合意性交行為之除斥期間計算」,以及「破綻主義離婚事由(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之適用範圍」。
- 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2 款: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 民法第 1053 條: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者,他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過六個月」,或「自其事由發生後已過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法律定義與實務見解:
- 事後宥恕:指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他方發生不貞行為後,積極表示原諒、放棄追究之意思。單純消極之「容忍」、「隱忍」或「忍辱負重」,不等於法律上之「宥恕」。
- 繼續性行為與除斥期間:若合意性交行為係長期持續進行,屬「繼續性」之違法狀態。縱過去之行為曾獲宥恕或逾除斥期間,宥恕效力不不及於宥恕後新發生之行為;且起訴前 6 個月內新發生之合意性交行為,其 6 個月除斥期間應自各該新行為發生或知悉時分別獨立起算。
- 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概括事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無過失或過失較輕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本項請求權不受民法第 1053 條除斥期間或宥恕之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採取「三階段法理審查」切入分析:
第一階段:審查乙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離婚之妥當性
甲男自民國 88 年 3 月起迄今(民國 110 年),持續與前女友戊發生合意性交行為,明確構成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2 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法定離婚事由。
第二階段:審查甲之「宥恕」與「除斥期間」抗辯是否有理由
- 消極容忍不構成事後宥恕: 乙女於 91 年 3 月發現後「為了家庭和諧,一再容忍」,僅為消極忍忍,並無積極原諒或拋棄離婚請求權之意思表示,難認已生民法第 1053 條之「宥恕」效力。
- 繼續性行為之除斥期間各自獨立計算: 縱認乙於 91 年間有宥恕之意,甲與戊之合意性交行為係「自 88 年 3 月間迄今」持續發生。對 91 年以前之性交行為縱不得再主張,但甲於 110 年 3 月 8 日乙起訴前 6 個月內,仍持續與戊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乙對此新發生的性交行為既未宥恕,且於知悉及發生後 6 個月內(110 年 3 月 8 日)起訴,並未逾越民法第 1053 條之 6 個月除斥期間。故甲抗辯乙不得請求離婚,顯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