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戶政 移民政策與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兩岸關係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一) 請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分別說明停留、居留、永久居留、定居之意義?(15分) (二) 依同法規定,外國人在我國符合法定連續居留與居住相關要件,同時有何種情形之一者,雖不符合依入出國「十八歲以上、品行端正、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符合我國國家利益」等一般要件,仍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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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入出國及移民法》之基礎名詞定義與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之特別要件。
- 名詞定義:考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關於「停留」、「居留」、「永久居留」與「定居」之法定定義及居住期間劃分。
- 永久居留之特例要件:考查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時,除一般合法連續居留與居住天數要件外,得免除「十八歲以上、品行端正、相當財產技能、符合國家利益」等一般要件之法定特殊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適用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 第一子題解法(15分):
- 引述命題當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之法條內容,精準列出「停留」、「居留」、「永久居留」、「定居」四個法定專有名詞之定義。
- 深入比較四者在「居住期間(六個月界線)」、「戶籍設立(有無戶籍)」與「無限期居住」之關鍵法律特質,確保掌握完整分值。
- 第二子題解法(10分):
- 先說明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之一般要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四項要件)。
- 隨後引述同法第 25 條第 3 項之特別規定,逐條列舉得豁免該四項一般要件的三種法定具體情形。
- 補強現行法修法說明(民國 112 年修正),落實以命題當年法規為主軸、現行法為輔之寫作規範。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以下針對題目各子項要件與法定概念進行逐一剖析說明:
(一) 停留、居留、永久居留與定居之法定意義剖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規定為準:
- 停留(第 3 條第 7 款):
- 法定意義: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滿六個月。
- 法理解析:屬短期非永久性之旅居,不以設立戶籍或長久居住為目的。
- 居留(第 3 條第 8 款):
- 法定意義: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在六個月以上。
- 法理解析:屬中長期之居住狀態,外國人、無戶籍國民或港澳大陸居民於居留期間仍未取得臺灣地區戶籍(外國人則取得居留身分但非永久性)。
- 永久居留(第 3 條第 9 款):
- 法定意義: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
- 法理解析:專屬於外國人之身分權益,使其無須定期申辦居留展延即可在國內無限期合法居住,但仍未取得國籍或設立戶籍。
- 定居(第 3 條第 10 款):
- 法定意義:指在臺灣地區設立戶籍。
- 法理解析:為取得臺灣地區戶籍、享受完全國民權利義務之關鍵法律行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符合法定條件後均須透過定居程序以完成初設戶籍;外國人則須先歸化取得國籍後方得申請定居。
第 二 題25 分
(一)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有何種情形者,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15分) (二) 另請說明,撤銷與廢止居留許可之前提有何不同?該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之效力有何不同?(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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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驗考生對《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居留許可管理制度之掌握,並結合行政法總論中「行政處分之撤銷與廢止」之基本法理。解題核心為:
- 移民法法條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2 條規定為準(現行法已修正)。
- 行政法理基礎: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8 條(撤銷前提與溯及效力)及第 123 條、第 125 條(廢止前提與向後效力)之區辨。
解題方法 採「法條嚴謹列舉」與「行政法總論體系對比」雙軌切入:
- 子題(一):精確引據 111 年命題當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2 條本文與 8 款法定事由,完整列出內政部移民署應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之情形。
- 子題(二):從「瑕疵時點(自始違法 vs 嗣後變更)」與「時間作用範圍(溯及失效 vs 向後失效)」兩大維度進行比較,建立論述邏輯結構。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將各項法條事由與法理要素進行逐項剖析:
(一)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2 條各款事由性質解析:
- 第一款(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申請人提供不實資料取得許可,該處分自始具備違法瑕疵,法律性質屬於「撤銷」。
- 第二款(持用不實、偽造或變造之證件):持用不實證件致移民署作成錯誤許可,處分自始違法,法律性質屬於「撤銷」。
- 第三款(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許可作成時合法,因居留期間故意犯罪經判刑確定,法律性質屬於「廢止」。
- 第四款(回復我國國籍):居留期間身分發生轉變,已無保持外國人居留許可之必要,法律性質屬於「廢止」。
- 第五款(取得我國國籍):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身分變更致使原居留許可失其附麗,法律性質屬於「廢止」。
- 第六款(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入出國或在臺灣地區居留):已行使國民身分權利,無須再以外國人身分居留,法律性質屬於「廢止」。
- 第七款(受驅逐出國):因重大違法受處分驅逐出境,失卻居留正當性,法律性質屬於「廢止」。
- 第八款(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原因,未於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符合第 23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反法定義務未於期限內申請變更,法律性質屬於「廢止」。
(二) 撤銷與廢止之前提與效力差異解析:
- 前提差異:
- 撤銷:以行政處分「自始違法」為前提。處分作成當時即存有合法性瑕疵(如欺罔、偽造證件)。
- 廢止:以行政處分「自始合法,嗣後發生法定事由」為前提。處分作成時完全合法,因作成後客觀事實變更或發生法定廢止原因,使其不宜繼續維持。
- 效力差異:
第 三 題25 分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者,原則上須經歷何種階段程序,符合那些要件,方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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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因身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時所須經歷之身分轉換「三階段程序」(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 定居),以及各階段之法定居留期間與實體要件。
註:本題解答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中,民法成年年齡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調降為 18 歲,且相關子法(如許可辦法)有些微條文號碼調整,但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主體之「三階段居留定居」核心架構與實體要件並未改變。
解題方法
本題為申論題,答題架構應採「身分轉換程序」與「各階段實體要件」雙軌交織切入:
- 階段程序切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規定,大陸配偶不得直接申請定居,原則上必須經過「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三個遞進階段。
- 實體要件切入:分段論述各階段之居住時間要件(時間算式)、積極要件(如婚姻真實性、喪失原籍證明、國家利益)與消極要件(無不予許可事由,如假結婚、危害國安、犯罪前科)。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以下將題目所詢之「三階段程序」與「各階段要件」拆解為三個核心區塊進行實體分析)
(一)第一階段:依親居留階段(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
- 程序: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經合法結婚並許可入境後,首先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 實體要件:
- 積極要件:具有與臺灣地區人民之合法婚姻關係存在。
- 消極要件:經審查無下列不予許可事由:
- 無事實足認係通謀為虛偽結婚(假結婚)。
- 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 無犯罪前科或重大不法行為。
- 健康檢查合格。
- 無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情事。
- 無提供不實資料或隱瞞重要事實。
(二)第二階段:長期居留階段(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第 4 項)
- 程序:經許可依親居留者,於滿足法定居留期間後,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轉為「長期居留」。
- 實體要件:
- 時間要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 2 年,且每年合法居留 183 日以上。
- 數額管制:主管機關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訂定數額配額,申請人須符合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數額與許可標準。
- 身分維繫與消極要件:婚姻關係仍須持續存續(除依法因受家庭暴力離婚而取得在臺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等特殊法定例外外),且無危害國安或重大犯罪等事由。
(三)第三階段:定居階段(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第 5 項、第 6 項)
- 程序:經許可長期居留者,符合法定要件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許可定居並取得定居證後,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件並領取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 實體要件:
- 居住時間要件: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 2 年(長期居留階段滿 2 年),且每年居住 183 日以上。
- 品行要件: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第 四 題25 分
甲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乙結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規定申請獲准進入臺灣地區,入境後,甲與乙顯有糾紛,經常半夜爭吵,鬧得鄰居不得安寧,雙方分別數次到居住地派出所備案,乙訴請裁判離婚,案件由法院審理中,乙希望內政部移民署立即強制甲出境。請問: (一)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規定,在何種情形下,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15分) (二) 本案甲的情形是否符合強制出境之規定?(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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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重點有二:
- 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後,何時得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
- 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後,若婚姻發生爭議,是否已達強制出境要件。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部分文字及相關規範已有修正,作答仍應依命題時法規判斷。
(一)得強制出境之情形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其出境:
1. 未經許可入境
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者,屬非法入境,得強制出境。
2. 經許可入境,但已逾停留或居留期限
大陸地區人民雖經許可入境,但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後仍未依法離境或辦理展延者,得強制出境。
3.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例如以探親、團聚或觀光名義入境,實際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或從事其他與入境許可目的不相符之活動者,得強制出境。
4. 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此一要件須有具體事實作為判斷基礎,不能僅憑抽象懷疑或單純不受歡迎,即認定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5. 受禁止入境處分,且禁止入境期間尚未屆滿
曾受禁止入境處分之大陸地區人民,在禁止入境期間內仍進入臺灣地區者,得強制出境。
6. 所持入出境許可證件遭撤銷或廢止
其入出境許可證件若已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原有入境許可基礎消失,得強制出境。
7. 違反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相關管理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如違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授權訂定之入境、停留、居留及活動管理規定,法律亦授權主管機關依法強制出境。
8. 其他法律明文規定得強制出境之情形
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本身所列事由外,其他法律若另有明文規定,亦得依該法律強制出境。
配偶身分之特別判斷
大陸地區人民若是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並經許可入境,不能因為婚姻發生爭吵、感情不睦或一方提起離婚訴訟,就當然立即強制出境。
在依親居留期間,通常須有下列類型之事由,始可能構成強制出境原因:
- 婚姻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且大陸地區人民未取得其他合法居留權。
- 婚姻關係已消滅,且未依法變更居留原因。
- 有具體事實足認婚姻係通謀而虛偽結婚。
- 另符合第18條所列未經許可入境、逾期居留、從事不符許可目的活動,或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一般強制出境事由。
因此,配偶身分並非永久保障,但婚姻關係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消滅前,原則上不能僅因夫妻衝突或離婚訴訟繫屬,即逕認依親居留原因已當然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