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戶政 移民政策與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兩岸關係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2 年・身心障礙特考・三等・戶政
試題代碼 移民政策與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兩岸關係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我國為強化延攬外國專業人才,相關部會共同推動攬才計畫、完善法規架構、建構友善工作及生活環境等相關措施,以吸引網羅國際優秀人才。請問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中所指之專業工作與特定專業範圍為何?請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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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4條的兩組定義:一是外國人在我國得從事的「專業工作」;二是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專長、因而屬於「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的專業範圍。答題時應先列出專業工作的法定類型,再說明特定專業人才的認定領域,避免把「工作種類」與「人才資格」混為一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本法後續已有重要修正,現行法已修正;本題仍依112年適用條文作答。

解題方法

可依「工作範圍—人才範圍」兩層作答:

  1. 依第4條列舉的「專業工作」類型,說明外國專業人才可從事哪些工作。
  2. 再說明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的關鍵條件:除須屬外國專業人才外,還須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領域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

專業工作的範圍

依民國112年《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4條,「專業工作」包含下列類型:

  1.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11款工作:包括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工作、教師、補習班專任外國語文教師、運動教練及運動員、宗教教義研修及宣教工作,以及藝術及演藝工作等法定類型。
  2. 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工作:包括政府機關或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僱從事顧問或研究工作,以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3. 具專業知識或技術,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工作。
  4. 依法設立之短期補習班專任教師。
  5. 經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兼任教師。
  6. 教育部核定設立之外國專業人才子女專班教師:教授外國語文以外的學科。
  7. 依各該法令得從事的專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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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為補充國內產業所需之人力,我國移工工作規範制度為何?另何謂移工留才久用方案?請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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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部分:第一,說明我國如何以《就業服務法》及相關子法規範移工來臺工作;第二,說明「移工留才久用方案」如何讓符合條件的資深移工及在臺取得一定學歷的僑外生,轉任中階技術人力,補充國內人力需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及方案規定為準。**移工聘僱及中階技術人力的相關規定後續已有調整,實際適用應依現行規定辦理。

解題方法

作答時可依「移工制度的法源與管制方式 → 留才方案的目的與資格 → 留用後的效果」鋪陳。首先指出移工制度採許可制,並以特定工作類別、雇主資格、國內招募及人數比例等條件進行管理;接著說明留才方案的對象、工作類別、薪資及技術門檻,最後交代轉任後取消工作年限限制的政策效果。

一、我國移工工作規範制度

(一)法源與基本原則

我國移工制度主要依《就業服務法》及其授權訂定的相關法規辦理。外國人受聘僱在臺工作,原則上須符合該法規定的工作類別,並由雇主依法申請招募及聘僱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在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列出外國人得從事的工作類型。其中,第8款至第10款涵蓋海洋漁撈、家庭幫傭及看護、製造業、營造業、農林牧或養殖漁業等工作;第11款則是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且確有聘僱外國人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的工作。

(二)以國內招募及雇主許可為管制核心

雇主申請聘僱移工,須符合所屬業別的雇主資格及其他審查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47條,雇主申請聘僱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外國人前,原則上須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無法滿足需求時,才能依法申請引進外國人,以維護本國勞工就業機會。

核准後仍須遵守聘僱許可、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名額比例、聘僱期間及管理等規定。雇主不得讓移工從事許可以外的工作,也不得非法媒介或容留外國人工作。

(三)工作期間及勞動權益

移工在臺工作期間受《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規限制。一般移工有累計工作年限規定;家庭看護等工作則有其特別規定。移工的勞動條件依其工作性質及適用法規認定:例如產業移工原則上適用《勞動基準法》,家庭看護工則不適用該法的一般工時規定,但仍受聘僱許可、契約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範。

因此,我國移工制度不是開放外國人自由來臺就業,而是採取「指定工作類別、國內招募優先、雇主申請許可、員額及期限管理」的補充性引進制度。

二、移工留才久用方案

(一)方案目的與性質

「移工留才久用方案」是行政院核定、由勞動部推動的「留用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計畫」,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實施。其目的在於留用已熟悉臺灣工作環境、具有一定年資或技能的移工,以及在臺受高等教育培育的僑外生,補充產業及照護部門所需的中階技術人力。

符合條件者經雇主申請轉任中階技術工作後,不再受一般移工累計工作年限限制,讓其得以在臺持續工作及發展。

(二)適用對象

民國112年方案主要適用兩類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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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我國定居之要件為何?如其申請定居未獲許可,應如何提出行政救濟?請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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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由「居留」進入「定居」的法定要件,以及移民署不予許可定居時,申請人如何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仍具我國國籍,但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申請在臺定居,須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所列事由,並依同法第11條及相關許可辦法接受審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相關辦法自民國113年起修正名稱及部分規定,解題仍依命題年度規範說明。

解題方法:先列定居事由,再補審查及救濟

作答時依序回答三個層次:

  1. 哪些人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的定居事由。
  2. 符合事由後,仍須接受哪些不予許可事由的審查。
  3. 移民署作成不予許可處分後,如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如此可避免只列居留年限,卻漏掉出生在國外的未成年子女等其他法定定居類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定居的要件

依民國112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經許可居留並達到法定居住期間

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1款申請居留者,以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後,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並符合下列任一期間:

  • 在臺居留滿一年,且居住達335日以上;
  • 連續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達270日以上;
  • 連續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達183日以上。

其中,依第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或第8款獲准居留者,不受上述居留期間限制。作答時應同時寫出「居留年限」與「實際居住日數」,並指出須持續具備原居留條件。

二、在國外出生、持外國護照入國的未成年子女

在國外出生的未成年子女,持外國護照入國,且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的國民,得申請定居。

三、在國外出生、持我國護照入國者

在國外出生、持我國護照入國,且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的國民者,得申請定居。此款與前款的差異,主要在於申請人入國時持用的護照及其是否為未成年子女。

不予許可事由與審查

符合第10條的定居資格,並不代表必然取得許可。依民國112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申請人在臺居留或定居,有法定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主要情形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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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請問入出國查驗之法律性質?如違反本項規定,其法律效果為何?請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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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的入出國查驗制度,重點在區分「查驗過程」與「查驗結果」,並說明未經查驗而入出國的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該項規定為:「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同法第84條則規定,違反第4條第1項、入出國未經查驗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解題方法:分辨查驗過程與准駁決定

入出國查驗並非單一法律行為,應依實際內容分別判斷:

  1. 證照查核等查驗過程:移民署查核身分、證件及相關資料,屬於執行職務的行政調查或行政事實行為,本身未必直接形成、變更或消滅人民的權利義務。
  2. 准許或拒絕入出國的決定:移民署查驗後,若作成准許或不准入出國的決定,該決定直接影響當事人能否入出國,具有對外法律效果,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因此,題目問「入出國查驗之法律性質」,宜先指出查驗過程的性質,再補充查驗結果中的准駁決定屬行政處分,避免把整套程序混為一談。

違反規定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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