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戶政 民法總則與親屬編 考古題詳解

112 年・身心障礙特考・三等・戶政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與親屬編

第 一 題10 分

(一)甲因年紀大了,有輕微失智症,受輔助宣告,輔助人為乙。試問:甲若想向丙借錢,以投資期貨,期能使晚年生活更寬裕,應如何使借錢的法律行為完全合法有效?(10分)

(二)丁因年紀很大,只能臥床,醫師叫喚其名或和其進行對話均無反應,需 24 小時派專人看護,照護費用很高。丁若受監護宣告,由戊擔任監護人,成為籌措丁之生活及醫療養護費用,欲代理出售丁名下位於其他縣市之房屋一棟,戊應如何辦理?(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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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考的是「輔助宣告人從事特定重要法律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及「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須經法院許可」兩項制度。

受輔助宣告人仍有行為能力;只有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列舉的行為,才須經輔助人同意。相對地,受監護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由監護人擔任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代理處分其不動產,須受民法第 1101 條的限制。

(一)甲向丙借款投資期貨

解題方法

先辨認「借錢」屬於何種法律行為,再判斷受輔助宣告人是否需要取得輔助人同意。

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人為消費借貸等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甲向丙借錢,即屬消費借貸,應先取得輔助人乙的同意。借款用途是投資期貨,不會改變借貸本身須經同意的規則。

若乙不同意或不能同意,甲得依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3 項,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未經乙同意或法院許可而逕行借款,依同條準用民法第 78 條至第 83 條的規定,該法律行為效力未定;甲或丙得依法催告,並由甲於取得輔助人承認後使其確定有效。

解題技巧

抓住「受輔助宣告不等於無行為能力」:一般法律行為由甲自行處理;但借貸是民法第 15 條之 2 明列的行為,因此需乙同意。投資期貨的目的不會免除借款的同意要求。

(二)戊代理出售丁名下房屋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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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10 分

(一)民國 92 年 1 月 2 日甲向親戚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 6 月 2 日還錢,不用加計利息。乙未料時間到了,甲還是無法清償債務。乙於民國 102 年 1 月 10 日農曆年前向當地區公所聲請調解,沒想到 3 個月後的調解期日到了,甲居然沒到調解委員會接受調解。試問:乙於民國 109 年 1 月 10 日向甲要求償還借款,甲得否拒絕?(10分)

(二)若甲為購買 A 屋,於民國 85 年 1 月向乙借錢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乙於出借 200 萬元時,甲將所購得之 A 屋設定抵押權予乙,甲乙約定民國 90 年 1 月底需還清所有借款。乙於還款期日屆至時,向甲催討未果,但乙並不急著需要這筆資金,又不好意思讓甲和甲的孩子沒地方居住,遲至民國 112 年才想透過行使抵押權的方式追討這筆 200 萬元的資金。試問:乙得否以此方法順利索回 200 萬元出借的資金?(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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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借款返還請求權的一般消滅時效,以及聲請調解對時效的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原則上因 15 年不行使而消滅;依第 128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定有清償期限的借款,須到清償期限屆至,出借人才能請求返還,因此時效自清償期限屆至後起算。

依民法第 129 條,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得中斷時效;但依第 133 條,調解不成立時,原則上視為不中斷。

解題方法與涵攝

甲、乙約定於民國 92 年 6 月 2 日還款,故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自該日起得行使。一般 15 年時效期間至民國 107 年 6 月 2 日屆滿。

乙於民國 102 年 1 月 10 日聲請調解,當時時效尚未完成,聲請調解原可中斷時效。但甲未出席調解期日,題示調解未成立,依民法第 133 條,該次調解視為不中斷。因此,時效仍依原起算點計算,於民國 107 年 6 月 2 日屆滿。

乙到民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才向甲請求,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 144 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嚴格而言,消滅時效完成不使債權當然不存在;甲須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解題技巧

先找出「約定清償日」,再從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15 年。遇到調解題,須接著檢查調解結果:若調解不成立,依第 133 條視為不中斷,不能把聲請調解日當成重新起算日。

(二)乙於民國 112 年得否行使抵押權取償?

核心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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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10 分

(一)甲與乙結婚後育有一子 A,A 於出生登記時,雙方約定從乙方姓氏。A 長至 8 歲時,乙因外遇而開始離家未歸,對 A 完全未予關心,且未給付分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試問:甲若仍對婚姻抱著一絲希望而未離婚,得否將 A 之姓氏更改為甲方姓氏?(10分)

(二)甲女與乙男僅交往而未結婚,甲自己受胎有一子 B。B 於 7 歲經乙認領後,其姓氏為何?(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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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059條婚生子女姓氏變更,以及第1059條之1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的姓氏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婚生子女出生登記前,父母應以書面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出生登記後,子女未成年前,父母仍可用書面約定變更姓氏;如無法協議,在法定情形下,得由法院依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姓氏不會因一方未照顧或未付扶養費而自動變更。

非婚生子女原則上從母姓。經生父認領後,依民法第1059條之1,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的變更規定;認領本身不會使子女當然改從父姓。

(一)甲可否將A改從甲姓?

民法第1059條第五項規定,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的情事時,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的請求,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父母離婚並非唯一可以聲請法院改姓的事由。

本題乙因外遇離家,對A完全不予關心,也未支付扶養費,足以構成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的情事。甲即使仍維持婚姻、未與乙離婚,仍可依民法第1059條第五項向法院聲請,請求為A的利益宣告改從甲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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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0 分

甲與乙結婚,婚後有兩名子女 A 與 B,甲乙後來離婚,由甲單獨行使親權。乙離婚後即未曾探望 A、B,而且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A、B 均由甲之父母丙、丁協助照顧。後來甲因病死亡,丙、丁欲聯絡乙,卻發現乙之手機號碼及地址均已更換,無法順利聯絡上。

試問:丙、丁此時為 A、B 之利益,可幫孫子女 A、B 對乙主張哪些權利?(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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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問題:父母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親權人死亡後親權如何行使,以及祖父母能否代替孫子女主張權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1. **離婚不會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明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父母離婚或由一方單獨行使親權而受影響。因此,乙即使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仍應扶養 A、B。

  2. **扶養費請求權屬於子女。**A、B 是受扶養權利人,扶養費應以 A、B 的需要、父母的經濟能力等因素衡量。祖父母協助照顧,不會因此當然取得 A、B 對乙的扶養費請求權。

  3. **親權人死亡,不等於祖父母當然取得親權。**依民法第1089條的親權行使規則,父母一方不能行使親權時,由他方行使。甲死亡後,原則上由仍在世的乙行使親權。祖父母能否擔任監護人,須再判斷父母是否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

  4. **祖父母不是孫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在尚未取得監護人身分前,丙、丁原則上不能直接以 A、B 法定代理人的名義,代 A、B 對乙提起扶養費請求。

解題方法

應先分辨「誰有扶養義務」、「誰有扶養費請求權」及「誰能代理子女行使請求權」,再處理甲死亡後的監護問題。

一、乙仍負有 A、B 的扶養義務

依民法第1116條之2,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親權由一方單獨行使而消滅。因此,乙先前未給付扶養費,不會使其免責;甲死亡後,乙仍負扶養義務。

A、B 得請求乙給付未來扶養費;先前未給付的部分,也可由 A、B 在符合要件及請求範圍內一併主張。扶養費數額應依子女的生活需要及父母的經濟狀況等因素,由法院酌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並規定,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得命未行使親權的一方給付扶養費。

二、丙、丁須先取得代理 A、B 主張權利的資格

A、B 的扶養費請求權屬於 A、B,不屬於丙、丁。丙、丁曾協助照顧子女,不因此當然取得以自己名義請求乙給付 A、B 扶養費的權利;在尚非 A、B 的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時,也不能逕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請求。

甲死亡後,應進一步處理未成年子女由誰照顧、管理財產及代理行使權利。若乙仍能行使親權,原則上由乙行使;若乙實際上不能行使、負擔親權,才進入未成年人監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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